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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職醫療業條例(Cap. 359)

專職醫療業條例(Cap. 359)

Cap. 359・共 66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對從事專職醫療職業及專業的人的註冊、紀律及更佳的管制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簡稱及適用範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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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專職醫療業條例》。 (2) 本條例適用於附表1所載的任何專業。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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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正式註冊 (full registration)——參閱第2A(a)條; 有限度註冊 (limited registration)——參閱第2A(b)條; 委員會 (board)指任何根據第5條設立的委員會; 指定機構 (designated institution)——參閱第2B條;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管理局根據第33條指明的格式; 香港中醫醫院 (The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 of Hong Kong)具有《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給予的涵義; 執業證明書 (practising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證明書; 專業 (profession)指附表1內第2欄指明的任何專業; 視光用具 (optical appliances)包括透鏡、眼鏡、假眼及隱形鏡片; 《規例》 (regulation)指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 註冊 (registered)指按照第13、13A、13B或15條列入註冊名冊內,或按照第10條而重新列入註冊名冊內; 註冊醫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指 —— (a)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醫生;或 (b) 已按照該條例第12(1)或(1A)條臨時註冊,並根據該條例第12(2)條當作已註冊為醫生的人;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14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複本; 管理局 (Council)指根據第2C條設立的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暫時註冊 (temporary registration)——參閱第2A(c)條; 臨時註冊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參閱第2A(d)條; 醫院管理局 (Hospital Authority)指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第3條設立的法團。 (2) 附表1內第2欄所指明的專業即指在與其相對的第3欄所列出的指明類別的人的職業。 (3)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為圖利或為其他目的,直接或憑其行為的默示,表示自己從事某專業或準備從事該專業或有權從事該專業,均須當作從事該專業。 (4) 就第22(2)及24(2)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5) 在第(4)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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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正式註冊 (full registration)——參閱第2A(a)條; 有限度註冊 (limited registration)——參閱第2A(b)條; 委員會 (board)指任何根據第5條設立的委員會; 指定機構 (designated institution)——參閱第2B條;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管理局根據第33條指明的格式; 香港中醫醫院 (The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 of Hong Kong)具有《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給予的涵義; 執業證明書 (practising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6條發出的證明書; 專業 (profession)指附表1內第2欄指明的任何專業; 視光用具 (optical appliances)包括透鏡、眼鏡、假眼及隱形鏡片; 《規例》 (regulation)指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例; 註冊 (registered)指按照第13、13A、13B或15條列入註冊名冊內,或按照第10條而重新列入註冊名冊內; 註冊醫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指 —— (a)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醫生;或 (b) 已按照該條例第12(1)或(1A)條臨時註冊,並根據該條例第12(2)條當作已註冊為醫生的人;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14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複本; 管理局 (Council)指根據第2C條設立的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暫時註冊 (temporary registration)——參閱第2A(c)條; 臨時註冊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參閱第2A(d)條; 醫院管理局 (Hospital Authority)指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第3條設立的法團。

(a)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醫生;或

(b)

已按照該條例第12(1)或(1A)條臨時註冊,並根據該條例第12(2)條當作已註冊為醫生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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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內第2欄所指明的專業即指在與其相對的第3欄所列出的指明類別的人的職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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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為圖利或為其他目的,直接或憑其行為的默示,表示自己從事某專業或準備從事該專業或有權從事該專業,均須當作從事該專業。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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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2(2)及24(2)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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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4)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對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暫時註冊及臨時註冊的提述的解釋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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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 —— (a) 姓名按照第13條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正式註冊的人; (b) 姓名按照第13A條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有限度註冊的人; (c) 姓名按照第13B條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暫時註冊的人;及 (d) 姓名按照第15條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臨時註冊的人, 而對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暫時註冊及臨時註冊的提述,均須據此解釋。

(a)

姓名按照第13條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正式註冊的人;

(b)

姓名按照第13A條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有限度註冊的人;

(c)

姓名按照第13B條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暫時註冊的人;及

(d)

姓名按照第15條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人,即屬獲臨時註冊的人,

指定機構的涵義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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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而言,指定機構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 —— (a) 附表2第1部指明者; (b) 屬附表2第2部指明的任何機構類別者;或 (c) 醫務衞生局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為指定機構者。 (2) 根據第(1)(c)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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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指定機構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 —— (a) 附表2第1部指明者; (b) 屬附表2第2部指明的任何機構類別者;或 (c) 醫務衞生局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為指定機構者。

(a)

附表2第1部指明者;

(b)

屬附表2第2部指明的任何機構類別者;或

(c)

醫務衞生局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為指定機構者。

第II部 — 管理局及委員會的設立及權力

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第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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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原有第3(1)條設立的、在緊接《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前中文名稱為“輔助醫療業管理局”而英文名稱為“Supplementary Medical Professions Council”的機構,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英文名稱為“Allied Health Professions Council”;及 (b) 中文名稱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2) 儘管原有第3(1)條被修訂 —— (a) 根據該條設立的機構,於《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作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而繼續存在; (b) 該機構的管轄權、權力、職能及職責,並不因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及 (c) 該機構根據第9條所委任的任何小組的有效性,並不因藉第(1)款作出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3) 為免生疑問,對原有第3(1)條作出的修訂或藉第(1)款作出的名稱更改,並不影響上述機構在《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前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執行的任何職能或職責。 (4) 在本條中 —— 《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 (2025 Ordinance commencement date)指《2025年輔助醫療業(修訂)條例》(2025年第33號)第7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原有第3(1)條 (former section 3(1))指在緊接《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1)條。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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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有第3(1)條設立的、在緊接《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前中文名稱為“輔助醫療業管理局”而英文名稱為“Supplementary Medical Professions Council”的機構,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英文名稱為“Allied Health Professions Council”;及 (b) 中文名稱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a)

英文名稱為“Allied Health Professions Council”;及

(b)

中文名稱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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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原有第3(1)條被修訂 —— (a) 根據該條設立的機構,於《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作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而繼續存在; (b) 該機構的管轄權、權力、職能及職責,並不因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及 (c) 該機構根據第9條所委任的任何小組的有效性,並不因藉第(1)款作出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a)

根據該條設立的機構,於《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作為專職醫療業管理局而繼續存在;

(b)

該機構的管轄權、權力、職能及職責,並不因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及

(c)

該機構根據第9條所委任的任何小組的有效性,並不因藉第(1)款作出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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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對原有第3(1)條作出的修訂或藉第(1)款作出的名稱更改,並不影響上述機構在《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前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執行的任何職能或職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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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 (2025 Ordinance commencement date)指《2025年輔助醫療業(修訂)條例》(2025年第33號)第7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原有第3(1)條 (former section 3(1))指在緊接《2025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1)條。

管理局的組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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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一名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b) 一名屬指明人員的副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c) 不超過4名指明人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d) 3名具備專門資格就專業教育向管理局提供意見的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e) 行政長官從每個專業中委任的人各1名; (f) 4名獲註冊的人以外的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g) 1名註冊醫生,由行政長官委任; (h) 1名註冊中醫(《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界定者),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i) 每個專業的委員會主席。 (1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為行政長官在有關委任中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2) 任何根據第(1)(a)、(b)、(c)、(d)、(e)、(f)、(g)或(h)款獲委任的成員於任期屆滿時可再獲委任。 (3) 任何根據第(1)(b)、(c)、(d)、(e)、(f)、(g)或(h)款獲委任或根據第(2)款再獲委任的成員,可藉向管理局主席發出書面通知,隨時辭去其職位。 (3A) 管理局主席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隨時辭去其職位。 (3B) 行政長官可因下述成員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而將其免任:該成員為任何根據第(1)(a)、(b)、(c)、(d)、(e)、(f)、(g)或(h)款獲委任或根據第(2)款再獲委任的成員。 (3C) 對於第(3B)款所指的充分因由是否存在,行政長官具有最終決定權。 (3D) 在成員根據第(3)、(3A)或(3B)款辭職或被免任時,其獲委任或再獲委任的任期須視作已經屆滿。 (4) 管理局有 —— (a) 一名秘書;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律顧問, 兩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5) 在本條中 —— (a) 公職人員; (b) 在醫院管理局獲委任職位的人;或 (c) 在基層醫療署獲委任職位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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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一名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b) 一名屬指明人員的副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c) 不超過4名指明人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d) 3名具備專門資格就專業教育向管理局提供意見的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e) 行政長官從每個專業中委任的人各1名; (f) 4名獲註冊的人以外的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g) 1名註冊醫生,由行政長官委任; (h) 1名註冊中醫(《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界定者),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i) 每個專業的委員會主席。

(a)

一名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b)

一名屬指明人員的副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c)

不超過4名指明人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d)

3名具備專門資格就專業教育向管理局提供意見的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e)

行政長官從每個專業中委任的人各1名;

(f)

4名獲註冊的人以外的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g)

1名註冊醫生,由行政長官委任;

(h)

1名註冊中醫(《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界定者),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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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為行政長官在有關委任中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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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1)(a)、(b)、(c)、(d)、(e)、(f)、(g)或(h)款獲委任的成員於任期屆滿時可再獲委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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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1)(b)、(c)、(d)、(e)、(f)、(g)或(h)款獲委任或根據第(2)款再獲委任的成員,可藉向管理局主席發出書面通知,隨時辭去其職位。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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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因下述成員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而將其免任:該成員為任何根據第(1)(a)、(b)、(c)、(d)、(e)、(f)、(g)或(h)款獲委任或根據第(2)款再獲委任的成員。

第3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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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3B)款所指的充分因由是否存在,行政長官具有最終決定權。

第3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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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員根據第(3)、(3A)或(3B)款辭職或被免任時,其獲委任或再獲委任的任期須視作已經屆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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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有 —— (a) 一名秘書;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律顧問, 兩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a)

一名秘書;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律顧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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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公職人員; (b) 在醫院管理局獲委任職位的人;或 (c) 在基層醫療署獲委任職位的人。

(a)

公職人員;

(b)

在醫院管理局獲委任職位的人;或

(c)

在基層醫療署獲委任職位的人。

管理局的宗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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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的宗旨如下 —— (a) 促進各專業在專業實務及專業操守方面達到足夠水準; (b) 協調與監督根據第5條設立的委員會的活動;及 (c) 進行由本條例指派予它的任何其他的職能。 (2) 管理局須藉以下方式,執行其協調與監督各委員會的活動的職能 —— (a) 向每個委員會就該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會進行的活動提出建議,或邀請該委員會就此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b) 就(a)段所提述的建議諮詢委員會後,提議該委員會進行該等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活動,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方式限制該委員會的活動; (c) 關注其覺得特別與任何2個或多於2個的委員會利益攸關的事,並就該等事向該等委員會提供其認為適當的意見及協助; (d) 以管理局認為最有助於每個委員會圓滿地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該委員會職能的方式,行使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獲授予的權力;及 (e) 為更有效地落實第(1)款所述的管理局的宗旨,向委員會提供督導或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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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的宗旨如下 —— (a) 促進各專業在專業實務及專業操守方面達到足夠水準; (b) 協調與監督根據第5條設立的委員會的活動;及 (c) 進行由本條例指派予它的任何其他的職能。

(a)

促進各專業在專業實務及專業操守方面達到足夠水準;

(b)

協調與監督根據第5條設立的委員會的活動;及

(c)

進行由本條例指派予它的任何其他的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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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藉以下方式,執行其協調與監督各委員會的活動的職能 —— (a) 向每個委員會就該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會進行的活動提出建議,或邀請該委員會就此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b) 就(a)段所提述的建議諮詢委員會後,提議該委員會進行該等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活動,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方式限制該委員會的活動; (c) 關注其覺得特別與任何2個或多於2個的委員會利益攸關的事,並就該等事向該等委員會提供其認為適當的意見及協助; (d) 以管理局認為最有助於每個委員會圓滿地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該委員會職能的方式,行使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獲授予的權力;及 (e) 為更有效地落實第(1)款所述的管理局的宗旨,向委員會提供督導或指示。

(a)

向每個委員會就該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會進行的活動提出建議,或邀請該委員會就此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b)

就(a)段所提述的建議諮詢委員會後,提議該委員會進行該等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活動,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方式限制該委員會的活動;

(c)

關注其覺得特別與任何2個或多於2個的委員會利益攸關的事,並就該等事向該等委員會提供其認為適當的意見及協助;

(d)

以管理局認為最有助於每個委員會圓滿地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該委員會職能的方式,行使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獲授予的權力;及

(e)

