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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 第2條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 第2條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在上次如此進一步檢查的日期起計或根據第23(1)或49(5)條所進行檢查的日期起計的21個月期間屆滿之前,不得提出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進一步身體檢查的要求;及 (b) 該進一步身體檢查,須由肺塵埃沉着病判傷委員會在該要求提出後6個月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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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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