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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廣鐵路公司條例(Cap. 372)

九廣鐵路公司條例(Cap. 372)

Cap. 372・共 50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間公司以經營九廣鐵路,將九廣鐵路或其他鐵路的資產歸屬予該公司,建造和經營西北鐵路及其他鐵路,使該公司能夠處置其財產而轉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或將該公司對它的財產的權利及它的其他權利授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使該公司能夠擁有其他鐵路或獲取其他鐵路的租契,並就鐵路的安全運作,包括檢驗事宜和意外事件的調查,以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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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九廣鐵路 (Kowloon-Canton Railway)指九廣鐵路香港段及根據第20條批准的任何延伸段; 土地 (land)指不動產; 公司 (Corporation)指由第3條成立的九廣鐵路公司; 巴士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3(2)(a)條獲委任的公司主席; #合併日期 (Merger Date)指根據《兩鐵合併條例》(2007年第11號)第2條指定的日期; 有關鐵路 (railways)指 —— (a) 九廣鐵路; (b) 西北鐵路; (c) 公司可建造和經營的任何其他鐵路;及 (d) 任何由公司建造或承租,或歸屬公司的鐵路((a)、(b)或(c)段提述的鐵路除外);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據第3(2)(b)條委任的公司行政總裁; 西北鐵路 (North-west Railway)指服務屯門新市鎮及元朗的輕便鐵路系統,以及根據第20條批准的任何延伸段; 西北鐵路服務範圍 (North-west Transit Service Area)指圖則上劃定並填上紅色的地區; 服務經營權 (service concession)指一項將公司接觸、使用或管有若干有關鐵路及若干其他財產以經營該等鐵路或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巴士服務的權利授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安排; 服務經營權協議 (Service Concession Agreement)指不時具有效力且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由作為授予方的公司與作為承授方的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訂立(不論是否有其他人士參與訂立),在該協議之下,服務經營權被授予,而該協議的條款述明該協議為本條例所指的服務經營權協議或修訂或補充該協議的協議;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1983年2月1日; 政府持有的土地 (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指不受為法律所承認的佔用權所規限的土地;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MTR Corporation Limited)的涵義與《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 —— (a) 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1983年12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期間;及 (b) 在此之後的每段在12月31日(此日包括在內)結束的接連12個月的期間; 發展貸款基金 (Development Loan Fund)指藉1958年10月22日立法局決議*設立的基金; 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第15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經營權有效期 (Concession Period)指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4條批予的關乎有關鐵路的專營權的部分的有效期間,及該專營權部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該條例被暫時中止的期間; 圖則 (plan)就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而言,指 —— (a) 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編號NT 94的圖則;及 (b) 任何按照第(2)款存放的新圖則; 鐵路 (railway)除附表2所載者外,指 —— (a) 九廣鐵路; (b) 西北鐵路; (c) 公司可建造和經營的任何其他鐵路;或 (d) 任何由公司建造或承租,或歸屬公司的鐵路((a)、(b)或(c)段提述的鐵路除外), 視屬何情況而定; 鐵路處所 (railway premises)包括 —— (a) 屬於公司的為任何有關鐵路的運作用途而使用的所有土地,及依據第7或7A(1)條歸屬予公司的所有土地及就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 (b) 為有關鐵路或與有關鐵路相關而敷設的所有鐵路路軌、側線路軌或支線路軌; (c) 屬於公司,或為有關鐵路或與有關鐵路相關而建造的所有車站、辦事處、貨倉、碼頭、工場、製造廠、固定機械裝置、設備、機械及其他工程設施; (ca) 西北鐵路的車站、總站及交匯處; (cb) 符合以下說明的停車場 —— (i) 在與公司的任何有關鐵路有關連的情況下建造的;及 (ii) 由公司或其委任的人管理和控制的; (d) 用於有關鐵路中的運輸服務,並屬於公司或由公司本身或在公司授權下租用或使用的所有鐵路機車或其他動力機、列車、鐵路車輛及船隻; (e) 與有關鐵路相關或為有關鐵路而設的所有工程設施。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如信納已就更改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諮詢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及公司;及 (b) 在任何其他時間,如信納已就更改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諮詢公司, 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規定運輸署署長按該命令指明的方式,作出該項更改。 (3) 運輸署署長須擬備圖則,以顯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2)款所規定的更改,並須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圖則一經如此存放,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即按該圖則所顯示的範圍作出修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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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九廣鐵路 (Kowloon-Canton Railway)指九廣鐵路香港段及根據第20條批准的任何延伸段; 土地 (land)指不動產; 公司 (Corporation)指由第3條成立的九廣鐵路公司; 巴士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3(2)(a)條獲委任的公司主席; #合併日期 (Merger Date)指根據《兩鐵合併條例》(2007年第11號)第2條指定的日期; 有關鐵路 (railways)指 —— (a) 九廣鐵路; (b) 西北鐵路; (c) 公司可建造和經營的任何其他鐵路;及 (d) 任何由公司建造或承租,或歸屬公司的鐵路((a)、(b)或(c)段提述的鐵路除外);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據第3(2)(b)條委任的公司行政總裁; 西北鐵路 (North-west Railway)指服務屯門新市鎮及元朗的輕便鐵路系統,以及根據第20條批准的任何延伸段; 西北鐵路服務範圍 (North-west Transit Service Area)指圖則上劃定並填上紅色的地區; 服務經營權 (service concession)指一項將公司接觸、使用或管有若干有關鐵路及若干其他財產以經營該等鐵路或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巴士服務的權利授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安排; 服務經營權協議 (Service Concession Agreement)指不時具有效力且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由作為授予方的公司與作為承授方的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訂立(不論是否有其他人士參與訂立),在該協議之下,服務經營權被授予,而該協議的條款述明該協議為本條例所指的服務經營權協議或修訂或補充該協議的協議;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1983年2月1日; 政府持有的土地 (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指不受為法律所承認的佔用權所規限的土地;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MTR Corporation Limited)的涵義與《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 —— (a) 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1983年12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期間;及 (b) 在此之後的每段在12月31日(此日包括在內)結束的接連12個月的期間; 發展貸款基金 (Development Loan Fund)指藉1958年10月22日立法局決議*設立的基金; 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第15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經營權有效期 (Concession Period)指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4條批予的關乎有關鐵路的專營權的部分的有效期間,及該專營權部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該條例被暫時中止的期間; 圖則 (plan)就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而言,指 —— (a) 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編號NT 94的圖則;及 (b) 任何按照第(2)款存放的新圖則; 鐵路 (railway)除附表2所載者外,指 —— (a) 九廣鐵路; (b) 西北鐵路; (c) 公司可建造和經營的任何其他鐵路;或 (d) 任何由公司建造或承租,或歸屬公司的鐵路((a)、(b)或(c)段提述的鐵路除外), 視屬何情況而定; 鐵路處所 (railway premises)包括 —— (a) 屬於公司的為任何有關鐵路的運作用途而使用的所有土地,及依據第7或7A(1)條歸屬予公司的所有土地及就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 (b) 為有關鐵路或與有關鐵路相關而敷設的所有鐵路路軌、側線路軌或支線路軌; (c) 屬於公司,或為有關鐵路或與有關鐵路相關而建造的所有車站、辦事處、貨倉、碼頭、工場、製造廠、固定機械裝置、設備、機械及其他工程設施; (ca) 西北鐵路的車站、總站及交匯處; (cb) 符合以下說明的停車場 —— (i) 在與公司的任何有關鐵路有關連的情況下建造的;及 (ii) 由公司或其委任的人管理和控制的; (d) 用於有關鐵路中的運輸服務,並屬於公司或由公司本身或在公司授權下租用或使用的所有鐵路機車或其他動力機、列車、鐵路車輛及船隻; (e) 與有關鐵路相關或為有關鐵路而設的所有工程設施。

(a)

九廣鐵路;

(b)

西北鐵路;

(c)

公司可建造和經營的任何其他鐵路;及

(d)

任何由公司建造或承租,或歸屬公司的鐵路((a)、(b)或(c)段提述的鐵路除外);

(a)

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1983年12月31日止(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的期間;及

(b)

在此之後的每段在12月31日(此日包括在內)結束的接連12個月的期間;

(a)

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編號NT 94的圖則;及

(b)

任何按照第(2)款存放的新圖則;

(a)

九廣鐵路;

(b)

西北鐵路;

(c)

公司可建造和經營的任何其他鐵路;或

(d)

任何由公司建造或承租,或歸屬公司的鐵路((a)、(b)或(c)段提述的鐵路除外),

(a)

屬於公司的為任何有關鐵路的運作用途而使用的所有土地,及依據第7或7A(1)條歸屬予公司的所有土地及就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

(b)

為有關鐵路或與有關鐵路相關而敷設的所有鐵路路軌、側線路軌或支線路軌;

(c)

屬於公司,或為有關鐵路或與有關鐵路相關而建造的所有車站、辦事處、貨倉、碼頭、工場、製造廠、固定機械裝置、設備、機械及其他工程設施;

(ca)

西北鐵路的車站、總站及交匯處;

(cb)

符合以下說明的停車場 —— (i) 在與公司的任何有關鐵路有關連的情況下建造的;及 (ii) 由公司或其委任的人管理和控制的;

(i)

在與公司的任何有關鐵路有關連的情況下建造的;及

(ii)

由公司或其委任的人管理和控制的;

(d)

用於有關鐵路中的運輸服務,並屬於公司或由公司本身或在公司授權下租用或使用的所有鐵路機車或其他動力機、列車、鐵路車輛及船隻;

(e)

與有關鐵路相關或為有關鐵路而設的所有工程設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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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如信納已就更改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諮詢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及公司;及 (b) 在任何其他時間,如信納已就更改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諮詢公司, 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規定運輸署署長按該命令指明的方式,作出該項更改。

(a)

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如信納已就更改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諮詢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及公司;及

(b)

在任何其他時間,如信納已就更改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諮詢公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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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署署長須擬備圖則,以顯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2)款所規定的更改,並須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圖則一經如此存放,西北鐵路服務範圍的界線即按該圖則所顯示的範圍作出修訂。

第II部 — 九廣鐵路公司的成立

公司的成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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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成立一間公共機構,名為九廣鐵路公司,並具有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賦予或委予的權力及職責。 (2) 公司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主席一名; (b)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情況下,由公司委任的行政總裁一名,該項委任須按附表1第4段規定的方式作出;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人數不少於4名,不多於8名, 而公司的成員即為其管治團體,並組成其管理局。 (2A) 主席及行政總裁的職能,是本條例授予他們及由公司指派給他們的職能。 (2B) 在經營權有效期內,行政總裁的職位可以懸空。 (2C) 如行政總裁的職位根據第(2B)款懸空,則公司的管理局由第(2)(a)及(c)款提述的人士組成。 (3) 附表1適用於公司及公司成員。 (4)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除與本條例的條文有抵觸外,適用於公司及其成員的委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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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成立一間公共機構,名為九廣鐵路公司,並具有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賦予或委予的權力及職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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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主席一名; (b)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情況下,由公司委任的行政總裁一名,該項委任須按附表1第4段規定的方式作出;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人數不少於4名,不多於8名, 而公司的成員即為其管治團體,並組成其管理局。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主席一名;

(b)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情況下,由公司委任的行政總裁一名,該項委任須按附表1第4段規定的方式作出;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人數不少於4名,不多於8名,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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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及行政總裁的職能,是本條例授予他們及由公司指派給他們的職能。

第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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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總裁的職位根據第(2B)款懸空,則公司的管理局由第(2)(a)及(c)款提述的人士組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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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除疑問,現宣布《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除與本條例的條文有抵觸外,適用於公司及其成員的委任。

公司的權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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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有以下權力 —— (a) 建造西北鐵路及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授權公司建造的任何其他鐵路; (b) 經營有關鐵路,供公眾使用; (c) 擴建與改善有關鐵路; (d) 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巴士服務; (da) 授予服務經營權; (db) 根據服務經營權授予或在與服務經營權授予有關連的情況下,以售賣、租賃、特許或其他方式處置其財產; (dc) 擁有若干有關鐵路或獲取若干有關鐵路的租契;及 (e) 從事和履行由行政長官經諮詢公司後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批准或指定公司從事的其他活動和履行的其他職能。 (2) 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 (a) 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承運人訂立協議並履行該等協議,使直通貨運及客運服務能根據一張合約進行,或按聯運服務收費進行,或以同一車輛或同一貨櫃進行; (b) 由香港任何地方托運貨物至任何其他地方,不論該其他地方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 (c) 將公司已運送或將會運送的貨物貯存在香港境內; (d) 與任何人訂立協議並履行該等協議,由該人(不論以公司代理人或其他身分)從事公司本身可從事的任何活動; (e) 釐定在有關鐵路乘搭列車的乘客應付的車費及乘搭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服務的巴士的車費,並就貨物的運送及貯存以及其他服務釐定收費; (f) 在不減損第(1)(d)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經營往返鐵路處所的巴士或其他汽車運輸服務; (g) 提供購買與進食食物以及飲用飲品的設施、供應茶點的地方,以及公司認為必需或適宜提供的其他設備及設施; (h) 為提高公司所僱用的人員的技能,或提高公司設備的效率,或提高操作該等設備的方法的效率而作出任何事情,包括由公司提供並由其他方面協助提供訓練、教育及研究的設施; (i) 將其業務暫不需運用的資源加以利用; (j) 為僱員或前僱員及其受養人的福利,提供利益; (k) 將公司不需即時運用於其業務的任何款項用作投資; (l) 作出公司認為便利妥善經營其業務的一切事情。 (3) 公司所持有的任何土地,不論是根據第7或7A條歸屬予公司的或由其以任何方法取得的,可以法律許可的方法和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猶如該土地是由擁有相同權益的自然人持有一樣) —— (a) 由公司改善、發展和變更;或 (b) 讓與第三者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者可以獲得, 在不抵觸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7A條所施加的條款、條件及權益保留或附表2第II部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下,本條例對公司權力的任何限制,並不阻止公司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該等土地,或耗資以改善、發展或變更該等土地。 (4) 本條前述的條文所賦予公司的每項權力,須當作對如此賦予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增補而非減損;現宣布該等條文只與公司作為法定法團的身分有關,而不得解釋為授權公司無須顧及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 (5) 本條前述的條文對公司任何權力所作的指明,不得解釋為排除公司在沒有上述指明下本應具有的任何隱含權力。 (6) 公司就其活動而言,不得視為公共承運人。 (7) 在經營權有效期內,公司不得行使第(1)(a)、(b)、(c)及(d)款所賦的權力。 (8) 如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4條批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專營權或該專營權中任何關乎服務經營權所涵蓋的有關鐵路的部分根據該條例被暫時中止,則第(7)款不適用。 (9) 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凡公司在合併日期前已開展任何鐵路的建造,而該鐵路的建造在合併日期前未完成,則在以下事宜發生之前,公司可為該鐵路的建造的目的,行使本條所賦的任何權力 —— (a) 該鐵路的建造完成;及 (b) 接觸、使用或管有該鐵路的權利已以服務經營權的方式授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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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以下權力 —— (a) 建造西北鐵路及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授權公司建造的任何其他鐵路; (b) 經營有關鐵路,供公眾使用; (c) 擴建與改善有關鐵路; (d) 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巴士服務; (da) 授予服務經營權; (db) 根據服務經營權授予或在與服務經營權授予有關連的情況下,以售賣、租賃、特許或其他方式處置其財產; (dc) 擁有若干有關鐵路或獲取若干有關鐵路的租契;及 (e) 從事和履行由行政長官經諮詢公司後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批准或指定公司從事的其他活動和履行的其他職能。

