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可引稱為《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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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
(1) 根據本條例(傳送在香港作出的贍養令以供在交互執行國強制執行)提出的申請,可由該命令規定的受款人或其代表以書面提出。
(2) 依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須 —— (a) 指明作出該命令的日期;
(b) 載有申請人所知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詳情;
(c) 指明相當可能會有助於辨認付款人身分的任何事宜;
(d) 在可能範圍內,附隨付款人的近照。
(3)
根據本條例(傳送在香港作出的贍養令以供在交互執行國強制執行)提出的申請,可由該命令規定的受款人或其代表以書面提出。
指明作出該命令的日期;
載有申請人所知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詳情;
指明相當可能會有助於辨認付款人身分的任何事宜;
在可能範圍內,附隨付款人的近照。
本條例、或(臨時命令)規定認證的任何列出或撮述證據的文件,均須藉該證據曾於其席前提出的法官所簽署的證明書,認證為載有或記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撮述該證據的正本文件,或認證為該文件的真實副本。
本條例或規定送交予交互執行國法院的文件,須以郵遞方式送交該法院。
(1) 為符合本條例(由香港法院撤銷臨時命令),須向因提出申請而致贍養令作出的人送達通知,該通知須 —— (a) 列出依據該款而接獲或錄取(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證據;
(b) 通知該人法院覺得本不應作出贍養令;及
(c) 通知該人下述事情:如他欲就通知所列證據作出申述,他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如他欲援引進一步證據,則他須通知司法常務官。
(2) 凡司法常務官獲通知因提出申請而致贍養令作出的人欲援引進一步證據,他須訂出日期以就該證據作聆訊,並須向該人送交關於所訂日期的書面通知。
列出依據該款而接獲或錄取(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證據;
通知該人法院覺得本不應作出贍養令;及
通知該人下述事情:如他欲就通知所列證據作出申述,他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如他欲援引進一步證據,則他須通知司法常務官。
凡司法常務官獲通知因提出申請而致贍養令作出的人欲援引進一步證據,他須訂出日期以就該證據作聆訊,並須向該人送交關於所訂日期的書面通知。
(1) 凡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接獲非屬臨時命令的命令的核證副本,供按照本條例登記,他須安排藉記入他為此目的所備存登記冊內並經他簽署的紀錄或備忘錄,將該命令登記。
(2) 凡區域法院作出或確認本條例或規定登記的命令,司法常務官須將有關的紀錄或備忘錄記入其登記冊內,並在其上簽署。
(3) 依據第(1)或(2)款而記入的每項紀錄或備忘錄,須指明有關命令乃根據本條例那一條條文登記。
凡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接獲非屬臨時命令的命令的核證副本,供按照本條例登記,他須安排藉記入他為此目的所備存登記冊內並經他簽署的紀錄或備忘錄,將該命令登記。
凡區域法院作出或確認本條例或規定登記的命令,司法常務官須將有關的紀錄或備忘錄記入其登記冊內,並在其上簽署。
依據第(1)或(2)款而記入的每項紀錄或備忘錄,須指明有關命令乃根據本條例那一條條文登記。
(1) 根據登記命令而到期應繳的款項,在該命令在區域法院登記期間,須按司法常務官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向他繳付;司法常務官須以郵遞方式將該等款項送交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或送交該法院或行政長官不時指示的其他人或當局。
(2) 凡司法常務官憑藉第(1)款而應獲付贍養令規定的付款,但他覺得根據該命令而須繳付的款項仍在拖欠,則不論本應已獲該等付款的受益人是否向他提出要求,他亦可以其任職司法常務官的身分並以此職銜而就該等款項進行追討,而該等款項如已拖欠至根據該命令每週須繳付款項款額的四倍,則他必須進行上述追討;但如他覺得在有關情況下進行上述追討並不合理,則屬例外。
根據登記命令而到期應繳的款項,在該命令在區域法院登記期間,須按司法常務官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向他繳付;司法常務官須以郵遞方式將該等款項送交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或送交該法院或行政長官不時指示的其他人或當局。
凡司法常務官憑藉第(1)款而應獲付贍養令規定的付款,但他覺得根據該命令而須繳付的款項仍在拖欠,則不論本應已獲該等付款的受益人是否向他提出要求,他亦可以其任職司法常務官的身分並以此職銜而就該等款項進行追討,而該等款項如已拖欠至根據該命令每週須繳付款項款額的四倍,則他必須進行上述追討;但如他覺得在有關情況下進行上述追討並不合理,則屬例外。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交互執行國法院或其代表提出要求在香港錄取在港居住的人的證據 —— (a) 錄取證據的方式,須猶如該人乃應傳票出席法律程序的證人一樣;
