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第(2)款不適用於 —— (a) 下列個案,而有關的人為 —— (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法律程序的申請人;或 (ii)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進一步法律程序的上訴人, 而該等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席前待決; (b) 在修訂條例生效時已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20條對委員會的決定展開上訴的人; (c) 在修訂條例生效6個月後的任何日期就某宗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提出的上訴而進一步提出任何法律程序的人,而該法律程序並非為撤回其本人的上訴或就撤回上訴而提出的; (d) 在任何時間曾收取第13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的人;或 (e) 在修訂條例生效6個月後的任何日期已就第13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殘疾的損害賠償法律程序而採取進一步行動的人,而法律程序並非為撤回該法律程序或就撤回該法律程序而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