第3條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當時或之後,可命令被定罪的人 —— (a) 向關長交還他所管有的任何委任證、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及 (b) 繳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為沒有交還的任何委任證、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的價值者;如財產交還時處於已損壞的狀況,則該筆款項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為有關財產受損壞所涉及的款額;上述款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香港海關條例 第3條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當時或之後,可命令被定罪的人 —— (a) 向關長交還他所管有的任何委任證、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及 (b) 繳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為沒有交還的任何委任證、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備或政府財產的價值者;如財產交還時處於已損壞的狀況,則該筆款項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為有關財產受損壞所涉及的款額;上述款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