為更有效地落實第(1)款所述的管理局的宗旨,向委員會提供督導或指示。

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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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個專業須設立一個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b) 1名註冊醫生 —— (i) 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者)內的某一專科之下,而該專科與委員會的專業相關; (ii) 由根據《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第3(1)條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提名;及 (iii) 由行政長官委任; (c) 1名註冊醫生,由醫院管理局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d) 具備專門資格就專業教育向委員會提供意見的人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e) 不少於5名及不多於8名有關專業的從業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f) 2名不屬就該委員會的專業獲註冊的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1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為行政長官在有關委任中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2) 任何委員會成員於任期屆滿時可再獲委任。 (3) 任何根據第(1)款獲委任或根據第(2)款再獲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可於其任期屆滿之前 —— (a) 藉向委員會主席發出的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至於該因由是否存在,以行政長官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而被行政長官免任, 而在其辭職或被免任之時,其獲委任或再獲委任的任期須當作已經屆滿。 (3A) 委員會主席 —— (a) 須由行政長官從委員會的成員中委任; (b)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該主席停止出任委員會成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獲再度委任。 (3B) 委員會主席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隨時辭去其職位。 (4) 每一委員會有 —— (a) 一名秘書;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律顧問, 兩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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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專業須設立一個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b) 1名註冊醫生 —— (i) 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者)內的某一專科之下,而該專科與委員會的專業相關; (ii) 由根據《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第3(1)條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提名;及 (iii) 由行政長官委任; (c) 1名註冊醫生,由醫院管理局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d) 具備專門資格就專業教育向委員會提供意見的人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e) 不少於5名及不多於8名有關專業的從業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f) 2名不屬就該委員會的專業獲註冊的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a)

(b)

1名註冊醫生 —— (i) 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者)內的某一專科之下,而該專科與委員會的專業相關; (ii) 由根據《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第3(1)條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提名;及 (iii) 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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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1)條所界定者)內的某一專科之下,而該專科與委員會的專業相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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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根據《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第3(1)條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提名;及

(c)

1名註冊醫生,由醫院管理局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d)

具備專門資格就專業教育向委員會提供意見的人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e)

不少於5名及不多於8名有關專業的從業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f)

2名不屬就該委員會的專業獲註冊的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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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為行政長官在有關委任中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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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1)款獲委任或根據第(2)款再獲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可於其任期屆滿之前 —— (a) 藉向委員會主席發出的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至於該因由是否存在,以行政長官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而被行政長官免任, 而在其辭職或被免任之時,其獲委任或再獲委任的任期須當作已經屆滿。

(a)

藉向委員會主席發出的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至於該因由是否存在,以行政長官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而被行政長官免任,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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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主席 —— (a) 須由行政長官從委員會的成員中委任; (b)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該主席停止出任委員會成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獲再度委任。

(a)

須由行政長官從委員會的成員中委任;

(b)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該主席停止出任委員會成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獲再度委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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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委員會有 —— (a) 一名秘書;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律顧問, 兩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a)

一名秘書;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律顧問,

委員會的宗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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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5條委任的委員會的宗旨如下 —— (a) 促進各有關專業從業員在專業實務及專業操守方面達到足夠水準; (b) 進行根據本條例所指派予它的職能;及 (c) 為更有效地落實第4(1)條所述的管理局的宗旨,進行管理局所指派予它的任何職能。

(a)

促進各有關專業從業員在專業實務及專業操守方面達到足夠水準;

(b)

進行根據本條例所指派予它的職能;及

(c)

為更有效地落實第4(1)條所述的管理局的宗旨,進行管理局所指派予它的任何職能。

管理局及委員會的會議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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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及每一委員會須按其各別的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2) 管理局的任何會議,法定人數為8名成員。 (2A)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法定人數為4名成員。 (3) 在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上,如主席缺席,須由副主席署理主席一職;如副主席亦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在他們當中委任一人署理主席一職。 (4)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如主席缺席,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在他們當中委任一人署理主席一職。 (5) 提交管理局或委員會會議考慮的每一項目,須由出席並就該項目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原有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但在研訊中,主席或主持會議的成員則只有權投原有票。 (6)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管理局及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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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及每一委員會須按其各別的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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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上,如主席缺席,須由副主席署理主席一職;如副主席亦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在他們當中委任一人署理主席一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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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如主席缺席,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在他們當中委任一人署理主席一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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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管理局或委員會會議考慮的每一項目,須由出席並就該項目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原有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但在研訊中,主席或主持會議的成員則只有權投原有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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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管理局及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藉文件傳閱方式處理事務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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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及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無須召開會議。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由過半數成員批准的書面決議的有效性及效力,猶如該項決議是由如此批准該項決議的成員在管理局或委員會會議上表決批准一樣。 (3) 任何管理局成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管理局主席書面通知,要求該主席將在該文件中的某事項,提交下次管理局會議決定。 (4) 任何委員會成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委員會主席書面通知,要求該主席將在該文件中的某事項,提交下次委員會會議決定。 (5) 如某成員根據第(3)或(4)款就某事項給予通知,按照第(2)款批准的、關乎該事項的書面決議,在其關乎該事項的範圍內屬無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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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及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無須召開會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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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由過半數成員批准的書面決議的有效性及效力,猶如該項決議是由如此批准該項決議的成員在管理局或委員會會議上表決批准一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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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管理局成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管理局主席書面通知,要求該主席將在該文件中的某事項,提交下次管理局會議決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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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委員會成員可在正傳閱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給予委員會主席書面通知,要求該主席將在該文件中的某事項,提交下次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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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成員根據第(3)或(4)款就某事項給予通知,按照第(2)款批准的、關乎該事項的書面決議,在其關乎該事項的範圍內屬無效。

小組的委任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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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管理局及任何委員會可委任小組,以更有效地履行其在本條例所訂的職能。 (2) 任何該等小組的成員的人數及任期,均由管理局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定出。 (3) 任何小組可包括並非管理局或委員會成員的人。 (4) 每一小組均須由管理局或委員會的一名成員出任主席,而管理局或委員會可就任何小組的會議法定人數、會議程序及會議地點訂立規則。 (5) 管理局或委員會可在附帶或不附帶限制或條件的情況下,以書面將管理局或委員會的權力或職能轉授予某一小組:但根據本款所作的轉授不得阻止管理局或委員會於任何時間行使如此轉授的權力或執行如此轉授的職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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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管理局及任何委員會可委任小組,以更有效地履行其在本條例所訂的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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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該等小組的成員的人數及任期,均由管理局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定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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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小組均須由管理局或委員會的一名成員出任主席,而管理局或委員會可就任何小組的會議法定人數、會議程序及會議地點訂立規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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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或委員會可在附帶或不附帶限制或條件的情況下,以書面將管理局或委員會的權力或職能轉授予某一小組:但根據本款所作的轉授不得阻止管理局或委員會於任何時間行使如此轉授的權力或執行如此轉授的職能。

管理局及委員會可向醫務衞生局局長提供資料

第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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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醫務衞生局局長為制訂醫療政策,而要求任何資料,管理局及委員會可向局長提供該等資料。

第III部 — 註冊及執業證明書

每個專業各自備有註冊名冊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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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委員會均須安排按指明格式為有關的專業備存註冊名冊,委員會秘書則須負責保存與保管該註冊名冊。 (2) 委員會秘書在獲悉管理局指明的、已註冊的人的詳情有所更改或增補後,須不時將有關的更改或增補加入註冊名冊內。 (3) 秘書須按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而在註冊名冊作出需要的修訂。 (4) 委員會可指示將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人的姓名,從註冊名冊除去 —— (a) 該人以書面要求將自己的姓名從註冊名冊除去; (b) 該人已去世; (ba) 該人的註冊不再有效; (c) 該人沒有在其獲註冊當日後6個月內,或沒有在其最近一次獲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屆滿日期後6個月內,取得執業證明書;或 (d) (e) 該人沒有向委員會秘書提供一處可向其送達委員會的所有通知的香港地址:但如按任何人向秘書最後提供的地址,向該人發出掛號信件當日起的6個月內,該人仍無確認接獲該掛號信件,則須當作該人如本段所述並沒有向秘書提供地址。 (4A) 如獲正式註冊或獲臨時註冊的人的姓名根據本條或第22條從註冊名冊除去,該人可向委員會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 (4B) 有關申請須以申請人作出的聲明作支持,而該聲明述明以下事項:自該申請人為註冊或申請執業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目的,或為相類目的而最近一次作出聲明的日期以來,該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4C) 委員會可批准或拒絕根據第(4A)款提出的申請,亦可為了就該申請作出決定,而進行其認為適當的研訊。 (4D) 委員會在批准申請時,可對有關申請人施加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4E) 委員會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5) 第(4A)款所指的申請如獲批准,委員會秘書須 —— (a) 通知有關申請人須繳付訂明費用以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以及繳交訂明費用的時限;及 (b) 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該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內。 (6) 如要查閱註冊名冊(與暫時註冊有關的部分除外),可無須繳付任何費用而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向委員會秘書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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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委員會均須安排按指明格式為有關的專業備存註冊名冊,委員會秘書則須負責保存與保管該註冊名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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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秘書在獲悉管理局指明的、已註冊的人的詳情有所更改或增補後,須不時將有關的更改或增補加入註冊名冊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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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指示將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人的姓名,從註冊名冊除去 —— (a) 該人以書面要求將自己的姓名從註冊名冊除去; (b) 該人已去世; (ba) 該人的註冊不再有效; (c) 該人沒有在其獲註冊當日後6個月內,或沒有在其最近一次獲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屆滿日期後6個月內,取得執業證明書;或 (d) (e) 該人沒有向委員會秘書提供一處可向其送達委員會的所有通知的香港地址:但如按任何人向秘書最後提供的地址,向該人發出掛號信件當日起的6個月內,該人仍無確認接獲該掛號信件,則須當作該人如本段所述並沒有向秘書提供地址。

(a)

該人以書面要求將自己的姓名從註冊名冊除去;

(b)

該人已去世;

(ba)

該人的註冊不再有效;

(c)

該人沒有在其獲註冊當日後6個月內,或沒有在其最近一次獲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屆滿日期後6個月內,取得執業證明書;或

(d)

(e)

該人沒有向委員會秘書提供一處可向其送達委員會的所有通知的香港地址:但如按任何人向秘書最後提供的地址,向該人發出掛號信件當日起的6個月內,該人仍無確認接獲該掛號信件,則須當作該人如本段所述並沒有向秘書提供地址。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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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正式註冊或獲臨時註冊的人的姓名根據本條或第22條從註冊名冊除去,該人可向委員會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

第4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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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須以申請人作出的聲明作支持,而該聲明述明以下事項:自該申請人為註冊或申請執業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目的,或為相類目的而最近一次作出聲明的日期以來,該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第4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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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批准或拒絕根據第(4A)款提出的申請,亦可為了就該申請作出決定,而進行其認為適當的研訊。

第4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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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在批准申請時,可對有關申請人施加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4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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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a)

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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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A)款所指的申請如獲批准,委員會秘書須 —— (a) 通知有關申請人須繳付訂明費用以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以及繳交訂明費用的時限;及 (b) 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該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內。

(a)

通知有關申請人須繳付訂明費用以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以及繳交訂明費用的時限;及

(b)

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該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內。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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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要查閱註冊名冊(與暫時註冊有關的部分除外),可無須繳付任何費用而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向委員會秘書申請。

註冊名冊的刊登及註冊證據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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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委員會的秘書均須於每年7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名單,載有於緊接該等名單在憲報刊登前的7月1日姓名列於由秘書備存的註冊名冊內的全部人的姓名、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一經刊登,即為姓名列於該名單上的每一個人已獲註冊的證據。 (3) 任何人如其姓名並未列入最近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未獲註冊的證據。 (4) 一份由某委員會的秘書簽署並述明某人的姓名於某日期已獲註冊或未獲註冊的證明書,一經出示,無須再作證明,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 —— (a) 該證明書須推定是由該秘書簽署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b) 該證明書為其中所述明的事實的表面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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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委員會的秘書均須於每年7月1日後盡速擬備並在憲報刊登名單,載有於緊接該等名單在憲報刊登前的7月1日姓名列於由秘書備存的註冊名冊內的全部人的姓名、地址、資格及獲得資格的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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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一經刊登,即為姓名列於該名單上的每一個人已獲註冊的證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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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其姓名並未列入最近一次根據第(1)款刊登的名單內,即為該人未獲註冊的證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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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由某委員會的秘書簽署並述明某人的姓名於某日期已獲註冊或未獲註冊的證明書,一經出示,無須再作證明,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 —— (a) 該證明書須推定是由該秘書簽署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b) 該證明書為其中所述明的事實的表面證據。

(a)

該證明書須推定是由該秘書簽署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b)

該證明書為其中所述明的事實的表面證據。

具備正式註冊資格的人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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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以下的人具備獲正式註冊的資格 —— (a) (i) 具備管理局按照《規例》指明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的人;或 (ii) 持有有關委員會頒發的證明書,述明該人已通過委員會根據第15A條主持的考試的人; (b) 持有由任何主考當局發出的其他學位、文憑或任何其他文件的人,而該等其他學位、文憑或任何其他文件是管理局不時承認為連同適合的經驗則足以使該持有人具備註冊資格的;管理局在決定是否如此予以承認時,可諮詢有關委員會;或 (c) 於本條對某個專業適用的生效日期正從事該專業的人,並憑其所受教育、訓練、專業經驗及技能令管理局在諮詢有關委員會後,信納其為適合註冊者。 (1A)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有所規定,管理局仍須 —— (a) 決定將憑藉第(1)(b)或(c)款而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某部分內,但並非第13A(6)、13B(7)及15(8)條所提述的部分,而該人的註冊申請須根據第13(2)條獲得批准方可;及 (b) 據此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發出指示,以根據第13(4)條將記項列入註冊名冊。 (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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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以下的人具備獲正式註冊的資格 —— (a) (i) 具備管理局按照《規例》指明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的人;或 (ii) 持有有關委員會頒發的證明書,述明該人已通過委員會根據第15A條主持的考試的人; (b) 持有由任何主考當局發出的其他學位、文憑或任何其他文件的人,而該等其他學位、文憑或任何其他文件是管理局不時承認為連同適合的經驗則足以使該持有人具備註冊資格的;管理局在決定是否如此予以承認時,可諮詢有關委員會;或 (c) 於本條對某個專業適用的生效日期正從事該專業的人,並憑其所受教育、訓練、專業經驗及技能令管理局在諮詢有關委員會後,信納其為適合註冊者。

