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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專職醫療業條例

章號
Cap. 35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6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對從事專職醫療職業及專業的人的註冊、紀律及更佳的管制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及適用範圍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適用於所載的任何專業。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本條例適用於所載的任何專業。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內第2欄所指明的專業即指在與其相對的第3欄所列出的指明類別的人的職業。

(3)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為圖利或為其他目的,直接或憑其行為的默示,表示自己從事某專業或準備從事該專業或有權從事該專業,均須當作從事該專業。

(4) 就及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d)

(5) 在第(4)款中 ——

第1條
第a條

《醫生註冊條例》()所界定的註冊醫生;或

第b條

已按照該條例第或(1A)條臨時註冊,並根據該條例當作已註冊為醫生的人;

第2條

內第2欄所指明的專業即指在與其相對的第3欄所列出的指明類別的人的職業。

第3條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為圖利或為其他目的,直接或憑其行為的默示,表示自己從事某專業或準備從事該專業或有權從事該專業,均須當作從事該專業。

第4條
第a條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第b條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第c條
第i條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第ii條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第iii條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第d條
第i條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第ii條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第5條
第a條
第i條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第ii條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第b條
第i條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第ii條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2A條對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暫時註冊及臨時註冊的提述的解釋
第a條

姓名按照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正式註冊的人;

第b條

姓名按照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有限度註冊的人;

第c條

姓名按照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暫時註冊的人;及

第d條

姓名按照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臨時註冊的人,

第2B條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指定機構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 —— (a) 指明者;

(b) 屬指明的任何機構類別者;或

(c) 醫務衞生局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為指定機構者。

(2) 根據第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第a條

指明者;

第b條

屬指明的任何機構類別者;或

第c條

醫務衞生局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為指定機構者。

第2條

根據第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2條管理局及委員會的設立及權力
第2C條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1) 根據原有設立的、在緊接《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前中文名稱為“輔助醫療業管理局”而英文名稱為“Supplementary

Medical Professions Council”的機構,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英文名稱為“Allied Health Professions Council”;及

(b) 中文名稱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2) 儘管原有被修訂 —— (a) 根據該條設立的機構,於《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作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而繼續存在;

(b) 該機構的管轄權、權力、職能及職責,並不因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及

(c) 該機構根據所委任的任何小組的有效性,並不因藉第(1)款作出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3) 為免生疑問,對原有作出的修訂或藉第(1)款作出的名稱更改,並不影響上述機構在《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前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執行的任何職能或職責。

(4)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英文名稱為“Allied Health Professions Council”;及

第b條

中文名稱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第2條
第a條

根據該條設立的機構,於《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作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而繼續存在;

第b條

該機構的管轄權、權力、職能及職責,並不因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及

第c條

該機構根據所委任的任何小組的有效性,並不因藉第(1)款作出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第3條

為免生疑問,對原有作出的修訂或藉第(1)款作出的名稱更改,並不影響上述機構在《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前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執行的任何職能或職責。

第4條
669 條

引用此法例

《專職醫療業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5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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