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發還供款的權利的授予及其效果
第3條
任何合資格人員可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3個月內或庫務署署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而引用本條例的條文,一經引用本條例的條文 —— (a) 該人員根據《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或《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就其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在緝私隊員職級或關員職級的服務而繳付的供款,即須發還予該人員,就該兩條條例而言,任何該等供款須當作從未繳付; (b) 就《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而言,一旦該人員死亡,其遺孀或子女(視屬何情況而定)只有權領取按下列基準計算的撫恤金 —— (i)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由緝私員職級轉任緝私隊員職級,其於1977年6月30日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ii) 如該人員於1977年7月1日或該日後,但於1978年1月1日前轉任緝私隊員或關員職級,其於緊接轉任該職級前已獲取的潛在利益; (c) 該人員在隸屬關員職級時作出的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據《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供款的選擇,就該人員隸屬該職級的期間而言,須當作為從未作出,而該人員在該職級的服務不能作為該條例所指的供款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