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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Cap. 358AL)

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Cap. 358AL)

Cap. 358AL・共 23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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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 —— 土地 (land)指不動產; 可獲補償權益 (compensatable interest)指以下的人的產業權或權益 —— (a) 享有尚有一個月或以上始行屆滿的土地年期(包括按應有權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長年期在內)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規定)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人; (b) 管有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屬有效與存續的選擇權的人; (d) 買賣協議下的買方,而該買方已獲轉移(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申索 (claim)指根據第14條提出的補償申索; 申索人 (claimant)指提出補償申索的人; 建築物 (building)及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兩詞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中兩詞的涵義相同; 按揭 (mortgage)指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或押記; 政府土地 (Government land)指《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 (2) 在第3、4、5及7條中 —— 擁有人 (owner),就任何土地而言 —— (a) 凡該土地是非法佔用或未得政府特准而佔用的政府土地,包括該土地的佔用人;及 (b) 凡該土地是憑直接得自政府的特許或租賃而持有的政府土地,包括特許持有人或租客(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在本規例中,除第26條及附表2外,凡提述《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即解釋為提述按第26條而適用的該條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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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 —— 土地 (land)指不動產; 可獲補償權益 (compensatable interest)指以下的人的產業權或權益 —— (a) 享有尚有一個月或以上始行屆滿的土地年期(包括按應有權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長年期在內)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規定)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人; (b) 管有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屬有效與存續的選擇權的人; (d) 買賣協議下的買方,而該買方已獲轉移(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申索 (claim)指根據第14條提出的補償申索; 申索人 (claimant)指提出補償申索的人; 建築物 (building)及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兩詞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中兩詞的涵義相同; 按揭 (mortgage)指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或押記; 政府土地 (Government land)指《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

(a)

享有尚有一個月或以上始行屆滿的土地年期(包括按應有權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長年期在內)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規定)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人;

(b)

管有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屬有效與存續的選擇權的人;

(d)

買賣協議下的買方,而該買方已獲轉移(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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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4、5及7條中 —— 擁有人 (owner),就任何土地而言 —— (a) 凡該土地是非法佔用或未得政府特准而佔用的政府土地,包括該土地的佔用人;及 (b) 凡該土地是憑直接得自政府的特許或租賃而持有的政府土地,包括特許持有人或租客(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凡該土地是非法佔用或未得政府特准而佔用的政府土地,包括該土地的佔用人;及

(b)

凡該土地是憑直接得自政府的特許或租賃而持有的政府土地,包括特許持有人或租客(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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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第26條及附表2外,凡提述《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即解釋為提述按第26條而適用的該條例。

第II部 — 建造和駁引至排污設備

監督可建造排污設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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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設立與保養公用污水渠或駁引廢水至該類污水渠,監督可建造、保養、修理或拆卸任何排污設備並進行有關工程。 (2) 第(1)款對《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第438章)所指的污水隧道工程並不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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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設立與保養公用污水渠或駁引廢水至該類污水渠,監督可建造、保養、修理或拆卸任何排污設備並進行有關工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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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對《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第438章)所指的污水隧道工程並不適用。

強制性駁引至公用污水渠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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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能駁引至公用污水渠,監督可藉向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擁有人 —— (a) 建造將廢水由該土地或處所輸往通知書所指明的地方的工程,並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完成建造工程;及 (b) 遵照通知書所指明的與工程設計和建造有關的附加規定,如監督認為必要,則包括安裝抽水系統。

(a)

建造將廢水由該土地或處所輸往通知書所指明的地方的工程,並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完成建造工程;及

(b)

遵照通知書所指明的與工程設計和建造有關的附加規定,如監督認為必要,則包括安裝抽水系統。

排污設施的保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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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均須保養為將廢水由該土地或處所輸往某地方以駁引至公用污水渠而依據本規例建造的任何工程。 (2) 監督可藉向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擁有人進行依據第(1)款他須負責的任何保養工作,並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如此進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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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均須保養為將廢水由該土地或處所輸往某地方以駁引至公用污水渠而依據本規例建造的任何工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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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可藉向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擁有人進行依據第(1)款他須負責的任何保養工作,並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如此進行。

拆卸多餘的廢水處理設施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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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提供排污駁引設施至任何土地或處所而引致廢水處理設施成為多餘,監督可藉向該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進行工程以填塞或拆卸該廢水處理設施以及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有關連的排水設備。

第III部 — 廢水處理設施

廢水處理設施的操作和保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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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監督認為水質管制區內的任何廢水處理設施 —— (a) 正以相當可能會引致該設施在不符合牌照規定下排放流出物的方式操作或保養; (b) 正以對進行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的方式操作或保養; (c) 正產生不符合任何牌照規定的流出物;或 (d) 在結構上欠妥, 則他可藉向該廢水處理設施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擁有人按通知書所指明者建造工程、完成修理工程或修改或進行操作,並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如此行事。 (2) 就第(1)款而言 —— (a) 如廢水處理設施的擁有人多於一名,則向其中任何一名擁有人送達通知書即為有效送達;及 (b) 如廢水處理設施駁引至任何土地或處所,而該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已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8條成立為法團,則向該等擁有人的法團送達通知書即為有效送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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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認為水質管制區內的任何廢水處理設施 —— (a) 正以相當可能會引致該設施在不符合牌照規定下排放流出物的方式操作或保養; (b) 正以對進行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的方式操作或保養; (c) 正產生不符合任何牌照規定的流出物;或 (d) 在結構上欠妥, 則他可藉向該廢水處理設施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擁有人按通知書所指明者建造工程、完成修理工程或修改或進行操作,並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如此行事。

(a)

正以相當可能會引致該設施在不符合牌照規定下排放流出物的方式操作或保養;

(b)

正以對進行操作或保養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的方式操作或保養;

(c)

正產生不符合任何牌照規定的流出物;或

(d)

在結構上欠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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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 —— (a) 如廢水處理設施的擁有人多於一名,則向其中任何一名擁有人送達通知書即為有效送達;及 (b) 如廢水處理設施駁引至任何土地或處所,而該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已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8條成立為法團,則向該等擁有人的法團送達通知書即為有效送達。

(a)

如廢水處理設施的擁有人多於一名,則向其中任何一名擁有人送達通知書即為有效送達;及

(b)

如廢水處理設施駁引至任何土地或處所,而該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已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8條成立為法團,則向該等擁有人的法團送達通知書即為有效送達。

