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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職醫療業條例 第22條

專職醫療業條例 第22條

待決的執業證明書申請

第22條

(1) 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由某獲註冊的人提出要求根據《原有條例》第16條發出執業證明書的申請待決,則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原有條例》就該申請而適用。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而上述的人是原有註冊人,則委員會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條,向該人發出執業證明書,猶如該申請是由獲正式註冊的人提出的一樣。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批,而上述的人是獲臨時註冊的人,則委員會須在原有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6條,向該人發出執業證明書,猶如該申請是由獲臨時註冊的人提出的一樣。 (4) 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執業證明書,於按照《原有條例》第16(3)條的期間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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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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