(a)

建造西北鐵路及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授權公司建造的任何其他鐵路;

(b)

經營有關鐵路,供公眾使用;

(c)

擴建與改善有關鐵路;

(d)

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巴士服務;

(da)

授予服務經營權;

(db)

根據服務經營權授予或在與服務經營權授予有關連的情況下,以售賣、租賃、特許或其他方式處置其財產;

(dc)

擁有若干有關鐵路或獲取若干有關鐵路的租契;及

(e)

從事和履行由行政長官經諮詢公司後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批准或指定公司從事的其他活動和履行的其他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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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 (a) 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承運人訂立協議並履行該等協議,使直通貨運及客運服務能根據一張合約進行,或按聯運服務收費進行,或以同一車輛或同一貨櫃進行; (b) 由香港任何地方托運貨物至任何其他地方,不論該其他地方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 (c) 將公司已運送或將會運送的貨物貯存在香港境內; (d) 與任何人訂立協議並履行該等協議,由該人(不論以公司代理人或其他身分)從事公司本身可從事的任何活動; (e) 釐定在有關鐵路乘搭列車的乘客應付的車費及乘搭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服務的巴士的車費,並就貨物的運送及貯存以及其他服務釐定收費; (f) 在不減損第(1)(d)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經營往返鐵路處所的巴士或其他汽車運輸服務; (g) 提供購買與進食食物以及飲用飲品的設施、供應茶點的地方,以及公司認為必需或適宜提供的其他設備及設施; (h) 為提高公司所僱用的人員的技能,或提高公司設備的效率,或提高操作該等設備的方法的效率而作出任何事情,包括由公司提供並由其他方面協助提供訓練、教育及研究的設施; (i) 將其業務暫不需運用的資源加以利用; (j) 為僱員或前僱員及其受養人的福利,提供利益; (k) 將公司不需即時運用於其業務的任何款項用作投資; (l) 作出公司認為便利妥善經營其業務的一切事情。

(a)

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承運人訂立協議並履行該等協議,使直通貨運及客運服務能根據一張合約進行,或按聯運服務收費進行,或以同一車輛或同一貨櫃進行;

(b)

由香港任何地方托運貨物至任何其他地方,不論該其他地方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

(c)

將公司已運送或將會運送的貨物貯存在香港境內;

(d)

與任何人訂立協議並履行該等協議,由該人(不論以公司代理人或其他身分)從事公司本身可從事的任何活動;

(e)

釐定在有關鐵路乘搭列車的乘客應付的車費及乘搭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服務的巴士的車費,並就貨物的運送及貯存以及其他服務釐定收費;

(f)

在不減損第(1)(d)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經營往返鐵路處所的巴士或其他汽車運輸服務;

(g)

提供購買與進食食物以及飲用飲品的設施、供應茶點的地方,以及公司認為必需或適宜提供的其他設備及設施;

(h)

為提高公司所僱用的人員的技能,或提高公司設備的效率,或提高操作該等設備的方法的效率而作出任何事情,包括由公司提供並由其他方面協助提供訓練、教育及研究的設施;

(i)

將其業務暫不需運用的資源加以利用;

(j)

為僱員或前僱員及其受養人的福利,提供利益;

(k)

將公司不需即時運用於其業務的任何款項用作投資;

(l)

作出公司認為便利妥善經營其業務的一切事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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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持有的任何土地,不論是根據第7或7A條歸屬予公司的或由其以任何方法取得的,可以法律許可的方法和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猶如該土地是由擁有相同權益的自然人持有一樣) —— (a) 由公司改善、發展和變更;或 (b) 讓與第三者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者可以獲得, 在不抵觸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7A條所施加的條款、條件及權益保留或附表2第II部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下,本條例對公司權力的任何限制,並不阻止公司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該等土地,或耗資以改善、發展或變更該等土地。

(a)

由公司改善、發展和變更;或

(b)

讓與第三者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者可以獲得,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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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前述的條文所賦予公司的每項權力,須當作對如此賦予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增補而非減損;現宣布該等條文只與公司作為法定法團的身分有關,而不得解釋為授權公司無須顧及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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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前述的條文對公司任何權力所作的指明,不得解釋為排除公司在沒有上述指明下本應具有的任何隱含權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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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營權有效期內,公司不得行使第(1)(a)、(b)、(c)及(d)款所賦的權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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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4條批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專營權或該專營權中任何關乎服務經營權所涵蓋的有關鐵路的部分根據該條例被暫時中止,則第(7)款不適用。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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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凡公司在合併日期前已開展任何鐵路的建造,而該鐵路的建造在合併日期前未完成,則在以下事宜發生之前,公司可為該鐵路的建造的目的,行使本條所賦的任何權力 —— (a) 該鐵路的建造完成;及 (b) 接觸、使用或管有該鐵路的權利已以服務經營權的方式授予。

(a)

該鐵路的建造完成;及

(b)

接觸、使用或管有該鐵路的權利已以服務經營權的方式授予。

公司的一般責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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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在運用其權力時,有責任在沒有抵觸根據本部以下條文向其發出的指示下,顧及 —— (a) 香港的公共運輸系統的合理要求;及 (b) 所提供服務及設施的運作效率、經濟效益及安全。 (2) 本條不得解釋為將可藉任何法院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任何形式的責任或法律責任,直接或間接施加於公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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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運用其權力時,有責任在沒有抵觸根據本部以下條文向其發出的指示下,顧及 —— (a) 香港的公共運輸系統的合理要求;及 (b) 所提供服務及設施的運作效率、經濟效益及安全。

(a)

香港的公共運輸系統的合理要求;及

(b)

所提供服務及設施的運作效率、經濟效益及安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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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得解釋為將可藉任何法院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任何形式的責任或法律責任,直接或間接施加於公司。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公司而具有的權力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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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向公司發出一般或特定性質的書面指示,而本條例對公司權力的任何限制,不得阻止公司按照該指示行事:但如根據本款發出的任何指示,規定公司在違反審慎商業原則下行事,則公司有權就此獲得政府的合理補償。 (2) 公司須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就行政長官指明的與公司有關的事宜,或與公司的活動(過去、現在或將來)、計劃或財產有關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以下資料 —— (a) 行政長官指明的資料;及 (b) 公司擁有的資料或可合理地期望公司取得的資料, 此外,公司須給予行政長官核實所提供的資料的便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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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向公司發出一般或特定性質的書面指示,而本條例對公司權力的任何限制,不得阻止公司按照該指示行事:但如根據本款發出的任何指示,規定公司在違反審慎商業原則下行事,則公司有權就此獲得政府的合理補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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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就行政長官指明的與公司有關的事宜,或與公司的活動(過去、現在或將來)、計劃或財產有關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以下資料 —— (a) 行政長官指明的資料;及 (b) 公司擁有的資料或可合理地期望公司取得的資料, 此外,公司須給予行政長官核實所提供的資料的便利。

(a)

行政長官指明的資料;及

(b)

公司擁有的資料或可合理地期望公司取得的資料,

出席立法會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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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轄下的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均可要求主席及行政總裁出席立法會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會議,而他們須遵從該等要求。主席及行政總裁須回答立法會議員在會議上提出的問題。

九廣鐵路資產歸屬予公司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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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2第I部所述土地,就該附表該部所指明的權益,在按該附表第II部所列的條款及條件下,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歸屬予公司,但須受該附表第II部所列的權益保留的規限,而該附表第III部的補充條文,亦對此適用。 (2) 除本條以下各條文另有規定外,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構成九廣鐵路的業務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須由該指定日期起歸屬予公司:但本款並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連同附表2一併理解)歸屬予公司的土地的任何權益。 (3) 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間,運輸局局長與公司可以書面協定第(2)款對該協定所指明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並無效力。 (4) 第(2)款對以下事宜並無效力 —— (a) 任何僱傭合約;或 (b) 任何為九廣鐵路電氣化或現代化而簽訂的合約;或 (c) 政府就任何土地而批出的任何租賃或特許,而該等土地的租賃或特許如在指定日期之後批出,本可憑藉附表2第II部保留給政府的權利而由政府批出的。 (5) 附表3適用於根據第(2)款歸屬予公司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 (6) 在按照附表5第1段將該附表內所提述的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後,附表5第I部所述土地,就該附表該部所指明的權益,在按該附表第II部所列的條款及條件下,須歸屬予公司,但須受該附表第II部所列的權益保留的規限,而該附表第III部的補充條文,亦對此適用。 (7) 地政總署署長須就附表5所提述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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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第I部所述土地,就該附表該部所指明的權益,在按該附表第II部所列的條款及條件下,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歸屬予公司,但須受該附表第II部所列的權益保留的規限,而該附表第III部的補充條文,亦對此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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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以下各條文另有規定外,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構成九廣鐵路的業務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須由該指定日期起歸屬予公司:但本款並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連同附表2一併理解)歸屬予公司的土地的任何權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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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間,運輸局局長與公司可以書面協定第(2)款對該協定所指明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並無效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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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對以下事宜並無效力 —— (a) 任何僱傭合約;或 (b) 任何為九廣鐵路電氣化或現代化而簽訂的合約;或 (c) 政府就任何土地而批出的任何租賃或特許,而該等土地的租賃或特許如在指定日期之後批出,本可憑藉附表2第II部保留給政府的權利而由政府批出的。

(a)

任何僱傭合約;或

(b)

任何為九廣鐵路電氣化或現代化而簽訂的合約;或

(c)

政府就任何土地而批出的任何租賃或特許,而該等土地的租賃或特許如在指定日期之後批出,本可憑藉附表2第II部保留給政府的權利而由政府批出的。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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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適用於根據第(2)款歸屬予公司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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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按照附表5第1段將該附表內所提述的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後,附表5第I部所述土地,就該附表該部所指明的權益,在按該附表第II部所列的條款及條件下,須歸屬予公司,但須受該附表第II部所列的權益保留的規限,而該附表第III部的補充條文,亦對此適用。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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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總署署長須就附表5所提述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

土地歸屬公司

第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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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儘管有第7條的規定,地政總署署長如信納為任何有關鐵路的運作用途所需,可為該等用途而將任何土地或就任何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歸屬公司,並可施加由他決定的條款、條件及權益保留而作規限。 (2) 在署長於土地註冊處存放一份經其簽署並顯示歸屬公司的土地或就該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的圖則後,該項歸屬即告生效。 (3) 署長須藉憲報公告而發表一份聲明,述明已因應某項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土地或就任何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的歸屬,而將一份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4) 如 —— (a) 已有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根據第(1)款為任何有關鐵路的運作用途而歸屬公司;而 (b) 公司意欲將該土地或權益或權利用作不同的用途, 則公司可以書面方式要求署長同意該項建議的更改;而處長在給予其同意時,可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款、條件及權益保留,包括規定公司須支付一筆地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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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7條的規定,地政總署署長如信納為任何有關鐵路的運作用途所需,可為該等用途而將任何土地或就任何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歸屬公司,並可施加由他決定的條款、條件及權益保留而作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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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署長於土地註冊處存放一份經其簽署並顯示歸屬公司的土地或就該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的圖則後,該項歸屬即告生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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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藉憲報公告而發表一份聲明,述明已因應某項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土地或就任何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的歸屬,而將一份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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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已有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根據第(1)款為任何有關鐵路的運作用途而歸屬公司;而 (b) 公司意欲將該土地或權益或權利用作不同的用途, 則公司可以書面方式要求署長同意該項建議的更改;而處長在給予其同意時,可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款、條件及權益保留,包括規定公司須支付一筆地價。

(a)

已有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根據第(1)款為任何有關鐵路的運作用途而歸屬公司;而

(b)

