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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Cap. 360)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Cap. 360)

Cap. 360・共 723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關人士或其家庭成員作出補償以及就相關的目的而制定計劃。

第I部 — 導言

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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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可引稱為《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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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另加罰款 (further penalty)指根據第37(1B)條須繳的另加罰款; 石礦產品 (quarry products)指所有在石礦場開採或生產的壓碎石塊、石頭及沙石; 石礦場 (quarry)指任何礦場或礦場系統,而其主要目的是 —— (a) 為商業目的而從土地中開採石塊或石頭;或 (b) 為商業目的而壓碎石塊或石頭; 石礦場經營人 (quarry operator) —— (a) 就任何政府石礦場而言,指管理或掌管該石礦場的人; (b) 就任何非政府石礦場的石礦場而言,指經營該石礦場的人; (c) 就任何碎石廠而言,指經營該碎石廠的人; 判傷日期 (date of diagnosis) —— (a) 就某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進行據以裁定該人患有該疾病的身體檢查的日期;及 (b) 就某人所患的間皮瘤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進行據以裁定該人患有該疾病的身體檢查的日期;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total incapacity)指按照附表4釐定的程度達100%的喪失工作能力; 固定期合約 (term contrac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委員會 (Board)指根據第25條設立的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 承建商 (contractor)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院 (Court)指區域法院; 肺塵埃沉着病 (pneumoconiosis)指 —— (a) 由於游離硅石塵埃或含有游離硅石的塵埃而導致的肺部纖維化,不論該疾病是否與肺結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於該等塵埃而導致的肺或呼吸系統的疾病一併出現;或 (b) 由於石棉塵埃或含有石棉的塵埃而導致的肺部纖維化,不論該疾病是否與肺結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於該等塵埃而導致的疾病一併出現;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 (Pneumoconiosis Medical Board)指根據第22條委出的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 附加費 (surcharge)指根據本條例可徵收的附加費;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造工程聘用人 (construction employer)指《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所界定的聘用人; 建造合約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施工通知 (works order)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家庭成員 (member of the family)指 —— (a) 配偶、子或女、父或母、兄或弟或姊或妹、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孫或孫女或外孫或外孫女; (b) 同居者,即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如同該人的妻子或丈夫般與該人同住的人;及 (c) 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人同住,並在緊接該日期之前2年的期間以此方式與該人同住的其他人;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委員會根據第29條訂定的期間; 基金 (Fund)指根據第27條設立的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 處長 (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partial incapacity)指按照附表4釐定的程度低於100%的喪失工作能力; 最早診斷日期 (earliest diagnosed date) —— (a) 就某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而言,指根據第24(1)(a)(i)或(b)(iii)條裁定的日期,而該日期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及 (b) 就某人所患的間皮瘤而言,指根據第24(1)(a)(i)或(b)(iii)條裁定的日期,而該日期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 喪失工作能力 (incapacity)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 補償 (compensation)指本條例訂定的補償; 註冊中醫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評估通知 (notice of assessment)指第35(6)條所描述的評估通知; 進行 (carry ou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間皮瘤 (mesothelioma)指由於石棉塵埃或含有石棉的塵埃而導致的間皮組織的原發性惡性腫瘤,不論該疾病是否與肺結核病一併出現,或是否與任何其他因暴露於該等塵埃而導致的疾病一併出現; 僱主 (employer)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及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 僱用 (employment)包括在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中的自我僱用;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罰款 (penalty)指根據第37(1A)條須繳的罰款; 價值 (value) —— (a)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第39C條釐定的建造工程價值;及 (b) 就任何石礦產品而言,指根據第39E條釐定的石礦產品價值; 徵款 (levy) —— (a)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第35(1)條所提述的徵款;及 (b) 就任何石礦產品而言,指第35(7)條所提述的徵款;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就建造工程而言,指 ——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或指定的認可人士;或 (b) (如沒有根據該條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的人; 總價值 (total value)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第39D條所界定的建造工程總價值; 醫治 (medical treatment)就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人而言,指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給予該人(不論該人是否住院病人)或在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監督下給予該人(不論該人是否住院病人)的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醫院 (hospital)指任何《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醫院、任何政府營辦的醫院、任何軍方醫院、任何《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院或香港中醫醫院(《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界定者); 醫療費 (medical expenses)指就任何人的醫治而招致的所有或任何下列開支 —— (a) 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收費; (b)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c) 護理費用; (d)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e) 在符合第12AA條的規定下,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2) 在不影響第(1)款所訂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的定義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為解釋該等詞語的目的,以下條文適用 —— (a) 凡任何人根據僱傭合約為任何其他人進行建造工程 —— (i) 如首述的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他(而非該其他人)即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ii) 如首述的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並非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b) 凡任何人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沒有安排任何其他人進行該建造工程,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 (c) 凡任何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根據某僱傭合約所提供的協助下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該名或該等其他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 (3)-(4)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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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另加罰款 (further penalty)指根據第37(1B)條須繳的另加罰款; 石礦產品 (quarry products)指所有在石礦場開採或生產的壓碎石塊、石頭及沙石; 石礦場 (quarry)指任何礦場或礦場系統,而其主要目的是 —— (a) 為商業目的而從土地中開採石塊或石頭;或 (b) 為商業目的而壓碎石塊或石頭; 石礦場經營人 (quarry operator) —— (a) 就任何政府石礦場而言,指管理或掌管該石礦場的人; (b) 就任何非政府石礦場的石礦場而言,指經營該石礦場的人; (c) 就任何碎石廠而言,指經營該碎石廠的人; 判傷日期 (date of diagnosis) —— (a) 就某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進行據以裁定該人患有該疾病的身體檢查的日期;及 (b) 就某人所患的間皮瘤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進行據以裁定該人患有該疾病的身體檢查的日期;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total incapacity)指按照附表4釐定的程度達100%的喪失工作能力; 固定期合約 (term contrac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委員會 (Board)指根據第25條設立的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 承建商 (contractor)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院 (Court)指區域法院; 肺塵埃沉着病 (pneumoconiosis)指 —— (a) 由於游離硅石塵埃或含有游離硅石的塵埃而導致的肺部纖維化,不論該疾病是否與肺結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於該等塵埃而導致的肺或呼吸系統的疾病一併出現;或 (b) 由於石棉塵埃或含有石棉的塵埃而導致的肺部纖維化,不論該疾病是否與肺結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於該等塵埃而導致的疾病一併出現;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 (Pneumoconiosis Medical Board)指根據第22條委出的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 附加費 (surcharge)指根據本條例可徵收的附加費;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造工程聘用人 (construction employer)指《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所界定的聘用人; 建造合約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施工通知 (works order)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家庭成員 (member of the family)指 —— (a) 配偶、子或女、父或母、兄或弟或姊或妹、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孫或孫女或外孫或外孫女; (b) 同居者,即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如同該人的妻子或丈夫般與該人同住的人;及 (c) 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人同住,並在緊接該日期之前2年的期間以此方式與該人同住的其他人;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委員會根據第29條訂定的期間; 基金 (Fund)指根據第27條設立的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 處長 (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partial incapacity)指按照附表4釐定的程度低於100%的喪失工作能力; 最早診斷日期 (earliest diagnosed date) —— (a) 就某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而言,指根據第24(1)(a)(i)或(b)(iii)條裁定的日期,而該日期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及 (b) 就某人所患的間皮瘤而言,指根據第24(1)(a)(i)或(b)(iii)條裁定的日期,而該日期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 喪失工作能力 (incapacity)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 補償 (compensation)指本條例訂定的補償; 註冊中醫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評估通知 (notice of assessment)指第35(6)條所描述的評估通知; 進行 (carry ou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間皮瘤 (mesothelioma)指由於石棉塵埃或含有石棉的塵埃而導致的間皮組織的原發性惡性腫瘤,不論該疾病是否與肺結核病一併出現,或是否與任何其他因暴露於該等塵埃而導致的疾病一併出現; 僱主 (employer)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及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 僱用 (employment)包括在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中的自我僱用;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罰款 (penalty)指根據第37(1A)條須繳的罰款; 價值 (value) —— (a)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第39C條釐定的建造工程價值;及 (b) 就任何石礦產品而言,指根據第39E條釐定的石礦產品價值; 徵款 (levy) —— (a)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第35(1)條所提述的徵款;及 (b) 就任何石礦產品而言,指第35(7)條所提述的徵款;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就建造工程而言,指 ——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或指定的認可人士;或 (b) (如沒有根據該條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的人; 總價值 (total value)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第39D條所界定的建造工程總價值; 醫治 (medical treatment)就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人而言,指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給予該人(不論該人是否住院病人)或在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監督下給予該人(不論該人是否住院病人)的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醫院 (hospital)指任何《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醫院、任何政府營辦的醫院、任何軍方醫院、任何《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院或香港中醫醫院(《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界定者); 醫療費 (medical expenses)指就任何人的醫治而招致的所有或任何下列開支 —— (a) 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收費; (b)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c) 護理費用; (d)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e) 在符合第12AA條的規定下,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a)

為商業目的而從土地中開採石塊或石頭;或

(b)

為商業目的而壓碎石塊或石頭;

(a)

就任何政府石礦場而言,指管理或掌管該石礦場的人;

(b)

就任何非政府石礦場的石礦場而言,指經營該石礦場的人;

(c)

就任何碎石廠而言,指經營該碎石廠的人;

(a)

就某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進行據以裁定該人患有該疾病的身體檢查的日期;及

(b)

就某人所患的間皮瘤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進行據以裁定該人患有該疾病的身體檢查的日期;

(a)

由於游離硅石塵埃或含有游離硅石的塵埃而導致的肺部纖維化,不論該疾病是否與肺結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於該等塵埃而導致的肺或呼吸系統的疾病一併出現;或

(b)

由於石棉塵埃或含有石棉的塵埃而導致的肺部纖維化,不論該疾病是否與肺結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於該等塵埃而導致的疾病一併出現;

(a)

配偶、子或女、父或母、兄或弟或姊或妹、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孫或孫女或外孫或外孫女;

(b)

同居者,即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如同該人的妻子或丈夫般與該人同住的人;及

(c)

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人同住,並在緊接該日期之前2年的期間以此方式與該人同住的其他人;

(a)

就某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而言,指根據第24(1)(a)(i)或(b)(iii)條裁定的日期,而該日期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及

(b)

就某人所患的間皮瘤而言,指根據第24(1)(a)(i)或(b)(iii)條裁定的日期,而該日期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

(a)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第39C條釐定的建造工程價值;及

(b)

就任何石礦產品而言,指根據第39E條釐定的石礦產品價值;

(a)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第35(1)條所提述的徵款;及

(b)

就任何石礦產品而言,指第35(7)條所提述的徵款;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或指定的認可人士;或

(b)

(如沒有根據該條委任的認可人士)按照《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的人;

(a)

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收費;

(b)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c)

護理費用;

(d)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e)

在符合第12AA條的規定下,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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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所訂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的定義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為解釋該等詞語的目的,以下條文適用 —— (a) 凡任何人根據僱傭合約為任何其他人進行建造工程 —— (i) 如首述的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他(而非該其他人)即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ii) 如首述的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並非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b) 凡任何人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沒有安排任何其他人進行該建造工程,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 (c) 凡任何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根據某僱傭合約所提供的協助下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該名或該等其他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

(a)

凡任何人根據僱傭合約為任何其他人進行建造工程 —— (i) 如首述的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他(而非該其他人)即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ii) 如首述的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並非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i)

如首述的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他(而非該其他人)即為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ii)

如首述的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並非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b)

凡任何人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沒有安排任何其他人進行該建造工程,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

(c)

凡任何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根據某僱傭合約所提供的協助下為自己進行建造工程,而該名或該等其他人並無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9條就該建造工程獲委任為承建商,則首述的人即兼為該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

第II部 — 補償

獲得補償的權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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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以及除另有規定外 —— (a) 須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以及上述疾病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向任何患有上述疾病的人支付補償;及 (b) 凡該人死亡,則須在符合第17(1)條的規定下,向該人的家庭成員支付補償。 (2) 就患有肺塵埃沉着病的人(不論他是否亦患有間皮瘤)而言,只有在其肺塵埃沉着病的判傷日期或其死亡日期是在1981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情況下,始須根據第(1)款就其肺塵埃沉着病支付補償。 (2A) 就患有間皮瘤的人(不論他是否亦患有肺塵埃沉着病)而言,只有在其間皮瘤的判傷日期或其死亡日期是在《2008 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2008年第6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情況下,始須根據第(1)款就其間皮瘤支付補償。 (3) 無須在下列情況或向下列的人支付補償 —— (a) 如政府已經或將會就在1981年1月1日之前經診斷的肺塵埃沉着病所引致的任何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支付特惠補償; (b) (c) 任何服務於政府或曾服務於政府的人在履行職責中罹患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並因此獲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假若該人並非在履行職責中罹患該等喪失工作能力則不會獲支付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或該人如已死亡,其家庭成員已根據任何就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予作出規定的條例或規例獲支付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 (d)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e) 受女皇陛下而非香港政府僱用擔任文職,並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 (4) 第(1)款不適用於下列的人以外的人 —— (a) 在根據第14(1)(a)條發出申索通知的日期時,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於5年的人,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則在該日期時在香港居住少於5年的人;或 (b) 在死亡日期時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於5年的人的家庭成員,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則在死亡日期時在香港居住少於5年的人的家庭成員。 (4A) 為施行第(3)款(c)段,如該段所提述的人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獲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他就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獲得補償的權利不受影響。 (5) 為施行第(4)款,可用下列方式證明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於5年 —— (a) 向處長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予有關的人的身分證;及 (b) 出示處長所要求的其他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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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以及除另有規定外 —— (a) 須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以及上述疾病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向任何患有上述疾病的人支付補償;及 (b) 凡該人死亡,則須在符合第17(1)條的規定下,向該人的家庭成員支付補償。

(a)

須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以及上述疾病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向任何患有上述疾病的人支付補償;及

(b)

凡該人死亡,則須在符合第17(1)條的規定下,向該人的家庭成員支付補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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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患有肺塵埃沉着病的人(不論他是否亦患有間皮瘤)而言,只有在其肺塵埃沉着病的判傷日期或其死亡日期是在1981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情況下,始須根據第(1)款就其肺塵埃沉着病支付補償。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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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患有間皮瘤的人(不論他是否亦患有肺塵埃沉着病)而言,只有在其間皮瘤的判傷日期或其死亡日期是在《2008 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2008年第6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情況下,始須根據第(1)款就其間皮瘤支付補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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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在下列情況或向下列的人支付補償 —— (a) 如政府已經或將會就在1981年1月1日之前經診斷的肺塵埃沉着病所引致的任何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支付特惠補償; (b) (c) 任何服務於政府或曾服務於政府的人在履行職責中罹患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並因此獲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假若該人並非在履行職責中罹患該等喪失工作能力則不會獲支付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或該人如已死亡,其家庭成員已根據任何就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予作出規定的條例或規例獲支付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 (d)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e) 受女皇陛下而非香港政府僱用擔任文職,並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

(a)

如政府已經或將會就在1981年1月1日之前經診斷的肺塵埃沉着病所引致的任何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支付特惠補償;

(b)

(c)

任何服務於政府或曾服務於政府的人在履行職責中罹患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並因此獲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假若該人並非在履行職責中罹患該等喪失工作能力則不會獲支付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或該人如已死亡,其家庭成員已根據任何就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予作出規定的條例或規例獲支付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

(d)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e)

受女皇陛下而非香港政府僱用擔任文職,並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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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不適用於下列的人以外的人 —— (a) 在根據第14(1)(a)條發出申索通知的日期時,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於5年的人,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則在該日期時在香港居住少於5年的人;或 (b) 在死亡日期時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於5年的人的家庭成員,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則在死亡日期時在香港居住少於5年的人的家庭成員。

(a)

在根據第14(1)(a)條發出申索通知的日期時,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於5年的人,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則在該日期時在香港居住少於5年的人;或

(b)

在死亡日期時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於5年的人的家庭成員,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則在死亡日期時在香港居住少於5年的人的家庭成員。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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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3)款(c)段,如該段所提述的人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獲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他就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獲得補償的權利不受影響。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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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4)款,可用下列方式證明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於5年 —— (a) 向處長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予有關的人的身分證;及 (b) 出示處長所要求的其他證據。

(a)

向處長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予有關的人的身分證;及

(b)

出示處長所要求的其他證據。

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死亡的補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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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因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致死亡,並遺下任何家庭成員,須支付的補償為符合附表1第I部的整筆款額。 (2) 凡已依據第6條支付補償(不論是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作的補償)予第(1)款所提述的人,則須從根據第(1)款須支付予該人的款額中,扣除任何已如此支付作為補償的款額的現時價值。 (3) 如非本款,根據本條而須支付的款額凡小於附表1第V部所指明的款額,則根據本條而須支付的款額即為如此指明的款額。 (4) 為施行第(2)款,根據第6條所支付的任何款額的現時價值,須按下述方式計算 —— (a) 如屬該人死亡前12個月期間內所支付的任何款額,其現時價值即該等款額; (b) 如屬(a)段所提述的期間前以12個月為單位的連續期段內所支付的任何款額,其現時價值即在任何上述期段內所支付的總款額,但藉參照由該期段內最早的月份起至該死亡發生的月份為止的期間內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上升百分率(如有的話)而予以增加。 (5) 在本條內,甲類消費物價指數 (Consumer Price Index (A))指由政府統計處處長編製而以此為名的指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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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因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致死亡,並遺下任何家庭成員,須支付的補償為符合附表1第I部的整筆款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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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依據第6條支付補償(不論是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作的補償)予第(1)款所提述的人,則須從根據第(1)款須支付予該人的款額中,扣除任何已如此支付作為補償的款額的現時價值。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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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非本款,根據本條而須支付的款額凡小於附表1第V部所指明的款額,則根據本條而須支付的款額即為如此指明的款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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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2)款,根據第6條所支付的任何款額的現時價值,須按下述方式計算 —— (a) 如屬該人死亡前12個月期間內所支付的任何款額,其現時價值即該等款額; (b) 如屬(a)段所提述的期間前以12個月為單位的連續期段內所支付的任何款額,其現時價值即在任何上述期段內所支付的總款額,但藉參照由該期段內最早的月份起至該死亡發生的月份為止的期間內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上升百分率(如有的話)而予以增加。

