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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事關係條例(Cap. 557)

領事關係條例(Cap. 557)

Cap. 557・共 6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在香港實施《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某些條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締結的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是適用於香港的關於領事關係的其他協議中的某些條文,訂定條文;就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他國之間在香港的領事關係及與此相關而發生的事宜訂定進一步條文;使在香港的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可在某些情況下監誓和作出公證作為;以及就與前述事項相關的事宜並就前述事項附帶引起的事宜訂定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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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某國家所享有的 (accorded to a State)就任何特權或豁免而言,指某國家的領館或與該領館相關的人或兩者所享有的,而類似用詞亦作相應解釋; 國際協議 (international agreement)指在國際法中具有效力而關於領事關係的書面協議,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協議,不論該協議是載於一份或多於一份文件,亦不論該協議如何命名,並且 —— (a)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該協議的一方;及 (b) 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該協議是適用於香港的; 增補特權及豁免 (additional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指並非載於附表內的特權或豁免。

(a)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該協議的一方;及

(b)

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該協議是適用於香港的;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的條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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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4(2)及(3)條的規定下,附表所列條文(即於1963年4月24日於維也納訂立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的條文或條文部分)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此目的,該等條文或條文部分須按照第(2)至(8)款解釋。 (2) 在該等條文或條文部分中 —— 外交部 (Ministry for Foreign Affairs)須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接受國國民 (national of the receiving State)須解釋為中國公民; 接受國當局、接受國官吏、接受國機關 (authorities of the receiving State)須解釋為包括任何警務人員及任何根據成文法則行使進入任何處所的權力的人; 嚴重罪行 (grave crime)須解釋為如屬首次定罪則可處高達5年監禁期或可處更重刑罰的罪行。 (3) 第十七條第二項對依國際習慣法或國際協定享有之任何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或《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第558章)所賦予的在香港的任何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4) 為施行第四十五條及根據第五十八條而適用的第四十五條,如 —— (a) 奉派出任某國家負責監督的使館的館長職位的人,或奉派出任有關領館館長職位的人;或 (b) 當其時執行該使館館長職務的人,或當其時執行該領館館長職務的人, 已明示拋棄任何特權或豁免,則須當作有關國家已明示拋棄該特權或豁免。 (5) 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六十二及六十七條須解釋為授予該等條文所訂定的任何特權或豁免。 (6) 第五十七條對第二章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章第二節所規定的該等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7) 第七十條對關於外交關係之國際法規則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條文的提述。 (8) 第七十一條對接受國特許享有的其他特權及豁免或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的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根據第4條在憲報公布的命令指明的該等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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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4(2)及(3)條的規定下,附表所列條文(即於1963年4月24日於維也納訂立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的條文或條文部分)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此目的,該等條文或條文部分須按照第(2)至(8)款解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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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等條文或條文部分中 —— 外交部 (Ministry for Foreign Affairs)須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接受國國民 (national of the receiving State)須解釋為中國公民; 接受國當局、接受國官吏、接受國機關 (authorities of the receiving State)須解釋為包括任何警務人員及任何根據成文法則行使進入任何處所的權力的人; 嚴重罪行 (grave crime)須解釋為如屬首次定罪則可處高達5年監禁期或可處更重刑罰的罪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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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第二項對依國際習慣法或國際協定享有之任何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或《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第558章)所賦予的在香港的任何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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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四十五條及根據第五十八條而適用的第四十五條,如 —— (a) 奉派出任某國家負責監督的使館的館長職位的人,或奉派出任有關領館館長職位的人;或 (b) 當其時執行該使館館長職務的人,或當其時執行該領館館長職務的人, 已明示拋棄任何特權或豁免,則須當作有關國家已明示拋棄該特權或豁免。

(a)

奉派出任某國家負責監督的使館的館長職位的人,或奉派出任有關領館館長職位的人;或

(b)

