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6條,依據處長根據第15條發出的證明書而有權獲得補償的人,可在任何時間以委員會批准的格式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在一段由該申請日期起計的期間內按照經修訂的本條例第6條收取補償,以及收取其他付款,而如屬第6(1)(a)條所指的補償,則該補償須就下述程度兩者的差別而支付 —— (a) 為施行經修訂的本條例而不時就該人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b) 為施行修訂前的本條例而就該人評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在該申請時,已依據處長就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條發出的證明書,而就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已支付或須支付補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