(b) 任何如上所述錄取的口頭證據均須以書面記錄,以及須向給予口頭證據的人宣讀,而該人並須在有關的文件上簽署;及
(c) 如上所述向任何人錄取證據的法官,須在列出該人的證據的文件的末端或該人出示為證據的任何文件的末端,核證該證據乃由其本人錄取或該文件乃由其本人收取為證據(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凡第(1)款所述的要求包括要求以特定方式錄取證據,錄取證據的法官須在情況許可下,盡可能遵從該項要求。
(3) 任何第款所述的文件,均須送交自行提出或經代表提出要求的交互執行國法院。
錄取證據的方式,須猶如該人乃應傳票出席法律程序的證人一樣;
任何如上所述錄取的口頭證據均須以書面記錄,以及須向給予口頭證據的人宣讀,而該人並須在有關的文件上簽署;及
如上所述向任何人錄取證據的法官,須在列出該人的證據的文件的末端或該人出示為證據的任何文件的末端,核證該證據乃由其本人錄取或該文件乃由其本人收取為證據(視屬何情況而定)。
凡第(1)款所述的要求包括要求以特定方式錄取證據,錄取證據的法官須在情況許可下,盡可能遵從該項要求。
任何第款所述的文件,均須送交自行提出或經代表提出要求的交互執行國法院。
(1) 凡香港法院作出非屬臨時命令的命令,藉以更改本條例(更改和撤銷在香港作出的贍養令)適用的贍養令,司法常務官須將關於作出該命令的書面通知送交行政長官;若該命令乃憑藉該條第(3)款(a)或(b)段作出,則司法常務官須將該書面通知送交予交互執行國法院,而該交互執行國法院乃在該命令若為臨時命令時,會有權確認該命令者。
(2) 凡香港法院撤銷本條例適用的贍養令,司法常務官須將關於撤銷的書面通知送交行政長官及交互執行國法院,而該交互執行國法院乃為有權確認該贍養令者,或為已確認該命令者,或為該命令經登記以供強制執行之所在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凡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更改和撤銷在香港區域法院登記的贍養令)作出非屬臨時命令的命令,藉以更改或撤銷登記命令,司法常務官須將關於作出該命令的書面通知送交作出該登記命令的交互執行國法院。
(4) 凡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區域法院確認在交互執行國作出的臨時贍養令)確認本條例適用的命令,司法常務官須將關於確認的書面通知送交作出該命令的交互執行國法院。
凡香港法院作出非屬臨時命令的命令,藉以更改本條例(更改和撤銷在香港作出的贍養令)適用的贍養令,司法常務官須將關於作出該命令的書面通知送交行政長官;若該命令乃憑藉該條第(3)款(a)或(b)段作出,則司法常務官須將該書面通知送交予交互執行國法院,而該交互執行國法院乃在該命令若為臨時命令時,會有權確認該命令者。
凡香港法院撤銷本條例適用的贍養令,司法常務官須將關於撤銷的書面通知送交行政長官及交互執行國法院,而該交互執行國法院乃為有權確認該贍養令者,或為已確認該命令者,或為該命令經登記以供強制執行之所在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凡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更改和撤銷在香港區域法院登記的贍養令)作出非屬臨時命令的命令,藉以更改或撤銷登記命令,司法常務官須將關於作出該命令的書面通知送交作出該登記命令的交互執行國法院。
凡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區域法院確認在交互執行國作出的臨時贍養令)確認本條例適用的命令,司法常務官須將關於確認的書面通知送交作出該命令的交互執行國法院。
(1) 凡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 (a) 根據本條例(在香港登記在交互執行國作出的贍養令)登記適用的命令;或
(b) 根據本條例登記已依據本條例確認的命令,
(2)
根據本條例(在香港登記在交互執行國作出的贍養令)登記適用的命令;或
根據本條例登記已依據本條例確認的命令,
(1) 凡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例、或登記贍養令,他須向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送交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命令已經妥為登記;
(b) 根據該命令而到期應繳的款項應向司法常務官繳交;及
(c) 應作上述付款的時間和地點。
(2) 凡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例(取消命令的登記)取消任何贍養令的登記,他須將關於撤銷的書面通知送交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
該命令已經妥為登記;
根據該命令而到期應繳的款項應向司法常務官繳交;及
應作上述付款的時間和地點。
凡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根據本條例(取消命令的登記)取消任何贍養令的登記,他須將關於撤銷的書面通知送交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
《贍養令(強制執行措施)規則》*(第15章,附屬法例,1969年版)現予撤銷,但該規則須在使《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得以施行所需的限度下,繼續適用。
引用此法例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88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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