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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 第4條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 第4條

第4條

就第6(1)(a)(ii)條而言,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基於根據本條進行的進一步身體檢查而根據第24(1)(b)(i)條就喪失工作能力程度作出的釐定,須視為在以下日期作出 —— (a) 在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是在第(2)(a)款所提述的21個月期間屆滿起計的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提出的情況下,須視為在判傷日期或上次如此檢查的日期2年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作出的;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視為在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日期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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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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