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以下條件,委員會須向獲註冊的人發出採用指明格式的執業證明書 —— (a) 該人向委員會申請執業證明書,而該委員會是該人的專業的有關委員會; (b) 申請採用指明格式,並載有指明格式所規定的、關於該人的受僱及執業的資料; (c) 就並非首次申請執業證明書的人而言——申請是以該人作出的聲明作支持,而該聲明述明以下事項 —— (i) 自該人最近一次申請執業證明書的日期以來,該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ii) 如該人曾被如此定罪——有關定罪細節;及 (d) 該申請的訂明費用已獲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