當其時執行該使館館長職務的人,或當其時執行該領館館長職務的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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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六十二及六十七條須解釋為授予該等條文所訂定的任何特權或豁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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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對第二章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章第二節所規定的該等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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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對關於外交關係之國際法規則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條文的提述。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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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對接受國特許享有的其他特權及豁免或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的特權及豁免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根據第4條在憲報公布的命令指明的該等特權及豁免的提述。

訂定增補特權及豁免或訂定削減的特權及豁免的命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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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藉憲報公布的命令宣布 —— (i) 某國家根據某項國際協議所享有的;並在 (ii) 該命令所指明的, 增補特權及豁免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及 (b) 在該等命令中,訂定其認為為施行該協議中與該等特權及豁免相關的條文所需的條文。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布的命令宣布,載於附表內而 —— (a) 根據某國家作為協議一方的任何國際協議,該國家並不享有的;並在 (b) 該命令所指明的, (i) 該國家的領館; (ii) 與該領館相關的人。 特權或豁免,在就下述者而引用第3條時,不屬附表所列者 ——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基於設於某國家領域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館或與該領館相關的人在該國家並無享有某項特權或豁免,而藉憲報公布的命令宣布就 —— (a) 該國家的所有領館或任何領館而言;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恰當的與該領館或該等領館相關的人而言, 本條例賦予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並在該命令中指明的相應特權或豁免,不再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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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藉憲報公布的命令宣布 —— (i) 某國家根據某項國際協議所享有的;並在 (ii) 該命令所指明的, 增補特權及豁免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及 (b) 在該等命令中,訂定其認為為施行該協議中與該等特權及豁免相關的條文所需的條文。

(a)

藉憲報公布的命令宣布 —— (i) 某國家根據某項國際協議所享有的;並在 (ii) 該命令所指明的, 增補特權及豁免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及

(i)

某國家根據某項國際協議所享有的;並在

(ii)

該命令所指明的,

(b)

在該等命令中,訂定其認為為施行該協議中與該等特權及豁免相關的條文所需的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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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布的命令宣布,載於附表內而 —— (a) 根據某國家作為協議一方的任何國際協議,該國家並不享有的;並在 (b) 該命令所指明的, (i) 該國家的領館; (ii) 與該領館相關的人。 特權或豁免,在就下述者而引用第3條時,不屬附表所列者 ——

(a)

根據某國家作為協議一方的任何國際協議,該國家並不享有的;並在

(b)

該命令所指明的,

(i)

該國家的領館;

(ii)

與該領館相關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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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基於設於某國家領域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館或與該領館相關的人在該國家並無享有某項特權或豁免,而藉憲報公布的命令宣布就 —— (a) 該國家的所有領館或任何領館而言;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恰當的與該領館或該等領館相關的人而言, 本條例賦予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並在該命令中指明的相應特權或豁免,不再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a)

該國家的所有領館或任何領館而言;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恰當的與該領館或該等領館相關的人而言,

授權退回就碳氫油而繳付的稅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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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碳氫油 —— (a) 是輸入香港;及 (b) 用作某用途,而假使是為該用途而輸入,就其徵收的關稅即會根據 —— (i) 附表第五十條;或 (ii) 第4(1)條的命令, 須予以免除的, 則行政長官可授權海關關長作出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安排,以確保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就該等碳氫油而徵收的稅款得以退回。 (2)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安排,均可施加規限退回稅款的條件。 (3) 按根據本條作出的安排而退回的款額,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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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碳氫油 —— (a) 是輸入香港;及 (b) 用作某用途,而假使是為該用途而輸入,就其徵收的關稅即會根據 —— (i) 附表第五十條;或 (ii) 第4(1)條的命令, 須予以免除的, 則行政長官可授權海關關長作出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安排,以確保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就該等碳氫油而徵收的稅款得以退回。

(a)

是輸入香港;及

(b)

用作某用途,而假使是為該用途而輸入,就其徵收的關稅即會根據 —— (i) 附表第五十條;或 (ii) 第4(1)條的命令, 須予以免除的,

(i)

附表第五十條;或

(ii)