第IV部 — 監督承擔進行工程等的權力

監督可承擔進行工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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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根據第3、4、5或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工程並無進行或沒有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完成,監督可承擔進行該項工程。 (2) 為承擔進行第(1)款所指工程,監督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於一切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土地或處所(在其上或其下將進行工程者)或進入為進行工程而需要取道的任何土地或處所。 (3) 在承擔進行工程前不少於28天 —— (a) 監督須向土地或處所(在其上或其下將進行工程者)的擁有人以及進行工程所需要取道的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 (b) 如上述土地有人佔用,監督須向該土地或處所的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或在該土地或處所上張貼通知書;及 (c) 如工程屬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者,監督須向廢水處理設施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 述明工程的性質和大概範圍以及工程何時開始。 (4) 在工程完成後,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將所進入的土地或處所恢復至進入前的狀況。 (5) 監督根據本條進行工程所招致的一切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須進行第(1)款所提述通知書內指明的工程的人追討,而不論該人是否被判犯有第27條所訂罪行。 (6) 在本條中,工程 (works)指監督可藉根據第3、4、5或6條送達的通知書而規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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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3、4、5或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工程並無進行或沒有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完成,監督可承擔進行該項工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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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承擔進行第(1)款所指工程,監督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於一切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土地或處所(在其上或其下將進行工程者)或進入為進行工程而需要取道的任何土地或處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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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擔進行工程前不少於28天 —— (a) 監督須向土地或處所(在其上或其下將進行工程者)的擁有人以及進行工程所需要取道的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 (b) 如上述土地有人佔用,監督須向該土地或處所的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或在該土地或處所上張貼通知書;及 (c) 如工程屬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者,監督須向廢水處理設施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 述明工程的性質和大概範圍以及工程何時開始。

(a)

監督須向土地或處所(在其上或其下將進行工程者)的擁有人以及進行工程所需要取道的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

(b)

如上述土地有人佔用,監督須向該土地或處所的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或在該土地或處所上張貼通知書;及

(c)

如工程屬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者,監督須向廢水處理設施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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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完成後,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將所進入的土地或處所恢復至進入前的狀況。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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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根據本條進行工程所招致的一切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須進行第(1)款所提述通知書內指明的工程的人追討,而不論該人是否被判犯有第27條所訂罪行。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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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工程 (works)指監督可藉根據第3、4、5或6條送達的通知書而規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監督可接管多擁有人設施的操作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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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水質管制區內有多於一名擁有人的廢水處理設施(在本條中提述為多擁有人設施)。 (2) 如多擁有人設施的擁有人沒有遵從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規定,而監督覺得該設施正在排放的流出物 —— (a) 不符合任何牌照規定; (b) 對或相當可能對公眾衞生構成危險; (c) 對任何從事設施的操作或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或 (d) 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則監督可由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進入設施所在的土地或處所並接管該設施的操作。 (3) 在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前,監督須向有關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表明他擬進入該土地或處所並接管多擁有人設施的操作的意向,以及擬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如此行事的意向。 (4) 根據第(3)款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於送達通知書翌日起計28天期滿之日,但如監督認為事態緊急,以致必須提前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力,則所指明的日期可較如此計算所得日期為早,但在顧及迫切情況下亦不得較所需要者為早。 (5) 第(3)款所指通知書須包括 —— (a) 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而擁有人沒有遵從的任何規定的詳情; (b) 就第(2)(a)至(d)款而言所依賴的任何詳情。 (6) 任何人如擬就任何有人佔用的土地而行使本條所授予進入的權力,須將其擬如此行使權力的意向,給予佔用人最少28天通知,但如 —— (a) 監督認為事態緊急,以致必須立即進入;或 (b) 為檢查任何工程、構築物或器具或對它們進行任何例行保養而須進入, 則可給予在當時情況下適當的較短時間的通知。 (7) 如正由監督根據第(2)款操作的多擁有人設施的擁有人使監督信納他們能夠在遵從本條例的情況下操作該設施,或在遵從就該設施而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通知書所施加的任何合理規定下操作該設施,則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設施的操作交還給擁有人。 (8) 多擁有人設施的擁有人須對監督根據本條接管與操作有關設施所招致的任何費用負共同與各別的法律責任,而不論是否有擁有人被判犯有第27條所訂的罪行,且該等費用可作為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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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水質管制區內有多於一名擁有人的廢水處理設施(在本條中提述為多擁有人設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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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多擁有人設施的擁有人沒有遵從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規定,而監督覺得該設施正在排放的流出物 —— (a) 不符合任何牌照規定; (b) 對或相當可能對公眾衞生構成危險; (c) 對任何從事設施的操作或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或 (d) 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則監督可由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進入設施所在的土地或處所並接管該設施的操作。

(a)

不符合任何牌照規定;

(b)

對或相當可能對公眾衞生構成危險;

(c)

對任何從事設施的操作或排水或排污系統的操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或

(d)

對排水或排污系統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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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前,監督須向有關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表明他擬進入該土地或處所並接管多擁有人設施的操作的意向,以及擬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如此行事的意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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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於送達通知書翌日起計28天期滿之日,但如監督認為事態緊急,以致必須提前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力,則所指明的日期可較如此計算所得日期為早,但在顧及迫切情況下亦不得較所需要者為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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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所指通知書須包括 —— (a) 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而擁有人沒有遵從的任何規定的詳情; (b) 就第(2)(a)至(d)款而言所依賴的任何詳情。

(a)

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而擁有人沒有遵從的任何規定的詳情;

(b)

就第(2)(a)至(d)款而言所依賴的任何詳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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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擬就任何有人佔用的土地而行使本條所授予進入的權力,須將其擬如此行使權力的意向,給予佔用人最少28天通知,但如 —— (a) 監督認為事態緊急,以致必須立即進入;或 (b) 為檢查任何工程、構築物或器具或對它們進行任何例行保養而須進入, 則可給予在當時情況下適當的較短時間的通知。

(a)

監督認為事態緊急,以致必須立即進入;或

(b)

為檢查任何工程、構築物或器具或對它們進行任何例行保養而須進入,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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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正由監督根據第(2)款操作的多擁有人設施的擁有人使監督信納他們能夠在遵從本條例的情況下操作該設施,或在遵從就該設施而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通知書所施加的任何合理規定下操作該設施,則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設施的操作交還給擁有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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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擁有人設施的擁有人須對監督根據本條接管與操作有關設施所招致的任何費用負共同與各別的法律責任,而不論是否有擁有人被判犯有第27條所訂的罪行,且該等費用可作為欠特區政府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第V部 — 獲補償權利