公司意欲將該土地或權益或權利用作不同的用途,

公司不再需要的土地

第7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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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儘管有第7條的規定但在不損害第7A(4)條的原則下,凡 —— (a) 地政總署署長與公司協定;或 (b) 地政總署署長在沒有該協定的情況下信納, 所有有關鐵路的運作均已不再需要任何已歸屬公司的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權益或其他權利,他可將該土地不再如此歸屬或終絕就該如此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而第7A(2)及(3)條在作出必需更改後即適用於該項不再歸屬或終絕。 (2) 凡有土地根據本條不再歸屬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權益或其他權利根據本條被終絕,公司須自費 —— (a) 解除所有產權負擔,並須支付就該項不再歸屬或終絕而徵收的所有有關費用、支出及收費; (b) 拆除所有建築物及構築物;之後並須將土地恢復至原來狀況,至令署長滿意為止;或使該土地處於署長所指明的其他狀況。 (3) 在土地不再歸屬後,或在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權益或其他權利被終絕後,政府有十足權力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該土地,不受公司的一切權利或申索影響。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公司有責任就本條適用的任何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權益或其他權利,向署長發出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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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7條的規定但在不損害第7A(4)條的原則下,凡 —— (a) 地政總署署長與公司協定;或 (b) 地政總署署長在沒有該協定的情況下信納, 所有有關鐵路的運作均已不再需要任何已歸屬公司的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權益或其他權利,他可將該土地不再如此歸屬或終絕就該如此享有的權益或其他權利,而第7A(2)及(3)條在作出必需更改後即適用於該項不再歸屬或終絕。

(a)

地政總署署長與公司協定;或

(b)

地政總署署長在沒有該協定的情況下信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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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土地根據本條不再歸屬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權益或其他權利根據本條被終絕,公司須自費 —— (a) 解除所有產權負擔,並須支付就該項不再歸屬或終絕而徵收的所有有關費用、支出及收費; (b) 拆除所有建築物及構築物;之後並須將土地恢復至原來狀況,至令署長滿意為止;或使該土地處於署長所指明的其他狀況。

(a)

解除所有產權負擔,並須支付就該項不再歸屬或終絕而徵收的所有有關費用、支出及收費;

(b)

拆除所有建築物及構築物;之後並須將土地恢復至原來狀況,至令署長滿意為止;或使該土地處於署長所指明的其他狀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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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不再歸屬後,或在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權益或其他權利被終絕後,政府有十足權力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該土地,不受公司的一切權利或申索影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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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公司有責任就本條適用的任何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權益或其他權利,向署長發出通知。

第III部 — 財務

公司的資本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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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的法定資本為財政司司長根據第(2)款所指明的款額,並須分為若干股,每股$100,000。 (2) 財政司司長須在本條實施當日,根據歸屬公司的所有資產的帳面價值,指明公司的法定資本款額(計至最接近的$100,000整數),並須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款額。 (3) 財政司司長可在諮詢公司後,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增加公司的法定資本。 (4) 公司法定資本的股份須按財政司司長的書面規定,照票面值分配給政府。 (5) 根據本條分配給政府的所有股份,須以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名義登記在公司的簿冊上,並由財政司司長以信託方式代表政府持有。 (6) 公司除根據本條外不得發行股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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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資本為財政司司長根據第(2)款所指明的款額,並須分為若干股,每股$100,00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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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須在本條實施當日,根據歸屬公司的所有資產的帳面價值,指明公司的法定資本款額(計至最接近的$100,000整數),並須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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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在諮詢公司後,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增加公司的法定資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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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資本的股份須按財政司司長的書面規定,照票面值分配給政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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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分配給政府的所有股份,須以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名義登記在公司的簿冊上,並由財政司司長以信託方式代表政府持有。

借入款項和發行股額等的權力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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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公司可以任何貨幣,並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 —— (a) 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並將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財產作押記,作為抵押; (b) 設立和發行債券、票據或其他證券,並可以公司的財產、業務及收入或其任何部分作為押記。 (2) 在行使第4條及第(1)(a)款所賦予的權力時,公司可藉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買價的協議而購買財產。 (3) 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可為令公司得到作出以下作為所需的款項或信貸的目的而行使 —— (a) 貫徹第4條所提述的宗旨; (b) 償還其過去為貫徹該等宗旨而借入的款項及該等款項的利息、溢價或其他收費; (c) 償還欠政府的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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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公司可以任何貨幣,並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 —— (a) 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並將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財產作押記,作為抵押; (b) 設立和發行債券、票據或其他證券,並可以公司的財產、業務及收入或其任何部分作為押記。

(a)

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並將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財產作押記,作為抵押;

(b)

設立和發行債券、票據或其他證券,並可以公司的財產、業務及收入或其任何部分作為押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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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第4條及第(1)(a)款所賦予的權力時,公司可藉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買價的協議而購買財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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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可為令公司得到作出以下作為所需的款項或信貸的目的而行使 —— (a) 貫徹第4條所提述的宗旨; (b) 償還其過去為貫徹該等宗旨而借入的款項及該等款項的利息、溢價或其他收費; (c) 償還欠政府的款項。

(a)

貫徹第4條所提述的宗旨;

(b)

償還其過去為貫徹該等宗旨而借入的款項及該等款項的利息、溢價或其他收費;

(c)

償還欠政府的款項。

進行其他財務往來的權力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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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訂立任何與其財務事宜相關的協議或作出任何與其財務事宜相關的安排,包括任何減低或補償任何財務風險的協議或安排,猶如公司是已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一樣。 (2) 為便利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權力,公司可在任何地區或司法管轄區促使成立具法團地位的公司,作為附屬公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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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訂立任何與其財務事宜相關的協議或作出任何與其財務事宜相關的安排,包括任何減低或補償任何財務風險的協議或安排,猶如公司是已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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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便利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權力,公司可在任何地區或司法管轄區促使成立具法團地位的公司,作為附屬公司。

政府所作的擔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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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司司長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件,代表政府對公司借款本金的償還、借款利息的支付及與借款相關的其他財務上的義務的解除作出擔保,但以$500,000,000或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批准的較大款額為限。 (2) 為履行根據本條作出的擔保而須動用的任何款項,須記入政府一般收入項下並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 (3) 凡有任何款項經如此撥出以履行任何該等擔保,公司須按財政司司長不時指示的時間及方式,向政府支付由財政司司長指示的款額,作為償還該筆款項,並就當其時該筆款項中的未償還的款額,按財政司司長所指示的利率支付利息。 (4) 政府依據第(3)款收取的任何款項均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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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件,代表政府對公司借款本金的償還、借款利息的支付及與借款相關的其他財務上的義務的解除作出擔保,但以$500,000,000或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批准的較大款額為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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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根據本條作出的擔保而須動用的任何款項,須記入政府一般收入項下並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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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任何款項經如此撥出以履行任何該等擔保,公司須按財政司司長不時指示的時間及方式,向政府支付由財政司司長指示的款額,作為償還該筆款項,並就當其時該筆款項中的未償還的款額,按財政司司長所指示的利率支付利息。

公司按商業原則行事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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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須按審慎商業原則經營其業務,並須盡量確保其收入以跨年計算至少足以應付其開支。 (2) 除第13及14條另有規定外,公司於任何財政年度所得的利潤,可在財政司司長預先批准下按該公司認為合適而不抵觸本條例的方式予以運用。 (3) 就本條及第13及14條而言,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所得的利潤,為公司收入減除為應付以下項目所需的總額後的餘額 —— (a) 支付公司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總開支;及 (b) 使公司能撥出其合理地認為足夠並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款項,作為資本資產的折舊及更新以及壞帳及其他用途的準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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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按審慎商業原則經營其業務,並須盡量確保其收入以跨年計算至少足以應付其開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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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3及14條另有規定外,公司於任何財政年度所得的利潤,可在財政司司長預先批准下按該公司認為合適而不抵觸本條例的方式予以運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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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及第13及14條而言,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所得的利潤,為公司收入減除為應付以下項目所需的總額後的餘額 —— (a) 支付公司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總開支;及 (b) 使公司能撥出其合理地認為足夠並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款項,作為資本資產的折舊及更新以及壞帳及其他用途的準備。

(a)

支付公司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總開支;及

(b)

使公司能撥出其合理地認為足夠並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款項,作為資本資產的折舊及更新以及壞帳及其他用途的準備。

儲備基金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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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公司可設立任何一般或特別儲備基金和將其認為合適的款項轉入儲備基金帳的貸方,並可按符合本條例的任何方式予以使用。 (2) 除獲得財政司司長預先批准,公司不得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而凡財政司司長在諮詢公司後作出指示,公司須 —— (a) 將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所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潤,轉入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一般或特別儲備基金帳的貸方;或 (b) 將該儲備基金帳貸方的任何結餘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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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公司可設立任何一般或特別儲備基金和將其認為合適的款項轉入儲備基金帳的貸方,並可按符合本條例的任何方式予以使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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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獲得財政司司長預先批准,公司不得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而凡財政司司長在諮詢公司後作出指示,公司須 —— (a) 將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所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潤,轉入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一般或特別儲備基金帳的貸方;或 (b) 將該儲備基金帳貸方的任何結餘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a)

將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所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潤,轉入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一般或特別儲備基金帳的貸方;或

(b)

將該儲備基金帳貸方的任何結餘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股息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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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公司可就根據第8條分配予政府的股份,宣布股息,並派發款額為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的全部或部分利潤的股息予政府。 (2) 財政司司長在諮詢公司和考慮公司的債務負擔及其他債項後,可指示公司宣布款額為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扣除下列款項後的全部或部分利潤的股息 —— (a) 根據第13條轉入儲備基金帳貸方的任何款項;及 (b) 宣布股息年度的前一財政年度完結時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披露的任何累積虧損。 (3) 根據本條宣布的任何股息,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4) 所有股息均不衍生須由公司支付的利息。 (5) 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作出,公司須遵從該指示,而該指示可規定任何由於派發有關股息而須支付的款項,須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按照該指示所指明的方式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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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公司可就根據第8條分配予政府的股份,宣布股息,並派發款額為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的全部或部分利潤的股息予政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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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在諮詢公司和考慮公司的債務負擔及其他債項後,可指示公司宣布款額為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扣除下列款項後的全部或部分利潤的股息 —— (a) 根據第13條轉入儲備基金帳貸方的任何款項;及 (b) 宣布股息年度的前一財政年度完結時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披露的任何累積虧損。

(a)

根據第13條轉入儲備基金帳貸方的任何款項;及

(b)

宣布股息年度的前一財政年度完結時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披露的任何累積虧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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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作出,公司須遵從該指示,而該指示可規定任何由於派發有關股息而須支付的款項,須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按照該指示所指明的方式支付。

投資

第1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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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用作投資的任何款項,可由公司按財政司司長書面批准的投資方式投資。

帳目、審計及周年報告

第14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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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須備存妥當的帳目和就該等帳目備存妥當的紀錄,並須於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內擬備帳目,以全面顯示公司該年度的財務狀況及財務往來情況。 (2) 公司根據本條擬備的每份帳目報表,均須符合恰當商業標準。 (3) 公司的帳目須予以審計,核數師須就該等帳目向公司作出書面報告。 (4) 核數師須由行政長官在諮詢公司後委任。 (5) 公司須於收到核數師就公司某財政年度的帳目而作出的報告後3個月內,向財政司司長提交 —— (a) 公司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公司該年度的帳目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所作出的報告, 而財政司司長須將上述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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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備存妥當的帳目和就該等帳目備存妥當的紀錄,並須於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內擬備帳目,以全面顯示公司該年度的財務狀況及財務往來情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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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根據本條擬備的每份帳目報表,均須符合恰當商業標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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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帳目須予以審計,核數師須就該等帳目向公司作出書面報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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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於收到核數師就公司某財政年度的帳目而作出的報告後3個月內,向財政司司長提交 —— (a) 公司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公司該年度的帳目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所作出的報告, 而財政司司長須將上述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a)

公司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公司該年度的帳目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所作出的報告,

第IV部 — 有關鐵路的安全

督察的委任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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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本部而以書面委任任何人為督察。 (2) 並非公職人員的督察,可獲支付財政司司長認為合適的款額作為其服務費,而該款額須從立法會就此項用途而撥出的款項支付。 (3) 第16條或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例所賦予的權力,只可由督察 —— (a) 為確保有關鐵路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而行使;或 (b) 在他獲指示依據此等規例行使上述權力時行使,以調查在有關鐵路任何部分所發生的意外。 (4) 在行使任何權力時,如有人提出要求,督察須向該人出示他的身分證明及委任證明。 (5) 督察可帶同合理所需的人,以協助他行使他的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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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公職人員的督察,可獲支付財政司司長認為合適的款額作為其服務費,而該款額須從立法會就此項用途而撥出的款項支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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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或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例所賦予的權力,只可由督察 —— (a) 為確保有關鐵路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而行使;或 (b) 在他獲指示依據此等規例行使上述權力時行使,以調查在有關鐵路任何部分所發生的意外。

(a)

為確保有關鐵路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而行使;或

(b)

在他獲指示依據此等規例行使上述權力時行使,以調查在有關鐵路任何部分所發生的意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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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任何權力時,如有人提出要求,督察須向該人出示他的身分證明及委任證明。