第4(1)條的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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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根據本條作出的安排而退回的款額,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在某些情況下監誓和作出公證作為的權利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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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國家的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如根據該國家的法律獲授權監誓、監理誓章和作出公證作為,則可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監誓、監理誓章和作出公證作為 —— (a)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任何人為在該國家使用,或為根據該國家的法律而使用所要求的;或 (b)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該國家的國民在其他情況下所要求的,並且是不會在香港使用的(但如根據他國的法律而在香港使用者,則屬例外)。 (2) 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任何國家的任何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不獲准執行在性質和範圍上相應於第(1)款所授權執行的職能,則可藉憲報公告就該國家在香港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而摒除或限制第(1)款的條文。 (3) 在本條中,外交代表的涵義與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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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國家的外交代表及領事官員,如根據該國家的法律獲授權監誓、監理誓章和作出公證作為,則可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監誓、監理誓章和作出公證作為 —— (a)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任何人為在該國家使用,或為根據該國家的法律而使用所要求的;或 (b)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該國家的國民在其他情況下所要求的,並且是不會在香港使用的(但如根據他國的法律而在香港使用者,則屬例外)。

(a)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任何人為在該國家使用,或為根據該國家的法律而使用所要求的;或

(b)

該等宣誓、誓章和公證作為是該國家的國民在其他情況下所要求的,並且是不會在香港使用的(但如根據他國的法律而在香港使用者,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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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任何國家的任何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不獲准執行在性質和範圍上相應於第(1)款所授權執行的職能,則可藉憲報公告就該國家在香港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而摒除或限制第(1)款的條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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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外交代表的涵義與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證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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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本條例賦予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持權或豁免產生疑問,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2) 凡 ——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b)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在事實問題上有互相矛盾或抵觸之處,則在上述矛盾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證明文件凌駕於該證明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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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本條例賦予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持權或豁免產生疑問,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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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b)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在事實問題上有互相矛盾或抵觸之處,則在上述矛盾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證明文件凌駕於該證明書。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b)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全國性法律的實施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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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或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並不影響 —— (a)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b)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1997年第386號法律公告)# 附表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2) 如 —— (a) 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的條文;與 (b) 第(1)(a)或(b)款提述的條例, 有互相衝突或抵觸之處,則該條文須在以第(1)(a)或(b)款所提述的條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及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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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或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並不影響 —— (a)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b)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1997年第386號法律公告)# 附表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a)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b)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1997年第386號法律公告)# 附表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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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的條文;與 (b) 第(1)(a)或(b)款提述的條例, 有互相衝突或抵觸之處,則該條文須在以第(1)(a)或(b)款所提述的條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及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a)

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的條文;與

(b)