(a)

(i) 具備管理局按照《規例》指明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的人;或 (ii) 持有有關委員會頒發的證明書,述明該人已通過委員會根據第15A條主持的考試的人;

(i)

具備管理局按照《規例》指明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的人;或

(ii)

持有有關委員會頒發的證明書,述明該人已通過委員會根據第15A條主持的考試的人;

(b)

持有由任何主考當局發出的其他學位、文憑或任何其他文件的人,而該等其他學位、文憑或任何其他文件是管理局不時承認為連同適合的經驗則足以使該持有人具備註冊資格的;管理局在決定是否如此予以承認時,可諮詢有關委員會;或

(c)

於本條對某個專業適用的生效日期正從事該專業的人,並憑其所受教育、訓練、專業經驗及技能令管理局在諮詢有關委員會後,信納其為適合註冊者。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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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有所規定,管理局仍須 —— (a) 決定將憑藉第(1)(b)或(c)款而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某部分內,但並非第13A(6)、13B(7)及15(8)條所提述的部分,而該人的註冊申請須根據第13(2)條獲得批准方可;及 (b) 據此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發出指示,以根據第13(4)條將記項列入註冊名冊。

(a)

決定將憑藉第(1)(b)或(c)款而具備註冊資格的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某部分內,但並非第13A(6)、13B(7)及15(8)條所提述的部分,而該人的註冊申請須根據第13(2)條獲得批准方可;及

(b)

據此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發出指示,以根據第13(4)條將記項列入註冊名冊。

正式註冊的申請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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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稱具備正式註冊資格的人可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申請正式註冊。 (1A) 有關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申請人具備根據第12條獲正式註冊的資格,而有關申請亦已符合第(1A)款,委員會須批准該申請。 (3) 委員會對初步調查小組按照《規例》轉呈的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申請人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不具良好品格, 委員會可酌情拒絕該申請。 (3A) 委員會秘書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4) 如申請獲批,委員會秘書須 —— (a) 通知申請人須繳付註冊的訂明費用及須繳交訂明費用的時限;及 (b) 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按照本條例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有關部分內。 (5) 申請人的姓名一經列入註冊名冊,該申請人即有權 —— (a) 以其獲註冊的專業的身分表示自己;及 (b) 除第16(1)條及《規例》另有規定外,從事有關專業。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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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具備正式註冊資格的人可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申請正式註冊。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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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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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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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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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申請人具備根據第12條獲正式註冊的資格,而有關申請亦已符合第(1A)款,委員會須批准該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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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對初步調查小組按照《規例》轉呈的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申請人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不具良好品格, 委員會可酌情拒絕該申請。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或

(c)

不具良好品格,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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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秘書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a)

委員會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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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獲批,委員會秘書須 —— (a) 通知申請人須繳付註冊的訂明費用及須繳交訂明費用的時限;及 (b) 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按照本條例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有關部分內。

(a)

通知申請人須繳付註冊的訂明費用及須繳交訂明費用的時限;及

(b)

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按照本條例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有關部分內。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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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的姓名一經列入註冊名冊,該申請人即有權 —— (a) 以其獲註冊的專業的身分表示自己;及 (b) 除第16(1)條及《規例》另有規定外,從事有關專業。

(a)

以其獲註冊的專業的身分表示自己;及

(b)

除第16(1)條及《規例》另有規定外,從事有關專業。

有限度註冊

第1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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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可向管理局申請有限度註冊。 (2) 有關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如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管理局須批准申請 —— (a) 申請人已被揀選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於某指定機構; (b) 申請人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一項資格,而管理局信納該項資格足以使申請人執行有關受僱的工作範圍; (c) 除非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時間,是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申請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就從事有關專業而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構成申請人有足夠能力從事有關專業的充分證據; (d) 申請人在取得資格後,已有關乎有關受僱最少1年的全職經驗;及 (e) 管理局信納申請人具有良好品格及良好專業操守。 (4)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b) 可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5)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6) 如申請獲批,管理局須 —— (a) 通知申請人須繳付註冊的訂明費用及須繳交訂明費用的時限;及 (b) 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指示有關委員會的秘書,按照《規例》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有關部分內。 (7) 申請人的姓名一經列入註冊名冊,該申請人即有權 —— (a) 以其獲註冊的專業的身分表示自己;及 (b) 除第16(1)條及《規例》另有規定外,在第(3)(a)款所述的指定機構從事有關專業。 (8) 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項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在第(3)(a)款所述的指定機構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0(4)條下作出的指示,從註冊名冊除去; (d)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22條下作出的命令,從註冊名冊除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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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申請人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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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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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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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如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管理局須批准申請 —— (a) 申請人已被揀選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於某指定機構; (b) 申請人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一項資格,而管理局信納該項資格足以使申請人執行有關受僱的工作範圍; (c) 除非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時間,是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申請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就從事有關專業而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構成申請人有足夠能力從事有關專業的充分證據; (d) 申請人在取得資格後,已有關乎有關受僱最少1年的全職經驗;及 (e) 管理局信納申請人具有良好品格及良好專業操守。

(a)

申請人已被揀選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全職受僱於某指定機構;

(b)

申請人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一項資格,而管理局信納該項資格足以使申請人執行有關受僱的工作範圍;

(c)

除非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提出申請前的任何時間,是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申請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就從事有關專業而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足以構成申請人有足夠能力從事有關專業的充分證據;

(d)

申請人在取得資格後,已有關乎有關受僱最少1年的全職經驗;及

(e)

管理局信納申請人具有良好品格及良好專業操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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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b) 可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a)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3年的期間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b)

可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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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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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獲批,管理局須 —— (a) 通知申請人須繳付註冊的訂明費用及須繳交訂明費用的時限;及 (b) 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指示有關委員會的秘書,按照《規例》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有關部分內。

(a)

通知申請人須繳付註冊的訂明費用及須繳交訂明費用的時限;及

(b)

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指示有關委員會的秘書,按照《規例》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有關部分內。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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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的姓名一經列入註冊名冊,該申請人即有權 —— (a) 以其獲註冊的專業的身分表示自己;及 (b) 除第16(1)條及《規例》另有規定外,在第(3)(a)款所述的指定機構從事有關專業。

(a)

以其獲註冊的專業的身分表示自己;及

(b)

除第16(1)條及《規例》另有規定外,在第(3)(a)款所述的指定機構從事有關專業。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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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項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在第(3)(a)款所述的指定機構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0(4)條下作出的指示,從註冊名冊除去; (d)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22條下作出的命令,從註冊名冊除去。

(a)

該項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在第(3)(a)款所述的指定機構以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的身分的受僱終止;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0(4)條下作出的指示,從註冊名冊除去;

(d)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22條下作出的命令,從註冊名冊除去。

暫時註冊

第1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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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機構可純粹為了讓某人(標的人士)替該機構進行臨牀示範或與該機構進行學術交流的目的,向管理局申請標的人士的暫時註冊。 (2) 有關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標的人士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標的人士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3) 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管理局可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4) 然而,除非管理局信納,為使標的人士能進行有關的臨牀示範或學術交流,適宜和有需要向其授予暫時註冊,否則管理局不得批准申請。 (5) 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14日的期間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b) 可對標的人士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6) 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有關機構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7) 如申請獲批,管理局須指示有關委員會的秘書,按照《規例》將標的人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有關部分內。 (8) 標的人士的姓名一經列入註冊名冊,該標的人士即有權 —— (a) 以其獲註冊的專業的身分表示自己;及 (b) 除第16(1)條及《規例》另有規定外,為了替有關機構進行臨牀示範或與有關機構進行學術交流的目的,從事有關專業。 (9) 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項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0(4)條下作出的指示,從註冊名冊除去;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22條下作出的命令,從註冊名冊除去; (d) 管理局收到有關機構的關乎終止該註冊的書面通知。 (10) 就本條而言,管理局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有關機構的機構,即屬有關機構。 (11) 根據第(10)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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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機構可純粹為了讓某人(標的人士)替該機構進行臨牀示範或與該機構進行學術交流的目的,向管理局申請標的人士的暫時註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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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標的人士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標的人士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a)

採用指明格式;及

(b)

以標的人士就以下事項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 (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ii) 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iii) 標的人士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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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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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人士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不專業行為;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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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人士在提出申請時,是否屬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所針對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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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管理局可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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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除非管理局信納,為使標的人士能進行有關的臨牀示範或學術交流,適宜和有需要向其授予暫時註冊,否則管理局不得批准申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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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在批准申請時 —— (a)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14日的期間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b) 可對標的人士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a)

須指明一段不超過14日的期間為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及

(b)

可對標的人士施加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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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以書面方式,將以下事宜通知有關機構 ——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a)

管理局的決定;及

(b)

如申請被拒絕——拒絕的理由。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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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獲批,管理局須指示有關委員會的秘書,按照《規例》將標的人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有關部分內。

第8條

開新分頁 ↗

標的人士的姓名一經列入註冊名冊,該標的人士即有權 —— (a) 以其獲註冊的專業的身分表示自己;及 (b) 除第16(1)條及《規例》另有規定外,為了替有關機構進行臨牀示範或與有關機構進行學術交流的目的,從事有關專業。

(a)

以其獲註冊的專業的身分表示自己;及

(b)

除第16(1)條及《規例》另有規定外,為了替有關機構進行臨牀示範或與有關機構進行學術交流的目的,從事有關專業。

第9條

開新分頁 ↗

根據本條授予某人的註冊一直有效,直至以下情況中最早發生者發生為止 —— (a) 該項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0(4)條下作出的指示,從註冊名冊除去;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22條下作出的命令,從註冊名冊除去; (d) 管理局收到有關機構的關乎終止該註冊的書面通知。

(a)

該項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b)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10(4)條下作出的指示,從註冊名冊除去;

(c)

該人的姓名根據在第22條下作出的命令,從註冊名冊除去;

(d)

管理局收到有關機構的關乎終止該註冊的書面通知。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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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管理局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有關機構的機構,即屬有關機構。

註冊證明書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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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獲註冊(根據第13B條除外),則有關委員會的秘書須向他發出一張採用指明格式並指明該人的註冊種類的註冊證明書。 (2) 委員會秘書可修訂載於註冊證明書內的任何詳情。 (3) 任何為遵從第18條而需要註冊證明書核證副本的獲註冊的人,須以書面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提出申請,述明其擬執業的處所地址,而秘書於訂明費用獲繳付後,須向該獲註冊的人發出該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一份,其上註明“核證副本”及“certified copy”字樣。 (4) (5) 每名獲註冊的人均須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申報下列事項 —— (a) 他從事其專業的每一處地址;及 (b) 在(a)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址有所更改時,在更改地址後2個月內向秘書申報。 (6) 任何獲註冊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照第(5)(a)或(b)款作申報,即屬犯罪。 (7) 如註冊證明書已遺失、毀壞或污損,獲註冊的人可以書面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申請發給該註冊證明書的複本,而該秘書如信納該遺失、毀壞或污損事件屬實,則在訂明費用繳付後,須向該名獲註冊的人發出該證明書的複本一份,其上註明“複本”及“duplicate”字樣。 (8) 委員會秘書如覺得註冊證明書有污損,或覺得註冊證明書上的照片並非在合理程度上與該註冊證明書有關的獲註冊的人相似,可以書面通知,要求該獲註冊的人向該秘書提交他的註冊證明書並申請發給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另一份核證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獲註冊的人於接獲此要求且在該通知送達後7天內仍不遵辦而無合理辯解者,即屬犯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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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獲註冊(根據第13B條除外),則有關委員會的秘書須向他發出一張採用指明格式並指明該人的註冊種類的註冊證明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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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為遵從第18條而需要註冊證明書核證副本的獲註冊的人,須以書面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提出申請,述明其擬執業的處所地址,而秘書於訂明費用獲繳付後,須向該獲註冊的人發出該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一份,其上註明“核證副本”及“certified copy”字樣。

第5條

開新分頁 ↗

每名獲註冊的人均須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申報下列事項 —— (a) 他從事其專業的每一處地址;及 (b) 在(a)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址有所更改時,在更改地址後2個月內向秘書申報。

(a)

他從事其專業的每一處地址;及

(b)

