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1) 政府及公司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不論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達成所需或適宜的書面協議,並簽立所需或適宜的其他文書,以識別或界定移轉給公司或由政府保留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以及給予政府及公司所需要的權利及保障。 (2) 如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公司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申述意見,認為根據第(1)節須達成協議的某事宜相當不可能達成協議,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沒有該申述下亦如此覺得,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發出指示,就該事宜作出決定,該指示並可包括根據第(1)節訂立的協議應可包括的任何條文;而該指示所規定移轉給公司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須視為已藉本條例移轉給公司,及憑藉本條例據此歸屬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