第(1)(a)或(b)款提述的條例,

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條文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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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本公約之適用而言,下列名稱應具意義如次:(一)稱“領館”者,謂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二)稱“領館轄區”者,謂為領館執行職務而設定之區域;(三)稱“領館館長”者,謂奉派任此職位之人員;(四)稱“領事官員”者,謂派任此職承辦領事職務之任何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五)稱“領館僱員”者,謂受僱擔任領館行政或技術事務之任何人員;(六)稱“服務人員”者,謂受僱擔任領館雜務之任何人員;(七)稱“領館人員”者,謂領事官員、領館僱員及服務人員;(八)稱“領館館員”者,謂除館長以外之領事官員、領館僱員及服務人員;(九)稱“私人服務人員”者,謂受僱專為領館人員私人服務之人員;(十)稱“領館館舍”者,謂專供領館使用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各部份,以及其所附屬之土地,至所有權誰屬,則在所不問;(十一)稱“領館檔案”者,謂領館之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籍、膠片、膠帶及登記冊,以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及供保護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二.領事官員分為兩類,即職業領事官員與名譽領事官員。本公約第二章之規定對以職業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適用之;第三章之規定對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適用之。三.領館人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其特殊地位依本公約第七十一條定之。 第一章一般領事關係領事職務包括:(一)於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個人與法人——之利益;(二)依本公約之規定,增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之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關係之發展,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間之友好關係;(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內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活動之狀況暨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並向關心人士提供資料;(四)向派遣國國民發給護照及旅行證件,並向擬赴派遣國旅行人士發給簽證或其他適當文件;(五)幫助及協助派遣國國民——個人與法人;(六)担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之職司,並辦理若干行政性質之事務,但以接受國法律規章無禁止之規定為限;(七)依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境內之死亡繼承事件中,保護派遣國國民——個人與法人——之利益;(八)在接受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限度內,保護為派遣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無充分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須對彼等施以監護或託管之情形為然;(九)以不抵觸接受國內施行之辦法與程序為限,遇派遣國國民因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於適當期間自行辯護其權利與利益時,在接受國法院及其他機關之前担任其代表或為其安排適當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國法律規章取得保全此等國民之權利與利益之臨時措施;(十)依現行國際協定之規定或於無此種國際協定時,以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書狀與司法以外文件或執行囑託調查書或代派遣國法院調查證據之委託書;(十一)對具有派遣國國籍之船舶,在該國登記之航空機以及其航行人員,行使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監督及檢查權;(十二)對本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船舶與航空機及其航行人員給予協助,聽取關於船舶航程之陳述,查驗船舶文書並加蓋印章,於不妨害接受國當局權力之情形下調查航行期間發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國法律規章許可範圍內調解船長船員與水手間之任何爭端;(十三)執行派遣國責成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現行國際協定所訂明之其他職務。 一.領館館長不能執行職務或缺位時,得由代理館長暫代領館館長。二.代理館長之全名應由派遣國使館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之機關;如該國在接受國未設使館,應由領館館長通知,館長不能通知時,則由派遣國主管機關通知之。此項通知通例應事先為之。如代理館長非為派遣國駐接受國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接受國得以徵得其同意為承認之條件。三.接受國主管機關應予代理館長以協助及保護。代理館長主持館務期間應在與領館館長相同之基礎上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定。惟如領館館長係在代理館長並不具備之條件下始享受便利、特權與豁免時,接受國並無准許代理館長享受此種便利、特權與豁免之義務。四.遇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情形,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之外交職員奉派遣國派為領館代理館長時,倘接受國不表反對,應繼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 一.在派遣國未設使館亦未由第三國使館代表之國家內,領事官員經接受國之同意,得准予承辦外交事務,但不影響其領事身份。領事官員承辦外交事務,並不因而有權主張享有外交特權及豁免。二.領事官員得於通知接受國後,担任派遣國出席任何政府間組織之代表。領事官員担任此項職務時,有權享受此等代表依國際習慣法或國際協定享有之任何特權及豁免;但就其執行領事職務而言,仍無權享有較領事官員依本公約所享者為廣之管轄之豁免。 第二章關於領館職業領事官員及其他領館人員之便利、 特權與豁免 第一節 ——關於領館之便利、特權與豁免一.領館館舍於本條所規定之限度內不得侵犯。二.接受國官吏非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派遣國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中專供領館工作之用之部份。惟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保護行動時,得推定領館館長已表示同意。.四.領館館舍、館舍設備以及領館之財產與交通工具應免受為國防或公用目的而實施之任何方式之徵用。如為此等目的確有徵用之必要時,應採取一切可能步驟以免領館職務之執行受有妨礙,並應向派遣國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賠償。 一.領館館舍及職業領館館長寓邸之以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人員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者,概免繳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稅,但其為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列。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免稅,對於與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人員訂立承辦契約之人依接受國法律應納之捐稅不適用之。 領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屬不得侵犯。 一.接受國應准許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並予保護。領館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之該國使館及其他領館通訊,得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或領館信差、外交或領館郵袋及明密碼電信在內。但領館須經接受國許可,始得裝置及使用無線電發報機。二.