在(a)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址有所更改時,在更改地址後2個月內向秘書申報。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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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獲註冊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照第(5)(a)或(b)款作申報,即屬犯罪。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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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註冊證明書已遺失、毀壞或污損,獲註冊的人可以書面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申請發給該註冊證明書的複本,而該秘書如信納該遺失、毀壞或污損事件屬實,則在訂明費用繳付後,須向該名獲註冊的人發出該證明書的複本一份,其上註明“複本”及“duplicate”字樣。

第8條

開新分頁 ↗

委員會秘書如覺得註冊證明書有污損,或覺得註冊證明書上的照片並非在合理程度上與該註冊證明書有關的獲註冊的人相似,可以書面通知,要求該獲註冊的人向該秘書提交他的註冊證明書並申請發給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另一份核證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獲註冊的人於接獲此要求且在該通知送達後7天內仍不遵辦而無合理辯解者,即屬犯罪。

專業操守證明書

第1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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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應為此而提出的申請及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向姓名列於註冊名冊的人發出一份專業操守證明書及一份核實註冊的證明書。

臨時註冊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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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於本部對某個專業適用的生效日期正從事該專業,但於該日不具備第12條所訂的註冊資格,則可於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並由管理局決定的日期起計,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申請臨時註冊。 (2) 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如委員會信納申請臨時註冊的人在從事其專業方面已取得相當程度上的學識、經驗及技能,則委員會可授權其秘書,在訂明費用(如有的話)繳付後,根據第14條向該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2A) 委員會為確定可否信納申請臨時註冊的人在從事其專業方面已取得相當程度上的學識、經驗及技能,可要求該人在一項為施行本條而根據第15A條舉行的考試中考取合格。 (3) 委員會於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時,可向申請臨時註冊的人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4) 凡屬委員會根據第(3)款施加的條件,委員會可予以取消、修訂或增補。 (5) 任何根據第(3)款施加的條件,並按可能已根據第(4)款對該等條件作出的修訂或增補,須載於該等條件適用的人所獲發給的註冊證明書內。 (6) (7) 第13條(第13(1)、(2)及(4)條除外)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每一項臨時註冊申請,猶如在該條中,“正式註冊”由“臨時註冊”取代一樣。 (8) 根據本條獲發給註冊證明書的人的姓名及詳情,須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一個獨立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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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於本部對某個專業適用的生效日期正從事該專業,但於該日不具備第12條所訂的註冊資格,則可於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並由管理局決定的日期起計,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申請臨時註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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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A)款的規定下,如委員會信納申請臨時註冊的人在從事其專業方面已取得相當程度上的學識、經驗及技能,則委員會可授權其秘書,在訂明費用(如有的話)繳付後,根據第14條向該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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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為確定可否信納申請臨時註冊的人在從事其專業方面已取得相當程度上的學識、經驗及技能,可要求該人在一項為施行本條而根據第15A條舉行的考試中考取合格。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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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於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時,可向申請臨時註冊的人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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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屬委員會根據第(3)款施加的條件,委員會可予以取消、修訂或增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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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3)款施加的條件,並按可能已根據第(4)款對該等條件作出的修訂或增補,須載於該等條件適用的人所獲發給的註冊證明書內。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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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第13(1)、(2)及(4)條除外)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每一項臨時註冊申請,猶如在該條中,“正式註冊”由“臨時註冊”取代一樣。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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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獲發給註冊證明書的人的姓名及詳情,須列入註冊名冊內的一個獨立部分。

委員會舉行的考試

第1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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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委員會可 —— (a) 在其認為合宜或必需的情況下,為施行第12(1)(a)及15(2)及(2A)條而舉行考試; (b) 自行主持該等考試或委任主考員代其主持該等考試;及 (c) 就參加下列考試的人的資格指明條件 —— (i) 根據(a)段舉行的任何考試; (ii) 屬於某個別界別而如此舉行的任何考試;或 (iii) 如此舉行的任何個別考試。

(a)

在其認為合宜或必需的情況下,為施行第12(1)(a)及15(2)及(2A)條而舉行考試;

(b)

自行主持該等考試或委任主考員代其主持該等考試;及

(c)

就參加下列考試的人的資格指明條件 —— (i) 根據(a)段舉行的任何考試; (ii) 屬於某個別界別而如此舉行的任何考試;或 (iii) 如此舉行的任何個別考試。

(i)

根據(a)段舉行的任何考試;

(ii)

屬於某個別界別而如此舉行的任何考試;或

(iii)

如此舉行的任何個別考試。

藉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或聲明獲得註冊

第15A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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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故意藉作出或出示,或藉導致作出或導致出示,書面或其他形式的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或聲明,而促致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獲得註冊,即屬犯罪。

向管理局提出上訴

第1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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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對委員會的決定感到受屈,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就該項決定向管理局提出上訴,但上述決定不包括 —— (aa) 拒絕該人根據第10條提出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的申請的決定; (aab) 根據第10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a) 根據第13(3)條所作的決定或根據第22條所作出的命令; (b) 與根據第15條接納臨時註冊有關的決定; (c) 與第15A條所提述的考試有關的決定; (d) 根據第16條拒絕執業證明書申請的決定;或 (e) 根據第16條在執業證明書指明條件的決定。 (2) 管理局在聆訊上訴後,可確認、更改或撤銷委員會的決定。 (3) 管理局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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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對委員會的決定感到受屈,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就該項決定向管理局提出上訴,但上述決定不包括 —— (aa) 拒絕該人根據第10條提出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的申請的決定; (aab) 根據第10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a) 根據第13(3)條所作的決定或根據第22條所作出的命令; (b) 與根據第15條接納臨時註冊有關的決定; (c) 與第15A條所提述的考試有關的決定; (d) 根據第16條拒絕執業證明書申請的決定;或 (e) 根據第16條在執業證明書指明條件的決定。

(aa)

拒絕該人根據第10條提出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的申請的決定;

(aab)

根據第10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a)

根據第13(3)條所作的決定或根據第22條所作出的命令;

(b)

與根據第15條接納臨時註冊有關的決定;

(c)

與第15A條所提述的考試有關的決定;

(d)

根據第16條拒絕執業證明書申請的決定;或

(e)

根據第16條在執業證明書指明條件的決定。

獲註冊的人無執業證明書不得執業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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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註冊的人除非持有有效的某專業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從事該專業。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以下條件,委員會須向獲註冊的人發出採用指明格式的執業證明書 —— (a) 該人向委員會申請執業證明書,而該委員會是該人的專業的有關委員會; (b) 申請採用指明格式,並載有指明格式所規定的、關於該人的受僱及執業的資料; (c) 就並非首次申請執業證明書的人而言——申請是以該人作出的聲明作支持,而該聲明述明以下事項 —— (i) 自該人最近一次申請執業證明書的日期以來,該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ii) 如該人曾被如此定罪——有關定罪細節;及 (d) 該申請的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2A) 如提出申請執業證明書的人 —— (a) 是獲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或臨時註冊的人;及 (b) 並非首次申請執業證明書, 則委員會除非信納,該人已遵從管理局所決定的適用於該人的持續專業發展的規定,否則不得向該人發出執業證明書。 (2B) 在發出執業證明書時,委員會 —— (a) 如獲發出執業證明書的人是獲正式註冊的人或獲臨時註冊的人——可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b) 如獲發出執業證明書的人是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暫時註冊的人——可在管理局批准下,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3) 如委員會向獲正式註冊的人或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執業證明書,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間,於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日期(指明日子)開始,並於緊接指明日子所屬的處理周期的首日的第三個周年日的前一日結束。 (3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向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於該證明書發出的日期起計,一段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不超過3年的期間內有效。 (3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向獲暫時註冊的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於該證明書發出的日期起計,一段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不超過14日的期間內有效。 (4) (5) 如在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證明書持有人停止獲得註冊,則該證明書須隨即當作已被取消。 (6) 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本條所指的執業證明書的人,一經向委員會秘書妥為提出申請,以及繳付第(2)(d)款所述的訂明費用後,即當作已取得該證明書。 (6A) 如 —— (a) 委員會向某人發出執業證明書;或 (b) 委員會拒絕某人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 第(6)款即不再就該人具有效力。 (7) 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的人,無權根據任何與從事其專業有關的訴因而追討費用、訟費或其他酬金,但如他於該訴因產生時已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屬例外。 (8) 在第(3)款中 —— 處理周期 (processing cycle)指每年自7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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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註冊的人除非持有有效的某專業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在香港從事該專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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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如符合以下條件,委員會須向獲註冊的人發出採用指明格式的執業證明書 —— (a) 該人向委員會申請執業證明書,而該委員會是該人的專業的有關委員會; (b) 申請採用指明格式,並載有指明格式所規定的、關於該人的受僱及執業的資料; (c) 就並非首次申請執業證明書的人而言——申請是以該人作出的聲明作支持,而該聲明述明以下事項 —— (i) 自該人最近一次申請執業證明書的日期以來,該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ii) 如該人曾被如此定罪——有關定罪細節;及 (d) 該申請的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a)

該人向委員會申請執業證明書,而該委員會是該人的專業的有關委員會;

(b)

申請採用指明格式,並載有指明格式所規定的、關於該人的受僱及執業的資料;

(c)

就並非首次申請執業證明書的人而言——申請是以該人作出的聲明作支持,而該聲明述明以下事項 —— (i) 自該人最近一次申請執業證明書的日期以來,該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ii) 如該人曾被如此定罪——有關定罪細節;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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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該人最近一次申請執業證明書的日期以來,該人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及

(d)

該申請的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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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出申請執業證明書的人 —— (a) 是獲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或臨時註冊的人;及 (b) 並非首次申請執業證明書, 則委員會除非信納,該人已遵從管理局所決定的適用於該人的持續專業發展的規定,否則不得向該人發出執業證明書。

(a)

是獲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或臨時註冊的人;及

(b)

並非首次申請執業證明書,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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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出執業證明書時,委員會 —— (a) 如獲發出執業證明書的人是獲正式註冊的人或獲臨時註冊的人——可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b) 如獲發出執業證明書的人是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暫時註冊的人——可在管理局批准下,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a)

如獲發出執業證明書的人是獲正式註冊的人或獲臨時註冊的人——可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b)

如獲發出執業證明書的人是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或獲暫時註冊的人——可在管理局批准下,在執業證明書中,指明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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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向獲正式註冊的人或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執業證明書,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間,於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日期(指明日子)開始,並於緊接指明日子所屬的處理周期的首日的第三個周年日的前一日結束。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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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向獲有限度註冊的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於該證明書發出的日期起計,一段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不超過3年的期間內有效。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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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向獲暫時註冊的人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於該證明書發出的日期起計,一段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不超過14日的期間內有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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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間,證明書持有人停止獲得註冊,則該證明書須隨即當作已被取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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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本條所指的執業證明書的人,一經向委員會秘書妥為提出申請,以及繳付第(2)(d)款所述的訂明費用後,即當作已取得該證明書。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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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委員會向某人發出執業證明書;或 (b) 委員會拒絕某人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 第(6)款即不再就該人具有效力。

(a)

委員會向某人發出執業證明書;或

(b)

委員會拒絕某人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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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的人,無權根據任何與從事其專業有關的訴因而追討費用、訟費或其他酬金,但如他於該訴因產生時已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屬例外。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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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款中 —— 處理周期 (processing cycle)指每年自7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註冊證明書於處所內展示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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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獲註冊的人須在他從事其專業的任何處所內的顯眼處,保持展示其註冊證明書或根據第14(3)條發出的該證明書的核證副本。 (2) 任何獲註冊的人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 (3) 任何人如在任何處所展示或導致或允許將一份附有其姓名或照片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展示,而當時該人的姓名並未列於就該註冊證明書所指的專業而備存的註冊名冊內,即屬犯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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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獲註冊的人須在他從事其專業的任何處所內的顯眼處,保持展示其註冊證明書或根據第14(3)條發出的該證明書的核證副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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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在任何處所展示或導致或允許將一份附有其姓名或照片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展示,而當時該人的姓名並未列於就該註冊證明書所指的專業而備存的註冊名冊內,即屬犯罪。

第IV部 — 專業的控制

根據第15條提出的申請的人當作獲註冊

第1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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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在第20及21條適用於其專業的生效日期正從事某專業的人,如根據第15條在管理局根據該條決定的期限內申請臨時註冊,則就該等條文的施行而言,須當作就該專業獲註冊,直至委員會已處置其臨時註冊的申請為止。 (2) 任何人如根據第25條向上訴法庭對委員會根據第13(3)條拒絕該人的註冊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第(1)款即不得就該人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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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在第20及21條適用於其專業的生效日期正從事某專業的人,如根據第15條在管理局根據該條決定的期限內申請臨時註冊,則就該等條文的施行而言,須當作就該專業獲註冊,直至委員會已處置其臨時註冊的申請為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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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根據第25條向上訴法庭對委員會根據第13(3)條拒絕該人的註冊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第(1)款即不得就該人適用。