(a)

如屬該人死亡前12個月期間內所支付的任何款額,其現時價值即該等款額;

(b)

如屬(a)段所提述的期間前以12個月為單位的連續期段內所支付的任何款額,其現時價值即在任何上述期段內所支付的總款額,但藉參照由該期段內最早的月份起至該死亡發生的月份為止的期間內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上升百分率(如有的話)而予以增加。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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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內,甲類消費物價指數 (Consumer Price Index (A))指由政府統計處處長編製而以此為名的指數。

親屬喪亡之痛的補償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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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人死亡,而在其死亡的時候委員會未曾根據第15B(1)條就任何上述疾病發出證明書,則親屬喪亡之痛的補償須支付予該人遺下的家庭成員。 (2)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補償,須 —— (a) 按照附表1第V部以整筆款額的形式支付; (b) 除根據第5條可能須支付的任何補償外作額外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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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人死亡,而在其死亡的時候委員會未曾根據第15B(1)條就任何上述疾病發出證明書,則親屬喪亡之痛的補償須支付予該人遺下的家庭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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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須支付的補償,須 —— (a) 按照附表1第V部以整筆款額的形式支付; (b) 除根據第5條可能須支付的任何補償外作額外支付。

(a)

按照附表1第V部以整筆款額的形式支付;

(b)

除根據第5條可能須支付的任何補償外作額外支付。

殯殮費

第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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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4條須獲支付補償的人因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致死亡,委員會須將附表1第VI部所訂定的死者合理殯殮費,付予招致該等費用的人。

判傷日期後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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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就判傷日期起計的期間須支付的補償為 —— (a) 參照上述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計算的款額,即 —— (i) 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間,符合附表1第II部的每月款額;或 (ii) 就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間,為數相等於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須支付補償的百分率的每月款額,而該百分率是與有關的人的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根據本條例不時釐定者)成比例的;及 *(b) 附表1第IIA部所指明作為因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補償的每月款額,而不論該等疼痛、痛苦或喪失的程度為何,該款額仍須予支付。 (2) 本條所訂的補償,須支付至該人死亡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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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就判傷日期起計的期間須支付的補償為 —— (a) 參照上述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計算的款額,即 —— (i) 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間,符合附表1第II部的每月款額;或 (ii) 就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間,為數相等於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須支付補償的百分率的每月款額,而該百分率是與有關的人的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根據本條例不時釐定者)成比例的;及 *(b) 附表1第IIA部所指明作為因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補償的每月款額,而不論該等疼痛、痛苦或喪失的程度為何,該款額仍須予支付。

(a)

參照上述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計算的款額,即 —— (i) 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間,符合附表1第II部的每月款額;或 (ii) 就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間,為數相等於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須支付補償的百分率的每月款額,而該百分率是與有關的人的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根據本條例不時釐定者)成比例的;及

(i)

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間,符合附表1第II部的每月款額;或

(ii)

就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間,為數相等於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須支付補償的百分率的每月款額,而該百分率是與有關的人的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根據本條例不時釐定者)成比例的;及

(b)

附表1第IIA部所指明作為因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補償的每月款額,而不論該等疼痛、痛苦或喪失的程度為何,該款額仍須予支付。

判傷日期前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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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如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則就最早診斷日期起至判傷日期止的期間須支付的補償,即為符合附表1第III部的整筆款額,而不論在該期間內的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為何,該筆款額仍須予以支付。 (2) 如 —— (a) 某人先前不曾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 (b) 其後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某一日期裁定該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及 (c) 該兩種疾病有不同的最早診斷日期, (d) 該兩個最早診斷日期中較早的一個,須就該兩種疾病視為該款所指的最早診斷日期;及 (e)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釐定的該人在判傷日期由該兩種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即為決定附表1第III部第2段中的乘數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 則為計算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補償 —— (3) 如某人已根據本條例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第一種疾病)獲得補償,而其後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該人亦患有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第二種疾病),則為計算根據第(1)款須就第二種疾病支付的補償 —— (a) 第二種疾病的最早診斷日期,須就該疾病視為該款所指的最早診斷日期;及 (b) 為決定附表1第III部第2段中的乘數,該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以下兩者之差 —— (i)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釐定的該人在第二種疾病的判傷日期時由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引致的整體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基於該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對上一次身體檢查而釐定的該人由第一種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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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如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則就最早診斷日期起至判傷日期止的期間須支付的補償,即為符合附表1第III部的整筆款額,而不論在該期間內的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為何,該筆款額仍須予以支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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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人先前不曾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 (b) 其後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某一日期裁定該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及 (c) 該兩種疾病有不同的最早診斷日期, (d) 該兩個最早診斷日期中較早的一個,須就該兩種疾病視為該款所指的最早診斷日期;及 (e)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釐定的該人在判傷日期由該兩種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即為決定附表1第III部第2段中的乘數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 則為計算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補償 ——

(a)

某人先前不曾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

(b)

其後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某一日期裁定該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及

(c)

該兩種疾病有不同的最早診斷日期,

(d)

該兩個最早診斷日期中較早的一個,須就該兩種疾病視為該款所指的最早診斷日期;及

(e)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釐定的該人在判傷日期由該兩種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即為決定附表1第III部第2段中的乘數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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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已根據本條例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第一種疾病)獲得補償,而其後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該人亦患有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第二種疾病),則為計算根據第(1)款須就第二種疾病支付的補償 —— (a) 第二種疾病的最早診斷日期,須就該疾病視為該款所指的最早診斷日期;及 (b) 為決定附表1第III部第2段中的乘數,該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以下兩者之差 —— (i)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釐定的該人在第二種疾病的判傷日期時由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引致的整體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基於該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對上一次身體檢查而釐定的該人由第一種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

(a)

第二種疾病的最早診斷日期,須就該疾病視為該款所指的最早診斷日期;及

(b)

為決定附表1第III部第2段中的乘數,該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以下兩者之差 —— (i)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釐定的該人在第二種疾病的判傷日期時由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引致的整體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基於該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對上一次身體檢查而釐定的該人由第一種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

(i)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釐定的該人在第二種疾病的判傷日期時由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引致的整體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基於該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對上一次身體檢查而釐定的該人由第一種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

經常照顧方面的補償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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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任何人喪失工作能力,而該喪失工作能力的性質使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則除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須支付的補償外,另須根據本條就上述的護理及照顧而支付補償。 (1A) 除非委員會酌情另作指示,否則無須就超逾1個月的連續期間(在該期間內有關的人是以醫院住院病人身分接受醫治的),支付本條所訂的補償。 (2) 本條所訂的補償,即符合附表1第IV部的每月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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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任何人喪失工作能力,而該喪失工作能力的性質使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則除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須支付的補償外,另須根據本條就上述的護理及照顧而支付補償。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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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委員會酌情另作指示,否則無須就超逾1個月的連續期間(在該期間內有關的人是以醫院住院病人身分接受醫治的),支付本條所訂的補償。

醫療費的支付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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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根據第4條須獲支付補償的人,有權獲支付與他所患的上述疾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的醫治涉及的合理醫療費。 (2) 本條所指的醫療費 —— (a) 須按照附表2第I部支付; (b) (就第(1)款所述的某疾病而言)只須就該疾病的判傷日期以後的期間支付; (c) 在該人的僱主(如有的話)向其免費提供合理水平的醫治而該人無合理辯解而不接受該項醫治的情況下,則無須支付。 (3) 除非某人的僱主向該人免費提供的醫治 —— (a) 涵蓋由註冊醫生給予或在註冊醫生監督下給予的醫治,否則由註冊醫生給予該人或在註冊醫生監督下給予該人的醫治所涉及的醫療費不得根據第(2)(c)款而無需支付;或 (b) 涵蓋由註冊中醫給予或在註冊中醫監督下給予的醫治,否則由註冊中醫給予該人或在註冊中醫監督下給予該人的醫治所涉及的醫療費不得根據第(2)(c)款而無需支付。 (4) 在香港以外地方給予的醫治除非符合以下規定 —— (a) 上述醫治是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在該地方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而言合法給予的醫治、或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監督下在該地方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而言合法給予的醫治;及 (b) 上述醫治是本可由他在香港執業過程中合法給予的醫治、或是本可在他在香港執業過程中監督下合法給予的醫治(視屬何情況而定), 否則本條所指的醫療費無須就上述醫治而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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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根據第4條須獲支付補償的人,有權獲支付與他所患的上述疾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的醫治涉及的合理醫療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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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指的醫療費 —— (a) 須按照附表2第I部支付; (b) (就第(1)款所述的某疾病而言)只須就該疾病的判傷日期以後的期間支付; (c) 在該人的僱主(如有的話)向其免費提供合理水平的醫治而該人無合理辯解而不接受該項醫治的情況下,則無須支付。

(a)

須按照附表2第I部支付;

(b)

(就第(1)款所述的某疾病而言)只須就該疾病的判傷日期以後的期間支付;

(c)

在該人的僱主(如有的話)向其免費提供合理水平的醫治而該人無合理辯解而不接受該項醫治的情況下,則無須支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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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某人的僱主向該人免費提供的醫治 —— (a) 涵蓋由註冊醫生給予或在註冊醫生監督下給予的醫治,否則由註冊醫生給予該人或在註冊醫生監督下給予該人的醫治所涉及的醫療費不得根據第(2)(c)款而無需支付;或 (b) 涵蓋由註冊中醫給予或在註冊中醫監督下給予的醫治,否則由註冊中醫給予該人或在註冊中醫監督下給予該人的醫治所涉及的醫療費不得根據第(2)(c)款而無需支付。

(a)

涵蓋由註冊醫生給予或在註冊醫生監督下給予的醫治,否則由註冊醫生給予該人或在註冊醫生監督下給予該人的醫治所涉及的醫療費不得根據第(2)(c)款而無需支付;或

(b)

涵蓋由註冊中醫給予或在註冊中醫監督下給予的醫治,否則由註冊中醫給予該人或在註冊中醫監督下給予該人的醫治所涉及的醫療費不得根據第(2)(c)款而無需支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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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以外地方給予的醫治除非符合以下規定 —— (a) 上述醫治是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在該地方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而言合法給予的醫治、或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監督下在該地方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而言合法給予的醫治;及 (b) 上述醫治是本可由他在香港執業過程中合法給予的醫治、或是本可在他在香港執業過程中監督下合法給予的醫治(視屬何情況而定), 否則本條所指的醫療費無須就上述醫治而支付。

(a)

上述醫治是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在該地方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而言合法給予的醫治、或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監督下在該地方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而言合法給予的醫治;及

(b)

上述醫治是本可由他在香港執業過程中合法給予的醫治、或是本可在他在香港執業過程中監督下合法給予的醫治(視屬何情況而定),

藥物費用

第12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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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任何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根據第4條須獲支付補償的人有權獲支付的醫療費 —— (a) 在有關藥物是用於與他所患的上述疾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醫治的處方藥物的範圍內,包括該等藥物費用;但 (b) 不包括僅為一般保健而處方的補藥或物質的費用。 (2) 為本條的目的,凡提述處方藥物,即提述 —— (a) 由註冊醫生處方的藥物;或 (b) 由註冊中醫處方的中藥材或中成藥。 (3) 第(1)款提述的人無權獲支付關乎任何須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製品或物質的藥物費用,但如該藥劑製品或物質已如此註冊則除外。 (4) 第(1)款提述的人無權獲支付關乎任何中成藥的藥物費用,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該中成藥已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21條註冊; (b) 該中成藥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當作已註冊; (c) 該中成藥已憑藉該條例第158(6)條獲豁免註冊; (d) 該中成藥已憑藉《中藥規例》(第549章,附屬法例F)第37條獲豁免註冊;或 (e) 該中成藥是已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任何物質或產品。 (5) 第(1)款提述的人無權獲支付關乎任何中藥材的藥物費用,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該中藥材是由下述的人售予第(1)款提述的人的 —— (i)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14條發出的零售商牌照的持有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18(1)條當作已獲批出該牌照的人;或 (b) 該中藥材是由註冊中醫為了按該條例第158(2)條描述而施用於第(1)款提述的人而售予該人的,而該人是由該中醫直接治理的病人。 (6) 第(1)款提述的人無權獲支付關乎任何依據同一處方而配發第二次或其後的次數的藥物的藥物費用,但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則除外 —— (a) 該處方載有述明該等藥物配發次數的指示;而 (b) 該等藥物是按照該指示配發的。 (7) 如醫治第(1)款提述的人的醫療費包括藥物費用,委員會可要求該人向其交出有關藥物的處方及該等藥物費用的收據。如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有關要求,則該人無權獲支付該等藥物費用。 (8) 由註冊醫生開出的並為第(7)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處方必須顯示 —— (a) 該醫生的姓名; (b) 獲開出處方的病人的姓名; (c) 每一處方藥物的商品名稱或藥物名稱及劑量;及 (d) 開出處方的日期。 (9) 由註冊中醫開出的並為第(7)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處方必須顯示 —— (a) 該中醫的姓名; (b) 獲開出處方的病人的姓名; (c) 所處方的中藥材(如有的話)的名稱及份量; (d) 所處方的已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21條註冊或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當作已註冊的中成藥(如有的話)的產品名稱及劑量; (e) 所處方的憑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58(6)條獲豁免註冊的中成藥(如有的話)含有的每種中藥材的名稱及份量;及 (f) 開出處方的日期。 (10) 為第(7)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藥物費用的收據必須顯示 —— (a) 銷售處方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銷售日期;及 (c) 所銷售的處方藥物的名稱、份量及價錢。 (11) 為本條的目的 —— 中成藥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中藥材 (Chinese herbal medicine)指 —— (a)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附表1或2指明的中藥材;或 (b) 華人慣常作藥用的其他源於植物、動物或礦物的物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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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任何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根據第4條須獲支付補償的人有權獲支付的醫療費 —— (a) 在有關藥物是用於與他所患的上述疾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醫治的處方藥物的範圍內,包括該等藥物費用;但 (b) 不包括僅為一般保健而處方的補藥或物質的費用。

(a)

在有關藥物是用於與他所患的上述疾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醫治的處方藥物的範圍內,包括該等藥物費用;但

(b)

不包括僅為一般保健而處方的補藥或物質的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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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的目的,凡提述處方藥物,即提述 —— (a) 由註冊醫生處方的藥物;或 (b) 由註冊中醫處方的中藥材或中成藥。

(a)

由註冊醫生處方的藥物;或

(b)

由註冊中醫處方的中藥材或中成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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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人無權獲支付關乎任何須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製品或物質的藥物費用,但如該藥劑製品或物質已如此註冊則除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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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人無權獲支付關乎任何中成藥的藥物費用,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該中成藥已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21條註冊; (b) 該中成藥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當作已註冊; (c) 該中成藥已憑藉該條例第158(6)條獲豁免註冊; (d) 該中成藥已憑藉《中藥規例》(第549章,附屬法例F)第37條獲豁免註冊;或 (e) 該中成藥是已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任何物質或產品。

(a)

該中成藥已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21條註冊;

(b)

該中成藥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當作已註冊;

(c)

該中成藥已憑藉該條例第158(6)條獲豁免註冊;

(d)

該中成藥已憑藉《中藥規例》(第549章,附屬法例F)第37條獲豁免註冊;或

(e)

該中成藥是已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任何物質或產品。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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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人無權獲支付關乎任何中藥材的藥物費用,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該中藥材是由下述的人售予第(1)款提述的人的 —— (i)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14條發出的零售商牌照的持有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18(1)條當作已獲批出該牌照的人;或 (b) 該中藥材是由註冊中醫為了按該條例第158(2)條描述而施用於第(1)款提述的人而售予該人的,而該人是由該中醫直接治理的病人。

(a)

該中藥材是由下述的人售予第(1)款提述的人的 —— (i)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14條發出的零售商牌照的持有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18(1)條當作已獲批出該牌照的人;或

(i)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14條發出的零售商牌照的持有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18(1)條當作已獲批出該牌照的人;或

(b)

該中藥材是由註冊中醫為了按該條例第158(2)條描述而施用於第(1)款提述的人而售予該人的,而該人是由該中醫直接治理的病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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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人無權獲支付關乎任何依據同一處方而配發第二次或其後的次數的藥物的藥物費用,但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則除外 —— (a) 該處方載有述明該等藥物配發次數的指示;而 (b) 該等藥物是按照該指示配發的。

(a)

該處方載有述明該等藥物配發次數的指示;而

(b)

該等藥物是按照該指示配發的。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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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醫治第(1)款提述的人的醫療費包括藥物費用,委員會可要求該人向其交出有關藥物的處方及該等藥物費用的收據。如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有關要求,則該人無權獲支付該等藥物費用。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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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註冊醫生開出的並為第(7)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處方必須顯示 —— (a) 該醫生的姓名; (b) 獲開出處方的病人的姓名; (c) 每一處方藥物的商品名稱或藥物名稱及劑量;及 (d) 開出處方的日期。

(a)

該醫生的姓名;

(b)

獲開出處方的病人的姓名;

(c)

每一處方藥物的商品名稱或藥物名稱及劑量;及

(d)

開出處方的日期。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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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註冊中醫開出的並為第(7)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處方必須顯示 —— (a) 該中醫的姓名; (b) 獲開出處方的病人的姓名; (c) 所處方的中藥材(如有的話)的名稱及份量; (d) 所處方的已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21條註冊或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當作已註冊的中成藥(如有的話)的產品名稱及劑量; (e) 所處方的憑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58(6)條獲豁免註冊的中成藥(如有的話)含有的每種中藥材的名稱及份量;及 (f) 開出處方的日期。

(a)

該中醫的姓名;

(b)

獲開出處方的病人的姓名;

(c)

所處方的中藥材(如有的話)的名稱及份量;

(d)

所處方的已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21條註冊或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當作已註冊的中成藥(如有的話)的產品名稱及劑量;

(e)

所處方的憑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58(6)條獲豁免註冊的中成藥(如有的話)含有的每種中藥材的名稱及份量;及

(f)

開出處方的日期。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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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7)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藥物費用的收據必須顯示 —— (a) 銷售處方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銷售日期;及 (c) 所銷售的處方藥物的名稱、份量及價錢。

