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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 第2條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 第2條

第2條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6條,依據處長根據第15條發出的證明書而有權獲得補償的人,可在任何時間以委員會批准的格式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在一段由該申請日期起計的期間內按照經修訂的本條例第6條收取補償,以及收取其他付款,而如屬第6(1)(a)條所指的補償,則該補償須就下述程度兩者的差別而支付 —— (a) 為施行經修訂的本條例而不時就該人釐定的喪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b) 為施行修訂前的本條例而就該人評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在該申請時,已依據處長就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條發出的證明書,而就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已支付或須支付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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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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