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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條例 第5條

商船(安全)條例 第5條

第5條

凡船舶根據第(4)款適用的條文而被扣留,處長一旦信納該船舶適合在不危害人命的情況下行駛出海,即須盡快命令將該船舶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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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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