(a)

銷售處方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銷售日期;及

(c)

所銷售的處方藥物的名稱、份量及價錢。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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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的目的 —— 中成藥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中藥材 (Chinese herbal medicine)指 —— (a)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附表1或2指明的中藥材;或 (b) 華人慣常作藥用的其他源於植物、動物或礦物的物料。

(a)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附表1或2指明的中藥材;或

(b)

華人慣常作藥用的其他源於植物、動物或礦物的物料。

醫療裝置費用的支付

第1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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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根據第4條須獲支付補償的人,有權獲支付在使用或獲供應醫療裝置上所需的合理費用,而上述醫療裝置的使用或供應,是與該人因患有上述疾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者。 (2) 本條所訂的醫療裝置費用 —— (a) 只須就附表2第II部指明種類的醫療裝置支付; (b) (就第(1)款所述的某疾病而言)只須就該疾病的判傷日期以後的期間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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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根據第4條須獲支付補償的人,有權獲支付在使用或獲供應醫療裝置上所需的合理費用,而上述醫療裝置的使用或供應,是與該人因患有上述疾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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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訂的醫療裝置費用 —— (a) 只須就附表2第II部指明種類的醫療裝置支付; (b) (就第(1)款所述的某疾病而言)只須就該疾病的判傷日期以後的期間支付。

(a)

只須就附表2第II部指明種類的醫療裝置支付;

(b)

(就第(1)款所述的某疾病而言)只須就該疾病的判傷日期以後的期間支付。

醫療費及醫療裝置費用的申索

第1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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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根據第12條申索醫療費或根據第12A條申索醫療裝置費用,須將他就支付上述費用提出的書面要求連同有關的醫治或裝置的付款收據,送達委員會。 (2) 委員會須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的21天內裁定要求內所提述的費用是否屬根據本條例須予以支付者,並須 —— (a) 在申索醫療費的個案中 —— (i) 將委員會裁定為須支付的款額,在根據第15B條裁定的補償付款下一個到期應付予該人的日期付予該人;及 (ii) 在如此裁定的款額較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要求內指明的款額為小的情況下,以書面將委員會的裁定通知該人; (b) 在申索醫療裝置費用的個案中 —— (i) 將委員會的裁定與須支付的費用的款額(如有的話),以書面通知該人;及 (ii) 在其後7天內從基金中支付該款額予該人。 (3) 為根據第(2)款對任何人的申索作裁定,委員會 —— (a) 可要求該人在委員會指明的合理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委員會某項醫治是在香港還是香港境外給予的; (b) 可要求據該人聲稱是給予該人某項醫治的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在委員會指明的合理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委員會他有否給予該人該項醫治、該項醫治是在香港還是香港境外給予的及該項醫治是否屬符合第12(4)條的規定的醫治; (c) 可就某項醫治是否屬符合第12(4)條的規定的醫治一事,向委員會認為就此目的而言屬符合資格的人徵詢意見; (d) 可要求該人在委員會指明的合理限期內向委員會提交符合第(4)款規定的醫療報告; (e) 可向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或任何註冊醫生徵詢關於以下事項的意見 —— (i) 該人從任何註冊醫生獲得的醫治是否與該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及 (ii) 該人所使用或獲供應的任何醫療裝置是否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及 (f) 可就該人從任何註冊中醫獲得的醫治是否與該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徵詢任何註冊中醫的意見。 (4) 第(3)(d)款提述的醫療報告 —— (a) 在申索醫療費的個案中,須由診治該人的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擬備;或 (b) 在申索醫療裝置費用的個案中,須由診治該人的註冊醫生擬備, 並須列出所作診斷、有關醫治或醫療裝置的詳情及委員會合理要求的其他詳情。 (5) 凡委員會根據第(3)(e)或(f)款就任何人的申索而徵詢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意見,委員會 —— (a) 可向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該醫生或該中醫提供該人根據第(3)(d)款提交的醫療報告;及 (b) 可要求該人為解答合理地關乎所申索的醫療費或醫療裝置費用的疑問,接受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該醫生或該中醫會見。 (6) 自根據第(3)(a)、(b)或(d)或(5)(b)款施加要求之日開始至該要求獲遵從之日為止的期間,不得計算在第(2)款提述的21天限期內。 (7)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d)或(5)(b)款施加的要求,委員會可裁定該人無資格獲得所申索的醫療費或醫療裝置費用。 (8) 按第(3)(d)款規定而提交醫療報告的人 —— (a) 可就他為其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就擬備該報告而收取的收費而支付的費用,向委員會提出申索;及 (b) 須藉交出該等費用的收據支持該項申索。 委員會須向該人支付該等費用,但以該等費用是合理地招致的範圍為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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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根據第12條申索醫療費或根據第12A條申索醫療裝置費用,須將他就支付上述費用提出的書面要求連同有關的醫治或裝置的付款收據,送達委員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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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須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的21天內裁定要求內所提述的費用是否屬根據本條例須予以支付者,並須 —— (a) 在申索醫療費的個案中 —— (i) 將委員會裁定為須支付的款額,在根據第15B條裁定的補償付款下一個到期應付予該人的日期付予該人;及 (ii) 在如此裁定的款額較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要求內指明的款額為小的情況下,以書面將委員會的裁定通知該人; (b) 在申索醫療裝置費用的個案中 —— (i) 將委員會的裁定與須支付的費用的款額(如有的話),以書面通知該人;及 (ii) 在其後7天內從基金中支付該款額予該人。

(a)

在申索醫療費的個案中 —— (i) 將委員會裁定為須支付的款額,在根據第15B條裁定的補償付款下一個到期應付予該人的日期付予該人;及 (ii) 在如此裁定的款額較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要求內指明的款額為小的情況下,以書面將委員會的裁定通知該人;

(i)

將委員會裁定為須支付的款額,在根據第15B條裁定的補償付款下一個到期應付予該人的日期付予該人;及

(ii)

在如此裁定的款額較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要求內指明的款額為小的情況下,以書面將委員會的裁定通知該人;

(b)

在申索醫療裝置費用的個案中 —— (i) 將委員會的裁定與須支付的費用的款額(如有的話),以書面通知該人;及 (ii) 在其後7天內從基金中支付該款額予該人。

(i)

將委員會的裁定與須支付的費用的款額(如有的話),以書面通知該人;及

(ii)

在其後7天內從基金中支付該款額予該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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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根據第(2)款對任何人的申索作裁定,委員會 —— (a) 可要求該人在委員會指明的合理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委員會某項醫治是在香港還是香港境外給予的; (b) 可要求據該人聲稱是給予該人某項醫治的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在委員會指明的合理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委員會他有否給予該人該項醫治、該項醫治是在香港還是香港境外給予的及該項醫治是否屬符合第12(4)條的規定的醫治; (c) 可就某項醫治是否屬符合第12(4)條的規定的醫治一事,向委員會認為就此目的而言屬符合資格的人徵詢意見; (d) 可要求該人在委員會指明的合理限期內向委員會提交符合第(4)款規定的醫療報告; (e) 可向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或任何註冊醫生徵詢關於以下事項的意見 —— (i) 該人從任何註冊醫生獲得的醫治是否與該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及 (ii) 該人所使用或獲供應的任何醫療裝置是否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及 (f) 可就該人從任何註冊中醫獲得的醫治是否與該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徵詢任何註冊中醫的意見。

(a)

可要求該人在委員會指明的合理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委員會某項醫治是在香港還是香港境外給予的;

(b)

可要求據該人聲稱是給予該人某項醫治的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在委員會指明的合理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委員會他有否給予該人該項醫治、該項醫治是在香港還是香港境外給予的及該項醫治是否屬符合第12(4)條的規定的醫治;

(c)

可就某項醫治是否屬符合第12(4)條的規定的醫治一事,向委員會認為就此目的而言屬符合資格的人徵詢意見;

(d)

可要求該人在委員會指明的合理限期內向委員會提交符合第(4)款規定的醫療報告;

(e)

可向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或任何註冊醫生徵詢關於以下事項的意見 —— (i) 該人從任何註冊醫生獲得的醫治是否與該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及 (ii) 該人所使用或獲供應的任何醫療裝置是否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及

(i)

該人從任何註冊醫生獲得的醫治是否與該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及

(ii)

該人所使用或獲供應的任何醫療裝置是否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及

(f)

可就該人從任何註冊中醫獲得的醫治是否與該人所患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有關連而屬合理所需,徵詢任何註冊中醫的意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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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d)款提述的醫療報告 —— (a) 在申索醫療費的個案中,須由診治該人的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擬備;或 (b) 在申索醫療裝置費用的個案中,須由診治該人的註冊醫生擬備, 並須列出所作診斷、有關醫治或醫療裝置的詳情及委員會合理要求的其他詳情。

(a)

在申索醫療費的個案中,須由診治該人的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擬備;或

(b)

在申索醫療裝置費用的個案中,須由診治該人的註冊醫生擬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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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根據第(3)(e)或(f)款就任何人的申索而徵詢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意見,委員會 —— (a) 可向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該醫生或該中醫提供該人根據第(3)(d)款提交的醫療報告;及 (b) 可要求該人為解答合理地關乎所申索的醫療費或醫療裝置費用的疑問,接受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該醫生或該中醫會見。

(a)

可向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該醫生或該中醫提供該人根據第(3)(d)款提交的醫療報告;及

(b)

可要求該人為解答合理地關乎所申索的醫療費或醫療裝置費用的疑問,接受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該醫生或該中醫會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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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根據第(3)(a)、(b)或(d)或(5)(b)款施加要求之日開始至該要求獲遵從之日為止的期間,不得計算在第(2)款提述的21天限期內。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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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d)或(5)(b)款施加的要求,委員會可裁定該人無資格獲得所申索的醫療費或醫療裝置費用。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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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3)(d)款規定而提交醫療報告的人 —— (a) 可就他為其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就擬備該報告而收取的收費而支付的費用,向委員會提出申索;及 (b) 須藉交出該等費用的收據支持該項申索。 委員會須向該人支付該等費用,但以該等費用是合理地招致的範圍為限。

(a)

可就他為其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就擬備該報告而收取的收費而支付的費用,向委員會提出申索;及

(b)

須藉交出該等費用的收據支持該項申索。

普通法損害賠償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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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而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並不因本條例而減少或終絕。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已依據香港任何法院的判決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支付損害賠償,他有權向基金追討該等損害賠償的款額及其利息,以及法庭命令他支付的任何訟費款額。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在第(2)款所描述的情況下有法律責任支付損害賠償或利息,則在支付該損害賠償或利息之前的任何時間,有權獲得該損害賠償的人或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損害賠償的人,均可向委員會申請從基金中向有權獲得該損害賠償的人,支付該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的款額,以履行法院的判決。 (3A)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在獲得委員會書面同意後,已支付一項款額,以對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申索達成和解,或以對與該申索有關的訟費及利息的申索達成和解(不論是將款項繳存法院而該款項已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22號命令獲接受,或以其他方式付款),他有權向基金追討該項付款的款額。 (3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已承諾支付一項款額,以對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申索達成和解,或對與該項申索有關的訟費及利息的申索達成和解(不論是在該損害賠償的訴訟中繳存法院或以其他方式付款),委員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從基金中支付該款額。 (4) 儘管有第(2)、(3)、(3A)及(3B)款的規定,凡有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針對任何人提出任何申索 —— (a) 除非申索所針對的人在接獲該申索的30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委員會,否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b) 除非申索所針對的人努力就該申索抗辯,或在委員會就該申索接手並進行抗辯或和解時,協助委員會就該申索如此抗辯與和解,否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ba) 如委員會並無就該申索接手抗辯,而申索所針對的人屢次在並無好的因由下沒有遵從委員會為取得就該申索進行抗辯的有關資料而提出的合理要求,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c) 如申索所針對的人在並無委員會的書面同意下承認法律責任,或要約或承諾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或訟費,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5) 凡有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針對任何人提出任何申索,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委員會可以該人的名義就該申索接手並進行抗辯或和解,以及代表該人就該申索達成和解。 (6) 凡有任何損害賠償、利息或訟費已根據第(2)、(3)、(3A)、(3B)或(5)款由基金支付,或已從基金討回,委員會即取代已支付或有法律責任支付損害賠償的人的地位,而取得該人就該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所可能針對任何其他人而具有的一切權利和補救;而委員會有權以委員會的名義強制執行該等權利和進行該等補救。 (7) 在評估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而須支付的損害賠償時,法院須將已支付或須支付的補償計算在內。 (8) 凡任何人在《1993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54號)生效**之後,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項判決中,就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獲判給損害賠償,則該人根據本條例就肺塵埃沉着病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在該項判決的日期前就有關肺塵埃沉着病須獲支付的補償除外)的全部權利,須因本條而終絕。 (8A) 凡任何人在《2008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2008年第6號)生效#之後,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項判決中,就間皮瘤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獲判給損害賠償,則該人根據本條例就間皮瘤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在該項判決的日期前就有關間皮瘤須獲支付的補償除外)的全部權利,須因本條而終絕。 (9) 在本條中,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 (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pneumoconiosis or mesothelioma (or both))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殘疾、疼痛及痛苦或任何種類的任何其他損失或損害;而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 (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pneumoconiosis)及間皮瘤引致的死亡或殘疾 (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mesothelioma)均須據此解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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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而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並不因本條例而減少或終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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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已依據香港任何法院的判決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支付損害賠償,他有權向基金追討該等損害賠償的款額及其利息,以及法庭命令他支付的任何訟費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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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在第(2)款所描述的情況下有法律責任支付損害賠償或利息,則在支付該損害賠償或利息之前的任何時間,有權獲得該損害賠償的人或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損害賠償的人,均可向委員會申請從基金中向有權獲得該損害賠償的人,支付該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的款額,以履行法院的判決。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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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在獲得委員會書面同意後,已支付一項款額,以對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申索達成和解,或以對與該申索有關的訟費及利息的申索達成和解(不論是將款項繳存法院而該款項已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22號命令獲接受,或以其他方式付款),他有權向基金追討該項付款的款額。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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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已承諾支付一項款額,以對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申索達成和解,或對與該項申索有關的訟費及利息的申索達成和解(不論是在該損害賠償的訴訟中繳存法院或以其他方式付款),委員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從基金中支付該款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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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2)、(3)、(3A)及(3B)款的規定,凡有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針對任何人提出任何申索 —— (a) 除非申索所針對的人在接獲該申索的30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委員會,否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b) 除非申索所針對的人努力就該申索抗辯,或在委員會就該申索接手並進行抗辯或和解時,協助委員會就該申索如此抗辯與和解,否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ba) 如委員會並無就該申索接手抗辯,而申索所針對的人屢次在並無好的因由下沒有遵從委員會為取得就該申索進行抗辯的有關資料而提出的合理要求,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c) 如申索所針對的人在並無委員會的書面同意下承認法律責任,或要約或承諾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或訟費,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a)

除非申索所針對的人在接獲該申索的30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委員會,否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b)

除非申索所針對的人努力就該申索抗辯,或在委員會就該申索接手並進行抗辯或和解時,協助委員會就該申索如此抗辯與和解,否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ba)

如委員會並無就該申索接手抗辯,而申索所針對的人屢次在並無好的因由下沒有遵從委員會為取得就該申索進行抗辯的有關資料而提出的合理要求,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c)

如申索所針對的人在並無委員會的書面同意下承認法律責任,或要約或承諾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或訟費,則基金並無法律責任支付該等損害賠償或任何訟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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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針對任何人提出任何申索,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委員會可以該人的名義就該申索接手並進行抗辯或和解,以及代表該人就該申索達成和解。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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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任何損害賠償、利息或訟費已根據第(2)、(3)、(3A)、(3B)或(5)款由基金支付,或已從基金討回,委員會即取代已支付或有法律責任支付損害賠償的人的地位,而取得該人就該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所可能針對任何其他人而具有的一切權利和補救;而委員會有權以委員會的名義強制執行該等權利和進行該等補救。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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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評估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而須支付的損害賠償時,法院須將已支付或須支付的補償計算在內。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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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在《1993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54號)生效**之後,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項判決中,就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獲判給損害賠償,則該人根據本條例就肺塵埃沉着病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在該項判決的日期前就有關肺塵埃沉着病須獲支付的補償除外)的全部權利,須因本條而終絕。

第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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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在《2008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2008年第6號)生效#之後,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項判決中,就間皮瘤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獲判給損害賠償,則該人根據本條例就間皮瘤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在該項判決的日期前就有關間皮瘤須獲支付的補償除外)的全部權利,須因本條而終絕。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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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 (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pneumoconiosis or mesothelioma (or both))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的死亡、殘疾、疼痛及痛苦或任何種類的任何其他損失或損害;而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 (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pneumoconiosis)及間皮瘤引致的死亡或殘疾 (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mesothelioma)均須據此解釋。

除補償外的付款

第1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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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任何補償外,根據第5B、12及12A條須支付的款額,亦須予額外支付。

若干條文並不給予患有兩種疾病的人額外補償

第1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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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凡 —— (a) 某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而 (b) 該人或其家庭成員根據第5、5A、5B、6(1)(b)或11條有權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 須根據該等條文中的每一條支付予該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補償或其他付款的款額,不得高於倘若該人只患有上述兩種疾病其中之一的話,該人或其家庭成員根據該條本會有權獲得的款額。

(a)

某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而

(b)

該人或其家庭成員根據第5、5A、5B、6(1)(b)或11條有權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

第III部 — 補償的申索及支付

補償的申索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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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 —— (a) 任何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並擬申索補償;或 (b) 任何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人死亡(不論是因上述疾病或因上述疾病以外的因由所致),而其任何家庭成員擬申索補償, 該人或其家庭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將申索通知處長。 (1A) 凡 —— (a) 某人被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及 (b) 該人其後罹患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並擬就該另一疾病提出進一步的補償申索, 該人不須將該進一步的申索根據本條通知處長,但該人須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對他作進一步的身體檢查,而第23A條據此適用於該要求。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須 —— (a) 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為裁定第24(1)(a)條所提述的事宜對該人作檢查;或 (b) 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則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根據第24(2)條就死者作出裁定。 (3) 凡處長信納申索人並非第4(4)條所提述的人,可拒絕根據第(2)款行事,但在此情況下,須將其決定與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索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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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任何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並擬申索補償;或 (b) 任何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人死亡(不論是因上述疾病或因上述疾病以外的因由所致),而其任何家庭成員擬申索補償, 該人或其家庭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將申索通知處長。