督察的一般權力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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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督察可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本款適用的處所; (b) 對本款適用的處所或其內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進行他認為適宜的測試及檢查; (c) 要求本款適用的人 —— (i) 作出督察合理地認為是便利任何測試或檢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 向督察提供督察所指明的關乎任何有關鐵路或任何與任何有關鐵路相關的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資料,並回答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問題或出示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閱; (d) 將依據(c)(ii)段向他出示的文件複製副本。 (2) 第(1)款適用於 —— (a) 鐵路處所及正在或曾在任何有關鐵路之上進行任何工程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處所; (b) 公司的任何僱員、(a)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該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任何僱員。 (3) 任何人 —— (a) 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 (b) 明知而向根據第(1)(c)款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c) 妨礙督察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被控違反第(3)款的條文時,不得以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將會招致該人在其他法律程序中被控刑事罪行,作為被控違反第(3)款的免責辯護;但為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所作的事情,在該等其他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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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可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本款適用的處所; (b) 對本款適用的處所或其內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進行他認為適宜的測試及檢查; (c) 要求本款適用的人 —— (i) 作出督察合理地認為是便利任何測試或檢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 向督察提供督察所指明的關乎任何有關鐵路或任何與任何有關鐵路相關的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資料,並回答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問題或出示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閱; (d) 將依據(c)(ii)段向他出示的文件複製副本。

(a)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本款適用的處所;

(b)

對本款適用的處所或其內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進行他認為適宜的測試及檢查;

(c)

要求本款適用的人 —— (i) 作出督察合理地認為是便利任何測試或檢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 向督察提供督察所指明的關乎任何有關鐵路或任何與任何有關鐵路相關的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資料,並回答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問題或出示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閱;

(i)

作出督察合理地認為是便利任何測試或檢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

向督察提供督察所指明的關乎任何有關鐵路或任何與任何有關鐵路相關的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資料,並回答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問題或出示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閱;

(d)

將依據(c)(ii)段向他出示的文件複製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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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適用於 —— (a) 鐵路處所及正在或曾在任何有關鐵路之上進行任何工程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處所; (b) 公司的任何僱員、(a)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該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任何僱員。

(a)

鐵路處所及正在或曾在任何有關鐵路之上進行任何工程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處所;

(b)

公司的任何僱員、(a)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該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任何僱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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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 (b) 明知而向根據第(1)(c)款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c) 妨礙督察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無合法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

(b)

明知而向根據第(1)(c)款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c)

妨礙督察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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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被控違反第(3)款的條文時,不得以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將會招致該人在其他法律程序中被控刑事罪行,作為被控違反第(3)款的免責辯護;但為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要求所作的事情,在該等其他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財政司司長可下令糾正欠妥之處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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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財政司司長認為 —— (a) 有關鐵路已投入運作的任何部分或該部分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狀況; (b) 任何有關鐵路或其任何部分的運作方式, 致使或相當可能致使任何人有受傷的危險,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公司進行財政司司長於命令內指明的工程,或採取財政司司長於命令內指明的步驟,以確保鐵路的狀況,或出現問題的該部分鐵路或該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狀況,或者運作方式,不再構成上述危險。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可指明公司須於何時之前開始進行指明的工程或採取指明的步驟,以及須於何時完成該工程或步驟。 (3) 如公司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公司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經向法院證實沒有合理辯解而持續不遵從該指示的期間另處罰款每天$10,000。 (4) 看來是由財政司司長為施行第(1)款而簽署的指示的文件的文本 —— (a) 在根據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即為財政司司長的意見及其中所載其他事項的充分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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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財政司司長認為 —— (a) 有關鐵路已投入運作的任何部分或該部分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狀況; (b) 任何有關鐵路或其任何部分的運作方式, 致使或相當可能致使任何人有受傷的危險,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公司進行財政司司長於命令內指明的工程,或採取財政司司長於命令內指明的步驟,以確保鐵路的狀況,或出現問題的該部分鐵路或該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狀況,或者運作方式,不再構成上述危險。

(a)

有關鐵路已投入運作的任何部分或該部分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狀況;

(b)

任何有關鐵路或其任何部分的運作方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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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可指明公司須於何時之前開始進行指明的工程或採取指明的步驟,以及須於何時完成該工程或步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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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司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公司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經向法院證實沒有合理辯解而持續不遵從該指示的期間另處罰款每天$10,000。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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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是由財政司司長為施行第(1)款而簽署的指示的文件的文本 —— (a) 在根據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即為財政司司長的意見及其中所載其他事項的充分證據。

(a)

在根據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即為財政司司長的意見及其中所載其他事項的充分證據。

僱員疏忽作為或不作為的罪行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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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的僱員,在執行與其職責相關的職務時,如疏忽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已供公眾使用的有關鐵路的任何部分的狀況或運作有關的事情,因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在鐵路乘搭列車或在鐵路上的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2) 僱員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就第(1)款而言,疏忽指僱員沒有運用一名合理的僱員在其處境下會運用的謹慎或技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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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僱員,在執行與其職責相關的職務時,如疏忽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已供公眾使用的有關鐵路的任何部分的狀況或運作有關的事情,因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在鐵路乘搭列車或在鐵路上的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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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疏忽指僱員沒有運用一名合理的僱員在其處境下會運用的謹慎或技術。

故意危害安全的罪行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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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故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任何有關鐵路有關的事情,因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任何在鐵路乘搭列車或在鐵路上的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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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故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任何有關鐵路有關的事情,因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任何在鐵路乘搭列車或在鐵路上的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第V部 — 有關鐵路的延伸段、進入的權力等

為有關鐵路建造延伸段的權力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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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不得藉建造軌道線而延伸任何有關鐵路,但重鋪現有軌道線,則屬例外。

進行工程的權力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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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進行根據第4(1)(a)條或第20條授權進行的工程,公司可 —— (a) 為任何有關鐵路或其附帶的目的而建造鐵路軌道線及所有其他器具及工程設施; (b) 為任何有關鐵路建造提供電力或其他動力或燃料的器具及工程設施; (c) 為使任何有關鐵路的建造或運作更為方便而改動土地的天然或人工形貌; (d) 為輸送水電往來任何有關鐵路而在毗鄰任何有關鐵路的地面下進行任何工程; (e) 為任何有關鐵路或其附帶的目的而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機械及其他裝備;及 (f) 作出任何有關鐵路的建造、維修、改動、修葺或使用所附帶的所有其他作為。 (2) 如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相當可能永久和在實質上干擾任何土地的使用與享用,則該權力僅可就政府持有的土地而行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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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行根據第4(1)(a)條或第20條授權進行的工程,公司可 —— (a) 為任何有關鐵路或其附帶的目的而建造鐵路軌道線及所有其他器具及工程設施; (b) 為任何有關鐵路建造提供電力或其他動力或燃料的器具及工程設施; (c) 為使任何有關鐵路的建造或運作更為方便而改動土地的天然或人工形貌; (d) 為輸送水電往來任何有關鐵路而在毗鄰任何有關鐵路的地面下進行任何工程; (e) 為任何有關鐵路或其附帶的目的而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機械及其他裝備;及 (f) 作出任何有關鐵路的建造、維修、改動、修葺或使用所附帶的所有其他作為。

(a)

為任何有關鐵路或其附帶的目的而建造鐵路軌道線及所有其他器具及工程設施;

(b)

為任何有關鐵路建造提供電力或其他動力或燃料的器具及工程設施;

(c)

為使任何有關鐵路的建造或運作更為方便而改動土地的天然或人工形貌;

(d)

為輸送水電往來任何有關鐵路而在毗鄰任何有關鐵路的地面下進行任何工程;

(e)

為任何有關鐵路或其附帶的目的而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機械及其他裝備;及

(f)

作出任何有關鐵路的建造、維修、改動、修葺或使用所附帶的所有其他作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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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相當可能永久和在實質上干擾任何土地的使用與享用,則該權力僅可就政府持有的土地而行使。

喉管、電線及排水渠的改動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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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行使本部所賦予的權力,可對並非由政府持有的土地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喉管、管道、排水渠、電線或柱杆的水平面或位置,作出改動: 但須將此項改動的意圖,向有權佔用該土地的人給予合理的通知,而工程的進行,亦須使該人合理地感到滿意。

過路處、橋梁、拱洞、暗渠等的維修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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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建造與維修以下設施,以供並非由政府持有而毗鄰鐵路的土地的佔用人使用 —— (a) 鐵路的過路處,以保持鐵路建造前所享有的土地用途,或在合理的切實可行情況下盡量保持該用途;及 (b) 工程設施,以使用水一如鐵路建造前暢通輸送往來該土地,或在合理的切實可行情況下盡量使輸水暢通:但在下述情況下,公司無須根據本條作出任何事情 ——(i)所作事情的方式會阻礙鐵路的使用,或使其使用不便;或(ii)在建造影響某幅土地的部分鐵路期內,該土地佔用權益受到損害的人並無就該事情提出反對或申索,或已接受補償;或(iii)在毗鄰該土地的鐵路的部分建造後,該土地的天然或人工形貌因公司控制範圍以外的事情而改動,而在該改動發生前公司已作出根據本條規定其作出的一切措施。

(a)

鐵路的過路處,以保持鐵路建造前所享有的土地用途,或在合理的切實可行情況下盡量保持該用途;及

(b)

工程設施,以使用水一如鐵路建造前暢通輸送往來該土地,或在合理的切實可行情況下盡量使輸水暢通:但在下述情況下,公司無須根據本條作出任何事情 ——(i)所作事情的方式會阻礙鐵路的使用,或使其使用不便;或(ii)在建造影響某幅土地的部分鐵路期內,該土地佔用權益受到損害的人並無就該事情提出反對或申索,或已接受補償;或(iii)在毗鄰該土地的鐵路的部分建造後,該土地的天然或人工形貌因公司控制範圍以外的事情而改動,而在該改動發生前公司已作出根據本條規定其作出的一切措施。

九廣鐵路當作根據本部建造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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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而言,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九廣鐵路,或按照第10(1)(c)條所提述的計劃重建的九廣鐵路,須當作根據本部建造,而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間而言,凡對公司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政府或九廣鐵路總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

延伸段的啟用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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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新鐵路或有關鐵路的任何延伸段,均不得啟用以運載貨物或乘客,直至公司以書面向行政長官核證該新鐵路或延伸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由根據第(2)款委任的人小心檢驗,而該人及公司均認為該新鐵路或延伸段的狀況安全良好,並可啟用以運載貨物或乘客(視屬何情況而定)。 (2)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委任任何人,該人可獲支付財政司司長認為合適的款額,作為其服務的收費,該筆款額由立法會為此目的撥款支付。 (3) 為施行本條而獲委任的人,須具有第16條賦予或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例賦予督察的權力,而儘管第15(3)條的條文另有規定,該人仍可為檢驗新鐵路或延伸段而行使該等權力,以便為施行本條而表達對新鐵路或延伸段的意見;第15(4)及15(5)條對此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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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新鐵路或有關鐵路的任何延伸段,均不得啟用以運載貨物或乘客,直至公司以書面向行政長官核證該新鐵路或延伸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由根據第(2)款委任的人小心檢驗,而該人及公司均認為該新鐵路或延伸段的狀況安全良好,並可啟用以運載貨物或乘客(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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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委任任何人,該人可獲支付財政司司長認為合適的款額,作為其服務的收費,該筆款額由立法會為此目的撥款支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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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而獲委任的人,須具有第16條賦予或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例賦予督察的權力,而儘管第15(3)條的條文另有規定,該人仍可為檢驗新鐵路或延伸段而行使該等權力,以便為施行本條而表達對新鐵路或延伸段的意見;第15(4)及15(5)條對此適用。

進入土地的權力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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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公司控制範圍內的路塹、路堤或其他工程設施發生或恐防會發生錯誤或其他意外事故時,行政長官可授權公司進入並非由政府持有而毗鄰鐵路的土地,以便進行修葺或防止該意外,並為該目的而進行所需的一切工程。 (2) 在情況緊急下,公司可未獲行政長官授權而進入該土地並進行第(1)款所述的工程,但公司須在進入後72小時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述明該事故的性質及所需進行的工程;如行政長官認為為公眾安全,公司無須行使本款所賦予的權力,則公司的該項權力即告終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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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控制範圍內的路塹、路堤或其他工程設施發生或恐防會發生錯誤或其他意外事故時,行政長官可授權公司進入並非由政府持有而毗鄰鐵路的土地,以便進行修葺或防止該意外,並為該目的而進行所需的一切工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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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情況緊急下,公司可未獲行政長官授權而進入該土地並進行第(1)款所述的工程,但公司須在進入後72小時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述明該事故的性質及所需進行的工程;如行政長官認為為公眾安全,公司無須行使本款所賦予的權力,則公司的該項權力即告終止。

樹木的移走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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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樹木所在位置 —— (a) 會妨礙鐵路的運作;或 (b) 遮擋或部分遮擋從軌道線上任何一點望向固定訊號的視線, 公司可移走該樹木或其任何部分,並可為此目的而進入毗連鐵路處所的任何土地。 (2) 任何人不得就根據本條移走任何樹木或其任何部分而提出申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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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樹木所在位置 —— (a) 會妨礙鐵路的運作;或 (b) 遮擋或部分遮擋從軌道線上任何一點望向固定訊號的視線, 公司可移走該樹木或其任何部分,並可為此目的而進入毗連鐵路處所的任何土地。

(a)

會妨礙鐵路的運作;或

(b)

遮擋或部分遮擋從軌道線上任何一點望向固定訊號的視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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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就根據本條移走任何樹木或其任何部分而提出申索。

補償的申索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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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部進行任何與鐵路或使用鐵路相關的工程而引致就土地或土地使用的補償、損失或損害,除根據第(2)款的規定提出申索外,任何人無權向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申索。 (2)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就毗鄰鐵路的土地權益所享有的私人權利,由於根據本部進行的與該鐵路相關的工程而直接蒙受任何損害,可就該損害所引致的公平合理的實際損失,向公司提出補償申索。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申索人在向公司提出申索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後,如尚未就該申索達成協議,則可將申索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以作裁定,而為此目的,土地審裁處即具有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對申索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4) 任何人在蒙受損害日期起計3年屆滿後,不得提出基於該損害的補償申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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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部進行任何與鐵路或使用鐵路相關的工程而引致就土地或土地使用的補償、損失或損害,除根據第(2)款的規定提出申索外,任何人無權向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申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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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就毗鄰鐵路的土地權益所享有的私人權利,由於根據本部進行的與該鐵路相關的工程而直接蒙受任何損害,可就該損害所引致的公平合理的實際損失,向公司提出補償申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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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申索人在向公司提出申索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後,如尚未就該申索達成協議,則可將申索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以作裁定,而為此目的,土地審裁處即具有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對申索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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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蒙受損害日期起計3年屆滿後,不得提出基於該損害的補償申索。