無權強迫或禁制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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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或提起,以禁制作出由本規例或根據本規例授權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強迫作出根據本規例可略去不作的任何事情。

除根據本規例外不得追討金錢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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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特區政府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或提起,以追討因以下各項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補償或費用 —— (a) 對土地、實產、行業或業務的損害或騷擾,或土地、實產、行業或業務的損失或在價值上的損失; (b) 對個人的騷擾或不便; (c) 權利的終絕、修改或限制; (d) 用於達成或遵從監督所施加的規定或條件的費用, 而上述各項均是由本規例或根據本規例授權作出的,或是由如此授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但依據第11條訂定的獲補償權利的任何一項而追討的除外。

(a)

對土地、實產、行業或業務的損害或騷擾,或土地、實產、行業或業務的損失或在價值上的損失;

(b)

對個人的騷擾或不便;

(c)

權利的終絕、修改或限制;

(d)

用於達成或遵從監督所施加的規定或條件的費用,

補償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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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0條所提述的補償,是就附表1第I部第2欄所列明的事項向政府追討款項的權利,而該款項是按該部第3欄在與該等事項相對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準,並且是在顧及附表1第II部下評定的,但 —— (a) 有關的申索須於附表1第I部第5欄所指明的期限內送達局長;及 (b) 須受本規例其他條文規限。 (2) 附表1第I部第4欄所描述的每一個人,均有權就在第2欄中與此等人士相對的位置上所列明的事項追討補償,但以根據本規例評定的該人所蒙受或招致者為限。 (3) 附表1所述的獲補償權利,為除了因實施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在本規例第26條適用下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1(2)條所施加的任何存續條件而產生並歸於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所額外存在的權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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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所提述的補償,是就附表1第I部第2欄所列明的事項向政府追討款項的權利,而該款項是按該部第3欄在與該等事項相對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準,並且是在顧及附表1第II部下評定的,但 —— (a) 有關的申索須於附表1第I部第5欄所指明的期限內送達局長;及 (b) 須受本規例其他條文規限。

(a)

有關的申索須於附表1第I部第5欄所指明的期限內送達局長;及

(b)

須受本規例其他條文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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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第I部第4欄所描述的每一個人,均有權就在第2欄中與此等人士相對的位置上所列明的事項追討補償,但以根據本規例評定的該人所蒙受或招致者為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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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所述的獲補償權利,為除了因實施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在本規例第26條適用下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1(2)條所施加的任何存續條件而產生並歸於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所額外存在的權利。

逾期申索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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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及第13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申索或申索的修訂,沒有在附表1第I部第5欄就該事項而指明的期限屆滿前送達局長,則就該事項而申索補償的權利即被禁制。 (2) 第(1)款提述的期限,可應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申請而按照本條予以延展。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的通知,須由申請人給予局長。 (4) 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延遲送達申索是由於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附表1第I部第5欄的有關條文除外)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認為特區政府不會因該項延遲而在進行其案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實質不利,則可將該宗申索必須送達局長的期限延展。 (5) 土地審裁處可根據第(4)款就上述期限批予延展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並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但在任何情況下,該延展由獲補償權利最初產生的時間起計不得超逾6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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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及第13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申索或申索的修訂,沒有在附表1第I部第5欄就該事項而指明的期限屆滿前送達局長,則就該事項而申索補償的權利即被禁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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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期限,可應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申請而按照本條予以延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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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延遲送達申索是由於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附表1第I部第5欄的有關條文除外)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認為特區政府不會因該項延遲而在進行其案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實質不利,則可將該宗申索必須送達局長的期限延展。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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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審裁處可根據第(4)款就上述期限批予延展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並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但在任何情況下,該延展由獲補償權利最初產生的時間起計不得超逾6年。

命令根據第370章作出的情況下的逾期申索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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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2條的條文下,凡已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3(1)、15(1)或17(1)條作出命令而該命令的通知書未有分別按照該條例第14(1)(a)、16(1)(a)或18(1)(a)條送達,如局長信納申索人未有實際知悉該命令,可在附表1第I部第5欄所指明的送達期限後,接受申索的送達,如他如此接受,則該申索即當作已在該期限內送達。

第VI部 — 申索補償的程序

申索的送達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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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稱有權根據本規例獲得補償的人,須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列明下述對其申索適用的詳情 —— (a) 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供送達通知書用的地址; (b) 與該宗申索有關的土地的詳盡描述,包括任何影響該土地的契諾、地役權、權利或限制; (c) 申索人對該土地享有的權益的性質,如該申索人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則包括其業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賃的細節; (d) 任何按揭的細節,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如申索人已將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每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項租契或租賃的細節; (f) 申索的詳情,顯示 —— (i) 申索款額; (ii) 該宗申索是根據附表1第I部哪一項目提出的;及 (iii) 根據每一項目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2) 局長須以書面確認收到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每宗申索和收到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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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有權根據本規例獲得補償的人,須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列明下述對其申索適用的詳情 —— (a) 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供送達通知書用的地址; (b) 與該宗申索有關的土地的詳盡描述,包括任何影響該土地的契諾、地役權、權利或限制; (c) 申索人對該土地享有的權益的性質,如該申索人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則包括其業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賃的細節; (d) 任何按揭的細節,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如申索人已將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每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項租契或租賃的細節; (f) 申索的詳情,顯示 —— (i) 申索款額; (ii) 該宗申索是根據附表1第I部哪一項目提出的;及 (iii) 根據每一項目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a)

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供送達通知書用的地址;

(b)

與該宗申索有關的土地的詳盡描述,包括任何影響該土地的契諾、地役權、權利或限制;

(c)

申索人對該土地享有的權益的性質,如該申索人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則包括其業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賃的細節;

(d)

任何按揭的細節,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如申索人已將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每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項租契或租賃的細節;

(f)

申索的詳情,顯示 —— (i) 申索款額; (ii) 該宗申索是根據附表1第I部哪一項目提出的;及 (iii) 根據每一項目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i)

申索款額;

(ii)

該宗申索是根據附表1第I部哪一項目提出的;及

(iii)

根據每一項目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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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須以書面確認收到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每宗申索和收到的日期。

申索的修訂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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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索人在法律程序於土地審裁處展開之前修訂其申索,而局長認為該項修訂屬重大修訂,則局長可在收到經修訂的申索後28天內通知該申索人,他選擇為本部的施行而視該宗申索為在局長收到該項修訂當日根據第14(1)條所送達的新申索,而本部即據此而適用。