(a)

任何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並擬申索補償;或

(b)

任何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人死亡(不論是因上述疾病或因上述疾病以外的因由所致),而其任何家庭成員擬申索補償,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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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某人被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及 (b) 該人其後罹患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並擬就該另一疾病提出進一步的補償申索, 該人不須將該進一步的申索根據本條通知處長,但該人須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對他作進一步的身體檢查,而第23A條據此適用於該要求。

(a)

某人被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及

(b)

該人其後罹患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並擬就該另一疾病提出進一步的補償申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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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須 —— (a) 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為裁定第24(1)(a)條所提述的事宜對該人作檢查;或 (b) 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則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根據第24(2)條就死者作出裁定。

(a)

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為裁定第24(1)(a)條所提述的事宜對該人作檢查;或

(b)

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則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根據第24(2)條就死者作出裁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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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處長信納申索人並非第4(4)條所提述的人,可拒絕根據第(2)款行事,但在此情況下,須將其決定與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索人。

處長須決定若干事宜並發出證明書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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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處長接獲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根據第14(1)條所提出的申索而根據第24條發出證明書,兼且 —— (a) 該證明書述明申索補償的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或(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死者於死亡時患有上述疾病;及 (b) 如屬根據第14(1)(a)條提出的申索,申索補償的人先前不曾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 則處長須決定第(2)款所列事宜,並發出證明書,述明他就該等事宜作出的決定。 (2) 須由處長決定並在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證明書內述明的事宜為 —— (a) 申索人是否第4(4)條所提述的人;及 (b) 如屬根據第14(1)(b)條提出的申索,依據第17條須獲支付補償的家庭成員的姓名,以及每名該等家庭成員與死者的關係。 (3) 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證明書,須送交 —— (a) 根據第14(1)條提出補償申索的人或任何家庭成員,以及為施行第(2)(b)款而在證明書上被指名的人;及 (b) 委員會。 (4) 任何人依據第19D條提出申請,要求對處長就根據本條須由處長決定並在其發出的證明書內述明的事宜所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 —— (a) 如屬根據第14(1)(a)條提出的申索,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14天內提出;或 (b) 如屬根據第14(1)(b)條提出的申索,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3個月內提出, 或在處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提出申請。 (5) 處長在覆核第(4)款所提述的決定後,須向第(3)款所提述的人和該項覆核的申請人發出證明書,述明覆核的結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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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處長接獲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根據第14(1)條所提出的申索而根據第24條發出證明書,兼且 —— (a) 該證明書述明申索補償的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或(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死者於死亡時患有上述疾病;及 (b) 如屬根據第14(1)(a)條提出的申索,申索補償的人先前不曾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 則處長須決定第(2)款所列事宜,並發出證明書,述明他就該等事宜作出的決定。

(a)

該證明書述明申索補償的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或(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死者於死亡時患有上述疾病;及

(b)

如屬根據第14(1)(a)條提出的申索,申索補償的人先前不曾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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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由處長決定並在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證明書內述明的事宜為 —— (a) 申索人是否第4(4)條所提述的人;及 (b) 如屬根據第14(1)(b)條提出的申索,依據第17條須獲支付補償的家庭成員的姓名,以及每名該等家庭成員與死者的關係。

(a)

申索人是否第4(4)條所提述的人;及

(b)

如屬根據第14(1)(b)條提出的申索,依據第17條須獲支付補償的家庭成員的姓名,以及每名該等家庭成員與死者的關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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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證明書,須送交 —— (a) 根據第14(1)條提出補償申索的人或任何家庭成員,以及為施行第(2)(b)款而在證明書上被指名的人;及 (b) 委員會。

(a)

根據第14(1)條提出補償申索的人或任何家庭成員,以及為施行第(2)(b)款而在證明書上被指名的人;及

(b)

委員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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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依據第19D條提出申請,要求對處長就根據本條須由處長決定並在其發出的證明書內述明的事宜所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 —— (a) 如屬根據第14(1)(a)條提出的申索,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14天內提出;或 (b) 如屬根據第14(1)(b)條提出的申索,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3個月內提出, 或在處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提出申請。

(a)

如屬根據第14(1)(a)條提出的申索,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14天內提出;或

(b)

如屬根據第14(1)(b)條提出的申索,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3個月內提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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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覆核第(4)款所提述的決定後,須向第(3)款所提述的人和該項覆核的申請人發出證明書,述明覆核的結果。

付予家庭成員的臨時補償付款

第1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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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屬由死者家庭成員提出申索的情況,而 —— (a)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已發出證明書,述明死者之死是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所引致;及 (b) 處長已發出證明書述明申索人為第4(4)(b)條所提述的人, 則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委員會須從基金中支出款額相等於附表1第VII部所界定的每月平均收入的臨時付款。 (2) 本條所指的臨時付款 —— (a) 須付予在依據第15(2)(b)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指名的家庭成員,並須以同一比例支付予該等家庭成員,猶如是第17(1)條所適用的補償一樣; (b) (i) 首次付款須在委員會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21天內支付; (ii) 其後各次付款須在上次付款到期支付的30天內支付; (c) 須在下列情況出現後停止付予 —— (i) 委員會接獲通知,已有申請提出對處長就第15(2)(b)條所提述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或 (ii) 根據第15(4)條容許申請覆核的期限屆滿, 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3) 任何依據第(1)款從基金中支出的款額 —— (a) 須在根據本條例而須支付予家庭成員的補償中扣除; (b) 不得向已獲付款的人追討,除非該筆付款是以欺詐或其他不正當的手段取得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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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屬由死者家庭成員提出申索的情況,而 —— (a)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已發出證明書,述明死者之死是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所引致;及 (b) 處長已發出證明書述明申索人為第4(4)(b)條所提述的人, 則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委員會須從基金中支出款額相等於附表1第VII部所界定的每月平均收入的臨時付款。

(a)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已發出證明書,述明死者之死是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所引致;及

(b)

處長已發出證明書述明申索人為第4(4)(b)條所提述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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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指的臨時付款 —— (a) 須付予在依據第15(2)(b)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指名的家庭成員,並須以同一比例支付予該等家庭成員,猶如是第17(1)條所適用的補償一樣; (b) (i) 首次付款須在委員會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21天內支付; (ii) 其後各次付款須在上次付款到期支付的30天內支付; (c) 須在下列情況出現後停止付予 —— (i) 委員會接獲通知,已有申請提出對處長就第15(2)(b)條所提述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或 (ii) 根據第15(4)條容許申請覆核的期限屆滿, 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a)

須付予在依據第15(2)(b)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指名的家庭成員,並須以同一比例支付予該等家庭成員,猶如是第17(1)條所適用的補償一樣;

(b)

(i) 首次付款須在委員會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21天內支付; (ii) 其後各次付款須在上次付款到期支付的30天內支付;

(i)

首次付款須在委員會接獲處長的證明書後21天內支付;

(ii)

其後各次付款須在上次付款到期支付的30天內支付;

(c)

須在下列情況出現後停止付予 —— (i) 委員會接獲通知,已有申請提出對處長就第15(2)(b)條所提述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或 (ii) 根據第15(4)條容許申請覆核的期限屆滿, 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i)

委員會接獲通知,已有申請提出對處長就第15(2)(b)條所提述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或

(ii)

根據第15(4)條容許申請覆核的期限屆滿,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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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依據第(1)款從基金中支出的款額 —— (a) 須在根據本條例而須支付予家庭成員的補償中扣除; (b) 不得向已獲付款的人追討,除非該筆付款是以欺詐或其他不正當的手段取得的。

(a)

須在根據本條例而須支付予家庭成員的補償中扣除;

(b)

不得向已獲付款的人追討,除非該筆付款是以欺詐或其他不正當的手段取得的。

委員會須釐定補償款額

第1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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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 —— (a) 處長就第14(1)條所指的申索根據第15(1)條而發出證明書;或 (b)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根據第23A條所作的身體檢查而根據第24(4)條發出證明書, 則委員會須釐定須支付予有關的人或家庭成員的補償款額(如有的話),並須發出證明書予申索人和(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在處長證明書內指名的任何家庭成員,列明款額的計算方法。 (2) 第(1)款提述的證明書,須由委員會在下述時間內發出 —— (a) 在對處長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證明書內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所作的決定提出覆核申請的期限屆滿後14天內;或 (b) (如已有上述的覆核申請)在委員會接獲處長根據第15(5)條發出的證明書或接獲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根據第24(6)條發出的證明書後14天內。 (3) 任何人依據第19D條提出申請,要求對委員會就根據本條須由其決定並在其發出的證明書內述明的事宜所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該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該證明書後14天內,或在處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提出。 (4) 在覆核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決定後,委員會須發出證明書 —— (a) 述明原先釐定的款額維持不變;或 (b) 述明修訂後釐定的補償款額,並列明該等款額的計算方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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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處長就第14(1)條所指的申索根據第15(1)條而發出證明書;或 (b)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根據第23A條所作的身體檢查而根據第24(4)條發出證明書, 則委員會須釐定須支付予有關的人或家庭成員的補償款額(如有的話),並須發出證明書予申索人和(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在處長證明書內指名的任何家庭成員,列明款額的計算方法。

(a)

處長就第14(1)條所指的申索根據第15(1)條而發出證明書;或

(b)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根據第23A條所作的身體檢查而根據第24(4)條發出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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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證明書,須由委員會在下述時間內發出 —— (a) 在對處長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證明書內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所作的決定提出覆核申請的期限屆滿後14天內;或 (b) (如已有上述的覆核申請)在委員會接獲處長根據第15(5)條發出的證明書或接獲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根據第24(6)條發出的證明書後14天內。

(a)

在對處長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證明書內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所作的決定提出覆核申請的期限屆滿後14天內;或

(b)

(如已有上述的覆核申請)在委員會接獲處長根據第15(5)條發出的證明書或接獲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根據第24(6)條發出的證明書後14天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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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依據第19D條提出申請,要求對委員會就根據本條須由其決定並在其發出的證明書內述明的事宜所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該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該證明書後14天內,或在處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提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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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覆核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決定後,委員會須發出證明書 —— (a) 述明原先釐定的款額維持不變;或 (b) 述明修訂後釐定的補償款額,並列明該等款額的計算方法。

(a)

述明原先釐定的款額維持不變;或

(b)

述明修訂後釐定的補償款額,並列明該等款額的計算方法。

支付補償

第15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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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須在到期付款後7天內從基金中支付補償。 (2) 為施行第(1)款,以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付予任何人的補償付款 —— (a) 如屬首次支付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列明的款額 —— (i) 在該證明書發出後第14天到期支付;或 (ii) 如已有申請提出,要求對委員會在第15B(3)條所提述的決定予以覆核,則在委員會根據第15B(4)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 (b) 如屬依據第6條的按月補償付款或屬護理及照顧的按月補償付款,則在該等補償付款首次支付後,在該等首次付款的月份最後一天到期支付。 (3) 就某死者的家庭成員根據第14(1)(b)條所提出的申索 —— (a) 如已有申請根據第15(4)條提出,要求對處長就第15(2)(b)條所提述事宜所作的決定予以覆核,則須直至該覆核或關於該事宜的任何上訴獲得最終裁定後,或直至容許提出該等上訴的期限屆滿後而並無上訴展開為止,始到期支付補償;或 (b) 如並無上述申請提出 —— (i) 則在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補償;或 (ii) 如已有申請提出,要求對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所作的決定予以覆核,則須在委員會根據第15B(4)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補償。 (4) 凡依據第6條而須支付補償或就護理及照顧而須支付補償的期間少於1個月,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須就該期間按比例計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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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以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付予任何人的補償付款 —— (a) 如屬首次支付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列明的款額 —— (i) 在該證明書發出後第14天到期支付;或 (ii) 如已有申請提出,要求對委員會在第15B(3)條所提述的決定予以覆核,則在委員會根據第15B(4)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 (b) 如屬依據第6條的按月補償付款或屬護理及照顧的按月補償付款,則在該等補償付款首次支付後,在該等首次付款的月份最後一天到期支付。

(a)

如屬首次支付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列明的款額 —— (i) 在該證明書發出後第14天到期支付;或 (ii) 如已有申請提出,要求對委員會在第15B(3)條所提述的決定予以覆核,則在委員會根據第15B(4)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

(i)

在該證明書發出後第14天到期支付;或

(ii)

如已有申請提出,要求對委員會在第15B(3)條所提述的決定予以覆核,則在委員會根據第15B(4)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

(b)

如屬依據第6條的按月補償付款或屬護理及照顧的按月補償付款,則在該等補償付款首次支付後,在該等首次付款的月份最後一天到期支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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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死者的家庭成員根據第14(1)(b)條所提出的申索 —— (a) 如已有申請根據第15(4)條提出,要求對處長就第15(2)(b)條所提述事宜所作的決定予以覆核,則須直至該覆核或關於該事宜的任何上訴獲得最終裁定後,或直至容許提出該等上訴的期限屆滿後而並無上訴展開為止,始到期支付補償;或 (b) 如並無上述申請提出 —— (i) 則在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補償;或 (ii) 如已有申請提出,要求對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所作的決定予以覆核,則須在委員會根據第15B(4)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補償。

(a)

如已有申請根據第15(4)條提出,要求對處長就第15(2)(b)條所提述事宜所作的決定予以覆核,則須直至該覆核或關於該事宜的任何上訴獲得最終裁定後,或直至容許提出該等上訴的期限屆滿後而並無上訴展開為止,始到期支付補償;或

(b)

如並無上述申請提出 —— (i) 則在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補償;或 (ii) 如已有申請提出,要求對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所作的決定予以覆核,則須在委員會根據第15B(4)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補償。

(i)

則在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補償;或

(ii)

如已有申請提出,要求對委員會根據第15B(1)條所作的決定予以覆核,則須在委員會根據第15B(4)條發出證明書後第14天到期支付補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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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據第6條而須支付補償或就護理及照顧而須支付補償的期間少於1個月,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須就該期間按比例計算。

有權獲得補償付款的人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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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所訂定支付的補償,須支付予某人或為該人的利益而支付;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則須付予該人的家庭成員或為該人家庭成員的利益而支付。 (2)-(3)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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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訂定支付的補償,須支付予某人或為該人的利益而支付;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則須付予該人的家庭成員或為該人家庭成員的利益而支付。

補償的分配與支付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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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付予死者的家庭成員的補償,須按以下方式支付 —— (a) 如死者遺下配偶或同居者,但並無遺下 —— (i) 任何子女;或 (ii) 任何在緊接其死亡之前2年期間與其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員, 則該補償須支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b) 如死者遺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子或女,則不論(a)(ii)段所述的人是否亦尚存,該補償須按以下方式分配 —— (i) 其中75%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ii) 其中25%付予該名或多於一名的子或女; (c) 如死者並無遺下任何子女但遺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於一名(a)(ii)段所述的人,該補償則須按以下方式分配 —— (i) 其中75%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ii) 其中25% —— (A) 在(a)(ii)段所述的人包括父或母或父母(不論其他家庭成員是否亦尚存)的情況下,付予父或母或父母;或 (B) 在死者並無遺下父母的情況下,付予(a)(ii)段所述的人; (d) 如死者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或女,但並無遺下配偶或同居者,則該補償須付予該名或多於一名的子或女; (e) 如死者並無遺下配偶或同居者,亦無遺下任何子女,則補償須付予(a)(ii)段所述的以下的人的其一或另一 —— (i) 死者的父母,但如無尚存的父母;則 (ii) 死者的兄弟姊妹,但如無尚存的兄弟姊妹;則 (iii) 死者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但如無尚存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則 (iv) 死者的孫及外孫,但如無尚存的孫及外孫;則 (v) 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 (2) 凡根據第(1)款同一段或同一節須支付補償予2名或多於2名的人(包括任何須支付補償予死者的配偶及同居者兩者的情況),須向每人支付同等款額的補償。 (3) 除本條所規定者外,無須支付補償予死者的家庭成員。 (4) 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 —— (a) 須由委員會支付予有權獲得補償的人;或 (b) 如屬根據第6、10或11條須支付的補償,可由委員會付予處長,由處長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為有權獲得補償的人的利益而作投資。 (5) 委員會可因某項申索仍有待和解或裁定而直接從基金中支付款項予任何人或任何人的家庭成員,委員會並可從根據本條例須支付予該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補償中,扣除所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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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予死者的家庭成員的補償,須按以下方式支付 —— (a) 如死者遺下配偶或同居者,但並無遺下 —— (i) 任何子女;或 (ii) 任何在緊接其死亡之前2年期間與其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員, 則該補償須支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b) 如死者遺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子或女,則不論(a)(ii)段所述的人是否亦尚存,該補償須按以下方式分配 —— (i) 其中75%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ii) 其中25%付予該名或多於一名的子或女; (c) 如死者並無遺下任何子女但遺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於一名(a)(ii)段所述的人,該補償則須按以下方式分配 —— (i) 其中75%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ii) 其中25% —— (A) 在(a)(ii)段所述的人包括父或母或父母(不論其他家庭成員是否亦尚存)的情況下,付予父或母或父母;或 (B) 在死者並無遺下父母的情況下,付予(a)(ii)段所述的人; (d) 如死者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或女,但並無遺下配偶或同居者,則該補償須付予該名或多於一名的子或女; (e) 如死者並無遺下配偶或同居者,亦無遺下任何子女,則補償須付予(a)(ii)段所述的以下的人的其一或另一 —— (i) 死者的父母,但如無尚存的父母;則 (ii) 死者的兄弟姊妹,但如無尚存的兄弟姊妹;則 (iii) 死者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但如無尚存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則 (iv) 死者的孫及外孫,但如無尚存的孫及外孫;則 (v) 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

(a)

如死者遺下配偶或同居者,但並無遺下 —— (i) 任何子女;或 (ii) 任何在緊接其死亡之前2年期間與其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員, 則該補償須支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i)

任何子女;或

(ii)