第VI部 — 規例及附例

規例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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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 (a) 控制和規管有關鐵路的維修及運作,並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鐵路運作的安全系統訂定條文; (b) 意外及其他事件的通知; (c) 意外的調查; (d) 須備存的紀錄及須展示的通告; (e) 操作手冊的擬備,及與此有關而採用的常規; (f) 使用有關鐵路或在有關鐵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 (g) 最高負載量的釐定與標記; (h) 在公司所使用的巴士上設有足夠的標誌及目的地指示牌; (i) 規定公司按規例所指明的時間及方式,就公司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鐵路及巴士服務在指明期間內的未來運作或計劃,向運輸署署長提交計劃書,而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經營路線、班次密度及路線車輛編配; (j) 就公司所使用的巴士的司機,規管 —— (i) 司機可獲准許駕駛巴士的最多時數;及 (ii) 在規例指明的任何時段內,公司向司機提供的休息與恢復精神的時間; (ja) 指定巴士站,並在該處豎設適當的標誌及通告; (jb) 指定在西北鐵路上行走的輕鐵車輛的車站,並在該處豎設適當的標誌及通告; (k) 概括地為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規例。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就意外調查 —— (a) 賦予督察強迫提供關於意外的資料的權力,包括為此目的而傳召某人到他面前的權力; (b) 撥出款項以備付款予被如此傳召的人; (c) 規定如沒有遵從督察的傳召或要求,或妨礙督察行事,或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向督察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可接納的證據,但在違反關乎提供或沒有提供該等資料的規例條文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則屬例外。 (4)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予訂立以適用於任何有關鐵路,亦可為每條鐵路訂定不同條文。 (5)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就於經營權有效期內暫時中止實施任何該等規例訂定條文。 (6) 如有規例根據第(1)款訂立,以就暫時中止實施任何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作出規定,則首述規例可載有因首述規例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相應、補充、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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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 (a) 控制和規管有關鐵路的維修及運作,並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鐵路運作的安全系統訂定條文; (b) 意外及其他事件的通知; (c) 意外的調查; (d) 須備存的紀錄及須展示的通告; (e) 操作手冊的擬備,及與此有關而採用的常規; (f) 使用有關鐵路或在有關鐵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 (g) 最高負載量的釐定與標記; (h) 在公司所使用的巴士上設有足夠的標誌及目的地指示牌; (i) 規定公司按規例所指明的時間及方式,就公司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鐵路及巴士服務在指明期間內的未來運作或計劃,向運輸署署長提交計劃書,而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經營路線、班次密度及路線車輛編配; (j) 就公司所使用的巴士的司機,規管 —— (i) 司機可獲准許駕駛巴士的最多時數;及 (ii) 在規例指明的任何時段內,公司向司機提供的休息與恢復精神的時間; (ja) 指定巴士站,並在該處豎設適當的標誌及通告; (jb) 指定在西北鐵路上行走的輕鐵車輛的車站,並在該處豎設適當的標誌及通告; (k) 概括地為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規例。

(a)

控制和規管有關鐵路的維修及運作,並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鐵路運作的安全系統訂定條文;

(b)

意外及其他事件的通知;

(c)

意外的調查;

(d)

須備存的紀錄及須展示的通告;

(e)

操作手冊的擬備,及與此有關而採用的常規;

(f)

使用有關鐵路或在有關鐵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

(g)

最高負載量的釐定與標記;

(h)

在公司所使用的巴士上設有足夠的標誌及目的地指示牌;

(i)

規定公司按規例所指明的時間及方式,就公司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鐵路及巴士服務在指明期間內的未來運作或計劃,向運輸署署長提交計劃書,而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經營路線、班次密度及路線車輛編配;

(j)

就公司所使用的巴士的司機,規管 —— (i) 司機可獲准許駕駛巴士的最多時數;及 (ii) 在規例指明的任何時段內,公司向司機提供的休息與恢復精神的時間;

(i)

司機可獲准許駕駛巴士的最多時數;及

(ii)

在規例指明的任何時段內,公司向司機提供的休息與恢復精神的時間;

(ja)

指定巴士站,並在該處豎設適當的標誌及通告;

(jb)

指定在西北鐵路上行走的輕鐵車輛的車站,並在該處豎設適當的標誌及通告;

(k)

概括地為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規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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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就意外調查 —— (a) 賦予督察強迫提供關於意外的資料的權力,包括為此目的而傳召某人到他面前的權力; (b) 撥出款項以備付款予被如此傳召的人; (c) 規定如沒有遵從督察的傳召或要求,或妨礙督察行事,或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屬犯罪。

(a)

賦予督察強迫提供關於意外的資料的權力,包括為此目的而傳召某人到他面前的權力;

(b)

撥出款項以備付款予被如此傳召的人;

(c)

規定如沒有遵從督察的傳召或要求,或妨礙督察行事,或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屬犯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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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向督察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可接納的證據,但在違反關乎提供或沒有提供該等資料的規例條文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則屬例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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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予訂立以適用於任何有關鐵路,亦可為每條鐵路訂定不同條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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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就於經營權有效期內暫時中止實施任何該等規例訂定條文。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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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規例根據第(1)款訂立,以就暫時中止實施任何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作出規定,則首述規例可載有因首述規例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相應、補充、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附例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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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以其法團印章,訂立與本條例或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例並無抵觸的附例 —— (a) 運載乘客及所有相關事宜,包括可付優惠車費與豁免車費的情況; (aa) 規管在鐵路處所定義的(cb)段中所提述的停車場之內的車輛及人的行為,並就該等停車場的使用收取費用; (b) 發出車票的條件,包括在何等條件下為強制執行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或為施行海關的規定,而檢查和搜查在九廣鐵路乘搭列車往返香港某處與中國的其他部分的某目的地之乘客、乘客的行李或貨物; (c) 確保或證明乘客在有關鐵路乘搭列車的車費的繳付,或就在有關鐵路運載動物或貨物的運費的繳付的系統; (d) 如在有關鐵路乘搭列車的乘客沒有繳付車費,或沒有就在有關鐵路運載的動物或貨物繳付運費,或沒有出示已付車費或運費的證據,則徵收附加費; (e) 使用有關鐵路或在有關鐵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 (f) 於有關鐵路上拾獲而又無人認領的財物的保管、沒收與處置; (g) 由有關鐵路運載的貨物的收取、運輸與交付以及所有相關事宜,連同對危險和厭惡性、易毀消或易破碎貨物,或其他類別貨物所施加的限制; (h) 任何貨物或任何類別貨物由公司收取以作運載或貯存的條款,包括公司對該等貨物所負法律責任的限制; (i) 有關鐵路所運載動物的收取、運輸與交付,以及收取該等動物以由有關鐵路運載的條款,及對該等運載所施加的限制; (j) 對在有關鐵路上的人、車輛及動物的控制; (k) 鐵路僱員的權力及職責; (l) 管制和規管在鐵路處所上的廣告; (m) 保護公司在鐵路處所的財產; (n) 防止在鐵路處所上豎設未經批准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並使公司可移去或規定移去該等建築物或構築物; (o) 藉以下措施控制前往鐵路處所內的某些地方 —— (i) 限制公眾或任何人前往鐵路處所內任何部分,或就其可進入的日子及時間作出限制; (ii) 發出前往鐵路處所內限制區的許可證,並訂定就該等許可證應繳付的費用; (iii) 藉書面通知並在行政總裁所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不受附例內關於進入限制區的全部或任何規定的規限; (iv) 賦權予行政總裁擬備與核證一份劃定或述明鐵路處所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為限制區的圖則; (p) 為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的其他目的。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所有附例,均須經立法會批准。 (3) 公司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備存於其總辦事處,並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4)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可予訂立以適用於任何有關鐵路,亦可為每條鐵路訂定不同條文。 (5) 凡公司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任何巴士服務,則根據第(1)款訂立附例的權力,須擴至可就該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項為該巴士服務訂立附例,猶如該巴士服務是鐵路服務一樣:但本款並無效力將經營該巴士服務所使用的處所當作為第(1)(n)或(o)款所指的鐵路處所。 (6)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可就於經營權有效期內暫時中止實施任何該等附例訂定條文。 (7) 如有附例根據第(1)款訂立,以就暫時中止實施任何根據該款訂立的附例作出規定,則首述附例可載有因首述附例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相應、補充、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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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以其法團印章,訂立與本條例或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例並無抵觸的附例 —— (a) 運載乘客及所有相關事宜,包括可付優惠車費與豁免車費的情況; (aa) 規管在鐵路處所定義的(cb)段中所提述的停車場之內的車輛及人的行為,並就該等停車場的使用收取費用; (b) 發出車票的條件,包括在何等條件下為強制執行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或為施行海關的規定,而檢查和搜查在九廣鐵路乘搭列車往返香港某處與中國的其他部分的某目的地之乘客、乘客的行李或貨物; (c) 確保或證明乘客在有關鐵路乘搭列車的車費的繳付,或就在有關鐵路運載動物或貨物的運費的繳付的系統; (d) 如在有關鐵路乘搭列車的乘客沒有繳付車費,或沒有就在有關鐵路運載的動物或貨物繳付運費,或沒有出示已付車費或運費的證據,則徵收附加費; (e) 使用有關鐵路或在有關鐵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 (f) 於有關鐵路上拾獲而又無人認領的財物的保管、沒收與處置; (g) 由有關鐵路運載的貨物的收取、運輸與交付以及所有相關事宜,連同對危險和厭惡性、易毀消或易破碎貨物,或其他類別貨物所施加的限制; (h) 任何貨物或任何類別貨物由公司收取以作運載或貯存的條款,包括公司對該等貨物所負法律責任的限制; (i) 有關鐵路所運載動物的收取、運輸與交付,以及收取該等動物以由有關鐵路運載的條款,及對該等運載所施加的限制; (j) 對在有關鐵路上的人、車輛及動物的控制; (k) 鐵路僱員的權力及職責; (l) 管制和規管在鐵路處所上的廣告; (m) 保護公司在鐵路處所的財產; (n) 防止在鐵路處所上豎設未經批准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並使公司可移去或規定移去該等建築物或構築物; (o) 藉以下措施控制前往鐵路處所內的某些地方 —— (i) 限制公眾或任何人前往鐵路處所內任何部分,或就其可進入的日子及時間作出限制; (ii) 發出前往鐵路處所內限制區的許可證,並訂定就該等許可證應繳付的費用; (iii) 藉書面通知並在行政總裁所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不受附例內關於進入限制區的全部或任何規定的規限; (iv) 賦權予行政總裁擬備與核證一份劃定或述明鐵路處所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為限制區的圖則; (p) 為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的其他目的。

(a)

運載乘客及所有相關事宜,包括可付優惠車費與豁免車費的情況;

(aa)

規管在鐵路處所定義的(cb)段中所提述的停車場之內的車輛及人的行為,並就該等停車場的使用收取費用;

(b)

發出車票的條件,包括在何等條件下為強制執行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或為施行海關的規定,而檢查和搜查在九廣鐵路乘搭列車往返香港某處與中國的其他部分的某目的地之乘客、乘客的行李或貨物;

(c)

確保或證明乘客在有關鐵路乘搭列車的車費的繳付,或就在有關鐵路運載動物或貨物的運費的繳付的系統;

(d)

如在有關鐵路乘搭列車的乘客沒有繳付車費,或沒有就在有關鐵路運載的動物或貨物繳付運費,或沒有出示已付車費或運費的證據,則徵收附加費;

(e)

使用有關鐵路或在有關鐵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

(f)

於有關鐵路上拾獲而又無人認領的財物的保管、沒收與處置;

(g)

由有關鐵路運載的貨物的收取、運輸與交付以及所有相關事宜,連同對危險和厭惡性、易毀消或易破碎貨物,或其他類別貨物所施加的限制;

(h)

任何貨物或任何類別貨物由公司收取以作運載或貯存的條款,包括公司對該等貨物所負法律責任的限制;

(i)

有關鐵路所運載動物的收取、運輸與交付,以及收取該等動物以由有關鐵路運載的條款,及對該等運載所施加的限制;

(j)

對在有關鐵路上的人、車輛及動物的控制;

(k)

鐵路僱員的權力及職責;

(l)

管制和規管在鐵路處所上的廣告;

(m)

保護公司在鐵路處所的財產;

(n)

防止在鐵路處所上豎設未經批准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並使公司可移去或規定移去該等建築物或構築物;

(o)

藉以下措施控制前往鐵路處所內的某些地方 —— (i) 限制公眾或任何人前往鐵路處所內任何部分,或就其可進入的日子及時間作出限制; (ii) 發出前往鐵路處所內限制區的許可證,並訂定就該等許可證應繳付的費用; (iii) 藉書面通知並在行政總裁所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不受附例內關於進入限制區的全部或任何規定的規限; (iv) 賦權予行政總裁擬備與核證一份劃定或述明鐵路處所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為限制區的圖則;

(i)

限制公眾或任何人前往鐵路處所內任何部分,或就其可進入的日子及時間作出限制;

(ii)

發出前往鐵路處所內限制區的許可證,並訂定就該等許可證應繳付的費用;

(iii)

藉書面通知並在行政總裁所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不受附例內關於進入限制區的全部或任何規定的規限;

