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已根據第(1)(b)款或就第8(8)條所指申索給予上訴通知書,即不得根據第7(5)或8(8)條強制執行或採取進一步行動以追討費用,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 第4條
凡已根據第(1)(b)款或就第8(8)條所指申索給予上訴通知書,即不得根據第7(5)或8(8)條強制執行或採取進一步行動以追討費用,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