適宜執業的處所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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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獲註冊的人不得在有關委員會認為不適宜從事其專業的處所內從事其專業。 (2) 具有委員會的授權書(由委員會主席簽署)的公職人員,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與視察用作用或擬用作從事某專業的處所,並須應要求出示該授權書。 (3) 任何人故意妨礙或抗拒獲委員會妥為授權的公職人員視察用作或擬用作從事某專業的處所,即屬犯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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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獲註冊的人不得在有關委員會認為不適宜從事其專業的處所內從事其專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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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委員會的授權書(由委員會主席簽署)的公職人員,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與視察用作用或擬用作從事某專業的處所,並須應要求出示該授權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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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故意妨礙或抗拒獲委員會妥為授權的公職人員視察用作或擬用作從事某專業的處所,即屬犯罪。

公司可以生意或業務方式經營專業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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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團均不得經營從事某專業的業務。 (2)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公司如符合以下情況,則可經營從事某專業的業務 —— (a) 該公司至少有1名符合以下描述的董事(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 —— (i) 該人就該專業獲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及 (ii) 該人符合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中,對於獲註冊在無監督下從事該專業的人所需的資格、經驗或訓練方面而施加的任何規定;及 (b) 所有該公司僱用的從事該專業的人均就該專業獲註冊。 (3) 每年於7月1日後的14天內,經營從事某專業的業務的公司須以指明格式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呈交一份報表,其中載明 —— (a) 公司所有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及所有經理的姓名及地址; (b) 所有公司僱用而從事該專業的人的姓名、地址、職業及資格,以及該等人所執行的職責;及 (c) 由管理局指明的其他詳情。 (4) 任何法團經營從事某專業的業務而沒有遵從第(2)款,即屬犯罪,而以下的人即屬犯相同的罪行 —— (a) 該法團每一名 —— (i) 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及 (ii) 經理, 除非他證明該罪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犯的,則屬例外;及 (b) 每一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 (5) 任何公司沒有遵從第(3)款,即屬犯罪,而每一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即屬犯相同的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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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團均不得經營從事某專業的業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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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公司如符合以下情況,則可經營從事某專業的業務 —— (a) 該公司至少有1名符合以下描述的董事(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 —— (i) 該人就該專業獲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及 (ii) 該人符合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中,對於獲註冊在無監督下從事該專業的人所需的資格、經驗或訓練方面而施加的任何規定;及 (b) 所有該公司僱用的從事該專業的人均就該專業獲註冊。

(a)

該公司至少有1名符合以下描述的董事(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 —— (i) 該人就該專業獲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及 (ii) 該人符合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中,對於獲註冊在無監督下從事該專業的人所需的資格、經驗或訓練方面而施加的任何規定;及

(i)

該人就該專業獲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及

(ii)

該人符合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中,對於獲註冊在無監督下從事該專業的人所需的資格、經驗或訓練方面而施加的任何規定;及

(b)

所有該公司僱用的從事該專業的人均就該專業獲註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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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於7月1日後的14天內,經營從事某專業的業務的公司須以指明格式向有關委員會的秘書呈交一份報表,其中載明 —— (a) 公司所有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及所有經理的姓名及地址; (b) 所有公司僱用而從事該專業的人的姓名、地址、職業及資格,以及該等人所執行的職責;及 (c) 由管理局指明的其他詳情。

(a)

公司所有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及所有經理的姓名及地址;

(b)

所有公司僱用而從事該專業的人的姓名、地址、職業及資格,以及該等人所執行的職責;及

(c)

由管理局指明的其他詳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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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團經營從事某專業的業務而沒有遵從第(2)款,即屬犯罪,而以下的人即屬犯相同的罪行 —— (a) 該法團每一名 —— (i) 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及 (ii) 經理, 除非他證明該罪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犯的,則屬例外;及 (b) 每一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

(a)

該法團每一名 —— (i) 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及 (ii) 經理, 除非他證明該罪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犯的,則屬例外;及

(i)

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及

(ii)

經理,

(b)

每一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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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司沒有遵從第(3)款,即屬犯罪,而每一名具備專業資格的董事,即屬犯相同的罪行。

只限獲註冊的人從事專業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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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0(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從事某專業而並無就該專業註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僱用任何其他人從事本條例所指的專業而該第二名述及的人並無就該專業註冊者,即屬犯罪。 (3)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裁判官應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請,可命令沒收該人管有或控制、並於從事該專業時使用的一切物料及設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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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0(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從事某專業而並無就該專業註冊,即屬犯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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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僱用任何其他人從事本條例所指的專業而該第二名述及的人並無就該專業註冊者,即屬犯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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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裁判官應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請,可命令沒收該人管有或控制、並於從事該專業時使用的一切物料及設備。

從事專業受監督或轉介規定所規限

第2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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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註冊的人除非遵守《規例》所訂的監督或轉介規定(視情況所需而定),否則不得在香港從事某一專業。

第V部 — 紀律

委員會的紀律處分權力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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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對初步調查小組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轉呈的任何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任何獲該委員會註冊的人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 (ba) 違反根據第10、13A、13B或15條施加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16條指明的條件; (c)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 (d)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或 (e) 未有遵從本條例, (i) 命令將該獲註冊的人的姓名從註冊名冊除去; (ii) 命令將該獲註冊的人的姓名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註冊名冊除去; (iii) 命令譴責獲註冊的人;或 (iv) 命令向該獲註冊的人送達一封載有委員會認為內容適當的警告信。 則委員會可 —— (2) 在根據第25條可就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的一項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後1個月內 —— (a) 如屬根據第(1)(i)、(ii)或(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連同詳情的敍述及該命令所關乎的事項性質,一併在憲報刊登;及 (b) 如屬根據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 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連同詳情的敍述及該命令所關乎的事項的性質,一併在憲報刊登。 (3) 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委員會可就其秘書、申訴人、出席研訊的大律師或律師及獲註冊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的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所判給的任何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4) 本條不得規定委員會必須查究獲註冊的人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委員會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所得的和有關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5)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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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對初步調查小組按照根據第29條所訂立的規例轉呈的任何個案作適當的研訊後,如信納任何獲該委員會註冊的人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 (ba) 違反根據第10、13A、13B或15條施加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16條指明的條件; (c)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 (d)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或 (e) 未有遵從本條例, (i) 命令將該獲註冊的人的姓名從註冊名冊除去; (ii) 命令將該獲註冊的人的姓名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註冊名冊除去; (iii) 命令譴責獲註冊的人;或 (iv) 命令向該獲註冊的人送達一封載有委員會認為內容適當的警告信。 則委員會可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

(ba)

違反根據第10、13A、13B或15條施加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16條指明的條件;

(c)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

(d)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或

(e)

未有遵從本條例,

(i)

命令將該獲註冊的人的姓名從註冊名冊除去;

(ii)

命令將該獲註冊的人的姓名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從註冊名冊除去;

(iii)

命令譴責獲註冊的人;或

(iv)

命令向該獲註冊的人送達一封載有委員會認為內容適當的警告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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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25條可就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的一項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後1個月內 —— (a) 如屬根據第(1)(i)、(ii)或(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連同詳情的敍述及該命令所關乎的事項性質,一併在憲報刊登;及 (b) 如屬根據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 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連同詳情的敍述及該命令所關乎的事項的性質,一併在憲報刊登。

(a)

如屬根據第(1)(i)、(ii)或(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連同詳情的敍述及該命令所關乎的事項性質,一併在憲報刊登;及

(b)

如屬根據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委員會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 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連同詳情的敍述及該命令所關乎的事項的性質,一併在憲報刊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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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委員會可就其秘書、申訴人、出席研訊的大律師或律師及獲註冊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的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所判給的任何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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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得規定委員會必須查究獲註冊的人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委員會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所得的和有關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委員會在研訊中的權力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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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進行第10、13或22條的研訊或為進行委員會在其他情況覺得適宜對有關專業所涉的任何事項的研訊時,委員會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具有以下權力 —— (a) 聆聽、收取與審查經宣誓的證供; (b) 傳召某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及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委員會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已合理支出者。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須採用指明格式,並須由委員會秘書簽署。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 —— (a) 根據第(1)款被傳召在研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拒絕或忽略照辦;或 (b) 作為證人而根據第(1)款接受委員會訊問或在委員會席前接受訊問時,對於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委員會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時,拒絕或忽略照辦, 即屬犯罪。 (4) 即使第(3)款另有規定,在委員會席前作為證人的人,就所作的證供及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等方面,均享有如在原訟法庭就民事訴訟而出庭作為證人的人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5) 任何人如其行為是研訊的標的,或被研訊的標的物所牽連或牽涉,即有權在研訊中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6) 任何人 —— (a) 對委員會或在委員會面前,行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帶有辱罵、恐嚇或侮辱性的詞句;或 (b) 故意擾亂委員會的法律程序, 即屬犯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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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行第10、13或22條的研訊或為進行委員會在其他情況覺得適宜對有關專業所涉的任何事項的研訊時,委員會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具有以下權力 —— (a) 聆聽、收取與審查經宣誓的證供; (b) 傳召某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及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委員會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已合理支出者。

(a)

聆聽、收取與審查經宣誓的證供;

(b)

傳召某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及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委員會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已合理支出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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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須採用指明格式,並須由委員會秘書簽署。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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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 —— (a) 根據第(1)款被傳召在研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拒絕或忽略照辦;或 (b) 作為證人而根據第(1)款接受委員會訊問或在委員會席前接受訊問時,對於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委員會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時,拒絕或忽略照辦, 即屬犯罪。

(a)

根據第(1)款被傳召在研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拒絕或忽略照辦;或

(b)

作為證人而根據第(1)款接受委員會訊問或在委員會席前接受訊問時,對於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委員會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時,拒絕或忽略照辦,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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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3)款另有規定,在委員會席前作為證人的人,就所作的證供及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等方面,均享有如在原訟法庭就民事訴訟而出庭作為證人的人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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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其行為是研訊的標的,或被研訊的標的物所牽連或牽涉,即有權在研訊中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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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對委員會或在委員會面前,行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帶有辱罵、恐嚇或侮辱性的詞句;或 (b) 故意擾亂委員會的法律程序, 即屬犯罪。

(a)

對委員會或在委員會面前,行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帶有辱罵、恐嚇或侮辱性的詞句;或

(b)

故意擾亂委員會的法律程序,

關於委員會的決定及命令的條文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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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的秘書須安排將委員會根據第22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達有關的人。 (2) 根據第22(1)條由委員會作出的命令,在該命令所涉的人仍有權按照第25條針對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時,或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前,不得生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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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秘書須安排將委員會根據第22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達有關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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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2(1)條由委員會作出的命令,在該命令所涉的人仍有權按照第25條針對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時,或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前,不得生效。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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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因以下決定或命令感到受屈 —— (a) 委員會拒絕該人根據第10條提出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的申請的決定; (b) 委員會根據第10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c) 委員會拒絕該人根據第13條提出的註冊申請的決定; (d) 管理局拒絕該人根據第13A或13B條提出的註冊申請的決定; (e) 管理局根據第13A或13B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f) 委員會關乎根據第15條接納臨時註冊的決定; (g) 委員會根據第16條拒絕該人的執業證明書申請的決定; (h) 委員會根據第16條指明條件的決定;或 (i) 根據第22(1)條就該人作出的命令, 則該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隨即可維持、推翻或更改該決定或上訴所針對的命令。 (2) (3) 上訴法庭可就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與上訴有關的訴訟常規,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 (5) 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除非在向上述的人送達第(1)款所提述的決定或命令(視何者適用而定)的1個月內,已有上訴通知提出,否則上訴法庭不得聆訊就有關決定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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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因以下決定或命令感到受屈 —— (a) 委員會拒絕該人根據第10條提出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的申請的決定; (b) 委員會根據第10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c) 委員會拒絕該人根據第13條提出的註冊申請的決定; (d) 管理局拒絕該人根據第13A或13B條提出的註冊申請的決定; (e) 管理局根據第13A或13B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f) 委員會關乎根據第15條接納臨時註冊的決定; (g) 委員會根據第16條拒絕該人的執業證明書申請的決定; (h) 委員會根據第16條指明條件的決定;或 (i) 根據第22(1)條就該人作出的命令, 則該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隨即可維持、推翻或更改該決定或上訴所針對的命令。

(a)

委員會拒絕該人根據第10條提出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的申請的決定;

(b)

委員會根據第10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c)

委員會拒絕該人根據第13條提出的註冊申請的決定;

(d)

管理局拒絕該人根據第13A或13B條提出的註冊申請的決定;

(e)

管理局根據第13A或13B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f)

委員會關乎根據第15條接納臨時註冊的決定;

(g)

委員會根據第16條拒絕該人的執業證明書申請的決定;

(h)

委員會根據第16條指明條件的決定;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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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與上訴有關的訴訟常規,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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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除非在向上述的人送達第(1)款所提述的決定或命令(視何者適用而定)的1個月內,已有上訴通知提出,否則上訴法庭不得聆訊就有關決定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第VI部 — 一般條文