局長可要求提供詳情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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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提供關於和用以支持他的申索或就他的申索的任何方面的進一步的詳情。 (2) 根據第(1)款要求的任何詳情,如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28天的期限內或在局長以書面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沒有提供予局長,則被要求提供詳情所涉的申索或申索的個別方面須當作已駁回,而第17(1)條即不適用於該宗申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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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提供關於和用以支持他的申索或就他的申索的任何方面的進一步的詳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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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要求的任何詳情,如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28天的期限內或在局長以書面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沒有提供予局長,則被要求提供詳情所涉的申索或申索的個別方面須當作已駁回,而第17(1)條即不適用於該宗申索。

局長接納或駁回申索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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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須在獲送達申索後6個月內,或如局長已根據第16條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詳情,則在該等詳情按照該條獲提供之日之後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索人,指出局長 —— (a) 接納整宗申索; (b) 駁回整宗申索;或 (c) 接納該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駁回餘下部分, 而在屬(b)或(c)段的情況下,局長均須簡述其駁回的理由,使申索人能適當地知悉該等理由,而局長亦可隨時述明駁回申索的進一步理由。 (2) 凡局長已根據第(1)款駁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16條當作已駁回,局長可 —— (a) 藉書面通知,要約給予申索人一筆特區政府願意支付的包括協定或評定的費用在內的款項,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b) 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規例對該宗申索或其中沒有獲要約的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或 (c) 在根據(a)段提出的要約於提出日期後28天內沒有被申索人接受的情況下,在土地審裁處展開上述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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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須在獲送達申索後6個月內,或如局長已根據第16條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詳情,則在該等詳情按照該條獲提供之日之後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索人,指出局長 —— (a) 接納整宗申索; (b) 駁回整宗申索;或 (c) 接納該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駁回餘下部分, 而在屬(b)或(c)段的情況下,局長均須簡述其駁回的理由,使申索人能適當地知悉該等理由,而局長亦可隨時述明駁回申索的進一步理由。

(a)

接納整宗申索;

(b)

駁回整宗申索;或

(c)

接納該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駁回餘下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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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局長已根據第(1)款駁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16條當作已駁回,局長可 —— (a) 藉書面通知,要約給予申索人一筆特區政府願意支付的包括協定或評定的費用在內的款項,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b) 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規例對該宗申索或其中沒有獲要約的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或 (c) 在根據(a)段提出的要約於提出日期後28天內沒有被申索人接受的情況下,在土地審裁處展開上述法律程序。

(a)

藉書面通知,要約給予申索人一筆特區政府願意支付的包括協定或評定的費用在內的款項,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b)

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規例對該宗申索或其中沒有獲要約的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或

(c)

在根據(a)段提出的要約於提出日期後28天內沒有被申索人接受的情況下,在土地審裁處展開上述法律程序。

提交土地審裁處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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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局長收到申索後7個月屆滿後,該宗申索仍未透過協議獲得解決,則申索人或局長可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由土地審裁處根據本規例對該宗申索或該宗申索仍在爭議中的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2) 凡申索人沒有提供局長按照第16條要求的進一步詳情,土地審裁處可於聆訊有關的申索時,考慮局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以及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詳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並可 —— (a) 命令申索人提供所有該等詳情或某些該等詳情; (b) 押後聆訊,直至該命令已獲遵從和局長已考慮該等詳情為止;及 (c) 就任何一方由於局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和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而導致的費用,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進一步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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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局長收到申索後7個月屆滿後,該宗申索仍未透過協議獲得解決,則申索人或局長可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由土地審裁處根據本規例對該宗申索或該宗申索仍在爭議中的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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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索人沒有提供局長按照第16條要求的進一步詳情,土地審裁處可於聆訊有關的申索時,考慮局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以及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詳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並可 —— (a) 命令申索人提供所有該等詳情或某些該等詳情; (b) 押後聆訊,直至該命令已獲遵從和局長已考慮該等詳情為止;及 (c) 就任何一方由於局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和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而導致的費用,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進一步命令。

(a)

命令申索人提供所有該等詳情或某些該等詳情;

(b)

押後聆訊,直至該命令已獲遵從和局長已考慮該等詳情為止;及

(c)

就任何一方由於局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和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而導致的費用,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進一步命令。

申索提交土地審裁處後的解決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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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法律程序於土地審裁處展開之後,但在補償獲最後評定之前的任何時間 —— (a) 局長可以書面作出第17(2)(a)條所描述種類的要約;或 (b) 申索人可藉給予局長通知而述明一筆申索人願意接受的款額(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駁回部分。 (2) 凡局長依據第17(2)(a)條提出的要約,或局長或申索人依據第(1)款提出的要約,沒有為另一方接受,則有關要約的任何內容(與提交土地審裁處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關者)不得向土地審裁處披露,直至申索的該部分的補償額獲土地審裁處評定為止;但可將一放入密封信封內的要約副本遞交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並由土地審裁處在作出評定後開啟。 (3) 凡局長已根據第17(2)(a)條或第(1)(a)款提出要約(包括協定或評定的費用),但沒有為申索人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補償,並不超逾有關要約所提出的補償額,則土地審裁處除非因特別理由認為不按下述方法辦理方屬恰當,否則須命令申索人負擔本身的費用和支付局長的費用,但以在該項要約提出後所招致的費用為限。 (4) 凡申索人根據第(1)(b)款述明一筆他願意接受的款額,但局長沒有支付該筆款額,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補償,並不少於該款額,則土地審裁處除非因特別理由認為不按下述方法辦理方屬恰當,否則須命令局長負擔本身的費用和支付申索人的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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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於土地審裁處展開之後,但在補償獲最後評定之前的任何時間 —— (a) 局長可以書面作出第17(2)(a)條所描述種類的要約;或 (b) 申索人可藉給予局長通知而述明一筆申索人願意接受的款額(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駁回部分。

(a)

局長可以書面作出第17(2)(a)條所描述種類的要約;或

(b)

申索人可藉給予局長通知而述明一筆申索人願意接受的款額(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駁回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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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局長依據第17(2)(a)條提出的要約,或局長或申索人依據第(1)款提出的要約,沒有為另一方接受,則有關要約的任何內容(與提交土地審裁處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關者)不得向土地審裁處披露,直至申索的該部分的補償額獲土地審裁處評定為止;但可將一放入密封信封內的要約副本遞交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並由土地審裁處在作出評定後開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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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局長已根據第17(2)(a)條或第(1)(a)款提出要約(包括協定或評定的費用),但沒有為申索人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補償,並不超逾有關要約所提出的補償額,則土地審裁處除非因特別理由認為不按下述方法辦理方屬恰當,否則須命令申索人負擔本身的費用和支付局長的費用,但以在該項要約提出後所招致的費用為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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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索人根據第(1)(b)款述明一筆他願意接受的款額,但局長沒有支付該筆款額,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補償,並不少於該款額,則土地審裁處除非因特別理由認為不按下述方法辦理方屬恰當,否則須命令局長負擔本身的費用和支付申索人的費用。

