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委員會可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或與任何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提供第(1)節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 第2條
委員會可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或與任何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提供第(1)節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