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在香港實施《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某些條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締結的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是適用於香港的關於領事關係的其他協議中的某些條文,訂定條文;就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他國之間在香港的領事關係及與此相關而發生的事宜訂定進一步條文;使在香港的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可在某些情況下監誓和作出公證作為;以及就與前述事項相關的事宜並就前述事項附帶引起的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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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事關係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該協議的一方;及
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該協議是適用於香港的;
(1) 在不抵觸第4(2)及(3)條的規定下,所列條文(即於1963年4月24日於維也納訂立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的條文或條文部分)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此目的,該等條文或條文部分須按照第(2)至(8)款解釋。
(2) 在該等條文或條文部分中 ——
(3) 第十七條第二項對依國際習慣法或國際協定享有之任何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或《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所賦予的在香港的任何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4) 為施行第四十五條及根據第五十八條而適用的第四十五條,如 —— (a) 奉派出任某國家負責監督的使館的館長職位的人,或奉派出任有關領館館長職位的人;或
(b) 當其時執行該使館館長職務的人,或當其時執行該領館館長職務的人,
(5) 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六十二及六十七條須解釋為授予該等條文所訂定的任何特權或豁免。
(6) 第五十七條對第二章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章第二節所規定的該等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7) 第七十條對關於外交關係之國際法規則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條文的提述。
(8) 第七十一條對接受國特許享有的其他特權及豁免或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的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根據在憲報公布的命令指明的該等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在不抵觸第4(2)及(3)條的規定下,所列條文(即於1963年4月24日於維也納訂立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的條文或條文部分)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此目的,該等條文或條文部分須按照第(2)至(8)款解釋。
第十七條第二項對依國際習慣法或國際協定享有之任何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或《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所賦予的在香港的任何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奉派出任某國家負責監督的使館的館長職位的人,或奉派出任有關領館館長職位的人;或
當其時執行該使館館長職務的人,或當其時執行該領館館長職務的人,
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六十二及六十七條須解釋為授予該等條文所訂定的任何特權或豁免。
第五十七條對第二章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章第二節所規定的該等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第七十條對關於外交關係之國際法規則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條文的提述。
第七十一條對接受國特許享有的其他特權及豁免或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的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根據在憲報公布的命令指明的該等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b) 在該等命令中,訂定其認為為施行該協議中與該等特權及豁免相關的條文所需的條文。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布的命令宣布,載於內而 —— (a) 根據某國家作為協議一方的任何國際協議,該國家並不享有的;並在
(b) 該命令所指明的,
(i) 該國家的領館;
(ii) 與該領館相關的人。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基於設於某國家領域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館或與該領館相關的人在該國家並無享有某項特權或豁免,而藉憲報公布的命令宣布就 —— (a) 該國家的所有領館或任何領館而言;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恰當的與該領館或該等領館相關的人而言,
某國家根據某項國際協議所享有的;並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在該等命令中,訂定其認為為施行該協議中與該等特權及豁免相關的條文所需的條文。
根據某國家作為協議一方的任何國際協議,該國家並不享有的;並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該國家的領館;
與該領館相關的人。
該國家的所有領館或任何領館而言;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恰當的與該領館或該等領館相關的人而言,
(1) 凡碳氫油 —— (a) 是輸入香港;及
(b)
(2)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安排,均可施加規限退回稅款的條件。
(3) 按根據本條作出的安排而退回的款額,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是輸入香港;及
第五十條;或
的命令,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安排,均可施加規限退回稅款的條件。
按根據本條作出的安排而退回的款額,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1) 任何國家的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如根據該國家的法律獲授權監誓、監理誓章和作出公證作為,則可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監誓、監理誓章和作出公證作為 —— (a)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任何人為在該國家使用,或為根據該國家的法律而使用所要求的;或
(b)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該國家的國民在其他情況下所要求的,並且是不會在香港使用的(但如根據他國的法律而在香港使用者,則屬例外)。
(2) 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任何國家的任何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不獲准執行在性質和範圍上相應於第(1)款所授權執行的職能,則可藉憲報公告就該國家在香港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而摒除或限制第(1)款的條文。
(3) 在本條中,的涵義與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任何人為在該國家使用,或為根據該國家的法律而使用所要求的;或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該國家的國民在其他情況下所要求的,並且是不會在香港使用的(但如根據他國的法律而在香港使用者,則屬例外)。
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任何國家的任何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不獲准執行在性質和範圍上相應於第(1)款所授權執行的職能,則可藉憲報公告就該國家在香港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而摒除或限制第(1)款的條文。
在本條中,的涵義與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 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本條例賦予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持權或豁免產生疑問,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2) 凡 ——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b)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本條例賦予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持權或豁免產生疑問,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1) 本條例或根據作出的命令並不影響 —— (a)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b)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2) 如
—— (a) 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作出的命令的條文;與
(b) 第或(b)款提述的條例,
引用此法例
《領事關係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5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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