第VII部 — 評定和判給補償

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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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規例聆訊和裁定 —— (a) 局長或申索人可根據第17(2)或18條提交土地審裁處的所有補償申索;及 (b) 本規例第12(2)條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23(2)條所訂定的申請。 (2) 如土地審裁處在判給補償時,並無接獲關於申索人獲償權的爭議的通知或提示,則土地審裁處亦具有司法管轄權將該項補償完全或部分判給申索人;但其後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較獲判給該項補償的人更有權獲得該項補償或其部分,則上述判給的作出,並不影響上述的任何其他人根據本規例獲得補償的權利。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補償判給,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承按人按照第21條獲付補償的權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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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規例聆訊和裁定 —— (a) 局長或申索人可根據第17(2)或18條提交土地審裁處的所有補償申索;及 (b) 本規例第12(2)條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23(2)條所訂定的申請。

(a)

局長或申索人可根據第17(2)或18條提交土地審裁處的所有補償申索;及

(b)

本規例第12(2)條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23(2)條所訂定的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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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土地審裁處在判給補償時,並無接獲關於申索人獲償權的爭議的通知或提示,則土地審裁處亦具有司法管轄權將該項補償完全或部分判給申索人;但其後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較獲判給該項補償的人更有權獲得該項補償或其部分,則上述判給的作出,並不影響上述的任何其他人根據本規例獲得補償的權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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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作出的補償判給,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承按人按照第21條獲付補償的權利。

向承按人付款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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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在本規例第26條適用下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而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土地,其承按人在具有相較其他承按人具優先權的情況下,即有權獲付補償款額中足以清償欠他的按揭債項並包括該債項的利息所需的款額補償。 (2) 如根據本規例支付的補償並非為收回的土地而支付,或如與補償有關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則承按人在相較其他承按人具有優先權的情況下,即有權獲付補償款額中的一筆款額,該款額為足以將欠他的按揭債項減至該土地或其餘的土地(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作為足夠的按揭抵押的款額。 (3) 第(1)及(2)款規定支付的補償,須按照申索人與該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支付,或如沒有該等協議,則須按照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原訟法庭命令支付。 (4) 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補償的支付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而原訟法庭可在顧及第(1)及(2)款的規定下,作出其認為公正與公平的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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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在本規例第26條適用下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而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土地,其承按人在具有相較其他承按人具優先權的情況下,即有權獲付補償款額中足以清償欠他的按揭債項並包括該債項的利息所需的款額補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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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本規例支付的補償並非為收回的土地而支付,或如與補償有關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則承按人在相較其他承按人具有優先權的情況下,即有權獲付補償款額中的一筆款額,該款額為足以將欠他的按揭債項減至該土地或其餘的土地(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作為足夠的按揭抵押的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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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及(2)款規定支付的補償,須按照申索人與該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支付,或如沒有該等協議,則須按照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原訟法庭命令支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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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補償的支付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而原訟法庭可在顧及第(1)及(2)款的規定下,作出其認為公正與公平的命令。

利息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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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就補償(但不可就費用)支付利息 —— (a) 如屬根據附表1第I部第1項支付的補償,則猶如有關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作出的一樣;及 (b) 如屬其他補償,則由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和就其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支付。 (2) 為施行第(1)(b)款,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是 —— (a) 就有參考利率公布的日子(公布日)而言——該參考利率;及 (b) 就並非公布日的日子而言——在該日之前對上一個公布日公布的參考利率。 (3) 在本條中 —— 參考利率 (reference interest rate)指香港銀行公會在某日公布的截至營業時間結束為止的1個月港元利息結算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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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就補償(但不可就費用)支付利息 —— (a) 如屬根據附表1第I部第1項支付的補償,則猶如有關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作出的一樣;及 (b) 如屬其他補償,則由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和就其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支付。

(a)

如屬根據附表1第I部第1項支付的補償,則猶如有關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作出的一樣;及

(b)

如屬其他補償,則由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和就其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支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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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b)款,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是 —— (a) 就有參考利率公布的日子(公布日)而言——該參考利率;及 (b) 就並非公布日的日子而言——在該日之前對上一個公布日公布的參考利率。

(a)

就有參考利率公布的日子(公布日)而言——該參考利率;及

(b)

就並非公布日的日子而言——在該日之前對上一個公布日公布的參考利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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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參考利率 (reference interest rate)指香港銀行公會在某日公布的截至營業時間結束為止的1個月港元利息結算率。

從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補償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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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出現關於何人有權獲得補償的爭議,否則所有補償(包括其利息)以及所有費用,凡屬 —— (a) 局長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b) 土地審裁處針對特區政府而判給的, 均須於該項同意或該項最終判給作出後3個月內,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a)

局長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b)

土地審裁處針對特區政府而判給的,

交出業權文件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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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規定根據本條例就收回的土地而應獲支付補償的任何申索人向局長交出其業權文件,作為支付補償的條件;但在任何情況下,如業權文件亦與沒有被收回的土地有關,則局長須在該收地事項已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的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冊後,將業權文件交還給申索人。

第VIII部 — 雜項

上訴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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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屬 —— (a) 監督根據第3、4、5或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名規定進行工程的人,如對其根據該條須進行工程一事提出異議; (b) 被監督尋求根據第7(5)條追討已進行工程費用而對監督所申索作為該等工程費用的款額提出異議的人;或 (c) 因監督根據第8條作出的規定或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 均可向根據本條例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上訴。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規定或決定的通知後21天內,藉著按訂明的方式及格式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3) 第3、4、5、6或8條所指的通知書,由就根據該條所作決定或要求而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妥為給予監督的日期起,須暫停執行並失效,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4) 凡已根據第(1)(b)款或就第8(8)條所指申索給予上訴通知書,即不得根據第7(5)或8(8)條強制執行或採取進一步行動以追討費用,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5) 就本條例第VI部而言,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視為根據本條例第29條提出的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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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屬 —— (a) 監督根據第3、4、5或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名規定進行工程的人,如對其根據該條須進行工程一事提出異議; (b) 被監督尋求根據第7(5)條追討已進行工程費用而對監督所申索作為該等工程費用的款額提出異議的人;或 (c) 因監督根據第8條作出的規定或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 均可向根據本條例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上訴。