委員會可擬備執業守則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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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可為有關的專業擬備及編正與本條例或與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不相抵觸的執業守則 —— (a) 為從事該專業的人、從事該專業的人的僱主及任何經營從事該專業的業務的公司的董事訂明操守標準及實務標準; (b) 規管從事該專業的人的活動,包括該等人對協助其從事該專業而不具備資格的人的監督及控制的活動; (c) 規管以下活動 —— (i)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須在接受監督下從事其專業的人在從事該專業時的活動;及 (ii) 對第(i)節所提述的人進行監督的人在進行該監督時的活動;及 (d) 就職業治療師及物理治療師而言——指明視作緊急狀況的情況,或視作涉及提供社會服務的情況,而在該等情況下,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提供職業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的服務, 而執業守則可禁止指明的活動。 (1A) 凡委員會根據第(1)款 —— (a) 擬備執業守則,它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局述明已擬備該執業守則,並將該執業守則一份送達管理局;及 (b) 編正執業守則,它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局對該守則作出的任何更改,並將執業守則的編正本一份送達管理局。 (1B) 除非獲管理局批准,否則任何根據第(1)款擬備的執業守則或其編正本均不得實施。 (2) 委員會秘書須安排將執業守則及每次的編正本送達就執業守則或其編正本所適用的專業獲註冊的每一個人。 (3)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擬備或編正而適用於其專業的執業守則,委員會可對其進行研訊;但如有任何事項在執業守則中沒有述及,亦不得阻止委員會按該等事項而判定某人犯了不專業行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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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可為有關的專業擬備及編正與本條例或與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不相抵觸的執業守則 —— (a) 為從事該專業的人、從事該專業的人的僱主及任何經營從事該專業的業務的公司的董事訂明操守標準及實務標準; (b) 規管從事該專業的人的活動,包括該等人對協助其從事該專業而不具備資格的人的監督及控制的活動; (c) 規管以下活動 —— (i)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須在接受監督下從事其專業的人在從事該專業時的活動;及 (ii) 對第(i)節所提述的人進行監督的人在進行該監督時的活動;及 (d) 就職業治療師及物理治療師而言——指明視作緊急狀況的情況,或視作涉及提供社會服務的情況,而在該等情況下,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提供職業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的服務, 而執業守則可禁止指明的活動。

(a)

為從事該專業的人、從事該專業的人的僱主及任何經營從事該專業的業務的公司的董事訂明操守標準及實務標準;

(b)

規管從事該專業的人的活動,包括該等人對協助其從事該專業而不具備資格的人的監督及控制的活動;

(c)

規管以下活動 —— (i)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須在接受監督下從事其專業的人在從事該專業時的活動;及 (ii) 對第(i)節所提述的人進行監督的人在進行該監督時的活動;及

(i)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須在接受監督下從事其專業的人在從事該專業時的活動;及

(ii)

對第(i)節所提述的人進行監督的人在進行該監督時的活動;及

(d)

就職業治療師及物理治療師而言——指明視作緊急狀況的情況,或視作涉及提供社會服務的情況,而在該等情況下,可在沒有轉介的情況下,提供職業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的服務,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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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根據第(1)款 —— (a) 擬備執業守則,它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局述明已擬備該執業守則,並將該執業守則一份送達管理局;及 (b) 編正執業守則,它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局對該守則作出的任何更改,並將執業守則的編正本一份送達管理局。

(a)

擬備執業守則,它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局述明已擬備該執業守則,並將該執業守則一份送達管理局;及

(b)

編正執業守則,它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局對該守則作出的任何更改,並將執業守則的編正本一份送達管理局。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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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獲管理局批准,否則任何根據第(1)款擬備的執業守則或其編正本均不得實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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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秘書須安排將執業守則及每次的編正本送達就執業守則或其編正本所適用的專業獲註冊的每一個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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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擬備或編正而適用於其專業的執業守則,委員會可對其進行研訊;但如有任何事項在執業守則中沒有述及,亦不得阻止委員會按該等事項而判定某人犯了不專業行為。

罰則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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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b) 犯第14(6)或14(8)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ba) 犯第15AB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c) 犯第18(2)或18(3)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d) 犯第19(3)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 犯第20(4)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f) 犯第21(1)或21(2)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g) 犯第20(5)、23(3)或23(6)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a)

(b)

犯第14(6)或14(8)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ba)

犯第15AB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c)

犯第18(2)或18(3)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d)

犯第19(3)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

犯第20(4)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f)

犯第21(1)或21(2)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g)

犯第20(5)、23(3)或23(6)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通知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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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條例規定秘書向某人送達或送交通知或命令,則只要將該通知或命令以掛號信件寄往該秘書最後知悉的該人地址致予該人,即已足夠。

規例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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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對須在與本條例範圍內的事項有關連的情況下繳付的費用作出規定。 (1A)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以下人士的職責 —— (i) 委員會的秘書; (ii) 委員會的法律顧問; (b) 管理局或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及人員的職責; (c) 任何在本條例中提述為訂明的事項; (d) 豁免任何指明界別的人,使其不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所規限,或就該等豁免訂定條文; (e) 賦權予任何委員會豁免任何人,使其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所有或任何條文所規限; (f) 根據第15B條就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向管理局提出上訴;及 (g) 使本條例能具有全面效力。 (1B) 如獲醫務衞生局局長批准,管理局可藉訂立規例對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為每一個專業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小組的小組,以對可成為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研訊的標的之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初步調查,並決定是否須進行研訊; (b) 禁止身兼委員會成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小組成員,在委員會根據第13或22條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c) 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所需用的任何證明書、表格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d) (e) 按獲註冊的人的註冊的類別、資格及經驗,指明該等人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不同部分內; (f) 按資格、訓練及經驗將在某專業內獲註冊的人分成組別; (g)-(h) (i) 主持根據本條例舉行的考試; (j) 用作從事某專業的處所的註冊; (k) (j)段提述的處所的領牌事宜; (l) 資料的提供; (m) 規管並非獲註冊的人在協助獲註冊的人從事專業時的操守; (n) 為施行第10(1)條而備存的每份註冊名冊的格式及分部數目,以及列入該些註冊名冊的分部的詳情; (o) 申請註冊須用的方式; (p) 接收關於任何獲註冊的人或任何要求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 (q) 須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 (i) 向任何初步調查小組呈交申訴及告發; (ii) 任何初步調查小組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小組向委員會轉呈的任何事項; (v) 委員會根據第13或22條進行的研訊; (r) 通知的送達。 (1C) 根據第(1B)款訂立的規例可賦權管理局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 —— (a) 為施行第12(1)(a)(i)條,在某專業獲正式註冊所需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 (b) 在無監督下從事任何專業所需的該專業的資格、訓練或經驗; (c) 獲正式註冊的人被列入某專業的註冊名冊的不同部分內所需的資格、訓練或經驗;及 (d) 為將獲註冊的人在某專業分成組別的資格、訓練或經驗。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違反任何個別規例即構成罪行,並可就任何該罪行訂明不超逾第2級的罰款或監禁1年的刑罰,或同時處以該罰款及該監禁的刑罰;及 (b) 某專業的不同組別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c)-(d) (3)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規例 —— (a)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獲註冊的人在無監督下從事其專業,而該等人是不具備管理局根據第(1B)款所訂立的規例就該專業指明的資格、訓練或經驗的; (b)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法規管獲註冊的人在從事其專業的過程中執行或從事規例內所指明的職能或活動; (c) 就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中所規定的任何監督訂明詳情;及 (d)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獲註冊的人在非由《規例》指明的人士轉介的情況下,從事其專業。 (4) 第(3)款所訂的規例可 —— (a) 概括地對獲註冊的人適用; (b) 按規例內指明的任何資格、訓練或經驗而適用;或 (c) 對規例內指明的某一界別、組別或其他類別的獲註冊的人適用。 (5) 在本條中 —— 監督 (supervision)就一個專業而言,指根據第(3)(c)款訂明並適用於該專業的監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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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對須在與本條例範圍內的事項有關連的情況下繳付的費用作出規定。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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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以下人士的職責 —— (i) 委員會的秘書; (ii) 委員會的法律顧問; (b) 管理局或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及人員的職責; (c) 任何在本條例中提述為訂明的事項; (d) 豁免任何指明界別的人,使其不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所規限,或就該等豁免訂定條文; (e) 賦權予任何委員會豁免任何人,使其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所有或任何條文所規限; (f) 根據第15B條就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向管理局提出上訴;及 (g) 使本條例能具有全面效力。

(a)

以下人士的職責 —— (i) 委員會的秘書; (ii) 委員會的法律顧問;

(i)

委員會的秘書;

(ii)

委員會的法律顧問;

(b)

管理局或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及人員的職責;

(c)

任何在本條例中提述為訂明的事項;

(d)

豁免任何指明界別的人,使其不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所規限,或就該等豁免訂定條文;

(e)

賦權予任何委員會豁免任何人,使其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所有或任何條文所規限;

(f)

根據第15B條就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向管理局提出上訴;及

(g)

使本條例能具有全面效力。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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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醫務衞生局局長批准,管理局可藉訂立規例對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為每一個專業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小組的小組,以對可成為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研訊的標的之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初步調查,並決定是否須進行研訊; (b) 禁止身兼委員會成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小組成員,在委員會根據第13或22條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c) 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所需用的任何證明書、表格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d) (e) 按獲註冊的人的註冊的類別、資格及經驗,指明該等人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不同部分內; (f) 按資格、訓練及經驗將在某專業內獲註冊的人分成組別; (g)-(h) (i) 主持根據本條例舉行的考試; (j) 用作從事某專業的處所的註冊; (k) (j)段提述的處所的領牌事宜; (l) 資料的提供; (m) 規管並非獲註冊的人在協助獲註冊的人從事專業時的操守; (n) 為施行第10(1)條而備存的每份註冊名冊的格式及分部數目,以及列入該些註冊名冊的分部的詳情; (o) 申請註冊須用的方式; (p) 接收關於任何獲註冊的人或任何要求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 (q) 須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 (i) 向任何初步調查小組呈交申訴及告發; (ii) 任何初步調查小組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小組向委員會轉呈的任何事項; (v) 委員會根據第13或22條進行的研訊; (r) 通知的送達。

(a)

為每一個專業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小組的小組,以對可成為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研訊的標的之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初步調查,並決定是否須進行研訊;

(b)

禁止身兼委員會成員並曾經就一項申訴或告發參與初步調查的初步調查小組成員,在委員會根據第13或22條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時出席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c)

為施行本條例某目的所需用的任何證明書、表格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d)

(e)

按獲註冊的人的註冊的類別、資格及經驗,指明該等人士的姓名列入註冊名冊的不同部分內;

(f)

按資格、訓練及經驗將在某專業內獲註冊的人分成組別;

(g)

(i)

主持根據本條例舉行的考試;

(j)

用作從事某專業的處所的註冊;

(k)

(j)段提述的處所的領牌事宜;

(l)

資料的提供;

(m)

規管並非獲註冊的人在協助獲註冊的人從事專業時的操守;

(n)

為施行第10(1)條而備存的每份註冊名冊的格式及分部數目,以及列入該些註冊名冊的分部的詳情;

(o)

申請註冊須用的方式;

(p)

接收關於任何獲註冊的人或任何要求正式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

(q)

須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 (i) 向任何初步調查小組呈交申訴及告發; (ii) 任何初步調查小組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小組向委員會轉呈的任何事項; (v) 委員會根據第13或22條進行的研訊;

(i)

向任何初步調查小組呈交申訴及告發;

(ii)

任何初步調查小組對任何申訴或告發進行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初步調查小組向委員會轉呈的任何事項;

(v)

委員會根據第13或22條進行的研訊;

(r)

通知的送達。

第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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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B)款訂立的規例可賦權管理局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 —— (a) 為施行第12(1)(a)(i)條,在某專業獲正式註冊所需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 (b) 在無監督下從事任何專業所需的該專業的資格、訓練或經驗; (c) 獲正式註冊的人被列入某專業的註冊名冊的不同部分內所需的資格、訓練或經驗;及 (d) 為將獲註冊的人在某專業分成組別的資格、訓練或經驗。

(a)

為施行第12(1)(a)(i)條,在某專業獲正式註冊所需的資格及(視情況所需而定)經驗;

(b)

在無監督下從事任何專業所需的該專業的資格、訓練或經驗;

(c)

獲正式註冊的人被列入某專業的註冊名冊的不同部分內所需的資格、訓練或經驗;及

(d)

為將獲註冊的人在某專業分成組別的資格、訓練或經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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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違反任何個別規例即構成罪行,並可就任何該罪行訂明不超逾第2級的罰款或監禁1年的刑罰,或同時處以該罰款及該監禁的刑罰;及 (b) 某專業的不同組別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c)-(d)

(a)

違反任何個別規例即構成罪行,並可就任何該罪行訂明不超逾第2級的罰款或監禁1年的刑罰,或同時處以該罰款及該監禁的刑罰;及

(b)

某專業的不同組別須繳付的不同費用。

(c...d)

(由廢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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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規例 —— (a)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獲註冊的人在無監督下從事其專業,而該等人是不具備管理局根據第(1B)款所訂立的規例就該專業指明的資格、訓練或經驗的; (b)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法規管獲註冊的人在從事其專業的過程中執行或從事規例內所指明的職能或活動; (c) 就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中所規定的任何監督訂明詳情;及 (d)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獲註冊的人在非由《規例》指明的人士轉介的情況下,從事其專業。