任何在緊接其死亡之前2年期間與其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員,

(b)

如死者遺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子或女,則不論(a)(ii)段所述的人是否亦尚存,該補償須按以下方式分配 —— (i) 其中75%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ii) 其中25%付予該名或多於一名的子或女;

(i)

其中75%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ii)

其中25%付予該名或多於一名的子或女;

(c)

如死者並無遺下任何子女但遺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於一名(a)(ii)段所述的人,該補償則須按以下方式分配 —— (i) 其中75%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ii) 其中25% —— (A) 在(a)(ii)段所述的人包括父或母或父母(不論其他家庭成員是否亦尚存)的情況下,付予父或母或父母;或 (B) 在死者並無遺下父母的情況下,付予(a)(ii)段所述的人;

(i)

其中75%付予該配偶或同居者或兩者;

(ii)

其中25% —— (A) 在(a)(ii)段所述的人包括父或母或父母(不論其他家庭成員是否亦尚存)的情況下,付予父或母或父母;或 (B) 在死者並無遺下父母的情況下,付予(a)(ii)段所述的人;

A

在(a)(ii)段所述的人包括父或母或父母(不論其他家庭成員是否亦尚存)的情況下,付予父或母或父母;或

B

在死者並無遺下父母的情況下,付予(a)(ii)段所述的人;

(d)

如死者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或女,但並無遺下配偶或同居者,則該補償須付予該名或多於一名的子或女;

(e)

如死者並無遺下配偶或同居者,亦無遺下任何子女,則補償須付予(a)(ii)段所述的以下的人的其一或另一 —— (i) 死者的父母,但如無尚存的父母;則 (ii) 死者的兄弟姊妹,但如無尚存的兄弟姊妹;則 (iii) 死者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但如無尚存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則 (iv) 死者的孫及外孫,但如無尚存的孫及外孫;則 (v) 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

(i)

死者的父母,但如無尚存的父母;則

(ii)

死者的兄弟姊妹,但如無尚存的兄弟姊妹;則

(iii)

死者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但如無尚存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則

(iv)

死者的孫及外孫,但如無尚存的孫及外孫;則

(v)

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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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款同一段或同一節須支付補償予2名或多於2名的人(包括任何須支付補償予死者的配偶及同居者兩者的情況),須向每人支付同等款額的補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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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 —— (a) 須由委員會支付予有權獲得補償的人;或 (b) 如屬根據第6、10或11條須支付的補償,可由委員會付予處長,由處長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為有權獲得補償的人的利益而作投資。

(a)

須由委員會支付予有權獲得補償的人;或

(b)

如屬根據第6、10或11條須支付的補償,可由委員會付予處長,由處長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為有權獲得補償的人的利益而作投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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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因某項申索仍有待和解或裁定而直接從基金中支付款項予任何人或任何人的家庭成員,委員會並可從根據本條例須支付予該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補償中,扣除所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

申索補償的時效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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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任何人死亡而根據第II部提出補償或其他付款的申索,須於該宗死亡的日期後24個月內提出。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如處長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沒有在該款所指明的期間提出申索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接受在該期間屆滿後提出的任何補償或其他付款的申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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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任何人死亡而根據第II部提出補償或其他付款的申索,須於該宗死亡的日期後24個月內提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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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如處長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沒有在該款所指明的期間提出申索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接受在該期間屆滿後提出的任何補償或其他付款的申索。

在某些情況下委員會須向政府支付補償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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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服務於政府或曾服務於政府的人,如因喪失工作能力而根據任何規定批予退休金的條例而獲支付該等退休金,或如該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在該人死亡的情況下,該人的家庭成員根據任何規定批予退休金的條例而獲支付該等退休金,則委員會須從基金中向政府支付一筆款項,該款項相等於該人倘非因第4(3)(c)條而喪失申索補償資格時本須向該人支付作為補償的款額。

由委員會核實接受補償的人

第1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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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委員會有理由相信某名因喪失工作能力或須接受護理及照顧而有權接受委員會所付按月補償付款的人已經死亡,委員會可在確定該人是否仍然生存之前,不予支付。 (2) 委員會可用掛號郵遞方式,將通知送往任何有權接受以按月付款形式補償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規定該人親自到委員會席前並提供身分證明;如該人沒有遵從此項規定,則除非該人已向委員會提出沒有如此遵從規定的合理辯解,否則委員會直至委員會的規定獲遵從為止,可不予支付進一步的補償付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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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有理由相信某名因喪失工作能力或須接受護理及照顧而有權接受委員會所付按月補償付款的人已經死亡,委員會可在確定該人是否仍然生存之前,不予支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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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用掛號郵遞方式,將通知送往任何有權接受以按月付款形式補償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規定該人親自到委員會席前並提供身分證明;如該人沒有遵從此項規定,則除非該人已向委員會提出沒有如此遵從規定的合理辯解,否則委員會直至委員會的規定獲遵從為止,可不予支付進一步的補償付款。

超額補償付款

第19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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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已付予任何人的補償款額超逾該人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的款額,委員會可從下列補償中扣除超付的款額 —— (a) 因喪失工作能力而須支付予該人的補償;或 (b) 因該人死亡而須支付的補償。

(a)

因喪失工作能力而須支付予該人的補償;或

(b)

因該人死亡而須支付的補償。

根據本條例申索補償等

第1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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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就本條例所訂的補償或其他付款提出申索而作出規定,但以本部規定的方式提出者則除外。

第IIIA部 — 覆核與上訴

覆核

第19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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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人如對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任何決定感到不滿,可向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申請對該決定予以覆核。 (2) 根據本條要求覆核任何決定的申請,須 —— (a) 以書面通知提出; (b) 述明該決定應予覆核的理由; (c) 在下列期限之內提出 —— (i) 凡本條例中就任何個案提出申請覆核有指明期限的,在如此指明的期限之內;或 (ii) 凡沒有指明上述期限的,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或在處長容許的較長期限之內。 (3)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覆核有關的決定,並在給予申請人及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作書面陳詞的機會後,可確認、更改或撤銷該決定,並將其決定通知該申請人及該等其他人。 (4) 在第(3)款中,有利害關係的人 (interested person)指 —— (a) 任何獲給予被覆核的決定的通知的人; (b) 根據第47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其他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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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人如對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任何決定感到不滿,可向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申請對該決定予以覆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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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要求覆核任何決定的申請,須 —— (a) 以書面通知提出; (b) 述明該決定應予覆核的理由; (c) 在下列期限之內提出 —— (i) 凡本條例中就任何個案提出申請覆核有指明期限的,在如此指明的期限之內;或 (ii) 凡沒有指明上述期限的,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或在處長容許的較長期限之內。

(a)

以書面通知提出;

(b)

述明該決定應予覆核的理由;

(c)

在下列期限之內提出 —— (i) 凡本條例中就任何個案提出申請覆核有指明期限的,在如此指明的期限之內;或 (ii) 凡沒有指明上述期限的,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或在處長容許的較長期限之內。

(i)

凡本條例中就任何個案提出申請覆核有指明期限的,在如此指明的期限之內;或

(ii)

凡沒有指明上述期限的,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或在處長容許的較長期限之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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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覆核有關的決定,並在給予申請人及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作書面陳詞的機會後,可確認、更改或撤銷該決定,並將其決定通知該申請人及該等其他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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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款中,有利害關係的人 (interested person)指 —— (a) 任何獲給予被覆核的決定的通知的人; (b) 根據第47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其他人。

(a)

任何獲給予被覆核的決定的通知的人;

(b)

根據第47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其他人。

上訴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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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就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的決定所作的上訴,須向法院提出。 (2) 除獲法院的許可外(除非法院認為上訴涉及重要法律問題,否則不得批予許可),爭議的款額如小於$5,000,不得提出上訴。 (3) 下述決定的上訴須如下處理 —— (a) 除非根據第19D條就任何決定提出的覆核申請已先獲裁定,否則不得就該決定提出上訴;或 (b) 如在任何個案中法院已作出命令使各方達成的協議生效,則不得就該個案的任何決定提出上訴。 (4)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在關乎任何決定的覆核被裁定的6個月後,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對於處長就第15(2)(b)條所提述事宜所作的決定,不得在關乎該決定的覆核被裁定的1個月後,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6) 即使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已過,如法院認為適合,仍可將該時限延展。 (7)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法院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由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所作的決定,並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包括有關訟費的命令。 (8) 在本部中,決定 (decision)包括裁定,而根據第(7)款賦予法院確認、更改或推翻任何決定的權力,包括對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補償或其他款項的款額予以釐定的權力。 (9) 為保障基金,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就任何上訴或擬提出的上訴達成妥協,並可為此而從基金中付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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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就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的決定所作的上訴,須向法院提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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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獲法院的許可外(除非法院認為上訴涉及重要法律問題,否則不得批予許可),爭議的款額如小於$5,000,不得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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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決定的上訴須如下處理 —— (a) 除非根據第19D條就任何決定提出的覆核申請已先獲裁定,否則不得就該決定提出上訴;或 (b) 如在任何個案中法院已作出命令使各方達成的協議生效,則不得就該個案的任何決定提出上訴。

(a)

除非根據第19D條就任何決定提出的覆核申請已先獲裁定,否則不得就該決定提出上訴;或

(b)

如在任何個案中法院已作出命令使各方達成的協議生效,則不得就該個案的任何決定提出上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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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在關乎任何決定的覆核被裁定的6個月後,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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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對於處長就第15(2)(b)條所提述事宜所作的決定,不得在關乎該決定的覆核被裁定的1個月後,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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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已過,如法院認為適合,仍可將該時限延展。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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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法院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由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所作的決定,並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包括有關訟費的命令。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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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決定 (decision)包括裁定,而根據第(7)款賦予法院確認、更改或推翻任何決定的權力,包括對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補償或其他款項的款額予以釐定的權力。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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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基金,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就任何上訴或擬提出的上訴達成妥協,並可為此而從基金中付款。

處長等提交法律問題的權力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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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委員會、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或法院如認為適合,可將任何法律問題提交上訴法庭決定。 (2) 如此作出的提交,在格式及方式上須猶如其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2條所作的提交一樣,而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與根據該條作出的提交有關的法院規則,除經必需的更改外,適用於根據本條作出的提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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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委員會、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或法院如認為適合,可將任何法律問題提交上訴法庭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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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作出的提交,在格式及方式上須猶如其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2條所作的提交一樣,而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與根據該條作出的提交有關的法院規則,除經必需的更改外,適用於根據本條作出的提交。

第IV部 — 身體檢查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的委出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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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生署署長須委出一個名為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的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 (a) 註冊醫生2名;及 (b) 職業健康科顧問醫生或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一名或職業健康科醫生一名。

(a)

註冊醫生2名;及

(b)

職業健康科顧問醫生或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一名或職業健康科醫生一名。

身體檢查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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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如根據本條例被要求對任何人進行身體檢查,須給予該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接受身體檢查。 (2) 凡接獲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具受僱身分,他須盡快將身體檢查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通知其僱主(如有的話)。 (3) 僱主須批予本條所提述的人必需的缺勤休假,以便該人前往接受身體檢查。僱主並須向該人就該缺勤支付工資或薪金或支付假若該人在該段期間工作則會賺取的工資或薪金。 (4) 任何僱主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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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如根據本條例被要求對任何人進行身體檢查,須給予該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接受身體檢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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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接獲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具受僱身分,他須盡快將身體檢查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通知其僱主(如有的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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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須批予本條所提述的人必需的缺勤休假,以便該人前往接受身體檢查。僱主並須向該人就該缺勤支付工資或薪金或支付假若該人在該段期間工作則會賺取的工資或薪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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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僱主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進一步的身體檢查

第2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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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先前曾被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部分喪失工作能力,並正根據本條例接受補償的人,可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對他作進一步的身體檢查,以釐定 —— (a) 其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或 (b) (如他先前曾被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為只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他是否亦患有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在本條中提述為第二種疾病)及其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在上次如此進一步檢查的日期起計或根據第23(1)或49(5)條所進行檢查的日期起計的21個月期間屆滿之前,不得提出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及 (b) 該進一步身體檢查,須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該要求提出後6個月內進行。 (3) 凡 —— (a) 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 —— (i) 獲診治有關的人的註冊醫生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的健康已惡化,因而相當可能會在第(2)款提述的21個月期間過去之前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或 (ii) 獲診治該人的註冊中醫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的健康已惡化,因而相當可能會在第(2)款提述的21個月期間過去之前死亡;及 (b)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認為該人的健康惡化,因而提早作檢查是值得的, 則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該進一步身體檢查。 (3A) 除非為第(1)(b)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獲診治有關的人的註冊醫生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患有第二種疾病,否則不得提出該要求,而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接獲該要求及該意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該進一步身體檢查。 (4) 就第6(1)(a)(ii)條而言,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基於根據本條進行的進一步身體檢查而根據第24(1)(b)(i)條就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作出的釐定,須視為在以下日期作出 —— (a) 在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是在第(2)(a)款所提述的21個月期間屆滿起計的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提出的情況下,須視為在判傷日期或上次如此檢查的日期2年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作出的;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視為在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日期作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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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曾被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部分喪失工作能力,並正根據本條例接受補償的人,可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要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對他作進一步的身體檢查,以釐定 —— (a) 其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或 (b) (如他先前曾被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為只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他是否亦患有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在本條中提述為第二種疾病)及其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

(a)

其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或

(b)

(如他先前曾被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裁定為只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兩者其中之一)他是否亦患有該兩者中的另一疾病(在本條中提述為第二種疾病)及其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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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在上次如此進一步檢查的日期起計或根據第23(1)或49(5)條所進行檢查的日期起計的21個月期間屆滿之前,不得提出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及 (b) 該進一步身體檢查,須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該要求提出後6個月內進行。

(a)

在上次如此進一步檢查的日期起計或根據第23(1)或49(5)條所進行檢查的日期起計的21個月期間屆滿之前,不得提出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及

(b)

該進一步身體檢查,須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該要求提出後6個月內進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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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 —— (i) 獲診治有關的人的註冊醫生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的健康已惡化,因而相當可能會在第(2)款提述的21個月期間過去之前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或 (ii) 獲診治該人的註冊中醫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的健康已惡化,因而相當可能會在第(2)款提述的21個月期間過去之前死亡;及 (b)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認為該人的健康惡化,因而提早作檢查是值得的, 則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該進一步身體檢查。

(a)

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 —— (i) 獲診治有關的人的註冊醫生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的健康已惡化,因而相當可能會在第(2)款提述的21個月期間過去之前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或 (ii) 獲診治該人的註冊中醫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的健康已惡化,因而相當可能會在第(2)款提述的21個月期間過去之前死亡;及

(i)

獲診治有關的人的註冊醫生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的健康已惡化,因而相當可能會在第(2)款提述的21個月期間過去之前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或

(ii)

獲診治該人的註冊中醫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的健康已惡化,因而相當可能會在第(2)款提述的21個月期間過去之前死亡;及

(b)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認為該人的健康惡化,因而提早作檢查是值得的,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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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為第(1)(b)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獲診治有關的人的註冊醫生給予的意見支持,而該意見指該人患有第二種疾病,否則不得提出該要求,而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接獲該要求及該意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該進一步身體檢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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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6(1)(a)(ii)條而言,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基於根據本條進行的進一步身體檢查而根據第24(1)(b)(i)條就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作出的釐定,須視為在以下日期作出 —— (a) 在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是在第(2)(a)款所提述的21個月期間屆滿起計的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提出的情況下,須視為在判傷日期或上次如此檢查的日期2年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作出的;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視為在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日期作出的。

(a)

在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是在第(2)(a)款所提述的21個月期間屆滿起計的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提出的情況下,須視為在判傷日期或上次如此檢查的日期2年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作出的;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視為在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日期作出的。

喪失工作能力或死因的裁定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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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人按照第23(1)條接受身體檢查 —— (a) 如屬為施行第14(2)條而作的檢查,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裁定該人是否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如該人患有上述疾病,並須 —— (i) 裁定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上述疾病的日期; (ii) 按照附表4釐定由上述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i) 裁定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否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b) 如屬為施行第23A條而作的檢查,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 —— (i) 裁定自上次根據第23(1)或23A條進行檢查的日期後,按照附表4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有否增加,如有的話,增加的程度為何; (ii) 裁定自上次根據第23(1)或23A條進行檢查的日期後,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否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iii) (如檢查是為第23A(1)(b)條的目的而進行的)裁定該人是否患有該條所提述的第二種疾病,並裁定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 (1A) 凡某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釐定該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時,須考慮該兩種疾病對該人造成的整體影響,而無論如何,就該人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不得超過100%。 (2) 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應處長提出的要求 —— (a) 在死者先前並無根據第(1)(a)款被裁定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的情況下,裁定死者在死亡時是否患有上述疾病;及 (b) 在死者先前曾根據第(1)(a)款被裁定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或根據(a)段被裁定在死亡時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情況下,裁定死者之死是否上述疾病所引致。 (3)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所作的裁定,如非一致通過的,則以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過半數委員的裁定為準。 (4) 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將其根據本條所作裁定的證明書 —— (a) 發給根據第14(1)條提出申索的人,或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則發給根據第14(1)條提出申索的死者家庭成員; (b) 發給處長,但根據第(1)(b)款作出的裁定除外;及 (c) 發給委員會。 (5) 任何人依據第19D條提出申請,要求對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根據本條須由其裁定的事宜所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該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根據第(4)款發出的證明書後14天內,或在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提出。 (6) 在覆核第(5)款所提述的決定後,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向第(4)款所提述的人發出證明書,述明 —— (a) 原先的裁定維持不變;或 (b) 經修訂的裁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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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按照第23(1)條接受身體檢查 —— (a) 如屬為施行第14(2)條而作的檢查,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裁定該人是否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如該人患有上述疾病,並須 —— (i) 裁定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上述疾病的日期; (ii) 按照附表4釐定由上述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i) 裁定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否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b) 如屬為施行第23A條而作的檢查,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 —— (i) 裁定自上次根據第23(1)或23A條進行檢查的日期後,按照附表4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有否增加,如有的話,增加的程度為何; (ii) 裁定自上次根據第23(1)或23A條進行檢查的日期後,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否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iii) (如檢查是為第23A(1)(b)條的目的而進行的)裁定該人是否患有該條所提述的第二種疾病,並裁定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