(iv)

賦權予行政總裁擬備與核證一份劃定或述明鐵路處所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為限制區的圖則;

(p)

為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的其他目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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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備存於其總辦事處,並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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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可予訂立以適用於任何有關鐵路,亦可為每條鐵路訂定不同條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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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司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任何巴士服務,則根據第(1)款訂立附例的權力,須擴至可就該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項為該巴士服務訂立附例,猶如該巴士服務是鐵路服務一樣:但本款並無效力將經營該巴士服務所使用的處所當作為第(1)(n)或(o)款所指的鐵路處所。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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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可就於經營權有效期內暫時中止實施任何該等附例訂定條文。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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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附例根據第(1)款訂立,以就暫時中止實施任何根據該款訂立的附例作出規定,則首述附例可載有因首述附例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相應、補充、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關於附例的補充條文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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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就違反根據第31(1)(o)條所訂立附例的罪行而提出的任何檢控中,一份看來是由行政總裁核證為限制區圖則的圖則,或看來是由行政總裁核證為限制區圖則的圖則副本,在向法庭交出時,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並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 —— (a) 獲交出該圖則或圖則副本的法庭,須推定該圖則或圖則副本上的簽名是真確的,並須推定行政總裁在核證該圖則時已獲妥為委任; (b) 該圖則即為證據,證明該圖則內所劃定或述明的鐵路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的區域及界限為限制區。 (2) 根據第31條訂立的任何附例,如規定小販在鐵路處所販賣乃屬犯罪,則亦可規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經由該附例指明的修改後,均適用於該罪行,猶如該罪行是該條例第83條所指的小販罪行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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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違反根據第31(1)(o)條所訂立附例的罪行而提出的任何檢控中,一份看來是由行政總裁核證為限制區圖則的圖則,或看來是由行政總裁核證為限制區圖則的圖則副本,在向法庭交出時,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並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 —— (a) 獲交出該圖則或圖則副本的法庭,須推定該圖則或圖則副本上的簽名是真確的,並須推定行政總裁在核證該圖則時已獲妥為委任; (b) 該圖則即為證據,證明該圖則內所劃定或述明的鐵路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的區域及界限為限制區。

(a)

獲交出該圖則或圖則副本的法庭,須推定該圖則或圖則副本上的簽名是真確的,並須推定行政總裁在核證該圖則時已獲妥為委任;

(b)

該圖則即為證據,證明該圖則內所劃定或述明的鐵路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的區域及界限為限制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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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1條訂立的任何附例,如規定小販在鐵路處所販賣乃屬犯罪,則亦可規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經由該附例指明的修改後,均適用於該罪行,猶如該罪行是該條例第83條所指的小販罪行一樣。

罰則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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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1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所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罪行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過第3級及監禁不超過2年為限。

第VII部 — 雜項條文

遵從指示等的責任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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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有責任遵從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財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例向公司發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要求。 (2) 任何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財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要求,須以書面形式發出或作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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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責任遵從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財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例向公司發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要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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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財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要求,須以書面形式發出或作出。

公司有權管制在土地通行權區域內敷設線纜、喉管等

第3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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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使任何條例有任何相反的規定,任何人如沒有獲得公司同意,或沒有按照公司在有關情況下認為適宜施加的合理條件,不得在歸屬予公司的土地通行權區域內敷設輸電線纜、電話線纜或其他通訊線纜、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線纜或喉管:但公司不得因給予上述同意而收取費用。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向公司要求同意其敷設任何線纜或喉管,而該人是經營向公眾供應電力、煤氣或提供電話通訊服務的業務者,則公司不得無理拒絕給予上述同意。 (3)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政府以任何不抵觸藉本條例賦予公司的權利的方式,使用第(1)款所提述區域的權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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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任何條例有任何相反的規定,任何人如沒有獲得公司同意,或沒有按照公司在有關情況下認為適宜施加的合理條件,不得在歸屬予公司的土地通行權區域內敷設輸電線纜、電話線纜或其他通訊線纜、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線纜或喉管:但公司不得因給予上述同意而收取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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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根據第(1)款向公司要求同意其敷設任何線纜或喉管,而該人是經營向公眾供應電力、煤氣或提供電話通訊服務的業務者,則公司不得無理拒絕給予上述同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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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政府以任何不抵觸藉本條例賦予公司的權利的方式,使用第(1)款所提述區域的權利。

《電車條例》第11條的適用

第34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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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車條例》(第107章)第11條適用於西北鐵路,而就此項適用而言,在該條中提述“公司”之處,即解釋作為提述本條例所指的公司,而提述“電車軌道”之處,即解釋作為提述該鐵路。

某些法例不適用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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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築事務監督可 —— (a) 在顧及與鐵路的建造、有關鐵路的延伸或與有關鐵路的運作相關的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的特殊性質後;及 (b) 按他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所指明的條件, 豁免他所指明的工程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某些他認為合適的條文的規限,但除上文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由公司或代公司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 (2) (3)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X部不適用於按照附表5第3(c)段及根據該段所施加的任何條件而豎設的宣傳品。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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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事務監督可 —— (a) 在顧及與鐵路的建造、有關鐵路的延伸或與有關鐵路的運作相關的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的特殊性質後;及 (b) 按他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所指明的條件, 豁免他所指明的工程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某些他認為合適的條文的規限,但除上文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由公司或代公司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

(a)

在顧及與鐵路的建造、有關鐵路的延伸或與有關鐵路的運作相關的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的特殊性質後;及

(b)

按他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所指明的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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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X部不適用於按照附表5第3(c)段及根據該段所施加的任何條件而豎設的宣傳品。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不適用於公司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巴士服務

第3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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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不適用於由公司或代公司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所經營的巴士服務,但以下條文則屬例外 —— (a) 第16(1)(b)、18、19、20及21條; (b) 第2及3條,但只限於其適用於(a)段所指明條文的範圍, 而就該等條文而言,公司須當作該條例所指的專營公司。

(a)

第16(1)(b)、18、19、20及21條;

(b)

第2及3條,但只限於其適用於(a)段所指明條文的範圍,

免生疑問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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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和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現宣布就《公安條例》(第245章)而言,鐵路處所為公眾場所。

公司可以其名義提出檢控等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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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任何與刑事罪行檢控有關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檢控可以公司名義提出。 (2) 凡有人代表公司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作出投訴或告發,該投訴人或告發人即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行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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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任何與刑事罪行檢控有關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檢控可以公司名義提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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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代表公司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作出投訴或告發,該投訴人或告發人即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行事。

犯罪者的逮捕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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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務人員、鐵路僱員或被召喚以協助鐵路僱員進行逮捕的任何人,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被合理地懷疑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 (2)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須隨即被帶往最近的警署,其後《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即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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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人員、鐵路僱員或被召喚以協助鐵路僱員進行逮捕的任何人,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被合理地懷疑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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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須隨即被帶往最近的警署,其後《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即適用。

保留條文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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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第28條已被《1998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例》(1998年第13號)廢除,就於該條被廢除之前為九廣鐵路或西北鐵路進行的收回土地而引起的未決申索而言,該條仍繼續適用。

第VIII部 — 若干條文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暫時中止實施

若干條文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暫時中止實施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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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經營權有效期內 —— (a) 第IV部及第25及38條; (b) 第23、34B及35A條;及 (c) 《九廣鐵路公司(獲准許活動)(綜合)令》(第372章,附屬法例D), 暫時中止實施。 (2) 如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4條批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專營權或該專營權中任何關乎服務經營權所涵蓋的有關鐵路的部分根據該條例被暫時中止,則第(1)(a)款不適用。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就任何憑藉本條而暫時中止實施的條文具有的效力,與假使該等條文已被廢除該條便會具有的效力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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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營權有效期內 —— (a) 第IV部及第25及38條; (b) 第23、34B及35A條;及 (c) 《九廣鐵路公司(獲准許活動)(綜合)令》(第372章,附屬法例D), 暫時中止實施。

(a)

第IV部及第25及38條;

(b)

第23、34B及35A條;及

(c)

《九廣鐵路公司(獲准許活動)(綜合)令》(第372章,附屬法例D),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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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4條批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專營權或該專營權中任何關乎服務經營權所涵蓋的有關鐵路的部分根據該條例被暫時中止,則第(1)(a)款不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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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就任何憑藉本條而暫時中止實施的條文具有的效力,與假使該等條文已被廢除該條便會具有的效力相同。

附表1 — 關乎公司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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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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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委任公司主席的條款及條件有關的一切事宜,須由行政長官決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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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就與下述事項有關的事宜而作出的任何決定須經行政長官預先批准 —— (a) 委任公司行政總裁,包括該項委任的條款及條件; (b) 將公司行政總裁停職或免職。

(a)

委任公司行政總裁,包括該項委任的條款及條件;

(b)

將公司行政總裁停職或免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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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公司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與離職,而在停任後有資格可再獲委任: 但任何根據第3(2)(c)條獲委任而並非公職人員的成員,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根據第3(2)(c)條獲委任而並非公職人員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去其職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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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公司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與離職,而在停任後有資格可再獲委任: 但任何根據第3(2)(c)條獲委任而並非公職人員的成員,任期不得超過3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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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2)(c)條獲委任而並非公職人員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去其職務。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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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的任何成員如對公司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或對公司的附屬公司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而該合約是提交公司考慮的,則該成員須於公司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所披露事項須記入公司會議紀錄內。該成員未獲主席准許,不得參與公司就該合約而進行的任何商議,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任何有關該合約的問題投票。 (2) 就第(1)節而言,公司成員在公司會議席上作出一般通知,表明其為某間指明公司或商行的成員,並會被視為在與該指明公司或商行可能於該通知日期後訂立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即視作其已充分披露對如此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的利害關係。 (3) 根據本段須作出披露的公司成員,如採取合理步驟確使一份作出有關披露的通知書在公司會議席上提出和宣讀,則其本人無須親身出席該會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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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任何成員如對公司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或對公司的附屬公司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而該合約是提交公司考慮的,則該成員須於公司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所披露事項須記入公司會議紀錄內。該成員未獲主席准許,不得參與公司就該合約而進行的任何商議,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任何有關該合約的問題投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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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節而言,公司成員在公司會議席上作出一般通知,表明其為某間指明公司或商行的成員,並會被視為在與該指明公司或商行可能於該通知日期後訂立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即視作其已充分披露對如此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的利害關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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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段須作出披露的公司成員,如採取合理步驟確使一份作出有關披露的通知書在公司會議席上提出和宣讀,則其本人無須親身出席該會議。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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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須 —— (a) 向其成員支付財政司司長釐定的薪金或費用,以及津貼;及 (b) 按財政司司長就任何成員的情況所作出的決定,向該成員或就該成員支付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退休金、津貼或酬金,或付款以提供該如此釐定的退休金、津貼或酬金, 此外,如任何人停任公司成員,而財政司司長覺得情況特殊,以致該人理應得到補償,則財政司司長可要求公司向該人支付一筆款額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款項。 (2) 本段條文對主席的適用程度,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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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 —— (a) 向其成員支付財政司司長釐定的薪金或費用,以及津貼;及 (b) 按財政司司長就任何成員的情況所作出的決定,向該成員或就該成員支付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退休金、津貼或酬金,或付款以提供該如此釐定的退休金、津貼或酬金, 此外,如任何人停任公司成員,而財政司司長覺得情況特殊,以致該人理應得到補償,則財政司司長可要求公司向該人支付一筆款額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款項。

(a)

向其成員支付財政司司長釐定的薪金或費用,以及津貼;及

(b)

按財政司司長就任何成員的情況所作出的決定,向該成員或就該成員支付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退休金、津貼或酬金,或付款以提供該如此釐定的退休金、津貼或酬金,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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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長官信納一名根據第3(2)(c)條獲委任而並非公職人員的公司成員 —— (a) 沒有獲公司准許,連續超過三個月在公司會議缺席;或 (b) 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行為能力;或 (d) 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公司成員的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該職位隨即懸空。

(a)

沒有獲公司准許,連續超過三個月在公司會議缺席;或

(b)

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行為能力;或

(d)

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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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法定人數為5人,而當任何成員喪失參與公司就某一事項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公司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就組成公司法定人數而言,該成員不得計算在內。 (2) 在經營權有效期內,第(1)節不適用,而當其時公司成員的過半數即為公司法定人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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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人數為5人,而當任何成員喪失參與公司就某一事項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公司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就組成公司法定人數而言,該成員不得計算在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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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營權有效期內,第(1)節不適用,而當其時公司成員的過半數即為公司法定人數。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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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附表前述條文另有規定外,公司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公司法定人數成員可用召開公司會議之外的其他方式作出決定。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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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席或行政總裁簽署的證明書,核證一份看來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訂立或發出的文書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訂立或發出的,即為該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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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每份看來由公司或代公司訂立或發出的,並正式蓋上公司印章或由主席、行政總裁或公司就此而授權的代表簽署或簽立的文書,須獲接受為證據,並當作是如此訂立或發出的,而無須再作證明。

附表2

I

第I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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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第2、3、4及5段所描述的並以圖則(本附表中稱為所述圖則)為參考的所有政府土地(本附表中稱為所述土地)的上述各段所指明的權益,歸屬予公司,年期如下 —— (a) 如土地位於九龍,由指定日期起計75年;及 (b) 如土地位於新界,由指定日期起至2047年6月30日, 所述圖則由地政總署署長親自簽署核證為本附表所提述的圖則;一套所述圖則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a)

如土地位於九龍,由指定日期起計75年;及

(b)