(a)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獲註冊的人在無監督下從事其專業,而該等人是不具備管理局根據第(1B)款所訂立的規例就該專業指明的資格、訓練或經驗的;

(b)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法規管獲註冊的人在從事其專業的過程中執行或從事規例內所指明的職能或活動;

(c)

就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中所規定的任何監督訂明詳情;及

(d)

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規管獲註冊的人在非由《規例》指明的人士轉介的情況下,從事其專業。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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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所訂的規例可 —— (a) 概括地對獲註冊的人適用; (b) 按規例內指明的任何資格、訓練或經驗而適用;或 (c) 對規例內指明的某一界別、組別或其他類別的獲註冊的人適用。

(a)

概括地對獲註冊的人適用;

(b)

按規例內指明的任何資格、訓練或經驗而適用;或

(c)

對規例內指明的某一界別、組別或其他類別的獲註冊的人適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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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監督 (supervision)就一個專業而言,指根據第(3)(c)款訂明並適用於該專業的監督。

某些條文不適用於某些界別的人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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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 —— (a) 在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藉憲報公告認可的大學、理工學院、學校或院校中獲委任教職; (b) 獲委任為公職人員; (c) 在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藉憲報公告認可的補助志願團體獲委任職位; (d) 在醫院管理局獲委任職位; (e) 在基層醫療署獲委任職位;或 (f) 在香港中醫醫院獲委任職位, 而在該項委任的任職期間,正從事直接與履行或執行其職責有關或為履行或執行其職責而有需要的專業,須獲豁免受第18及19條所規限。 (2) 下述從事直接與履行或執行其職責有關或為履行或執行其職責而有需要的專業的人,在下述指明的委任或在獲該項委任的任職期間,或在下述指明的崗位服務或在擔任該崗位期間,須當作已獲註冊,但第13、13A、13B、14、15、16、18、19及21A條對他們並不適用,亦不得就他們而適用 —— (a)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及 (b) 在船舶上獲委任職位的人。 (3) 第(1)及(2)款不得引伸應用於該兩款內指明而在香港正以私人身分從事某專業的任何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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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 —— (a) 在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藉憲報公告認可的大學、理工學院、學校或院校中獲委任教職; (b) 獲委任為公職人員; (c) 在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藉憲報公告認可的補助志願團體獲委任職位; (d) 在醫院管理局獲委任職位; (e) 在基層醫療署獲委任職位;或 (f) 在香港中醫醫院獲委任職位, 而在該項委任的任職期間,正從事直接與履行或執行其職責有關或為履行或執行其職責而有需要的專業,須獲豁免受第18及19條所規限。

(a)

在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藉憲報公告認可的大學、理工學院、學校或院校中獲委任教職;

(b)

獲委任為公職人員;

(c)

在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藉憲報公告認可的補助志願團體獲委任職位;

(d)

在醫院管理局獲委任職位;

(e)

在基層醫療署獲委任職位;或

(f)

在香港中醫醫院獲委任職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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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從事直接與履行或執行其職責有關或為履行或執行其職責而有需要的專業的人,在下述指明的委任或在獲該項委任的任職期間,或在下述指明的崗位服務或在擔任該崗位期間,須當作已獲註冊,但第13、13A、13B、14、15、16、18、19及21A條對他們並不適用,亦不得就他們而適用 —— (a)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及 (b) 在船舶上獲委任職位的人。

(a)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及

(b)

在船舶上獲委任職位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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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及(2)款不得引伸應用於該兩款內指明而在香港正以私人身分從事某專業的任何人。

豁免訓練課程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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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學校、理工學院、大學或院校主辦任何訓練課程。

本條例不得減損其他條例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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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用以規管某人可從事某專業的方式的條例。

管理局可指明格式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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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指明 ——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格式;及 (b) 根據本條例須發出或獲授權發出的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格式。 (2) 根據第(1)(a)款賦予管理局的權力,包括在指明格式的表格內指明法定聲明(不論是否夾附於該表格)的權力,而該法定聲明 —— (a) 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及 (b) 表明該表格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正確。 (3) 根據第(1)(a)款指明的格式須 —— (a) 按照格式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及 (b) 附同格式指明的陳述、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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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指明 ——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格式;及 (b) 根據本條例須發出或獲授權發出的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格式。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格式;及

(b)

根據本條例須發出或獲授權發出的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格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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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a)款賦予管理局的權力,包括在指明格式的表格內指明法定聲明(不論是否夾附於該表格)的權力,而該法定聲明 —— (a) 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及 (b) 表明該表格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正確。

(a)

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及

(b)

表明該表格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正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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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a)款指明的格式須 —— (a) 按照格式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及 (b) 附同格式指明的陳述、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

(a)

按照格式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及

(b)

附同格式指明的陳述、證明書或任何其他文件。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發出指示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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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務衞生局局長如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即可就管理局或委員會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以書面發出一般指示或具體指示。 (2) 管理局及委員會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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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衞生局局長如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即可就管理局或委員會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以書面發出一般指示或具體指示。

關於《2025年輔助醫療業(修訂)條例》(2025年第33號)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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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列明的保留及過渡條文,具有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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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專業釋義 1醫務化驗師受訓從事處理臨床、醫學、法律、公眾衞生或獸醫學樣本以達到進行分析或進行生物體外試驗及就該分析或試驗作出報告為唯一目的,及處理供人類及動物耗用的所有物質,以達到進行分析或進行生物體外試驗及就該分析或試驗作出報告為唯一目的之人。 2放射技師受訓操作以下設備的人 ——(a)放射診斷、超聲波及溫度紀錄設備,以達到進行放射診斷的目的;或(b)放射治療的設備以醫治疾病;及(c)放射核元素(包括同位素)設備。 3物理治療師受訓以治療用運動、人手治療及以機械能、熱能或電能就身體殘疾予以評估與醫治的人。 4職業治療師受訓採用智能、體能或社交活動就因疾病或傷患造成的殘疾予以評估與醫治,使殘疾者在日常生活盡可能可以自立的人。 5視光師受訓從事以下項目的人 ——(a)測試視力;(b)配處視光用具;(c)裝配視光用具;或(d)按處方供應視光用具。

附表2 — 指定機構

為第2B(1)(a)條而指明的機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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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衞生署 2 醫院管理局 3 基層醫療署 4 香港中醫醫院

第1部 — 為而指明的機構

為第2B(1)(b)條而指明的機構類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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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辦符合以下說明的學科的大學、學校或機構:為施行第12(1)(a)條而頒授或頒發資格 2 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類別的受僱工作的機構:管理局決定並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公布,就該類受僱工作進行有限度註冊是適當或有需要的

第2部 — 為而指明的機構類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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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辦符合以下說明的學科的大學、學校或機構:為施行第12(1)(a)條而頒授或頒發資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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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類別的受僱工作的機構:管理局決定並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公布,就該類受僱工作進行有限度註冊是適當或有需要的

補充本附表第2部的條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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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附表第2部第2項而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3部 — 補充本的條文
第1部 — 導言

附表3的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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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5年輔助醫療業(修訂)條例》(2025年第33號); 《經修訂條例》 (amended Ordinance)指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

條文並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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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的條文是增補《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而非減損該條。

第2部 — 關於更改簡稱的事宜

附表3第2部的釋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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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決定等不受影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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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本附表另有規定,否則《修訂條例》任何條文開始實施並不影響 —— (a) 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原有條例》作出、發出、施加、採取或作出的任何決定、裁定、命令、指示、處分、行動或任何其他作為的有效性;及 (b) 任何該等決定、裁定、命令、指示、處分、行動或作為的生效。

(a)

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原有條例》作出、發出、施加、採取或作出的任何決定、裁定、命令、指示、處分、行動或任何其他作為的有效性;及

(b)

任何該等決定、裁定、命令、指示、處分、行動或作為的生效。

第1分部 — 成員等的任期及研訊的聆訊

附表3第3部第1分部的釋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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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分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7及10(1)、(2)、(3)、(6)、(7)及(8)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a) 根據《原有第359A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b) 根據《原有第359B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c) 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d) 根據《原有第359H章》第20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或 (e) 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前委員會 (former board)指根據《原有條例》第5(1)條設立的委員會; 前管理局 (former Council)指根據《原有條例》第3(1)條設立的管理局;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第359A章》 (pre-amended Cap. 359A)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A); 《原有第359B章》 (pre-amended Cap. 359B)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B); 《原有第359F章》 (pre-amended Cap. 359F)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F); 《原有第359H章》 (pre-amended Cap. 359H)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H); 《原有第359J章》 (pre-amended Cap. 359J)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

(a)

根據《原有第359A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b)

根據《原有第359B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c)

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d)

根據《原有第359H章》第20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或

(e)

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前管理局成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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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前,某人獲委任為《原有條例》第3(1)條描述的前管理局成員;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成員的任期未屆滿。 (2) 儘管有《原有條例》第3條的規定,上述的人的任期須視為在生效日期開始時屆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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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前,某人獲委任為《原有條例》第3(1)條描述的前管理局成員;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成員的任期未屆滿。

(a)

在生效日期前,某人獲委任為《原有條例》第3(1)條描述的前管理局成員;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成員的任期未屆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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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原有條例》第3條的規定,上述的人的任期須視為在生效日期開始時屆滿。

前委員會成員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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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前,某人獲委任為《原有條例》第5(1)(a)、(b)或(c)條描述的前委員會成員;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成員的任期未屆滿。 (2) 儘管有《原有條例》第5條的規定,除本附表第9條另有規定外,上述的人的任期須視為在生效日期開始時屆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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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前,某人獲委任為《原有條例》第5(1)(a)、(b)或(c)條描述的前委員會成員;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成員的任期未屆滿。

(a)

在生效日期前,某人獲委任為《原有條例》第5(1)(a)、(b)或(c)條描述的前委員會成員;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成員的任期未屆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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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原有條例》第5條的規定,除本附表第9條另有規定外,上述的人的任期須視為在生效日期開始時屆滿。

管理局的秘書及法律顧問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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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原有條例》第3(4)(a)條獲委任為前管理局的秘書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擔任該職位的人,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擔任管理局的秘書一職,猶如該人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3(4)(a)條獲委任為管理局的秘書一樣。 (2) 根據《原有條例》第3(4)(b)條獲委任為前管理局的法律顧問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擔任該職位的人,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擔任管理局的法律顧問一職,猶如該人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3(4)(b)條獲委任為管理局的法律顧問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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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有條例》第3(4)(a)條獲委任為前管理局的秘書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擔任該職位的人,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擔任管理局的秘書一職,猶如該人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3(4)(a)條獲委任為管理局的秘書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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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有條例》第3(4)(b)條獲委任為前管理局的法律顧問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擔任該職位的人,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擔任管理局的法律顧問一職,猶如該人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3(4)(b)條獲委任為管理局的法律顧問一樣。

轉呈委員會的個案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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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生效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初步調查小組已根據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決定將針對某人(被控人)的個案,轉呈前委員會,以進行研訊 —— (i) 《原有第359A章》第21(2)(b)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21(2)(b)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21(2)(b)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24(2)(b)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21(2)(b)條; (b) 前委員會的秘書已在就該個案而進行的研訊開始時,按照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宣讀研訊通知書 —— (i) 《原有第359A章》第32(1)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32(1)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32(1)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35(1)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32(1)條;及 (c) 前委員會沒有完成處理該個案。 (2) 就第(1)(c)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則前委員會屬已完成處理個案 —— (a) 前委員會已根據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公布被控人無罪 —— (i) 《原有第359A章》第35或37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35或37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35或37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38或40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35或37條;或 (b) 前委員會已根據(a)段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公布被控人有罪,並且已根據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作出命令或公布決定 —— (i) 《原有第359A章》第38或40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38或40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38或40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41或43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38或40條。 (3)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原有條例》第5條在關乎研訊的聆訊的範圍內,繼續就前委員會的委員人選(包括委員職位空缺)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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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生效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初步調查小組已根據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決定將針對某人(被控人)的個案,轉呈前委員會,以進行研訊 —— (i) 《原有第359A章》第21(2)(b)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21(2)(b)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21(2)(b)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24(2)(b)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21(2)(b)條; (b) 前委員會的秘書已在就該個案而進行的研訊開始時,按照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宣讀研訊通知書 —— (i) 《原有第359A章》第32(1)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32(1)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32(1)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35(1)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32(1)條;及 (c) 前委員會沒有完成處理該個案。

(a)

初步調查小組已根據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決定將針對某人(被控人)的個案,轉呈前委員會,以進行研訊 —— (i) 《原有第359A章》第21(2)(b)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21(2)(b)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21(2)(b)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24(2)(b)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21(2)(b)條;

(b)

前委員會的秘書已在就該個案而進行的研訊開始時,按照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宣讀研訊通知書 —— (i) 《原有第359A章》第32(1)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32(1)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32(1)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35(1)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32(1)條;及

(c)