領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係指有關領館及其職務之一切來往文件。三.領館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但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重大理由認為郵袋裝有不在本條第四項所稱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時,得請派遣國授權代表一人在該當局前將郵袋開拆。如派遣國當局拒絕此項請求,郵袋應予退回至原發送地點。四.構成領館郵袋之包裹須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記,並以裝載來往公文及公務文件或專供公務之用之物品為限。五.領館信差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其身份及構成領館郵袋之包裹件數。除經接受國同意外,領館信差不得為接受國國民,亦不得為接受國永久居民,但其為派遣國國民者不在此限。其於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領館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六.派遣國,其使館及領館得派特別領館信差。遇此情形,本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惟特別信差將其所負責携帶之領館郵袋送交收件人後,即不復享有該項所稱之豁免。七.領館郵袋得託交預定在准許入境地點停泊之船舶船長或在該地降落之商營飛機機長運帶。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但不得視為領館信差。領館得與主管地方當局商定,派領館人員一人逕向船長或機長自由提取領館郵袋。 一.領館得在接受國境內徵收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領館辦事規費與手續費。二.本條第一項所稱規費與手續費之收入款項以及此項規費或手續費之收據,概免繳納接受國內之一切捐稅。 第二節 ——關於職業領事官員及其他領館人員之便利特權與豁免一.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羈押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機關之裁判執行者不在此列。二.除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於領事官員不得施以監禁或對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為執行有確定效力之司法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領事官員及領館僱員對其為執行領事職務而實施之行為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之管轄。二.惟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民事訴訟:(一)因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並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而訂契約所生之訴訟;(二)第三者因車輛船舶或航空機在接受國內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一.領館人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情形外,領館僱員或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如領事官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二.要求領事官員作證之機關應避免對其執行職務有所妨礙。於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領館錄取證言,或接受其書面陳述。三.領館人員就其執行職務所涉事項,無担任作證或提供有關來往公文及文件之義務。領館人員並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份就派遣國之法律提出證言。 一.派遣國得就某一領館人員拋棄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任何一項特權及豁免。二.除本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情形外,特權及豁免之拋棄概須明示,並應以書面通知接受國。三.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如就第四十三條規定可免受管轄之事項,主動提起訴訟,即不得對與本訴直接相關之反訴主張管轄之豁免。四.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之拋棄,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處分之豁免亦默示拋棄;拋棄此項處分之豁免,須分別為之。 一.除本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領館人員就其對派遣國所為之服務而言,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應免適用接受國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二.專受領館人員僱用之私人服務人員亦應享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兩項條件為限:(一)非為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二)受有派遣國或第三國所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三.領館人員如其所僱人員不享受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時,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僱用人所規定之義務。四.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並不妨礙對於接受國社會保險制度之自願參加,但以接受國許可參加為限。 一.領事官員及領館僱員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免納一切對人或對物課徵之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下列各項不在此列:(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之一類間接稅;(二)對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徵之捐稅,但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在此限;(三)接受國課徵之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及讓與稅,但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在此限;(四)對於自接受國內獲致之私人所得,包括資本收益在內,所課徵之捐稅以及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或金融事業上所為投資課徵之資本稅;(五)為供給特定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六)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紀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在此限。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服務所得之工資,免納捐稅。三.領館人員如其所僱人員之工資薪給不在接受國內免除所得稅時,應履行該國關於徵收所得稅之法律規章對僱用人所規定之義務。 一.接受國應依本國制定之法律規章,准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以及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課徵:(一)領館公務用品;(二)領事官員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之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初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內。消費用品不得超過關係人員本人直接需用之數量。二.領館僱員就其初到任時運入之物品,享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三.領事官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所携私人行李免受查驗。倘有重大理由認為其中裝有不在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口或須受其檢疫法律規章管制之物品,始可查驗。此項查驗應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家屬前為之。 