(a)

如屬為施行第14(2)條而作的檢查,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裁定該人是否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如該人患有上述疾病,並須 —— (i) 裁定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上述疾病的日期; (ii) 按照附表4釐定由上述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i) 裁定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否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i)

裁定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上述疾病的日期;

(ii)

按照附表4釐定由上述疾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i)

裁定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否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b)

如屬為施行第23A條而作的檢查,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 —— (i) 裁定自上次根據第23(1)或23A條進行檢查的日期後,按照附表4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有否增加,如有的話,增加的程度為何; (ii) 裁定自上次根據第23(1)或23A條進行檢查的日期後,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否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iii) (如檢查是為第23A(1)(b)條的目的而進行的)裁定該人是否患有該條所提述的第二種疾病,並裁定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

(i)

裁定自上次根據第23(1)或23A條進行檢查的日期後,按照附表4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有否增加,如有的話,增加的程度為何;

(ii)

裁定自上次根據第23(1)或23A條進行檢查的日期後,該人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是否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iii)

(如檢查是為第23A(1)(b)條的目的而進行的)裁定該人是否患有該條所提述的第二種疾病,並裁定可以說是該人開始患有該疾病的日期。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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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釐定該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時,須考慮該兩種疾病對該人造成的整體影響,而無論如何,就該人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不得超過10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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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應處長提出的要求 —— (a) 在死者先前並無根據第(1)(a)款被裁定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的情況下,裁定死者在死亡時是否患有上述疾病;及 (b) 在死者先前曾根據第(1)(a)款被裁定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或根據(a)段被裁定在死亡時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情況下,裁定死者之死是否上述疾病所引致。

(a)

在死者先前並無根據第(1)(a)款被裁定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的情況下,裁定死者在死亡時是否患有上述疾病;及

(b)

在死者先前曾根據第(1)(a)款被裁定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或根據(a)段被裁定在死亡時患有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的情況下,裁定死者之死是否上述疾病所引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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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所作的裁定,如非一致通過的,則以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過半數委員的裁定為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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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將其根據本條所作裁定的證明書 —— (a) 發給根據第14(1)條提出申索的人,或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則發給根據第14(1)條提出申索的死者家庭成員; (b) 發給處長,但根據第(1)(b)款作出的裁定除外;及 (c) 發給委員會。

(a)

發給根據第14(1)條提出申索的人,或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則發給根據第14(1)條提出申索的死者家庭成員;

(b)

發給處長,但根據第(1)(b)款作出的裁定除外;及

(c)

發給委員會。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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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依據第19D條提出申請,要求對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就根據本條須由其裁定的事宜所作出的決定予以覆核,該申請須在該人接獲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根據第(4)款發出的證明書後14天內,或在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提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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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覆核第(5)款所提述的決定後,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向第(4)款所提述的人發出證明書,述明 —— (a) 原先的裁定維持不變;或 (b) 經修訂的裁定。

(a)

原先的裁定維持不變;或

(b)

經修訂的裁定。

第V部 — 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

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的設立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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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委員會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不多於10名的成員組成,其中不多於4名是公職人員。 (3) 附表3適用於委員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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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不多於10名的成員組成,其中不多於4名是公職人員。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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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 管理基金; (b) 就徵款率向政府提出建議; (ba) 進行與資助預防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的敎育、宣傳、研究及其他計劃,並進行與資助患有上述疾病的人的康復計劃; (bb) 管理從政府收到的和政府指定作為在1981年1月1日前經診斷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的人的特惠金的款項;及 (c) 履行本條例所委予的其他職責。 (2) 委員會可辦理任何對更妥善執行其職能屬必需、附帶或有助的事,並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是 —— (a) 可持有、獲取或租用所有種類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所有種類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c) 可訂立、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d)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可就經核准的開支預算內所示任何項目批撥支出,按所需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為此而將委員會全部或任何財產予以押記; (e) 可就使用委員會提供的設施或服務而收取費用。 (3) 除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外,委員會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政府免收地價批給的土地。 (4) 除經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據第(2)(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而該款項超逾、或該款項連同所有先前根據該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而仍未付還的其他款項的總數是超逾現行財政年度經核准支出預算總額的百分之十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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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 管理基金; (b) 就徵款率向政府提出建議; (ba) 進行與資助預防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的敎育、宣傳、研究及其他計劃,並進行與資助患有上述疾病的人的康復計劃; (bb) 管理從政府收到的和政府指定作為在1981年1月1日前經診斷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的人的特惠金的款項;及 (c) 履行本條例所委予的其他職責。

(a)

管理基金;

(b)

就徵款率向政府提出建議;

(ba)

進行與資助預防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的敎育、宣傳、研究及其他計劃,並進行與資助患有上述疾病的人的康復計劃;

(bb)

管理從政府收到的和政府指定作為在1981年1月1日前經診斷為患有肺塵埃沉着病的人的特惠金的款項;及

(c)

履行本條例所委予的其他職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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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辦理任何對更妥善執行其職能屬必需、附帶或有助的事,並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是 —— (a) 可持有、獲取或租用所有種類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所有種類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c) 可訂立、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d)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可就經核准的開支預算內所示任何項目批撥支出,按所需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為此而將委員會全部或任何財產予以押記; (e) 可就使用委員會提供的設施或服務而收取費用。

(a)

可持有、獲取或租用所有種類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所有種類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c)

可訂立、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d)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可就經核准的開支預算內所示任何項目批撥支出,按所需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為此而將委員會全部或任何財產予以押記;

(e)

可就使用委員會提供的設施或服務而收取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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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外,委員會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政府免收地價批給的土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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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據第(2)(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而該款項超逾、或該款項連同所有先前根據該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而仍未付還的其他款項的總數是超逾現行財政年度經核准支出預算總額的百分之十的。

第VI部 — 財政條文

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的設立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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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項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以徵款、附加費、罰款及另加罰款方式追討得來的任何款項; (aa) 委員會按照第40A條向第三方追討得來的任何款項; (b) 政府為基金提供的任何款項;及 (c) 委員會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任何其他款項。 (2) 基金須歸予委員會名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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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項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以徵款、附加費、罰款及另加罰款方式追討得來的任何款項; (aa) 委員會按照第40A條向第三方追討得來的任何款項; (b) 政府為基金提供的任何款項;及 (c) 委員會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任何其他款項。

(a)

以徵款、附加費、罰款及另加罰款方式追討得來的任何款項;

(aa)

委員會按照第40A條向第三方追討得來的任何款項;

(b)

政府為基金提供的任何款項;及

(c)

委員會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任何其他款項。

委員會從基金中付款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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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須從基金中支付 —— (a) 本條例所訂的補償; (aa)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就為第12B條給予意見而收取或與如此給予意見有關連而收取的收費; (ab) 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為第12B條擬備醫療報告收取的收費而支付的費用; (b) 根據第13條須支付或和解下議定的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 (ba) 就根據第20條提出的上訴,或根據第20條提出的上訴的妥協或擬根據第20條提出的上訴的妥協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包括訟費; (c) 根據第19條須支付的款項; (ca) 根據第5B條須支付的殯殮費; (d) 醫療費及醫療裝置費用; (e) 根據第23條進行身體檢查的身體檢查費用; (ea) 委員會為施行第26(1)(ba)條而招致的開支; (f) 委員會為施行本條例而招致的開支,包括財政司司長就政府向委員會提供的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g) 委員會憑藉或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項。

(a)

本條例所訂的補償;

(aa)

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就為第12B條給予意見而收取或與如此給予意見有關連而收取的收費;

(ab)

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為第12B條擬備醫療報告收取的收費而支付的費用;

(b)

根據第13條須支付或和解下議定的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

(ba)

就根據第20條提出的上訴,或根據第20條提出的上訴的妥協或擬根據第20條提出的上訴的妥協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項,包括訟費;

(c)

根據第19條須支付的款項;

(ca)

根據第5B條須支付的殯殮費;

(d)

醫療費及醫療裝置費用;

(e)

根據第23條進行身體檢查的身體檢查費用;

(ea)

委員會為施行第26(1)(ba)條而招致的開支;

(f)

委員會為施行本條例而招致的開支,包括財政司司長就政府向委員會提供的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g)

委員會憑藉或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項。

預算與財政年度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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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每個財政年度內,委員會須於行政長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長官呈交下個財政年度委員會擬開辦的活動計劃及委員會的收支預算。 (2) 委員會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可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委員會的財政年度。 (3) 行政長官可批准或拒絕批准根據第(1)款向其提交的計劃及預算。行政長官如拒絕批准,可規定委員會按其指示的方式修改計劃或預算,並在其指示的時限內將經修改的計劃或預算或兩者一併再次提交。 (4) 委員會須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規定。 (5) 根據第(1)款提交的預算即使在獲得行政長官批准之後,委員會仍可不時將其更改,而委員會作如此更改時,須將更改細節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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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個財政年度內,委員會須於行政長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長官呈交下個財政年度委員會擬開辦的活動計劃及委員會的收支預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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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可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委員會的財政年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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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批准或拒絕批准根據第(1)款向其提交的計劃及預算。行政長官如拒絕批准,可規定委員會按其指示的方式修改計劃或預算,並在其指示的時限內將經修改的計劃或預算或兩者一併再次提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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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提交的預算即使在獲得行政長官批准之後,委員會仍可不時將其更改,而委員會作如此更改時,須將更改細節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

銀行帳戶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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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須在庫務署署長所批准的銀行開立和維持一個帳戶。 (2) 委員會須將其收到的全部款項,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帳戶。

款項的投資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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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款項 —— (a) 可存入由財政司司長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情況而提名的銀行的定期存款帳戶、通知存款帳戶或儲蓄帳戶;或 (b) 在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可投資在委員會認為適合的各項投資。

(a)

可存入由財政司司長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情況而提名的銀行的定期存款帳戶、通知存款帳戶或儲蓄帳戶;或

(b)

在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可投資在委員會認為適合的各項投資。

帳目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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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須就所有收支備存正確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委員會須安排擬備上個財政年度內的收支結算表,以及截至該財政年度最後一天為止委員會的資產負債結算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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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委員會須安排擬備上個財政年度內的收支結算表,以及截至該財政年度最後一天為止委員會的資產負債結算表。

沖銷的權力

第3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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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委員會合理地認欠下委員會的任何債項的全部或任何債項的任何部分是無法追討的,可將該全部的債項或該部份沖銷。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沖銷,只在會計上有效,而不使委員會追討已沖銷債項的權利終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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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合理地認欠下委員會的任何債項的全部或任何債項的任何部分是無法追討的,可將該全部的債項或該部份沖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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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所作的沖銷,只在會計上有效,而不使委員會追討已沖銷債項的權利終絕。

核數師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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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須委任核數師,而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委員會所有帳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要求取得他認為適合的該等帳目、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32(2)條擬備的結算表,並須就此等結算表向委員會作出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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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須委任核數師,而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委員會所有帳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要求取得他認為適合的該等帳目、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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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32(2)條擬備的結算表,並須就此等結算表向委員會作出報告。

結算表及報告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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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於任何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呈交委員會活動的報告、根據第32(2)條擬備的結算表以及根據第33(2)條作出的報告的文本。 (2) 行政長官須安排根據第(1)款他所收到的報告及結算表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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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於任何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呈交委員會活動的報告、根據第32(2)條擬備的結算表以及根據第33(2)條作出的報告的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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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安排根據第(1)款他所收到的報告及結算表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VII部 — 徵款

徵款的徵收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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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徵收徵款須按附表5第2部第1分部指明的徵款率就在香港進行的建造工程徵收。 (2) 第(1)款所提述的徵款須按照本條例評估及繳付。 (3) 如任何建造工程的總價值不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數額,則不得對該建造工程徵收徵款。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建造工程須予徵款,該徵款須由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繳付。 (5) 承建商只在委員會向他發出評估通知的情況下,才須依據第(4)款繳付款項。 (6) 評估通知須採用書面形式,並須指明有關承建商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 (7) 徵收徵款須按附表5第2部第2分部指明的徵款率就石礦產品徵收。 (8) 第(7)款所提述的徵款須按照本條例評估及繳付。 (9) 凡就任何開採或生產石礦產品的石礦場,有關徵款須由該石礦場的石礦場經營人繳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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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徵款須按附表5第2部第1分部指明的徵款率就在香港進行的建造工程徵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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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建造工程的總價值不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數額,則不得對該建造工程徵收徵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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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建造工程須予徵款,該徵款須由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繳付。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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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建商只在委員會向他發出評估通知的情況下,才須依據第(4)款繳付款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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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通知須採用書面形式,並須指明有關承建商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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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徵款須按附表5第2部第2分部指明的徵款率就石礦產品徵收。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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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任何開採或生產石礦產品的石礦場,有關徵款須由該石礦場的石礦場經營人繳付。

修訂附表5的權力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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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5。 (2) 對附表5的修訂在指明期間屆滿時生效。 (3) 雖有對附表5第1部或第2部第1分部作出的任何修訂生效,在該修訂作出前的附表5繼續適用於本款所適用的建造工程。 (4) 第(3)款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指明期間屆滿前向有關建造工程聘用人提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該期間屆滿前已展開;及 (c) 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5) 在本條中,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個別修訂而言,指該項修訂於憲報刊登後的30天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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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對附表5第1部或第2部第1分部作出的任何修訂生效,在該修訂作出前的附表5繼續適用於本款所適用的建造工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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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指明期間屆滿前向有關建造工程聘用人提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該期間屆滿前已展開;及 (c) 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a)

有關投標書已於指明期間屆滿前向有關建造工程聘用人提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該期間屆滿前已展開;及

(c)

在指明期間屆滿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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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個別修訂而言,指該項修訂於憲報刊登後的30天期間。

徵款及附加費的繳付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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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訂明情況下可徵收的任何附加費或任何徵款的款額,須由承建商或石礦場經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訂明時間內付予委員會。 (1A) 如附加費的款額或徵款沒有在第(1)款所訂明的期間內全數繳付,承建商或石礦場經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另繳罰款,其數為未繳款項的百分之五。 (1B) 如附加費的款額或徵款,包括根據第(1A)款須繳付的任何罰款,沒有在第(1)款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全數繳付,承建商或石礦場經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另繳付一筆$1,000的另加罰款,或未繳款額的5%,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1C) 如委員會認為在個別個案的特殊情況下,寬免或退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是公平及合理的,則可如此行事。 (1D) 如根據第(1C)款獲寬免的款額已繳付予委員會,則委員會須退還該款額。 (1E)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如由於超過一名承建商繳付全部或部分欠付的款額以致委員會收到超過恰當款額的徵款,則委員會須將多繳的款額退還有權獲得退款的承建商。 (2) 即使承建商或石礦場經營人擬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提出反對,仍須按照第(1)、(1A)及(1B)款付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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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訂明情況下可徵收的任何附加費或任何徵款的款額,須由承建商或石礦場經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訂明時間內付予委員會。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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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加費的款額或徵款沒有在第(1)款所訂明的期間內全數繳付,承建商或石礦場經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另繳罰款,其數為未繳款項的百分之五。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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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加費的款額或徵款,包括根據第(1A)款須繳付的任何罰款,沒有在第(1)款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全數繳付,承建商或石礦場經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另繳付一筆$1,000的另加罰款,或未繳款額的5%,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第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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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認為在個別個案的特殊情況下,寬免或退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另加罰款是公平及合理的,則可如此行事。

第1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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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1C)款獲寬免的款額已繳付予委員會,則委員會須退還該款額。

第1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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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如由於超過一名承建商繳付全部或部分欠付的款額以致委員會收到超過恰當款額的徵款,則委員會須將多繳的款額退還有權獲得退款的承建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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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承建商或石礦場經營人擬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提出反對,仍須按照第(1)、(1A)及(1B)款付款。

徵款的追討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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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根據本條例到期和須繳付的附加費的款額或徵款,包括任何另加罰款或罰款的款額,均可作為一項欠下委員會的債項而追討。 (2) 即使欠下的款額超逾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所不時決定的法院民事司法管轄權,第(1)款所指的訴訟亦可在法院提出。 (3) 如第(1)款所指欠下的款額,是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成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則該款所指的訴訟可在該審裁處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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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本條例到期和須繳付的附加費的款額或徵款,包括任何另加罰款或罰款的款額,均可作為一項欠下委員會的債項而追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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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欠下的款額超逾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所不時決定的法院民事司法管轄權,第(1)款所指的訴訟亦可在法院提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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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所指欠下的款額,是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成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則該款所指的訴訟可在該審裁處提出。

逃繳徵款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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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明知而參與欺詐性逃繳徵款,或明知而參與採取步驟,目的在欺詐性逃繳徵款,不論該徵款是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所須繳付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該人藉其行為而逃繳或意圖逃繳的徵款的20倍,兩者以較大的款額為準。

對某些建造工程的適用範圍

第3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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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不適用於同時符合以下兩項說明的建造工程 —— (a) 為佔用任何住用單位或任何住用單位的部分的人進行的;及 (b) 進行該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裝飾、改動、修葺、保養或翻新該單位或該單位的任何部分。 (2) 在本條中,住用單位 (domestic unit)指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擬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 (3)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擬佔用任何住用單位,他即視為佔用該單位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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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適用於同時符合以下兩項說明的建造工程 —— (a) 為佔用任何住用單位或任何住用單位的部分的人進行的;及 (b) 進行該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裝飾、改動、修葺、保養或翻新該單位或該單位的任何部分。

(a)

為佔用任何住用單位或任何住用單位的部分的人進行的;及

(b)

進行該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裝飾、改動、修葺、保養或翻新該單位或該單位的任何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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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住用單位 (domestic unit)指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擬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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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擬佔用任何住用單位,他即視為佔用該單位的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將某些建造工程豁除於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外的權力

第39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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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建造工程豁除於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外。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豁除個別建造工程,或某類型或種類的建造工程。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有關豁除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或為何目的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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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建造工程豁除於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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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豁除個別建造工程,或某類型或種類的建造工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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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有關豁除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或為何目的而適用。