(a)

監督根據第3、4、5或6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名規定進行工程的人,如對其根據該條須進行工程一事提出異議;

(b)

被監督尋求根據第7(5)條追討已進行工程費用而對監督所申索作為該等工程費用的款額提出異議的人;或

(c)

因監督根據第8條作出的規定或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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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規定或決定的通知後21天內,藉著按訂明的方式及格式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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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6或8條所指的通知書,由就根據該條所作決定或要求而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妥為給予監督的日期起,須暫停執行並失效,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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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根據第(1)(b)款或就第8(8)條所指申索給予上訴通知書,即不得根據第7(5)或8(8)條強制執行或採取進一步行動以追討費用,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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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第VI部而言,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視為根據本條例第29條提出的上訴。

第370章的適用範圍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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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根據本規例進行工程或建造、保養、修理或拆卸工程,或為與此目的有關或此目的所附帶的任何事項,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條文,須在作出所必需的修改後適用,並須受該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修改及增補規限。 (2) 附表2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修改或增補,須為施行第(1)款所述的目的而適用,並須為施行本條而當作為《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的一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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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根據本規例進行工程或建造、保養、修理或拆卸工程,或為與此目的有關或此目的所附帶的任何事項,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條文,須在作出所必需的修改後適用,並須受該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修改及增補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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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修改或增補,須為施行第(1)款所述的目的而適用,並須為施行本條而當作為《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的一部分。

通知書的違反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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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3、4(2)或5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人自罪行發生日期起持續沒有如此遵從規定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5,000。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6(1)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人自罪行發生日期起持續沒有如此遵從規定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1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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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3、4(2)或5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人自罪行發生日期起持續沒有如此遵從規定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5,00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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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6(1)條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人自罪行發生日期起持續沒有如此遵從規定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10,000。

通知書的送達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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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規例須送達的通知書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文本面交送達;或 (b) 以掛號郵遞將文本寄往須予送達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2) 如監督不知須予送達的人的地址,且經合理查問後仍未能確定該地址,則將通知書的文本張貼在受影響土地或處所上或附近的顯眼位置,即當作妥為送達。 (3) 通知書須以中文及英文書寫。 (4) 凡通知書並非以第(2)款所訂定的方式送達,必須在會受影響的土地或處所上或附近的顯眼位置張貼通知書文本。 (5) 凡看來是述明與根據本規例送達、給予、公布或貼上任何通知書有關的事實而且看來是由公職人員核證的文件,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獲接納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而且 —— (a) 在無相反證據下,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該人核證的;及 (ii) 該文件述明與該通知書有關的事實屬實;及 (b) 該文件即為其所載一切事項的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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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規例須送達的通知書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文本面交送達;或 (b) 以掛號郵遞將文本寄往須予送達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a)

將文本面交送達;或

(b)

以掛號郵遞將文本寄往須予送達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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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監督不知須予送達的人的地址,且經合理查問後仍未能確定該地址,則將通知書的文本張貼在受影響土地或處所上或附近的顯眼位置,即當作妥為送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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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通知書並非以第(2)款所訂定的方式送達,必須在會受影響的土地或處所上或附近的顯眼位置張貼通知書文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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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看來是述明與根據本規例送達、給予、公布或貼上任何通知書有關的事實而且看來是由公職人員核證的文件,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獲接納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而且 —— (a) 在無相反證據下,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該人核證的;及 (ii) 該文件述明與該通知書有關的事實屬實;及 (b) 該文件即為其所載一切事項的證據。

(a)

在無相反證據下,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該人核證的;及 (ii) 該文件述明與該通知書有關的事實屬實;及

(i)

該文件是由該人核證的;及

(ii)

該文件述明與該通知書有關的事實屬實;及

(b)

該文件即為其所載一切事項的證據。

某些條例不適用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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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 —— (a)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不適用於就根據本規例命令收回的任何土地而提出的任何裁定,判給或支付補償的申索;及 (b) 就引起任何補償申索而言,《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適用於根據本規例作出的任何事情。 (2)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VIII部不適用於依據本規例作出的任何事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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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 —— (a)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不適用於就根據本規例命令收回的任何土地而提出的任何裁定,判給或支付補償的申索;及 (b) 就引起任何補償申索而言,《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適用於根據本規例作出的任何事情。

(a)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不適用於就根據本規例命令收回的任何土地而提出的任何裁定,判給或支付補償的申索;及

(b)

就引起任何補償申索而言,《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適用於根據本規例作出的任何事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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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VIII部不適用於依據本規例作出的任何事情。

《2023年發展(城市規劃、土地及工程)(雜項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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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1第I部第5欄就該部第2欄指明的事項而指明的期限,在2023年9月1日前開始,則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2條繼續就關乎該事項的補償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113條不曾制定一樣。 (2) 在本條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發展(城市規劃、土地及工程)(雜項修訂)條例》(2023年第25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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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1第I部第5欄就該部第2欄指明的事項而指明的期限,在2023年9月1日前開始,則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2條繼續就關乎該事項的補償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113條不曾制定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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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發展(城市規劃、土地及工程)(雜項修訂)條例》(2023年第25號)。

