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凡任何人在《1993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54號)生效**之後,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項判決中,就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獲判給損害賠償,則該人根據本條例就肺塵埃沉着病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在該項判決的日期前就有關肺塵埃沉着病須獲支付的補償除外)的全部權利,須因本條而終絕。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 第8條
凡任何人在《1993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54號)生效**之後,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項判決中,就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獲判給損害賠償,則該人根據本條例就肺塵埃沉着病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在該項判決的日期前就有關肺塵埃沉着病須獲支付的補償除外)的全部權利,須因本條而終絕。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