第VIIA部 — 建造工程及石礦產品的價值等

建造工程的價值

第3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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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 —— (a) 在該建造工程是某建造合約的標的的情況下,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 —— (i) 該合約內述明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i) 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 (2) 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如按照該款釐定的可歸於任何建造工程的代價,低於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則該建造工程的代價為第(1)(b)款所提述的合理代價。 (3) 就本條而言,委員會在某個別個案中確定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有關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時,可考慮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該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價值; (b) 該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時間、工作及勞動力的成本或價值; (c) 該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設備; (d) 就該建造工程招致而委員會認為合理的總體經營成本; (e) 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利潤; (f)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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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 —— (a) 在該建造工程是某建造合約的標的的情況下,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 —— (i) 該合約內述明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i) 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

(a)

在該建造工程是某建造合約的標的的情況下,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 —— (i) 該合約內述明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i) 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

該合約內述明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ii)

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可歸於該建造工程的代價;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建造工程的價值為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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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如按照該款釐定的可歸於任何建造工程的代價,低於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則該建造工程的代價為第(1)(b)款所提述的合理代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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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委員會在某個別個案中確定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有關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價時,可考慮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該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價值; (b) 該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時間、工作及勞動力的成本或價值; (c) 該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設備; (d) 就該建造工程招致而委員會認為合理的總體經營成本; (e) 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利潤; (f)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a)

該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價值;

(b)

該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時間、工作及勞動力的成本或價值;

(c)

該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設備;

(d)

就該建造工程招致而委員會認為合理的總體經營成本;

(e)

可預期在公開市場中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利潤;

(f)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建造工程的總價值

第39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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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建造合約屬固定期合約並有施工通知根據該合約發出,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該等施工通知的要求而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的價值的總和; (b) 如建造合約並非(a)段所描述的固定期合約,但有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的建造工程根據該合約進行,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2) 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b)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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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建造合約屬固定期合約並有施工通知根據該合約發出,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該等施工通知的要求而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的價值的總和; (b) 如建造合約並非(a)段所描述的固定期合約,但有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的建造工程根據該合約進行,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a)

如建造合約屬固定期合約並有施工通知根據該合約發出,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該等施工通知的要求而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的價值的總和;

(b)

如建造合約並非(a)段所描述的固定期合約,但有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的建造工程根據該合約進行,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該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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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b)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a)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如此進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的價值的總和;及

(b)

如並非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石礦產品的價值

第39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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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並就任何石礦產品而言,價值 (value)指石礦產品的價值。 (2) 委員會在確定任何石礦產品的價值時,可考慮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該石礦產品的種類及數量; (b) 該石礦產品生產時的市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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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並就任何石礦產品而言,價值 (value)指石礦產品的價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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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在確定任何石礦產品的價值時,可考慮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該石礦產品的種類及數量; (b) 該石礦產品生產時的市價。

(a)

該石礦產品的種類及數量;

(b)

該石礦產品生產時的市價。

第VIII部 — 雜項

補償限額及每日醫療費的更改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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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通過決議修訂 —— (a) 附表1或2所指明的款額; (b) 附表2第II部。

(a)

附表1或2所指明的款額;

(b)

附表2第II部。

代位權

第4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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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委員會根據第5A條付款予任何死者的家庭成員,該家庭成員在針對第三方(如有第三方的話,該第三方的作為或錯失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無關連,但引致或促成死者死亡)而享有的關乎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權利及補救,在委員會所付款額的限度內,須為基金的利益而轉予並歸屬委員會。委員會並可藉加入由該家庭成員針對第三方而開展的訴訟,或藉提起獨立的法律程序,以行使該等權利和進行該等補救。 (2) 凡該家庭成員有權獲得的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款額,超逾委員會根據第5A條付款的款額,該家庭成員就超逾款額所享有的權利或補救,並不因本條任何規定而受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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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根據第5A條付款予任何死者的家庭成員,該家庭成員在針對第三方(如有第三方的話,該第三方的作為或錯失與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無關連,但引致或促成死者死亡)而享有的關乎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權利及補救,在委員會所付款額的限度內,須為基金的利益而轉予並歸屬委員會。委員會並可藉加入由該家庭成員針對第三方而開展的訴訟,或藉提起獨立的法律程序,以行使該等權利和進行該等補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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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該家庭成員有權獲得的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款額,超逾委員會根據第5A條付款的款額,該家庭成員就超逾款額所享有的權利或補救,並不因本條任何規定而受影響。

特惠金的管理

第40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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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委員會依據第26(1)(bb)條所提述的職能,從政府收到經指定給予患有肺塵埃沉着病的人作為特惠金的款項,委員會須 —— (a) 以獨立帳戶持有該款項; (b) 就以下各項按照政府不時規定的方式將款項分配 —— (i) 任何付款的款額; (ii) 應獲付款的人; (iii) 對作出付款加以規限的條件; (c) 在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將款項以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方式投資。 (2) 委員會可在根據本條從政府收到的款項中,扣除因執行第26(1)(bb)條所指的職能而招致的開支。 (3) 第VI部不適用於本條所提述的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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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委員會依據第26(1)(bb)條所提述的職能,從政府收到經指定給予患有肺塵埃沉着病的人作為特惠金的款項,委員會須 —— (a) 以獨立帳戶持有該款項; (b) 就以下各項按照政府不時規定的方式將款項分配 —— (i) 任何付款的款額; (ii) 應獲付款的人; (iii) 對作出付款加以規限的條件; (c) 在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將款項以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方式投資。

(a)

以獨立帳戶持有該款項;

(b)

就以下各項按照政府不時規定的方式將款項分配 —— (i) 任何付款的款額; (ii) 應獲付款的人; (iii) 對作出付款加以規限的條件;

(i)

任何付款的款額;

(ii)

應獲付款的人;

(iii)

對作出付款加以規限的條件;

(c)

在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將款項以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方式投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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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在根據本條從政府收到的款項中,扣除因執行第26(1)(bb)條所指的職能而招致的開支。

證明書作為證據

第40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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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根據第15、15B或24條發出,並看來是由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代表處長、委員會或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再作證明,而且 —— (a) 須推定為如此發出與簽署的證明書,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b) 在獲接納為證據時,即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宜的證據。

(a)

須推定為如此發出與簽署的證明書,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b)

在獲接納為證據時,即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宜的證據。

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與付款權利的留存

第40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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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權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的人在委員會根據第15B條發出證明書之前死亡,或在委員會根據第12B條作出裁定之前死亡,則該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和其他付款的權利,在死者死後並不留存,而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亦不得就該等補償或其他付款提出申索。 (2) 即使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規定,凡根據第14(1)(a)條申索補償的人,在獲付其憑藉一份由委員會根據第15B條所發出的證明書而有權獲得的補償之前死亡,或在獲付其憑藉一項由委員會根據第12B條所作的裁定而有權獲得的醫療費或醫療裝置費用之前死亡,該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不具有獲支付該等補償或費用的權利,而該等款額 —— (a) 除(b)段適用的情況外,須猶如是第17(1)條適用的補償一樣,支付予該死者的家庭成員; (b) 在其他人為申索補償的人的利益而招致費用支出的情況下,或在其他人代申索人支出費用的情況下,須付予該其他人。 (3) 即使任何法例另有規定,凡根據第14(1)(b)條申索補償的人,在獲付其憑藉由委員會根據第15B條所發出的證明書而有權取得的補償之前死亡,該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不具有獲支付上述補償的權利,而任何該等款額須由委員會處理,猶如死者在發出證明書之前已死亡一樣。 (4) 第III部適用於任何家庭成員就第(2)款所提述的款項提出的申索,猶如該申索是根據第14(1)(b)條提出的補償申索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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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權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的人在委員會根據第15B條發出證明書之前死亡,或在委員會根據第12B條作出裁定之前死亡,則該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和其他付款的權利,在死者死後並不留存,而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亦不得就該等補償或其他付款提出申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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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規定,凡根據第14(1)(a)條申索補償的人,在獲付其憑藉一份由委員會根據第15B條所發出的證明書而有權獲得的補償之前死亡,或在獲付其憑藉一項由委員會根據第12B條所作的裁定而有權獲得的醫療費或醫療裝置費用之前死亡,該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不具有獲支付該等補償或費用的權利,而該等款額 —— (a) 除(b)段適用的情況外,須猶如是第17(1)條適用的補償一樣,支付予該死者的家庭成員; (b) 在其他人為申索補償的人的利益而招致費用支出的情況下,或在其他人代申索人支出費用的情況下,須付予該其他人。

(a)

除(b)段適用的情況外,須猶如是第17(1)條適用的補償一樣,支付予該死者的家庭成員;

(b)

在其他人為申索補償的人的利益而招致費用支出的情況下,或在其他人代申索人支出費用的情況下,須付予該其他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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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任何法例另有規定,凡根據第14(1)(b)條申索補償的人,在獲付其憑藉由委員會根據第15B條所發出的證明書而有權取得的補償之前死亡,該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不具有獲支付上述補償的權利,而任何該等款額須由委員會處理,猶如死者在發出證明書之前已死亡一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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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適用於任何家庭成員就第(2)款所提述的款項提出的申索,猶如該申索是根據第14(1)(b)條提出的補償申索一樣。

向其他人支付醫療費等

第40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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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權獲得第12條所指醫療費的人,或有權獲支付第12A條所指在使用或獲供應醫療裝置上的費用的人,在委員會根據第12B條就該等費用作出裁定之前死亡,任何為死者的利益而曾招致該等費用支出的人,或曾代死者支出該等費用的人,或任何有權就該等費用支出而向死者的遺產提出申索的人,均有權獲得委員會就該等費用作出的付款。 (2) 根據本條向委員會作費用申索的人,須向委員會送達書面付款要求,連同委員會所需的該申索的書面證據。 (3) 委員會 —— (a) 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21天內,須裁定要求內指明的費用是否須根據本條予以支付,並將須予支付的款額(如須支付任何款額)以書面通知申索人; (b) 在其後7天內,須從基金中支付經如此裁定為須予支付的款額予該申索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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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權獲得第12條所指醫療費的人,或有權獲支付第12A條所指在使用或獲供應醫療裝置上的費用的人,在委員會根據第12B條就該等費用作出裁定之前死亡,任何為死者的利益而曾招致該等費用支出的人,或曾代死者支出該等費用的人,或任何有權就該等費用支出而向死者的遺產提出申索的人,均有權獲得委員會就該等費用作出的付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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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向委員會作費用申索的人,須向委員會送達書面付款要求,連同委員會所需的該申索的書面證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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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 —— (a) 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21天內,須裁定要求內指明的費用是否須根據本條予以支付,並將須予支付的款額(如須支付任何款額)以書面通知申索人; (b) 在其後7天內,須從基金中支付經如此裁定為須予支付的款額予該申索人。

(a)

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21天內,須裁定要求內指明的費用是否須根據本條予以支付,並將須予支付的款額(如須支付任何款額)以書面通知申索人;

(b)

在其後7天內,須從基金中支付經如此裁定為須予支付的款額予該申索人。

補償不得予以轉讓、作押記或予以扣押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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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不能予以轉讓、作押記或予以扣押,不得藉法律的施行而轉移予別人,亦不得用以抵銷任何申索。

提供詳情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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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決定、裁定或釐定根據本條例須予決定、裁定或釐定的事宜,委員會或處長可 —— (a) 規定任何申索補償或其他付款的人,或該人的僱主或前僱主; (b) (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規定死者的任何前僱主, 提供委員會或處長認為屬施行本條例所需的詳情,而根據本條提供的詳情,須按委員會或處長的指示,以口頭、書面或出示文件的方式提供。 (2) (3) 任何人或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或拒絕提供根據本條規定提供的任何詳情,或故意並意圖欺騙地提供任何在要項上虛假的詳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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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決定、裁定或釐定根據本條例須予決定、裁定或釐定的事宜,委員會或處長可 —— (a) 規定任何申索補償或其他付款的人,或該人的僱主或前僱主; (b) (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規定死者的任何前僱主, 提供委員會或處長認為屬施行本條例所需的詳情,而根據本條提供的詳情,須按委員會或處長的指示,以口頭、書面或出示文件的方式提供。

(a)

規定任何申索補償或其他付款的人,或該人的僱主或前僱主;

(b)

(如屬有人死亡的情況)規定死者的任何前僱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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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或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或拒絕提供根據本條規定提供的任何詳情,或故意並意圖欺騙地提供任何在要項上虛假的詳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以證明書等作為證據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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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委員會為施行第44條而授權的委員會人員簽署,證明 —— (a) 根據本條例須發出的通知已發出或沒有發出,或在某日期已發出或沒有發出;或 (b) 根據本條例已到期應繳付的附加費、罰款、另加罰款或徵款的任何款額並沒有繳付, 則該證明書為所證明事實的充分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a)

根據本條例須發出的通知已發出或沒有發出,或在某日期已發出或沒有發出;或

(b)

根據本條例已到期應繳付的附加費、罰款、另加罰款或徵款的任何款額並沒有繳付,

文件的認證以及出示文件作為證據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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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由委員會給予或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由委員會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委員會人員簽署。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委員會所給予或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並看來是由根據第(1)款授權的委員會人員簽署的,須獲接受為證據,以及須當作為上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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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由委員會給予或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由委員會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委員會人員簽署。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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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委員會所給予或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並看來是由根據第(1)款授權的委員會人員簽署的,須獲接受為證據,以及須當作為上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虛假陳述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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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意圖欺騙,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出示、供應或發送或為該等目的而以其他方式利用任何在要項上虛假的文件或紀錄;或 (b) 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提供資料時,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該人藉其行為而逃繳或意圖逃繳的徵款的20倍,兩者以較大的款額為準。

(a)

意圖欺騙,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出示、供應或發送或為該等目的而以其他方式利用任何在要項上虛假的文件或紀錄;或

(b)

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提供資料時,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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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委員會不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支付的補償或任何其他付款,則該等補償或其他付款可作為一項委員會所欠下的債項而追討。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即使欠下的款額超逾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所不時決定的法院民事司法管轄權,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亦可在法院提出。 (3)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如向委員會追討的款額是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成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則追討該款額的訴訟須在該審裁處提出。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根據本條例在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和向法院提出的上訴,以及為該等法律程序和上訴而須支付的收費訂立規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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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不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支付的補償或任何其他付款,則該等補償或其他付款可作為一項委員會所欠下的債項而追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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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即使欠下的款額超逾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所不時決定的法院民事司法管轄權,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亦可在法院提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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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如向委員會追討的款額是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成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則追討該款額的訴訟須在該審裁處提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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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根據本條例在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和向法院提出的上訴,以及為該等法律程序和上訴而須支付的收費訂立規則。

規例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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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 (a) (b) 徵款的評估,包括 —— (i) (ii) 就建造工程和石礦場作業發出的通知; (iii) 就建造工程和石礦產品作出的付款而發出的通知; (iv) 在沒有發出通知的情況下附加費的徵收以及附加費的款額; (v) 就徵款的評估和附加費的徵收提出的反對,以及上訴; (vi) 須由建造工程聘用人、承建商、獲授權人或石礦場經營人提供的資料; (vii) 禁止披露資料,但在訂明的例外情況下披露則除外; (viii) 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獲授權人; (c) 建造工程聘用人、承建商及獲授權人或石礦場經營人須備存的紀錄; (d) 訂明程序及收費; (e) 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宜; (f) 概括而言,更有效地實施本條例的條文以及貫徹本條例的目的。

(a)

(b)

徵款的評估,包括 —— (i) (ii) 就建造工程和石礦場作業發出的通知; (iii) 就建造工程和石礦產品作出的付款而發出的通知; (iv) 在沒有發出通知的情況下附加費的徵收以及附加費的款額; (v) 就徵款的評估和附加費的徵收提出的反對,以及上訴; (vi) 須由建造工程聘用人、承建商、獲授權人或石礦場經營人提供的資料; (vii) 禁止披露資料,但在訂明的例外情況下披露則除外; (viii) 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獲授權人;

(i)

(ii)

就建造工程和石礦場作業發出的通知;

(iii)

就建造工程和石礦產品作出的付款而發出的通知;

(iv)

在沒有發出通知的情況下附加費的徵收以及附加費的款額;

(v)

就徵款的評估和附加費的徵收提出的反對,以及上訴;

(vi)

須由建造工程聘用人、承建商、獲授權人或石礦場經營人提供的資料;

(vii)

禁止披露資料,但在訂明的例外情況下披露則除外;

viii

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獲授權人;

(c)

建造工程聘用人、承建商及獲授權人或石礦場經營人須備存的紀錄;

(d)

訂明程序及收費;

(e)

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宜;

(f)

概括而言,更有效地實施本條例的條文以及貫徹本條例的目的。

財政司司長可收取費用

第4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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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司司長可就政府向委員會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但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就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責時所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 (2) 就政府在履行第IV部的職責時向委員會所提供的服務,可根據第(1)款收取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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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就政府向委員會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但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就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責時所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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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政府在履行第IV部的職責時向委員會所提供的服務,可根據第(1)款收取費用。

對在《1986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生效前的死亡的適用範圍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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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1986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1986年第15號)(下稱修訂條例)所作的修訂,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患有肺塵埃沉着病的人但並非因肺塵埃沉着病而死的死亡個案,一如適用於修訂條例生效後出現的該等死亡個案。