附表1 — 獲償權利及評定

I

項可申索補償 的事項評定補償 的基準 可就其各 自的損失 申索補償 的人申索須送 達局長的 期限 1(a)因監督根據下述條文承擔進行任何工程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為修補損壞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以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開支。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由工程完成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i)本規例第II部;或 (ii)本規例第IV部,但只限於可歸因於監督的疏忽所造成的損壞。(b)因(a)段所述結構上的損壞而引致的騷擾。騷擾補償金。與(a)段相同。與(a)段相同。 2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3條收回土地。猶如該宗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一樣。如該土地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則會有權根據該條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補償的人。由收回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3(a)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5條設定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或暫時佔用的權利。 (i)如屬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申索人在該土地的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所減少的款額。對該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由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ii)如屬設定暫時佔用的權利,申索人在被佔用土地中所佔權益在設定地役權期間內的公開市場租金的款額。 (b)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5條設定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或暫時佔用的權利而引致的騷擾。騷擾補償金。與(a)段相同。與(a)段相同。 4(a)因《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3(3)條的實施而致一幅沒有被收回的土地所享有的地役權在毗鄰或相連土地收回時終絕。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為補救或減輕地役權的終絕的影響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以及在招致該等開支後申索人在沒有被收回土地的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的任何減值。對該沒有被收回的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由毗鄰或相連土地收回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b)因該地役權終絕而引致的騷擾。騷擾補償金。與(a)段相同。與(a)段相同。 5因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7條某條道路或其部分被封閉或就某條道路或其部分而有的私人權利終絕、修改或受限制,而致任何土地的進入受不利影響。(a)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為補救或減輕該項封閉、終絕、修改或限制的影響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以及在招致該等開支後申索人在該土地的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的任何減值。對該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由封閉、終絕、修改或限制起計1年屆滿前。 (b)騷擾補償金。 6(a)對政府前濱或海床所享有的私人權利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7條終絕、修改或受限制。公平和合理地評定為該項權利的公開市場價值的款額,以及如申索人對毗鄰或相連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則該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的任何減值。該項私人權利所歸屬的任何人。由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b)因該終絕、修改或限制而引致的騷擾。騷擾補償金。與(a)段相同。與(a)段相同。 7(a)因行使《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9條所載任何權力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為修補損壞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以及為防止或減輕損壞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開支。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由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9條進行的作業(即被指稱引致損壞的作業)的完成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b)因行使《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9條所載任何權力而引致的騷擾。騷擾補償金。與(a)段相同。與(a)段相同。 8(a)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21條拆除在沒有違反任何條例或政府租契下豎設和保存的物體或構築物。申索人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擁有的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的任何減值;以及移走該物體或構築物和修復建築物上被拆除該物體或構築物的部分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由拆除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b)將上述(a)段所描述的物體或構築物恢復原位或以相類物體或構築物替換該物體或構築物。如此行事所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但以未有在(a)段計算者為限。與(a)段相同。由恢復原位或替換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c)由於在沒有違反任何條例或政府租契下豎設和保存的物體或構築物不予恢復原位或不以相類物體或構築物替換而蒙受的損失。公平和合理地評估為該物體或構築物的價值的款額。擁有該物體或構築物的份額或權益的人。由拆除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d)因行使《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21條所載任何權力而引致的騷擾。騷擾補償金。與(a)段相同。與(a)段相同。 9為免與工程不相容而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22(1)(c)或(d)條所規定的修訂或所施加的條件(該條例第22(6)條所述條件除外)。公平和合理地評估為申索人的損失的款額,包括 ——如該等建築工程於某土地上進行,該土地的擁有人。由該建築工程完成起計1年屆滿前。(i)進行建築工程所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額外開支;及(ii)專業費用及開支, 而上述損失、開支、費用及開支是純粹為遵從所規定的修訂或所施加的條件而招致的。 10因監督根據本條例第13A條修復水域而引致的物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或騷擾,但如屬有人被判犯有該條第(1)款所指罪行的情況,則只限於可歸因於監督的疏忽所造成的損壞。與第1(a)及(b)項相同。與第1(a)及(b)項相同。與第1(a)及(b)項相同。

II

第II部

本部的一般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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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條文(在可予適用的情況下)對根據第I部評定補償具有效力,並且 —— (a) 增補憑藉第I部適用於補償評定的《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及 (b) 凌駕於(a)分節所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a)

增補憑藉第I部適用於補償評定的《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及

(b)

凌駕於(a)分節所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適用於第I部的定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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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工程 (works)指根據或依據本規例第II、III或IV部監督可作出或規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公開市場價值 (open market value)指土地如由自願賣家在公開市場賣出,即可合理地預期變現可得的款額; 收回日期 (date of resumption)指土地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3(3)條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之日; 海床 (sea-bed)包括與香港水域連接的任何潮水河或感潮水道內為水覆蓋的任何政府土地; 擁有人 (owner),就土地而言,指憑下列情況持有該土地的人 —— (a) 直接憑政府租契;或 (b) 憑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業權; 騷擾 (disturbance)指使他人失去對土地的管有,或中斷或干擾某一行業或業務,不論該等失去管有、中斷或干擾是暫時或永久性的; 騷擾補償金 (disturbance payment)指一筆相等於下列開支及金錢損失的款項 —— (a) 任何人因失去對土地的管有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失去管有是由於申索人根據第I部有權提出補償申索的事項的;及 (b) 如屬對在任何土地上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騷擾,則是因此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騷擾是由於申索人根據第I部有權提出補償申索的事項的, 但如任何開支或損失,在假若有關的騷擾屬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會以過於間接或非因該騷擾所導致為理由而不可追討,則該項開支或損失不得包括在騷擾補償金內。

(a)

直接憑政府租契;或

(b)

憑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業權;

(a)

任何人因失去對土地的管有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失去管有是由於申索人根據第I部有權提出補償申索的事項的;及

(b)

如屬對在任何土地上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騷擾,則是因此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騷擾是由於申索人根據第I部有權提出補償申索的事項的,

土地價值的波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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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8及10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對根據本規例評定補償而言屬有關的,則不論是在任何工程(包括任何排污設備的存在,不論是否與其用途有關)完成之前或之後,對該價值可歸因於根據本規例作出或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可歸因於使用任何排污設備的任何增減,均不得予以考慮。

騷擾補償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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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評定須判給申索人的騷擾補償金的款額,土地審裁處須就申索人根據本規例有權取得補償的將會招致的開支或損失,評定該開支或損失在判給該補償金時的價值,猶如該開支或損失構成侵權法下一項損害賠償申索的一部分一樣。 (2) 對任何行業或業務的干擾如非存續超過14天,即無須就該項干擾支付騷擾補償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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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評定須判給申索人的騷擾補償金的款額,土地審裁處須就申索人根據本規例有權取得補償的將會招致的開支或損失,評定該開支或損失在判給該補償金時的價值,猶如該開支或損失構成侵權法下一項損害賠償申索的一部分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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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任何行業或業務的干擾如非存續超過14天,即無須就該項干擾支付騷擾補償金。

非法建築物或發展工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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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或任何發展工程或其部分的建築或改建,或在其上所進行的建築工程,如構成《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內所指的對該有關條例的違反事項,或構成對據以持有有關土地(在其上進行建築者)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的違反事項,則可在公正與公平的情況下減少就其作出的補償。

損害僅部分是由於工程造成時的補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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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I部第1、7或10項評定的補償,須在顧及損失或損害的責任中並非可合理地歸因於工程亦並非合理地與工程有關連的部分後,按公正與公平的程度予以削減。

不得就廣告損失而根據第8項獲得補償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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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為任何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作廣告用途的標誌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21條拆除,第I部第8項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就利益的損失獲得補償的權利,而該利益為假如該標誌並沒有拆除則該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的廣告可能為他帶來的利益。