如土地位於新界,由指定日期起至2047年6月30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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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圖則中以粗黑實線包圍的土地,絕對歸屬予公司: 但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為沙田市地段第87號的一幅土地,不包括在所歸屬的土地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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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所述圖則中以粗黑虛線包圍的土地,將為經營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已存在的鐵路所需的地底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歸屬予公司,該等權利包括有權維修和重建為鐵路而建造或與鐵路相關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已建成的所有鐵路路軌、隧道及其他工程設施,並為更好地行使該等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而建造與維修新工程設施。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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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所述圖則中以黑色斜線顯示的土地,將以下權利歸屬予公司 —— (a) 為經營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已存在的鐵路,或為經營於根據第10(1)(c)條*所提述的計劃而完成進行工程後的鐵路(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需的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 (b) 維修或重建在該幅土地上的所有鐵路路軌、鐵路橋梁及其他工程設施,並為更好地行使該等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而建造與維修新工程設施的權利。

(a)

為經營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已存在的鐵路,或為經營於根據第10(1)(c)條*所提述的計劃而完成進行工程後的鐵路(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需的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

(b)

維修或重建在該幅土地上的所有鐵路路軌、鐵路橋梁及其他工程設施,並為更好地行使該等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而建造與維修新工程設施的權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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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沙田火車站的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該平台位於仍由政府管有的政府土地上,即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的部分),將平台的獨有使用權和允許他人使用的權利歸屬予公司,該等權利連同在不影響平台的穩定性下,在平台上建造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權利。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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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毗連根據第2、3、4及5段歸屬予公司的土地的政府土地,將該等已如此歸屬的土地的從屬權,即有權為該等已歸屬的土地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的用途(屬鐵路用途)而繼續使用該政府土地,歸屬予公司;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權利包括 —— (a) 將雨水排入上述政府土地的權利,排放的地方及方式是當時雨水排放或能夠排放的地方及方式; (b) 以前可在該幅政府土地上行使的通行權;及 (c) 凡以前根據任何與鐵路有關的已廢除條例為鐵路的利益而在該政府土地上行使任何權力,公司有權為以前行使該等權力的目的而繼續使用該政府土地。

(a)

將雨水排入上述政府土地的權利,排放的地方及方式是當時雨水排放或能夠排放的地方及方式;

(b)

以前可在該幅政府土地上行使的通行權;及

(c)

凡以前根據任何與鐵路有關的已廢除條例為鐵路的利益而在該政府土地上行使任何權力,公司有權為以前行使該等權力的目的而繼續使用該政府土地。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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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與公司可藉協議方式,調整所述土地的界限,以 —— (a) 將並非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鐵路用途,因而不應包括在所述土地內的任何土地移轉給政府; (b) 將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鐵路用途,因而應包括在所述土地內的土地移轉給公司。

(a)

將並非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鐵路用途,因而不應包括在所述土地內的任何土地移轉給政府;

(b)

將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鐵路用途,因而應包括在所述土地內的土地移轉給公司。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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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第1(2)及2段條文適用於根據第7段訂立的協議,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附表第1(1)段訂立的協議,而任何根據附表3第2段(與本段一併理解)而發出的證明書,須盡快附於所述圖則上,並須當作所述圖則的一部分: 但在為施行本段而引用上述各段時,凡提述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之處,須當作為提述地政總署署長。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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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不得將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任何並未歸屬予政府的權利歸屬予公司,而本附表亦不得影響任何人(政府除外)就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管有的所述土地行使任何權利。

II

第II部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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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保留以下自由 —— (a) 使用和准許公眾使用以下通道及其所有從屬道路 —— (i) 在所述圖則上以黑色交叉斜線顯示並以“B”字為首的編號標明的橋梁; (ii) 在所述圖則上以黑色交叉斜線顯示並以“S”字為首的編號標明的隧道; (iii) 在所述圖則上以黑色斜線顯示並以“P”字為首的編號標明的沿著鐵路橋梁的行人通道, 並保存所述土地上的所有橋梁、道路、隧道及其他附屬的工程設施; (b) 不論是否按照租約、租賃協議或其他方式獨有使用,並准許他人使用 —— (i) 位於歸屬予公司土地上的沙田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即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的部分; (ii) 在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的該部分九龍車站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 (iii) 根據(c)分節保留的權利而建造在旺角的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 以及所有必需的進出權,並在不影響該等平台的穩定性和顧及其他人使用該等平台的權利的情況下,在該等平台上建造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的權利; (c) 按照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存在並可由政府及公司於其後協議修改的計劃,在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位於旺角的地方,於鐵路上面建造混凝土平台; (d) 在所述土地建造跨越鐵路或在鐵路下面,與鐵路形成直角或斜角的行車通道及其他通道,並使用或准許公眾使用該等行車通道及其他通道作任何用途; (e) 在所述土地之內或之上敷設總管道、喉管、電線、線纜及排水渠,並保存任何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經存在於所述土地上且完全或主要用作非鐵路用途的總管道、喉管、電線、線纜及排水渠; (f) 清潔、修葺和維修任何根據(a)、(b)、(c)、(d)及(e)分節條文建造或保存的工程設施(包括(b)分節所提述的任何平台),並准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進入所述土地,以進行清潔、修葺及維修工作,與視察該等工程設施或行使本段所賦予的權利; (g) 在所述土地上行使政府或其承繼人在政府保留的土地實益享有的利益的從屬權利,即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作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土地所作用途;而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權利包括 —— (i) 將雨水排入所述土地的權利,排放的地方是當時雨水排放或能夠排放的地方;及 (ii) 以前可行使的通行權。

(a)

使用和准許公眾使用以下通道及其所有從屬道路 —— (i) 在所述圖則上以黑色交叉斜線顯示並以“B”字為首的編號標明的橋梁; (ii) 在所述圖則上以黑色交叉斜線顯示並以“S”字為首的編號標明的隧道; (iii) 在所述圖則上以黑色斜線顯示並以“P”字為首的編號標明的沿著鐵路橋梁的行人通道, 並保存所述土地上的所有橋梁、道路、隧道及其他附屬的工程設施;

(i)

在所述圖則上以黑色交叉斜線顯示並以“B”字為首的編號標明的橋梁;

(ii)

在所述圖則上以黑色交叉斜線顯示並以“S”字為首的編號標明的隧道;

(iii)

在所述圖則上以黑色斜線顯示並以“P”字為首的編號標明的沿著鐵路橋梁的行人通道,

(b)

不論是否按照租約、租賃協議或其他方式獨有使用,並准許他人使用 —— (i) 位於歸屬予公司土地上的沙田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即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的部分; (ii) 在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的該部分九龍車站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 (iii) 根據(c)分節保留的權利而建造在旺角的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 以及所有必需的進出權,並在不影響該等平台的穩定性和顧及其他人使用該等平台的權利的情況下,在該等平台上建造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的權利;

(i)

位於歸屬予公司土地上的沙田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即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的部分;

(ii)

在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的該部分九龍車站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

(iii)

根據(c)分節保留的權利而建造在旺角的混凝土平台頂部,包括平台底的整個表面,

(c)

按照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存在並可由政府及公司於其後協議修改的計劃,在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位於旺角的地方,於鐵路上面建造混凝土平台;

(d)

在所述土地建造跨越鐵路或在鐵路下面,與鐵路形成直角或斜角的行車通道及其他通道,並使用或准許公眾使用該等行車通道及其他通道作任何用途;

(e)

在所述土地之內或之上敷設總管道、喉管、電線、線纜及排水渠,並保存任何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經存在於所述土地上且完全或主要用作非鐵路用途的總管道、喉管、電線、線纜及排水渠;

(f)

清潔、修葺和維修任何根據(a)、(b)、(c)、(d)及(e)分節條文建造或保存的工程設施(包括(b)分節所提述的任何平台),並准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進入所述土地,以進行清潔、修葺及維修工作,與視察該等工程設施或行使本段所賦予的權利;

(g)

在所述土地上行使政府或其承繼人在政府保留的土地實益享有的利益的從屬權利,即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作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土地所作用途;而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權利包括 —— (i) 將雨水排入所述土地的權利,排放的地方是當時雨水排放或能夠排放的地方;及 (ii) 以前可行使的通行權。

(i)

將雨水排入所述土地的權利,排放的地方是當時雨水排放或能夠排放的地方;及

(ii)

以前可行使的通行權。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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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第10段所賦予的權利時,政府 —— (a) 沒有公司的同意(公司不得無理拒絕同意),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對鐵路的運作或安全造成不利影響的事情;如有任何損害性的影響,須作出合理補償; (b) 須盡量減少所造成的損害,並就所有已造成的損害作出合理補償; (c) 須付還公司為便利政府或使政府能行使該等權利而進行的工程所招致的任何支出。

(a)

沒有公司的同意(公司不得無理拒絕同意),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對鐵路的運作或安全造成不利影響的事情;如有任何損害性的影響,須作出合理補償;

(b)

須盡量減少所造成的損害,並就所有已造成的損害作出合理補償;

(c)

須付還公司為便利政府或使政府能行使該等權利而進行的工程所招致的任何支出。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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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地政總署署長的書面同意(地政總署署長不得無理拒絕同意),公司不得對政府按照在第10段下保留的權利而保存或建造的任何工程設施作出干擾或作出有損害性影響的事情,亦不得對該段所提述的任何平台或任何為供公眾使用而建造的道路或通道作出干擾: 但 ——

(a)

公司如意欲在任何橋梁或混凝土平台的底部或支柱,或在任何擋土牆上裝置線纜、喉管、訊號設備或鐵路運作所需的其他設備,地政總署署長不得拒絕同意,但在給予同意時可施加合理條件,以保護該等橋梁、平台或擋土牆的結構,或該等橋梁、平台或擋土牆的使用;

(b)

如第10(a)(iii)段所提述的行人通道屬任何鐵路橋梁整體結構的一部分,本段條文並不阻止公司對該結構進行任何必需的修葺,或重建該橋梁;

(c)

本段條文並不影響公司使用混凝土平台頂部上政府並無保留使用權的任何部分的權利,亦不影響公司准許他人使用該部分混凝土平台的權利,以及在不影響該平台的穩定性,並對政府就該平台所保留的權利不造成損害性影響的情況下,在該平台上建造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權利。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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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保留將所述土地中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由地下鐵路公司佔用的土地全部或部分批租予地下鐵路公司的權利,條款及條件由政府決定;但無論如何,根據本條例成立的公司為鐵路或其他用途使用該等土地的表面,並為該等用途而獲得合理支援的權利不受該租約影響。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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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的書面批准,公司不得撤回或更改任何在指定日期之前由政府批給地下鐵路公司,使地下鐵路公司有權使用所述土地任何部分的特許的條款或任何具有相同意思的安排。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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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司可使用和准許他人使用第2及5段所描述的部分所述土地 —— (i) 作為鐵路用途; (ii) 作為行使行政長官根據第4(1)(e)條賦予公司的權力的用途, 以及其他附帶用途(提供職員宿舍除外),包括只在車站處所之內提供服務或物品供鐵路乘客使用或享用;或 (b) 如第2及5段所描述的部分所述土地,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非鐵路用途,或用作職員宿舍,則公司可使用和准許他人使用所述土地作該等用途或作該等宿舍,但範圍只限於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如此使用的該部分所述土地, 而沒有地政總署署長的書面同意,公司不得將所述土地或其中一部分用作其他用途。地政總署署長在給予准許時,可施加任何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包括要求公司向政府支付一筆合理地價,撥入政府一般收入,作為給予同意的代價。

(a)

公司可使用和准許他人使用第2及5段所描述的部分所述土地 —— (i) 作為鐵路用途; (ii) 作為行使行政長官根據第4(1)(e)條賦予公司的權力的用途, 以及其他附帶用途(提供職員宿舍除外),包括只在車站處所之內提供服務或物品供鐵路乘客使用或享用;或

(i)

作為鐵路用途;

(ii)

作為行使行政長官根據第4(1)(e)條賦予公司的權力的用途,

(b)

如第2及5段所描述的部分所述土地,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非鐵路用途,或用作職員宿舍,則公司可使用和准許他人使用所述土地作該等用途或作該等宿舍,但範圍只限於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已如此使用的該部分所述土地,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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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地政總署署長的書面同意,公司不得轉讓、轉租、放棄管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所述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該土地或該部分的任何權益,亦不得訂立為期超過3年的任何進行上述事宜的協議: 但本段與第15(b)段所提述的該部分所述土地無關。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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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保持在所述土地上作出或豎設的鐵路及其他工程設施及豎設物修葺良好堅固: 但本附表並無將任何修葺以下設施的責任施加於公司 ——

(a)

第10(a)(i)及(ii)段所提述並於所述圖則上以黑色交叉斜線顯示的橋梁或隧道;

(b)

第10(a)(iii)段所提述並於所述圖則上以黑色斜線顯示的行人通道;但如該行人通道所在的橋梁結構欠妥,且影響該通道的安全,則屬例外;

(c)

第10段所提述並於所述圖則上塗上灰色的混凝土平台,或專供與該平台相關使用的通道;但如公司擁有平台頂部的任何權益,則進行修葺的責任只限於其權益範圍內。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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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所述土地上任何路塹、路堤或擋土牆的狀況,對任何政府土地造成損害性的影響或相當可能造成影響,政府可隨時進入該等地方以進行合理所需的工程,以防政府土地受到該損害性影響。該等工程所招致的合理費用,即為公司欠政府的債項。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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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維持豎設在所述土地上的圍欄修葺良好堅固,以防公眾人士或禽畜進入鐵路,而在有需要豎設圍欄以保護公眾人士或禽畜但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並沒有豎設圍欄的地方,則須建造足以達致此目的的圍欄,並予以維修。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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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7段的但書另有規定外,公司須負責向政府支付,而政府亦須負責向鐵路公司支付因修葺和重建和清潔由所述土地及與之毗鄰並屬政府持有的土地共同使用的所有界牆、圍欄、下水道、排水渠、道路、行人道及其他設施而招致的支出的合理部分。如政府與公司未能就應付款額達成協議,須提交2名仲裁人(每方各委任一名)按照《仲裁條例》(第609章)裁決。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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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其於鐵路處所上為警務、入境事務或海關事務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設施具有使用的權利: 但本段並無規定公司進行並非由政府負擔支出的任何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