對在1993年修訂條例之前的申索的適用範圍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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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 —— 修訂前的本條例 (Ordinance prior to its amendment)指由修訂條例修訂前的本條例;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1993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54號); 經修訂的本條例 (Ordinance as amended)指經由修訂條例或任何於修訂條例的生效#後開始生效的條例修訂的本條例。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6條,依據處長根據第15條發出的證明書而有權獲得補償的人,可在任何時間以委員會批准的格式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在一段由該申請日期起計的期間內按照經修訂的本條例第6條收取補償,以及收取其他付款,而如屬第6(1)(a)條所指的補償,則該補償須就下述程度兩者的差別而支付 —— (a) 為施行經修訂的本條例而不時就該人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b) 為施行修訂前的本條例而就該人評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在該申請時,已依據處長就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條發出的證明書,而就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已支付或須支付補償的。 (3) 如有任何申請根據本條提出,則 —— (a) 就第(2)(b)款所提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的補償,以及其他付款,須按照修訂前的本條例繼續支付予該人;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該人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對補償或其他付款的全部權利,因該項申請而告終絕。 (4) 第(2)款不適用於 —— (a) 下列個案,而有關的人為 —— (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法律程序的申請人;或 (i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進一步法律程序的上訴人, 而該等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席前待決; (b) 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20條對委員會的決定展開上訴的人; (c) 在修訂條例生效6個月後的任何日期就某宗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提出的上訴而進一步提出任何法律程序的人,而該法律程序並非為撤回其本人的上訴或就撤回上訴而提出的; (d) 在任何時間曾收取第13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的人;或 (e) 在修訂條例生效6個月後的任何日期已就第13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法律程序而採取進一步行動的人,而法律程序並非為撤回該法律程序或就撤回該法律程序而提出的。 (5) 凡任何人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按照經修訂的本條例附表4,釐定該人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 —— (a) 在作出釐定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可檢查該人,或可顧及在之前6個月內經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進行的任何檢查;及 (b) 就第24條(包括根據第24(4)條發出證明書)而言,任何該等檢查須視為就第23A條而進行的檢查。 (6) 除關於下述者外 —— (a) 修訂本條例第13條的修訂條例第11條;及 (b) 增補本條例第20(7)至(9)條的修訂條例第22條, 又除非本條另有規定,修訂條例所作的修訂,不適用於任何已獲處長在修訂條例生效前依據第12或15條發給證明書的人,而緊接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本條例條文,須繼續適用於該等人。 (7) 就經修訂的本條例而言,任何已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人,其判傷日期須當作為該申請提出的日期。 (8) 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後6個月內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就該款及第(3)款而言,須當作在修訂條例生效的日期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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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修訂前的本條例 (Ordinance prior to its amendment)指由修訂條例修訂前的本條例;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1993年肺塵埃沉着病(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54號); 經修訂的本條例 (Ordinance as amended)指經由修訂條例或任何於修訂條例的生效#後開始生效的條例修訂的本條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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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6條,依據處長根據第15條發出的證明書而有權獲得補償的人,可在任何時間以委員會批准的格式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在一段由該申請日期起計的期間內按照經修訂的本條例第6條收取補償,以及收取其他付款,而如屬第6(1)(a)條所指的補償,則該補償須就下述程度兩者的差別而支付 —— (a) 為施行經修訂的本條例而不時就該人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b) 為施行修訂前的本條例而就該人評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在該申請時,已依據處長就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條發出的證明書,而就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已支付或須支付補償的。

(a)

為施行經修訂的本條例而不時就該人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b)

為施行修訂前的本條例而就該人評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在該申請時,已依據處長就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條發出的證明書,而就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已支付或須支付補償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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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任何申請根據本條提出,則 —— (a) 就第(2)(b)款所提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的補償,以及其他付款,須按照修訂前的本條例繼續支付予該人;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該人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對補償或其他付款的全部權利,因該項申請而告終絕。

(a)

就第(2)(b)款所提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的補償,以及其他付款,須按照修訂前的本條例繼續支付予該人;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該人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對補償或其他付款的全部權利,因該項申請而告終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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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不適用於 —— (a) 下列個案,而有關的人為 —— (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法律程序的申請人;或 (i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進一步法律程序的上訴人, 而該等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席前待決; (b) 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20條對委員會的決定展開上訴的人; (c) 在修訂條例生效6個月後的任何日期就某宗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提出的上訴而進一步提出任何法律程序的人,而該法律程序並非為撤回其本人的上訴或就撤回上訴而提出的; (d) 在任何時間曾收取第13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的人;或 (e) 在修訂條例生效6個月後的任何日期已就第13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法律程序而採取進一步行動的人,而法律程序並非為撤回該法律程序或就撤回該法律程序而提出的。

(a)

下列個案,而有關的人為 —— (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法律程序的申請人;或 (i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進一步法律程序的上訴人, 而該等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席前待決;

(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法律程序的申請人;或

(i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進一步法律程序的上訴人,

(b)

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20條對委員會的決定展開上訴的人;

(c)

在修訂條例生效6個月後的任何日期就某宗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提出的上訴而進一步提出任何法律程序的人,而該法律程序並非為撤回其本人的上訴或就撤回上訴而提出的;

(d)

在任何時間曾收取第13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的人;或

(e)

在修訂條例生效6個月後的任何日期已就第13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法律程序而採取進一步行動的人,而法律程序並非為撤回該法律程序或就撤回該法律程序而提出的。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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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須按照經修訂的本條例附表4,釐定該人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 —— (a) 在作出釐定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可檢查該人,或可顧及在之前6個月內經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進行的任何檢查;及 (b) 就第24條(包括根據第24(4)條發出證明書)而言,任何該等檢查須視為就第23A條而進行的檢查。

(a)

在作出釐定時,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可檢查該人,或可顧及在之前6個月內經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進行的任何檢查;及

(b)

就第24條(包括根據第24(4)條發出證明書)而言,任何該等檢查須視為就第23A條而進行的檢查。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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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關於下述者外 —— (a) 修訂本條例第13條的修訂條例第11條;及 (b) 增補本條例第20(7)至(9)條的修訂條例第22條, 又除非本條另有規定,修訂條例所作的修訂,不適用於任何已獲處長在修訂條例生效前依據第12或15條發給證明書的人,而緊接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本條例條文,須繼續適用於該等人。

(a)

修訂本條例第13條的修訂條例第11條;及

(b)

增補本條例第20(7)至(9)條的修訂條例第22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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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經修訂的本條例而言,任何已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人,其判傷日期須當作為該申請提出的日期。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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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後6個月內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就該款及第(3)款而言,須當作在修訂條例生效的日期提出。

關乎某些建造工程的過渡條文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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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附表6第6至25條(第13條除外)對本條例(包括其附屬法例)作出的修訂(有關修訂)不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生效日期前向有關建造工程聘用人提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生效日期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及 (c) 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2) 修訂前的本條例繼續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3)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y)指《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附表6第6至25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前的本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有關修訂生效前有效的本條例(包括其附屬法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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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附表6第6至25條(第13條除外)對本條例(包括其附屬法例)作出的修訂(有關修訂)不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生效日期前向有關建造工程聘用人提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生效日期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及 (c) 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a)

有關投標書已於生效日期前向有關建造工程聘用人提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生效日期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及

(c)

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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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y)指《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附表6第6至25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前的本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有關修訂生效前有效的本條例(包括其附屬法例)。

關於《2006年為僱員權益作核證(中醫藥)(雜項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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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任何條文提述註冊中醫所給予或在註冊中醫的監督下給予的醫治或提述他所給予的意見,不包括在《2006年條例》中對本條例該條文作出修訂的條文的生效日期前如此給予的醫治或意見。 (2) 凡藥物是在第12AA條任何條文生效日期前處方的,第12AA條該條文不影響取得該等藥物的費用的權利。 (2A) 即使有第(2)款的規定,第12AA(4)、(5)及(9)(d)及(e)條任何條文(有關條文)一旦生效,有關條文即為釐定取得在有關條文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招致的藥物費用的權利的目的而適用,而不論該等藥物是於何時處方。 (2B) 在第(2)及(2A)款中,第12AA條某條文的生效日期,指就《2006年條例》第25條(以第25條關乎加入第12AA條該條文的範圍為限)開始實施而指定的日子。 (3) 《2006年條例》任何條文對第12B及28條作出的修訂,不適用於該條例該條文生效日期前招致的醫療費或醫療裝置費用。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施行的該等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費用,猶如該等條文未經該條例該條文修訂一樣。 (4) 在本條中,《2006年條例》 (2006 Ordinance)指《2006年為僱員權益作核證(中醫藥)(雜項修訂)條例》(2006年第16號)第4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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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任何條文提述註冊中醫所給予或在註冊中醫的監督下給予的醫治或提述他所給予的意見,不包括在《2006年條例》中對本條例該條文作出修訂的條文的生效日期前如此給予的醫治或意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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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藥物是在第12AA條任何條文生效日期前處方的,第12AA條該條文不影響取得該等藥物的費用的權利。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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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第(2)款的規定,第12AA(4)、(5)及(9)(d)及(e)條任何條文(有關條文)一旦生效,有關條文即為釐定取得在有關條文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招致的藥物費用的權利的目的而適用,而不論該等藥物是於何時處方。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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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及(2A)款中,第12AA條某條文的生效日期,指就《2006年條例》第25條(以第25條關乎加入第12AA條該條文的範圍為限)開始實施而指定的日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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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條例》任何條文對第12B及28條作出的修訂,不適用於該條例該條文生效日期前招致的醫療費或醫療裝置費用。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施行的該等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費用,猶如該等條文未經該條例該條文修訂一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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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2006年條例》 (2006 Ordinance)指《2006年為僱員權益作核證(中醫藥)(雜項修訂)條例》(2006年第16號)第4部。

第I部 — 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引致死亡的補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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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額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每年平均收入 × 年齡因數 × 55%) × 110%化作最接近的$10整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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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段中 —— 年齡因數 (Age factor)指下表內與第1欄所列死者死亡時年齡相對而在第2欄指明的乘數 —— 表 年齡(歲)乘數40以下1540–411442–431344–451246–471148–491050–51952–53854–55756–57658–59560及以上4 每年平均收入 (Average yearly earnings)指在死者死亡當年按本附表第VII部界定的每年平均收入。

年齡因數

年齡因數 (Age factor)指下表內與第1欄所列死者死亡時年齡相對而在第2欄指明的乘數 —— 表 年齡(歲)乘數40以下1540–411442–431344–451246–471148–491050–51952–53854–55756–57658–59560及以上4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II

款額相等於就有關付款所涉及的期間按本附表第VII部界定的每月平均收入,化作最接近的$10整數。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補償

IIA

$10,770。

第III部 — 判傷日期前的期間的補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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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額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每月平均收入×月數×乘數,化作最接近的$10整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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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段中 —— 月數 (No. of months)指由最早診斷日期起至判傷日期止期間內不超過24的全月數目; 每月平均收入 (Average monthly earnings)指就判傷日期所在年份的1月按本附表第VII部界定的每月平均收入; 乘數 (Multiplier)指下表中與第1欄所列在判斷日期時某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相對而在第2欄指明的百分率 —— 表 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乘數不高於30%7%高於30%但不高於60%15%高於60%25%

乘數

乘數 (Multiplier)指下表中與第1欄所列在判斷日期時某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相對而在第2欄指明的百分率 —— 表 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乘數不高於30%7%高於30%但不高於60%15%高於60%25%

護理及照顧方面的補償

IV

$6,230。

親屬喪亡之痛的補償

V

$249,260。

殯殮費

VI

款額不超過$98,950,以支付死者土葬或火葬和與其土葬或火葬有關的儀式的實際開支。

釋義

VII

在本附表中 ——

附表2 — 醫療費及醫療裝置費用

第12條所訂的醫療費

I

第I部 — 所訂的醫療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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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醫院住院病人身分,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接受醫治,須支付的費用為 —— (a) 醫療費的總額;或 (b) 入住醫院期間按每天$300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a)

醫療費的總額;或

(b)

入住醫院期間按每天$300計算的總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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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非醫院住院病人身分,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接受醫治,須支付的費用為 —— (a) 醫療費的總額;或 (b) 接受醫治期間按每天$500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a)

醫療費的總額;或

(b)

接受醫治期間按每天$500計算的總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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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在任何一天兼以醫院住院及非住院病人身分,就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接受治療,就本附表而言,每天費用為$700。

第12A條所訂的醫療裝置

II

第II部 — 所訂的醫療裝置
附表3 — 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

成立為法團及法團地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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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有能力起訴與被起訴。

委員會的身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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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不得以官方的受僱人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亦不得當作官方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印章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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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法團印章,須經任何2名委員簽署認證。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經蓋上委員會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須獲收取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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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法團印章,須經任何2名委員簽署認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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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經蓋上委員會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須獲收取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件。

委員任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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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委員,除非其委任被撤銷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否則其任期須為行政長官所指明者。 (2) 在任期或再任期屆滿時,第(1)節所適用的委員有資格再獲委任,任期為行政長官所指明者。 (3) 第(1)節所適用的委員於任何時間均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而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員,或如通知內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4) 除主席外,如任何委員會委員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委員權力或履行委員職責,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為臨時委員,在該委員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替代該委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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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委員,除非其委任被撤銷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否則其任期須為行政長官所指明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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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期或再任期屆滿時,第(1)節所適用的委員有資格再獲委任,任期為行政長官所指明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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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節所適用的委員於任何時間均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而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員,或如通知內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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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主席外,如任何委員會委員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委員權力或履行委員職責,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為臨時委員,在該委員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替代該委員。

主席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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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委員為委員會主席。 (2)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員為主席,在主席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替代主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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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員為主席,在主席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的期間替代主席。

委員會的會議及會議程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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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的會議須依照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法定人數為委員5名。 (3) 委員會的會議由主席主持。 (4) 如主席在任何一次委員會會議中並無出席,則在該次會議中出席的委員可在他們之中互選一人,以替代主席,以主席身分行事。 (5) 在所有提交委員會席前的事宜上,主席或替代主席職位的委員,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亦可投決定票一票。 (6) 出席委員會會議的委員,如在會議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上有金錢利害關係,該委員須在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委員會披露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和性質。 (7) 如該委員經會議要求在該會議考慮該事宜時退席,他須應要求退席,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8) 在符合本附表的規定下,委員會可決定其會議程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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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在任何一次委員會會議中並無出席,則在該次會議中出席的委員可在他們之中互選一人,以替代主席,以主席身分行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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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提交委員會席前的事宜上,主席或替代主席職位的委員,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亦可投決定票一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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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會會議的委員,如在會議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上有金錢利害關係,該委員須在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委員會披露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和性質。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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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委員經會議要求在該會議考慮該事宜時退席,他須應要求退席,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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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書面決議如經過半數委員以書面批准,即為有效和有作用,猶如該決議已獲如此批准該決議的委員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投票通過一樣。

附屬委員會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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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可委任多個附屬委員會,以更能妥善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職能。 (2) 委員會須委任一個包含3名委員會委員的附屬委員會,以對任何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第12條提出的反對作出裁定。 (3) 委員會可用書面方式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根據第(1)或(2)節獲委任的任何附屬委員會或任何僱員:但根據本節所作的轉授,並不阻止委員會在任何時間行使或履行任何經如此轉授的權力或職能。 (4) 每個附屬委員會均可在會議上決定其會議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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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可委任多個附屬委員會,以更能妥善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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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須委任一個包含3名委員會委員的附屬委員會,以對任何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第12條提出的反對作出裁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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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用書面方式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根據第(1)或(2)節獲委任的任何附屬委員會或任何僱員:但根據本節所作的轉授,並不阻止委員會在任何時間行使或履行任何經如此轉授的權力或職能。

僱員的任用及僱用條件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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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任用其認為適合的僱員,並可以就一切與僱員的薪酬及任用或僱用的條款及條件有關的事宜作出決定。

職員的利益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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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可 —— (a) 批予或提供資金以備批予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其僱員; (b) 為其僱員及其受養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付款予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任何人,不論該項付款是特惠性質或在法律上須付的。 (2) 委員會可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或與任何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提供第(1)節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3) 委員會可向第(1)節提述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規定其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4) 在本段中,僱員 (employees)包括委員會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1)節中,包括前僱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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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 —— (a) 批予或提供資金以備批予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其僱員; (b) 為其僱員及其受養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付款予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任何人,不論該項付款是特惠性質或在法律上須付的。

(a)

批予或提供資金以備批予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其僱員;

(b)

為其僱員及其受養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付款予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任何人,不論該項付款是特惠性質或在法律上須付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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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或與任何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提供第(1)節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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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向第(1)節提述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規定其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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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段中,僱員 (employees)包括委員會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1)節中,包括前僱員。

附表4 — 喪失工作能力程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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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肺塵埃沉着病的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須藉參照該人因肺塵埃沉着病所引致的肺功能喪失而釐定;而肺功能的喪失,須按照本附表藉參照該人的最大肺活量而評估,但第4段所適用者除外。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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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間皮瘤或患有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的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須藉參照以下各項而釐定 —— (a) 該人因間皮瘤或因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引致的肺功能喪失;而肺功能的喪失,須按照本附表藉參照該人的最大肺活量而評估,但第4段所適用者除外;及 (b) 該人因間皮瘤所引致的其他身體功能喪失(如有的話);而該等喪失,須參照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臨床檢驗的結果而評估。

(a)

該人因間皮瘤或因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引致的肺功能喪失;而肺功能的喪失,須按照本附表藉參照該人的最大肺活量而評估,但第4段所適用者除外;及

(b)

該人因間皮瘤所引致的其他身體功能喪失(如有的話);而該等喪失,須參照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臨床檢驗的結果而評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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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因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致其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經評估為如下表內第1欄所示者,該人的喪失肺功能程度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除非第3段另有規定,須當作與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相對的第2欄及第3欄所分別指明者 —— 表 最大肺活量百分率 喪失肺功能程度 喪失工作能力程度95%或以上5%或以下5%90–94%6–10%10%85–89%11–15%15%80–84%16–20%20%75–79%21–25%30%70–74%26–30%40%65–69%31–35%50%60–64%36–40%60%55–59%41–45%70%50–54%46–50%80%49%或以下51%或以上100%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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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顧及任何與評估某人的肺功能有關的臨床檢驗的結果後,認為在第2段的表內與該人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相對的位置在第2欄內指明為該段的目的而評估的喪失肺功能程度,並不恰當地代表該人實際因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兩者)而致的喪失肺功能程度,則可釐定該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不屬於表內第3欄指明的與該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相對的位置的程度,但如此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不得高於或低於在表內第3欄所指明的程度5個百分點。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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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因身體受損狀況而不能全面參與可準確地評估其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的測驗,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可顧及其他其認為適當的臨床檢驗的結果,以評估該人肺功能的喪失,而該人的工作能力喪失程度,須當作在第2段的表內第3欄指明的與如此評估的肺功能喪失程度相對的位置的程度。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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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即使患有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按照本附表釐定的該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不得超過100%。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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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最大肺活量百分率 (forced vital capacity percentage)指從某人肺部量得的最大肺活量值,而該量值是以該人的預計肺活量正常值的百分率表示的。

附表5 — 徵款
第2部 — 指明徵款率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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