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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商船(安全)條例

章號
Cap. 36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2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商船安全及與相關目的有關的法律。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條例(除外)中,就第(1)款中的的定義而言,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其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任何其他情況,而偏離其原定航程,均不予考慮。

第1條
第a條

在《規則》中被歸類為就海上運輸而言屬危險種類者;或

第b條

處長藉憲報公告,公布他認為在海上運輸時,其性質屬危險者,

第1條

已予清潔和弄乾;

第2條

已消除氣體或予以通風(視乎情況而定);或

第3條

(如先前裝載的是放射性物質)已予清潔及妥為封閉,

第a條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處理該船舶事務的人;

第b條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第c條

未滿1歲的兒童;

第a條

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港口之間的航程;或

第b條

某公約國的港口與該公約國以外的港口(不論是否位於公約國)之間的航程;

第2條

在本條例(除外)中,就第(1)款中的的定義而言,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其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任何其他情況,而偏離其原定航程,均不予考慮。

第3條適用範圍
第a條

軍用船艦;

第b條

捕魚船隻;

第c條

遊樂船隻;及

第d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所指的本地船隻,但該條例所提述的本地船隻除外。

第2條檢驗及證明書
第4條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部中,就第(1)款中的的定義而言,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其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任何其他情況,而偏離其原定航程,均不予考慮。

第1條
第a條

而船舶在該航程中距離能安全地安置乘客及船員的港口或地方不多於200海里;及

第b條

由該航程開始時所在的國家的最後停靠港至最終目的港之間的距離不超逾600海里;

第2條

在本部中,就第(1)款中的的定義而言,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其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任何其他情況,而偏離其原定航程,均不予考慮。

第5條政府驗船師的委任

(1)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可委任多於一人為政府驗船師。

(2) 獲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可被委任為船舶檢驗師、海道測量師、輪機檢驗師或無線電檢驗師,或以多於一種上述身分獲委任。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可委任多於一人為政府驗船師。

第2條

獲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可被委任為船舶檢驗師、海道測量師、輪機檢驗師或無線電檢驗師,或以多於一種上述身分獲委任。

第6條政府驗船師的權力及職責

(1) 為確保本條例已予遵從,政府驗船師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登船,並檢查該船舶及該船舶的設備或其任何部分、船上的任何物品以及依據本條例、《商船(註冊)條例》()或根據該等條例訂立的規則或規例而在該船上的任何文件。

(2) 政府驗船師在根據本條作出的檢查中,具有所賦予的一切權力。

(3) 政府驗船師可根據本條檢查任何船舶,即使該船舶可獲豁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亦然。

第1條

為確保本條例已予遵從,政府驗船師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登船,並檢查該船舶及該船舶的設備或其任何部分、船上的任何物品以及依據本條例、《商船(註冊)條例》()或根據該等條例訂立的規則或規例而在該船上的任何文件。

第2條

政府驗船師在根據本條作出的檢查中,具有所賦予的一切權力。

第3條

政府驗船師可根據本條檢查任何船舶,即使該船舶可獲豁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亦然。

第7條由政府驗船師作出申報表

(1) 政府驗船師須就他所檢驗的船舶的造型、尺寸、吃水、容積、速度、貯油量、機械及設備的性質及詳情以及合格高級船員及水手的人數而作出處長規定的申報表。

(2) 接受如此檢驗的船舶的船東、船長及輪機師,在有要求向其提出時,須向驗船師提供在其權力範圍內能予提供的一切資料及協助,而該等資料及協助是該驗船師為根據第(1)款作出申報表而有所需要的。

(3) 任何船東、船長或輪機師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政府驗船師須就他所檢驗的船舶的造型、尺寸、吃水、容積、速度、貯油量、機械及設備的性質及詳情以及合格高級船員及水手的人數而作出處長規定的申報表。

第2條

接受如此檢驗的船舶的船東、船長及輪機師,在有要求向其提出時,須向驗船師提供在其權力範圍內能予提供的一切資料及協助,而該等資料及協助是該驗船師為根據第(1)款作出申報表而有所需要的。

第3條

任何船東、船長或輪機師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8條批准機構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

(1) 局長可為根據本條例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的目的,批准任何機構。

(2)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根據第(1)款批准的機構所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均具有效力,猶如該等證明書是由處長發出的一樣。

第1條

局長可為根據本條例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的目的,批准任何機構。

第2條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根據第(1)款批准的機構所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均具有效力,猶如該等證明書是由處長發出的一樣。

第9條客船的每年檢驗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艘客船均須以本部訂定的方式每隔不多於12個月接受檢驗一次。

(2) 第(1)款不適用於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並獲發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公約客船。

(3) 除非客船船長持有根據本部規定進行的各項檢驗的證明書,而該等證明書屬有效並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的,否則該客船不得獲清關駛離香港或自香港開始任何航程。

(4) 任何企圖出海的客船可予扣留,直至第(3)款所述的證明書向處長出示為止。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艘客船均須以本部訂定的方式每隔不多於12個月接受檢驗一次。

第2條

第(1)款不適用於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並獲發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公約客船。

第3條

除非客船船長持有根據本部規定進行的各項檢驗的證明書,而該等證明書屬有效並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的,否則該客船不得獲清關駛離香港或自香港開始任何航程。

第4條

任何企圖出海的客船可予扣留,直至第(3)款所述的證明書向處長出示為止。

第10條驗船方式及驗船聲明書

(1) 適用的客船的船東或船長須將該船舶交由政府驗船師檢驗。

(2) 根據第(1)款進行驗船的驗船師如信納他可恰當地如此行事,須以處長批准的格式填具一份驗船聲明書,並將該份已填具的聲明書送交處長。

(3) 第(2)款所指的驗船聲明書須述明 —— (a) 該船舶的航區(如有的話),而在該航區以外,該船舶不適合往來航行;及

(b) 該船舶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如有需要的話,則分述甲板及艙房擬載人數,

(4) 如驗船師認為客船在從事運載大批特別旅程的乘客的特別業務(例如朝聖旅程)中,是適合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的,則他根據第(2)款填具的驗船聲明書須作如此述明。

(5) 就非國際航程往來航行的非香港註冊客船(包括公約客船)須按規定(該等規定是等同適用於就非國際航程往來航行的香港註冊客船的規定)再予檢驗和獲得證明書,不論該等規定是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訂明,或(若非如此訂明)是按照第(2)款所指處長的批准而決定。

第1條

適用的客船的船東或船長須將該船舶交由政府驗船師檢驗。

第2條

根據第(1)款進行驗船的驗船師如信納他可恰當地如此行事,須以處長批准的格式填具一份驗船聲明書,並將該份已填具的聲明書送交處長。

第3條
1,028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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