前委員會沒有完成處理該個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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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c)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則前委員會屬已完成處理個案 —— (a) 前委員會已根據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公布被控人無罪 —— (i) 《原有第359A章》第35或37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35或37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35或37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38或40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35或37條;或 (b) 前委員會已根據(a)段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公布被控人有罪,並且已根據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作出命令或公布決定 —— (i) 《原有第359A章》第38或40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38或40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38或40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41或43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38或40條。

(a)

前委員會已根據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公布被控人無罪 —— (i) 《原有第359A章》第35或37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35或37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35或37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38或40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35或37條;或

(b)

前委員會已根據(a)段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公布被控人有罪,並且已根據任何下列條文(視何者適用而定)作出命令或公布決定 —— (i) 《原有第359A章》第38或40條; (ii) 《原有第359B章》第38或40條; (iii) 《原有第359F章》第38或40條; (iv) 《原有第359H章》第41或43條; (v) 《原有第359J章》第38或40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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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原有條例》第5條在關乎研訊的聆訊的範圍內,繼續就前委員會的委員人選(包括委員職位空缺)而適用。

第2分部 — 向初步調查小組提出申訴

附表3第3部第2分部的釋義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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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分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111及171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根據《原有第359F章》呈交予前初步調查小組的申訴或告發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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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生效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委員會秘書已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18條,將申訴(《原有第359F章》第18(2)條所界定者)呈交予前初步調查小組;及 (b) 前初步調查小組沒有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21(2)條,就該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作出決定。 (2)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為決定有關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原有第359F章》第20及21條繼續就考慮該申訴而適用。 (3) 在本條中 —— 前初步調查小組 (former PIC)指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原有第359F章》 (pre-amended Cap. 359F)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F)。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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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生效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委員會秘書已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18條,將申訴(《原有第359F章》第18(2)條所界定者)呈交予前初步調查小組;及 (b) 前初步調查小組沒有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21(2)條,就該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作出決定。

(a)

委員會秘書已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18條,將申訴(《原有第359F章》第18(2)條所界定者)呈交予前初步調查小組;及

(b)

前初步調查小組沒有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21(2)條,就該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作出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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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為決定有關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原有第359F章》第20及21條繼續就考慮該申訴而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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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前初步調查小組 (former PIC)指根據《原有第359F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原有第359F章》 (pre-amended Cap. 359F)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F)。

根據《原有第359J章》呈交予前初步調查小組的申訴或告發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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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生效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委員會秘書已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18條,將申訴(《原有第359J章》第18(2)條所界定者)呈交予前初步調查小組;及 (b) 前初步調查小組沒有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21(2)條,就該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作出決定。 (2)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為決定有關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原有第359J章》第20及21條繼續就考慮該申訴而適用。 (3) 在本條中 —— 前初步調查小組 (former PIC)指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原有第359J章》 (pre-amended Cap. 359J)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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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生效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委員會秘書已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18條,將申訴(《原有第359J章》第18(2)條所界定者)呈交予前初步調查小組;及 (b) 前初步調查小組沒有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21(2)條,就該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作出決定。

(a)

委員會秘書已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18條,將申訴(《原有第359J章》第18(2)條所界定者)呈交予前初步調查小組;及

(b)

前初步調查小組沒有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21(2)條,就該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作出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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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為決定有關申訴應否轉呈委員會研訊,《原有第359J章》第20及21條繼續就考慮該申訴而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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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前初步調查小組 (former PIC)指根據《原有第359J章》第17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小組; 《原有第359J章》 (pre-amended Cap. 359J)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

第4部 — 關於註冊的事宜

附表3第4部的釋義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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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16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原有訂明費用 (existing prescribed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在《原有條例》就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第359A章》 (pre-amended Cap. 359A)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A); 《原有第359B章》 (pre-amended Cap. 359B)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B); 《原有第359F章》 (pre-amended Cap. 359F)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F); 《原有第359H章》 (pre-amended Cap. 359H)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H); 《原有第359J章》 (pre-amended Cap. 359J)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 原有註冊人 (existing registrant)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姓名按照《原有條例》第13條列入原有註冊名冊內的人; 原有註冊名冊 (existing register)就某專業而言,指根據《原有條例》第10(1)條就該專業備存的註冊名冊; 《規例》 (regulation)指根據《經修訂條例》第29條訂立的規例; 新註冊名冊 (new register)就某專業而言,指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1)條就該專業備存的註冊名冊; 資格修訂 (qualification amendments)指對以下條文的修訂 —— (a) 《修訂條例》第16(3)條所修訂的《原有條例》第12(1)(a)條; (b) 《修訂條例》第41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A章》第4條; (c) 《修訂條例》第70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B章》第4條; (d) 《修訂條例》第99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F章》第4條; (e) 《修訂條例》第129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H章》第6條;及 (f) 《修訂條例》第160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J章》第4條。

(a)

《修訂條例》第16(3)條所修訂的《原有條例》第12(1)(a)條;

(b)

《修訂條例》第41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A章》第4條;

(c)

《修訂條例》第70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B章》第4條;

(d)

《修訂條例》第99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F章》第4條;

(e)

《修訂條例》第129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H章》第6條;及

(f)

《修訂條例》第160條所修訂的《原有第359J章》第4條。

註冊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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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修訂不影響任何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原有條例》第13條批准而在生效日期當日仍然存續的註冊的有效性。

註冊及註冊名冊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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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生效日期當日,原有註冊人須視為獲正式註冊的人。 (2) 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某專業的有關委員會的秘書須按照《規例》,將原有註冊名冊任何部分所列載的每一人的姓名及詳情,轉移至新註冊名冊的相應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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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某專業的有關委員會的秘書須按照《規例》,將原有註冊名冊任何部分所列載的每一人的姓名及詳情,轉移至新註冊名冊的相應部分。

註冊證明書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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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4(1)條向原有註冊人發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註冊證明書(原註冊證明書),繼續有效,猶如它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一樣。 (2) 據此,原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3)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5(2)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臨時註冊證明書(原臨時註冊證明書),繼續有效,猶如它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一樣。 (4) 據此,原臨時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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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4(1)條向原有註冊人發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註冊證明書(原註冊證明書),繼續有效,猶如它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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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原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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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5(2)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臨時註冊證明書(原臨時註冊證明書),繼續有效,猶如它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一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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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原臨時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待決的註冊申請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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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某項根據《原有條例》第13條提出的申請待決,則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該申請須繼續根據該條處理。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則有關專業的委員會秘書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 —— (a) 按照《規例》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新註冊名冊的相應部分;及 (b) 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被拒絕,有關決定須視為委員會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3(3)條拒絕申請的決定,而《經修訂條例》第13(3A)及(視情況所需而定)25條據此就該決定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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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某項根據《原有條例》第13條提出的申請待決,則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該申請須繼續根據該條處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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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則有關專業的委員會秘書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 —— (a) 按照《規例》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新註冊名冊的相應部分;及 (b) 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a)

按照《規例》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新註冊名冊的相應部分;及

(b)

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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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被拒絕,有關決定須視為委員會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3(3)條拒絕申請的決定,而《經修訂條例》第13(3A)及(視情況所需而定)25條據此就該決定而適用。

待決的將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名冊的申請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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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從原有註冊名冊的某部分(原部分)除去; (b) 在生效日期之前,該人已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向有關委員會申請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部分;及 (c)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關委員會尚未作出決定而有關申請待決。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申請須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繼續處理。 (3) 如有關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有關專業的委員會須指示該委員會的秘書按照《規例》,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新註冊名冊與原部分相應的部分。 (4) 有關委員會的秘書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須據此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 (5) 如在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時,其姓名是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按照《原有條例》第13條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則第(6)及(7)款適用。 (6) 在緊接上述的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4(1)條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原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一樣。 (7) 據此,原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8) 如在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時,其姓名是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按照《原有條例》第15條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則第(9)及(10)款適用。 (9) 在緊接上述的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5(2)條向該人發出的臨時註冊證明書(原臨時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一樣。 (10) 據此,原臨時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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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從原有註冊名冊的某部分(原部分)除去; (b) 在生效日期之前,該人已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向有關委員會申請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部分;及 (c)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關委員會尚未作出決定而有關申請待決。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從原有註冊名冊的某部分(原部分)除去;

(b)

在生效日期之前,該人已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向有關委員會申請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部分;及

(c)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關委員會尚未作出決定而有關申請待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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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申請須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繼續處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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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有關專業的委員會須指示該委員會的秘書按照《規例》,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新註冊名冊與原部分相應的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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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委員會的秘書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須據此將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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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時,其姓名是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按照《原有條例》第13條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則第(6)及(7)款適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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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上述的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4(1)條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原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一樣。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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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原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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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時,其姓名是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按照《原有條例》第15條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則第(9)及(10)款適用。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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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上述的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5(2)條向該人發出的臨時註冊證明書(原臨時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一樣。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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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原臨時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將根據《原有條例》從註冊名冊除去的姓名(在指明期間內除去者除外)重新列入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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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22(1)(i)條,從原有註冊名冊的某部分除去;及 (b) 以下兩者其中之一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但該申請被拒絕。 (2) 《經修訂條例》第10條就有關的人而適用,猶如該人的姓名是按照《經修訂條例》的條文,從新註冊名冊的相應部分除去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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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22(1)(i)條,從原有註冊名冊的某部分除去;及 (b) 以下兩者其中之一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但該申請被拒絕。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22(1)(i)條,從原有註冊名冊的某部分除去;及

(b)

以下兩者其中之一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但該申請被拒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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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申請;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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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條例》第10條就有關的人而適用,猶如該人的姓名是按照《經修訂條例》的條文,從新註冊名冊的相應部分除去一樣。

將根據《原有條例》在指明期間內除去的姓名重新列入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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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22(1)(ii)條,在一段期間內從原有註冊名冊的某部分除去;及 (b) 以下兩者其中之一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但該申請被拒絕。 (2) 《經修訂條例》第10條就有關的人而適用,猶如該人的姓名是遵照根據《經修訂條例》第22(1)(ii)條作出的命令(而該人有權在有關期間屆滿後,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條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從新註冊名冊的相應部分除去。 (3) 如在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時,其姓名是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按照《原有條例》第13條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則第(4)及(5)款適用。 (4) 在緊接上述的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4(1)條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原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一樣。 (5) 據此,原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6) 如在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時,其姓名是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按照《原有條例》第15條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則第(7)及(8)款適用。 (7) 在緊接上述的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5(2)條向該人發出的臨時註冊證明書(原臨時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一樣。 (8) 據此,原臨時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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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22(1)(ii)條,在一段期間內從原有註冊名冊的某部分除去;及 (b) 以下兩者其中之一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但該申請被拒絕。

(a)

在生效日期之前,某人的姓名根據《原有條例》第22(1)(ii)條,在一段期間內從原有註冊名冊的某部分除去;及

(b)

以下兩者其中之一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申請;或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上述申請待決,但該申請被拒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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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待決:根據《原有條例》第10(5)條提出的、要求將該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申請;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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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條例》第10條就有關的人而適用,猶如該人的姓名是遵照根據《經修訂條例》第22(1)(ii)條作出的命令(而該人有權在有關期間屆滿後,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條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從新註冊名冊的相應部分除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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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時,其姓名是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按照《原有條例》第13條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則第(4)及(5)款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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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上述的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4(1)條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原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一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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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原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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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上述的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時,其姓名是在緊接該人被除名前,按照《原有條例》第15條列入原有註冊名冊的,則第(7)及(8)款適用。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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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上述的人被除名前有效的、根據《原有條例》第15(2)條向該人發出的臨時註冊證明書(原臨時註冊證明書),須視為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一樣。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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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原臨時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須視為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4(1)條向獲臨時註冊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複本或核證副本。

獲註冊的人獲發的原有執業證明書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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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6(2)條向某人發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原有證明書),在其剩餘有效期間繼續有效。 (2) 如上述的人是原有註冊人,原有證明書須視為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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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第16(2)條向某人發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原有證明書),在其剩餘有效期間繼續有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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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述的人是原有註冊人,原有證明書須視為向獲正式註冊的人發出。

待決的執業證明書申請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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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由某獲註冊的人提出要求根據《原有條例》第16條發出執業證明書的申請待決,則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原有條例》就該申請而適用。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而上述的人是原有註冊人,則委員會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條,向該人發出執業證明書,猶如該申請是由獲正式註冊的人提出的一樣。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而上述的人是獲臨時註冊的人,則委員會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條,向該人發出執業證明書,猶如該申請是由獲臨時註冊的人提出的一樣。 (4) 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於按照《原有條例》第16(3)條的期間內有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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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由某獲註冊的人提出要求根據《原有條例》第16條發出執業證明書的申請待決,則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原有條例》就該申請而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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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而上述的人是原有註冊人,則委員會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條,向該人發出執業證明書,猶如該申請是由獲正式註冊的人提出的一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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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而上述的人是獲臨時註冊的人,則委員會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條,向該人發出執業證明書,猶如該申請是由獲臨時註冊的人提出的一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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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於按照《原有條例》第16(3)條的期間內有效。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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