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戒毒所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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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所規例
(1) 署長有全盤主管及監管所有戒毒所的權力。
(2) 署長須 —— (a) 為每間戒毒所委任一名懲敎署人員為監督;及
(b) 按其認為需要者委任其他懲敎署人員和委任受僱於懲敎署的其他人在戒毒所服務。
署長有全盤主管及監管所有戒毒所的權力。
為每間戒毒所委任一名懲敎署人員為監督;及
按其認為需要者委任其他懲敎署人員和委任受僱於懲敎署的其他人在戒毒所服務。
凡署長指示某所員入住戒毒所,該戒毒所的監督須作出或命人作出一切必需安排,收納名列命令之內的所員。
每名所員在入住戒毒所後,須盡快由監督接見,監督須安排將其認為合宜的有關該所員的個人資料,予以記錄。
(1) 每間戒毒所均須設立一個檢討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副署長或高級監督一名,並由其出任主席;
(b) 有關戒毒所的監督;
(c) 署長不時委任的其他懲敎署人員或公職人員,數目不少於3名。
(2) 委員會的會議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但須每月最少開會一次。
(3)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法定人數為3人。
(4) 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委員會可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規管委員會程序。
副署長或高級監督一名,並由其出任主席;
有關戒毒所的監督;
署長不時委任的其他懲敎署人員或公職人員,數目不少於3名。
委員會的會議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但須每月最少開會一次。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法定人數為3人。
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委員會可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規管委員會程序。
(1) 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 檢討每名所員入住戒毒所後的進展,和就所員的釋放事宜向署長作出建議;
(b) 在所員被指稱對戒毒所所員造成負面影響時,就是否適宜將該人轉往監獄向署長作出建議。
(2) 委員會為執行其職能,須 —— (a) 於所員入住戒毒所之日後第二個月份接見該所員;
(b) 於首次接見後的4個月內每2個月最少接見該所員一次;及
(c) 以後每月最少接見該所員一次。
檢討每名所員入住戒毒所後的進展,和就所員的釋放事宜向署長作出建議;
在所員被指稱對戒毒所所員造成負面影響時,就是否適宜將該人轉往監獄向署長作出建議。
於所員入住戒毒所之日後第二個月份接見該所員;
於首次接見後的4個月內每2個月最少接見該所員一次;及
以後每月最少接見該所員一次。
(1) 監督如認為某所員對戒毒所其他所員造成負面影響,須安排將該所員帶到委員會席前。
(2) 委員會須審查該所員的紀錄,並在給予所員獲聆聽及援引證據的機會後,向署長建議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將該所員轉往監獄。
監督如認為某所員對戒毒所其他所員造成負面影響,須安排將該所員帶到委員會席前。
委員會須審查該所員的紀錄,並在給予所員獲聆聽及援引證據的機會後,向署長建議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將該所員轉往監獄。
所員獲釋離開戒毒所之前,須由監督或在監督面前,向其宣讀及解釋監管令。
監督如信納某所員隸屬某宗敎派別,可安排該所員參加適當的宗敎儀式或接受有關的指導,但該所員須有此意願,而此項安排亦屬合理可行者。
監督可規定所員參加監督認為會對所員有益的課程、學習班或講座。
(1) 署長可給予所員外出許可,惟每次外出期間不得超逾72小時。
(2) 獲給予外出許可的所員,須由署長簽發通行證,列明該所員獲准離開戒毒所的期間,以及外出期間的住址。
(3) 任何所員如無合法辯解而 —— (a) 沒有在其獲得外出許可的期間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戒毒所;或
(b) 沒有在根據第(2)款簽發的通行證所指明的地址居住,
署長可給予所員外出許可,惟每次外出期間不得超逾72小時。
獲給予外出許可的所員,須由署長簽發通行證,列明該所員獲准離開戒毒所的期間,以及外出期間的住址。
沒有在其獲得外出許可的期間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戒毒所;或
沒有在根據第(2)款簽發的通行證所指明的地址居住,
任何所員作出根據本條例而適用的《監獄規則》()所列舉的任何行為,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1) 任何所員作出或所訂的違紀行為,可由監督命令處以下述其中一項或多項懲罰 —— (a)
(b) 隔離囚禁,為期不超逾28天;
(c) 取消特惠,為期不超逾3個月;
(d) 剝奪全部或部分工資;
(e) 遭所員遺失或故意損壞或銷毀的政府財產,按成本從工資中扣除。
(2) 所員可在監督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後48小時內,以給予監督書面通知的方式,向署長提出反對該項命令的上訴,監督須據此而立即通知署長,並在上訴裁定之前,擱置執行命令。
(3) 對上訴所針對的命令,署長可予確認、更改或推翻,或以監督根據第(1)款有權作出的其他命令代替。
隔離囚禁,為期不超逾28天;
取消特惠,為期不超逾3個月;
剝奪全部或部分工資;
遭所員遺失或故意損壞或銷毀的政府財產,按成本從工資中扣除。
所員可在監督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後48小時內,以給予監督書面通知的方式,向署長提出反對該項命令的上訴,監督須據此而立即通知署長,並在上訴裁定之前,擱置執行命令。
對上訴所針對的命令,署長可予確認、更改或推翻,或以監督根據第(1)款有權作出的其他命令代替。
所載表格,須因其內所指明的目的而使用。
引用此法例
《戒毒所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44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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