遇領館人員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死亡時,接受國:(一)應許可亡故者之動產移送出國,但任何動產係在接受國內取得而在當事人死亡時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二)對於動產之在接受國境內純係因亡故者為領館人員或領館人員之家屬而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應不課徵國家、區域或地方性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及讓與稅。 接受國應准領館人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免除類如有關徵用、軍事捐獻及屯宿等之軍事義務。 一.各領館人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公約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者,自其就領館職務之時起開始享有。二.領館人員之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及其私人服務人員自領館人員依本條第一項享受特權及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人員之家屬或私人服務人員之日起,享有本公約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以在後之日期為準。三.領館人員之職務如已終止,其本人之特權與豁免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或私人服務人員之特權與豁免通常應於各該人員離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時停止,以在先之時間為準,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就本條第二項所稱之人員而言,其特權與豁免於其不復為領館人員戶內家屬或不復為領館人員僱用時終止,但如此等人員意欲於稍後合理期間內離接受國國境,其特權與豁免應繼續有效,至其離境之時為止。四.惟關於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為執行職務所實施之行為,其管轄之豁免應繼續有效,無時間限制。五.遇領館人員死亡,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應繼續享有應享之特權與豁免至其離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時為止,以在先之時間為準。 一.遇領事官員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派遣國道經第三國國境或在該國境內,而該國已發給其應領之簽證時,第三國應給予本公約其他條款所規定而為確保其過境或返回所必需之一切豁免。與領事官員構成同一戶口而享有特權與豁免之家屬與領事官員同行時或單獨旅行前往會聚或返回派遣國時,本項規定應同樣適用。二.遇有類似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第三國不應阻礙其他領館人員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經過該國國境。三.第三國對於過境之來往公文及其他公務通訊,包括明密碼電信在內,應比照接受國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給予同樣之自由及保護。第三國遇有已領其所應領簽證之領館信差及領館郵袋過境時,應比照接受國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給予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四.第三國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負之義務,對於各該項內分別述及之人員與公務通訊及領館郵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國境內者,亦適用之。 二.領館館舍不得充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禁止於領館館舍所在之建築物之一部份設置其他團體或機關之辦事處,但供此類辦事處應用之房舍須與領館自用房舍隔離。在此情形下,此項辦事處在本公約之適用上,不得視為領館館舍之一部份。 二.下列人員不應享受本章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一)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之領館僱員或服務人員;(二)本項第(一)款所稱人員之家屬或其私人服務人員;(三)領館人員家屬本人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者。 第三章對於名譽領事官員及以此等官員為館長之領館 所適用之辦法一. .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應適用之。此外,關於此等領館所享之便利、特權及豁免應適用 .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二. .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 . 之規定應適用於名譽領事官員。此外,關於此等領事官員所享之便利、特權及豁免應適用 . 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三.名譽領事官員之家屬及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所僱用僱員之家屬不得享受本公約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 一.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館舍,如以派遣國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概免繳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稅,但其為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列。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免稅,對於與派遣國訂立承辦契約之人依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納之捐稅,不適用之。 領館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者,其領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屬不得侵犯,但此等檔案及文件以與其他文書及文件,尤其與領館館長及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私人信件以及關於彼等專業或行業之物資、簿籍或文件分別保管者為限。 接受國應依本國制定之法律規章,准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以及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課徵,但以此等物品係供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公務上使用者為限:國徽、國旗、牌匾、印章、簿籍、公務印刷品、辦公室用具、辦公室設備以及由派遣國或應派遣國之請供給與領館之類似物品。 名譽領事官員因執行領事職務向派遣國支領之薪酬免納一切捐稅。 接受國應准名譽領事官員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免除類如有關徵用、軍事捐獻及屯宿等之軍事義務。 第四章一般條款一.本公約之各項規定,在其文義所許可之範圍內,對於使館承辦領事職務,亦適用之。二.使館人員派任領事組工作者,或另經指派担任使館內領事職務者,其姓名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之機關。.四.本條第二項所稱使館人員之特權與豁免仍以關於外交關係之國際法規則為準。 一.除接受國特許享有其他便利特權與豁免外,領事官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僅就其為執行職務而實施之公務行為享有管轄之豁免及人身不得侵犯權,並享有本公約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特權。二.其他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之領館人員及其家屬,以及本條第一項所稱領事官員之家屬,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便利、特權與豁免。領館人員家屬及私人服務人員本人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亦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便利、特權及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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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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