曾就價值減損獲支付補償的土地於其後被收回時應作的補償抵銷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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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補償曾就土地減值而根據第I部第3、4、5、6、8或9項支付,而其後該土地或該土地的部分被政府根據本規例或任何其他獲賦予的權力收回,則即使第3段或具相同或相類效力的其他法律條文另有規定,仍須考慮該項減值以減少就收回該土地所作的補償,但以其在評定該土地減值的補償時已考慮者為限。

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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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規例補償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 (a) 該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構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權益作出補償;及 (b) 管有承按人所收到的補償,須由其首先用以清償或減低在按揭下須償還的債項,餘款則須歸予按揭人。

(a)

該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構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權益作出補償;及

(b)

管有承按人所收到的補償,須由其首先用以清償或減低在按揭下須償還的債項,餘款則須歸予按揭人。

根據第9項須支付的補償的限制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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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I部第9項須支付的補償,僅以按照《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22(1)(c)或(d)條所規定的修訂或所施加的條件在土地上進行建築工程並無增加該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為限。

補償的分攤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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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超過一人就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而他們就可獲支付或已獲支付的補償的分攤問題有爭議,則土地審裁處在接獲他們任何一人的申請後,須顧及他們各自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擁有的權利及權益,以公正與公平的方式為他們分攤該補償。

估價日期及權益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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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I部第3欄,須以土地的價值、申索人對土地所擁有的權益的價值或以租金作為評定補償的基準,則該價值或租金的評定日期,須為第I部第2欄所述有關事情的發生日期,而有權提出申索的人,須為在該日期符合第I部第4欄所作描述的人。

不可作雙重補償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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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的任何條文均不使任何人得以 —— (a) 就他所沒有蒙受的損失或沒有招致的開支追討補償;或 (b) 追討超過他所蒙受的損失或所招致的開支的補償。 (2) 在根據本規例評定補償時,不得考慮申索人根據保險單所討回的任何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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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的任何條文均不使任何人得以 —— (a) 就他所沒有蒙受的損失或沒有招致的開支追討補償;或 (b) 追討超過他所蒙受的損失或所招致的開支的補償。

(a)

就他所沒有蒙受的損失或沒有招致的開支追討補償;或

(b)

追討超過他所蒙受的損失或所招致的開支的補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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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規例評定補償時,不得考慮申索人根據保險單所討回的任何款項。

特區政府可承擔進行某些作業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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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根據本規例有權申索補償,而該項補償須以所招致的某項開支作為基準予以評定,則特區政府在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後,可進行有關作業,有關作業指若非由特區政府進行則該項開支的申索可就作業而提出者。

附表2 —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的適用範圍

所適用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的條文

I

第2至24、36、37、37A、38及43(1)、(2)、(3)及(5)條

II

適用條次修改或增補 2(a)在第(1)款中 ——(i)增補 ——“監督 (Authority) 的涵義與《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ii)在申索的定義中,廢除“第29條”而代以“《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AL)”;(iii)(iv)在使用的定義中,廢除出現3次的“道路”而代以“排污設備”;(v)廢除工程的定義而代以 ——“工程 (works) 指根據或依據”《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AL)第II、III或IV部監督可作出或規定作出的任何事情;”。(b)廢除第(2)至(4)款。4(a)廢除第(1)(a)款。(b)在第(3)款中,廢除“本條例”而代以“《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AL)”。5(a)(b)在(b)(i)段中,廢除“,以及他擬將該道路作何使用”。11在第(1AC)款中,廢除所有 “財政司司長” 而代以“環境及生態局局長”。15廢除第(5)款而代以 ——“(5)如任何人擬行使第(3)款所提述的進入權進入被佔用的土地,而沒有就該意圖給予最少28天的通知,則不得如此行事,除非 ——(a)監督認為事態緊急,以致必須立即進入;或(b)為檢查任何工程、構築物或器具或對它們作出任何例行保養工作而須進入。”。24廢除“第2級”而代以“第3級”。36(a)(b)廢除(c)(i)段。38(a)在(a)段中,廢除“,亦不適用於就該項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補償申索,或就該項收回而作出的補償裁定、判給或付款;”而代以“;及”。(b)在(b)段中,廢除段末的“;及”而代以句號。(c)廢除(c)段。

第II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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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3、4、5、6、7、8、9、10、11、12、14(14(2)(e)及(f)除外)、15、16(16(2)(f)除外)、18(18(2)(e)除外)、19、20、21(21(3)(d)除外)、22及36條中,廢除所有“局長”而代以“監督”。 (2) 在第13(5)條中,廢除“局長”而代以“監督”。 (3) 在第20(3)條中,廢除“局長的”而代以“監督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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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4、5、6、7、8、9、10、11、12、14(14(2)(e)及(f)除外)、15、16(16(2)(f)除外)、18(18(2)(e)除外)、19、20、21(21(3)(d)除外)、22及36條中,廢除所有“局長”而代以“監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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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4(2)(f)、16(2)(f)、18(2)(e)及21(3)(d)條中,廢除“本條例”而代以 ——“《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AL)”。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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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條款(第4條除外),凡提述 —— (a)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中的另一條文,須解釋為提述該條例中的該另一條文; (b) “本條例”須解釋為提述《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

(a)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中的另一條文,須解釋為提述該條例中的該另一條文;

(b)

“本條例”須解釋為提述《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

(a)

在第(1)款中 —— (i) 增補 —— “監督 (Authority) 的涵義與《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ii) 在申索的定義中,廢除“第29條”而代以“《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AL)”; (iii) (iv) 在使用的定義中,廢除出現3次的“道路”而代以“排污設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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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補 —— “監督 (Authority) 的涵義與《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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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索的定義中,廢除“第29條”而代以“《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AL)”;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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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的定義中,廢除出現3次的“道路”而代以“排污設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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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工程的定義而代以 —— “工程 (works) 指根據或依據”《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AL)第II、III或IV部監督可作出或規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b)

廢除第(2)至(4)款。

(a)

廢除第(1)(a)款。

(b)

在第(3)款中,廢除“本條例”而代以“《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第358章,附屬法例AL)”。

(a)

(由廢除)

(b)

在(b)(i)段中,廢除“,以及他擬將該道路作何使用”。

(a)

(b)

廢除(c)(i)段。

(a)

在(a)段中,廢除“,亦不適用於就該項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補償申索,或就該項收回而作出的補償裁定、判給或付款;”而代以“;及”。

(b)

在(b)段中,廢除段末的“;及”而代以句號。

(c)

廢除(c)段。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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