III

第III部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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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命令,修訂 —— (a) 本附表第I部,將歸屬予公司的所述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年期延長; (b) 本附表第II部: 但該等修訂如對公司使用所述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方式施加新限制,或對本附表批授予公司的權利有所局限,則須事先取得公司的同意。

(a)

本附表第I部,將歸屬予公司的所述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年期延長;

(b)

本附表第II部: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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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為沙田市地段第87號的土地下面的該部分所述土地,須受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為新批租約第11326號的賣地條款所保留的相互權利及施加的相互責任,以及該賣地條款所載的協議及條件所規限。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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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附表中,所述土地 (the said land)及所述圖則 (the said plans)具有第1段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2) 凡提述政府或公司之處,如與進入任何土地或在土地上作出任何事情的權利有關,亦當作提述其受僱人或代理人。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鐵路”之處,須解釋作為提述九廣鐵路;而對“鐵路用途”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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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所述土地 (the said land)及所述圖則 (the said plans)具有第1段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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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提述政府或公司之處,如與進入任何土地或在土地上作出任何事情的權利有關,亦當作提述其受僱人或代理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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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凡提述“鐵路”之處,須解釋作為提述九廣鐵路;而對“鐵路用途”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附表3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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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及公司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不論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達成所需或適宜的書面協議,並簽立所需或適宜的其他文書,以識別或界定移轉給公司或由政府保留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以及給予政府及公司所需要的權利及保障。 (2) 如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公司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申述意見,認為根據第(1)節須達成協議的某事宜相當不可能達成協議,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沒有該申述下亦如此覺得,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發出指示,就該事宜作出決定,該指示並可包括根據第(1)節訂立的協議應可包括的任何條文;而該指示所規定移轉給公司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須視為已藉本條例移轉給公司,及憑藉本條例據此歸屬予公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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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及公司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不論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達成所需或適宜的書面協議,並簽立所需或適宜的其他文書,以識別或界定移轉給公司或由政府保留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以及給予政府及公司所需要的權利及保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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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公司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申述意見,認為根據第(1)節須達成協議的某事宜相當不可能達成協議,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沒有該申述下亦如此覺得,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發出指示,就該事宜作出決定,該指示並可包括根據第(1)節訂立的協議應可包括的任何條文;而該指示所規定移轉給公司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須視為已藉本條例移轉給公司,及憑藉本條例據此歸屬予公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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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表適用的任何移轉而言,代表政府及公司擬備的聯合證明書中所指明的任何財產,或該等財產的任何指明的權益或權利,或指明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於當其時憑藉本條例歸屬予指明的其中一方,該證明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該項事實的確證。如在其中一方要求就任何財產、權益、權利或法律責任擬備聯合證明書當日起計的一個月屆滿時,雙方仍沒有就證明書的條款達成協議,公司及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須將該事宜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並按照其指示的條款發出證明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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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表適用的任何移轉而言,如移轉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是政府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作為其中一方而訂立的協議(包括租賃協議或租約)中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則不論該協議是否以書面形式訂立,或該權利及法律責任的性質可否由政府轉讓,該協議在指定日期當日及其後即屬有效,猶如 —— (a) 公司是協議的一方; (b) 凡提述政府之處(不論是明示或默示,而如屬明示,不論如何措詞),如關乎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其後作出的任何事情者,即以提述公司取代; (c) 凡提述政府所僱用或從事政府的事務,並擔任指明職位或以指明身分服務的人之處(不論是明示或默示,而如屬明示,不論如何措詞),如關乎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其後作出的任何事情者,即為提述公司所委任的人,如無此項委任,即為提述身分與最先提述的人最為接近的由公司僱用或從事公司業務的人; (d) 凡一般地提述(不論如何措詞)政府所僱用或從事政府事務的人或政府的代理人之處,如關乎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其後作出的任何事情者,即為提述公司所僱用或從事公司業務的人或公司的代理人; (e) 凡協議提述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由政府及公司分攤或瓜分,該協議即構成兩份獨立協議,可由政府或公司,或針對政府或公司就政府保留或歸屬予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該部分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獨立地強制執行,而不涉及另一部分, 而(e)分節尤其適用於由政府或向政府批出的租約的契諾、指定條款及條件。

(a)

公司是協議的一方;

(b)

凡提述政府之處(不論是明示或默示,而如屬明示,不論如何措詞),如關乎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其後作出的任何事情者,即以提述公司取代;

(c)

凡提述政府所僱用或從事政府的事務,並擔任指明職位或以指明身分服務的人之處(不論是明示或默示,而如屬明示,不論如何措詞),如關乎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其後作出的任何事情者,即為提述公司所委任的人,如無此項委任,即為提述身分與最先提述的人最為接近的由公司僱用或從事公司業務的人;

(d)

凡一般地提述(不論如何措詞)政府所僱用或從事政府事務的人或政府的代理人之處,如關乎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其後作出的任何事情者,即為提述公司所僱用或從事公司業務的人或公司的代理人;

(e)

凡協議提述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由政府及公司分攤或瓜分,該協議即構成兩份獨立協議,可由政府或公司,或針對政府或公司就政府保留或歸屬予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該部分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獨立地強制執行,而不涉及另一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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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3段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本附表適用的移轉下的公司及任何其他人,由指定日期起,即有確定、完成或強制執行憑藉本條例歸屬予公司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的權利、權力及補救方法(尤其是採取或抵抗法律程序,或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申請或抵抗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的申請的權利及權力),猶如假若公司一向均有該權利或法律責任則他本應享有的權利、權力及補救方法一樣;而在指定日期當日待決的由政府或針對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或由政府或針對政府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的申請,只要該法律程序或申請關乎憑藉本條例歸屬予公司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或關乎任何涉及此等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協議或成文法則,均須繼續由公司或針對公司而進行,與政府無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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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第3及4段條文的原則下,政府及公司依照第1(1)段或根據第1(2)段作出的指示進行的任何交易,對所有其他人均具約束力,即使如非有本節的規定,該交易本須取得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贊同。 (2) 如政府及公司依照第1(1)段或根據第1(2)段作出的指示而進行任何交易,政府及公司均有責任通知任何有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人,而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是因上述交易而變為部分可由政府或針對政府,部分可由公司或針對公司而強制執行的;如該人向財政司司長提出申請,而令財政司司長信納該交易是在對該人不公平下進行的,財政司司長可向有關政府部門或公司作出他覺得適當的指示,以更改該交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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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3及4段條文的原則下,政府及公司依照第1(1)段或根據第1(2)段作出的指示進行的任何交易,對所有其他人均具約束力,即使如非有本節的規定,該交易本須取得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贊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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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政府及公司依照第1(1)段或根據第1(2)段作出的指示而進行任何交易,政府及公司均有責任通知任何有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人,而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是因上述交易而變為部分可由政府或針對政府,部分可由公司或針對公司而強制執行的;如該人向財政司司長提出申請,而令財政司司長信納該交易是在對該人不公平下進行的,財政司司長可向有關政府部門或公司作出他覺得適當的指示,以更改該交易。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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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表適用的任何移轉而言,如法庭在政府或公司與政府或公司以外的人為訴訟雙方的法庭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內,覺得法律程序中的爭論點在於政府及公司仍未移轉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識別或界定,或帶出本條例有關條文的解釋的問題(假若政府及公司是同一人,則不會有問題帶出的話),則在接到政府及公司以外的訴訟一方的申請後,如認為合適,可基於作為法律程序訴訟一方的政府或公司是代表對方(即公司或政府,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向對方負責,且基於政府及公司是單一人而就法律程序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法庭所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政府及公司均具約束力。

附表5

I

第I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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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第2、3、4及5段所描述的並以圖則(本附表中稱為該等圖則)為參考的所有政府土地(本附表中稱為該等土地)的上述各段所指明的權益,歸屬予公司,年期至2047年6月30日為止。該等圖則由地政總署署長親自簽署核證為本附表所提述的圖則,一套該等圖則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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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該等圖則中塗上灰色的土地,將以下權利歸屬予公司 —— (a) 使公司建造西北鐵路所需的權利; (b) 為經營西北鐵路所需的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 (c) 在該等土地上維修或重建所有鐵路路軌、鐵路橋梁及其他工程的權利,並為更好地行使該等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而建造和維修新工程的權利。

(a)

使公司建造西北鐵路所需的權利;

(b)

為經營西北鐵路所需的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

(c)

在該等土地上維修或重建所有鐵路路軌、鐵路橋梁及其他工程的權利,並為更好地行使該等土地通行權或通過權而建造和維修新工程的權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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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該等圖則中以黑色斜線顯示的土地,將以下權利歸屬予公司 —— (a) 使供人上落西北鐵路車廂之用的月台(本段所指的月台包括月台本身、通往月台的坡道、在月台上豎設的遮蔽物及任何必需的附帶構築物)得以建造和維修而需有的權利; (b) 在月台上設置和維修經營上述鐵路所需的售票機及其他物體的權利; (c) 在車站設置宣傳品或容許他人設置宣傳品的權利,但須符合地政總署署長所施加的合理條件。

(a)

使供人上落西北鐵路車廂之用的月台(本段所指的月台包括月台本身、通往月台的坡道、在月台上豎設的遮蔽物及任何必需的附帶構築物)得以建造和維修而需有的權利;

(b)

在月台上設置和維修經營上述鐵路所需的售票機及其他物體的權利;

(c)

在車站設置宣傳品或容許他人設置宣傳品的權利,但須符合地政總署署長所施加的合理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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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該等圖則中以黑線圍邊的土地,將以下權力歸屬予公司 —— (a) 在該等圖則指明的地方,建造和維修在該等圖則指明的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權利; (b) 使用該等建築物或構築物以作經營西北鐵路之用,或為其從事西北鐵路的建造或運作工作的僱員提供設施的權利;及 (c) 修葺或重建該等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權利。

(a)

在該等圖則指明的地方,建造和維修在該等圖則指明的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權利;

(b)

使用該等建築物或構築物以作經營西北鐵路之用,或為其從事西北鐵路的建造或運作工作的僱員提供設施的權利;及

(c)

修葺或重建該等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權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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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該等圖則中塗上網點陰影的土地,在繳付地政總署署長所釐定的費用後,將敷設、維修、修葺和更換經營西北鐵路所需的線纜的權利歸屬予公司: 但根據本段規定公司繳付的費用,不得高於政府規定任何其他人在政府土地上行使相類權利時繳付的費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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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毗連根據第2、3及4段歸屬的土地的政府土地,將已如此歸屬的土地的從屬權,而該權利是公司為實益享有如此歸屬的權利而需要的,歸屬予公司。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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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不得將在緊接按照第1段存放所述圖則之前任何並未歸屬予政府的權利歸屬予公司,而本附表亦不得影響任何人(政府除外)就在緊接《1986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例》#(1986年第56號)生效日期*之前管有的土地行使任何權利。

II

第II部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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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保留開掘或挖鑿西北鐵路沿著或橫過其敷設的任何道路的自由,但在行使此項權力時,政府須受以下限制 —— (a) 在情況許可下,須盡量減低對公司造成的損害或不便; (b) 任何政府部門,在開始進行將會中斷西北鐵路交通的工程前,須通知公司其開始進行該工程的意向,指明開始工程的時間,該通知須在工程開始前最少30日作出,但如該工程的進行屬緊急性質,以消除對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所構成的危險,則屬例外; (c) 如該等工程可能影響西北鐵路的安全運作,除非在公司監督下,否則不得進行該等工程(公司另有決定除外); (d) 公司無須負擔工程費用,工程的進行亦須令公司合理地感到滿意;及 (e) 政府在諮詢公司後,須採取適當步驟,盡量減低因工程進行而對公司鐵路服務造成的騷擾及對公司收入造成的損失。

(a)

在情況許可下,須盡量減低對公司造成的損害或不便;

(b)

任何政府部門,在開始進行將會中斷西北鐵路交通的工程前,須通知公司其開始進行該工程的意向,指明開始工程的時間,該通知須在工程開始前最少30日作出,但如該工程的進行屬緊急性質,以消除對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所構成的危險,則屬例外;

(c)

如該等工程可能影響西北鐵路的安全運作,除非在公司監督下,否則不得進行該等工程(公司另有決定除外);

(d)

公司無須負擔工程費用,工程的進行亦須令公司合理地感到滿意;及

(e)

政府在諮詢公司後,須採取適當步驟,盡量減低因工程進行而對公司鐵路服務造成的騷擾及對公司收入造成的損失。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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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西北鐵路是沿著或橫過任何道路而敷設,公司須自費使軌道線當其時所包括的路軌及支承路軌的底層結構,保持良好狀況及修葺妥善,並處於恰當的水平,以免對正常交通造成危險或煩擾。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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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自費修葺與維修該等圖則內以灰色顯示的道路,以令路政署署長合理地感到滿意。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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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政總署署長在給予公司事先通知,表示其擬根據本段行使其權力,並在考慮公司的任何申述後,可指示公司將依據第2段或本段所歸屬的權力而建造的西北鐵路軌道線的任何部分,由原有地方改道至該指示指明的任何其他地方;凡地政總署署長發出該項指示 —— (a) 該改道工程須在發出指示日期起計12個月內或署長容許的較長時間內完成; (b) 該指示可指明西北鐵路的任何月台或其他附帶工程須於何處重建; (c)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經公司及署長協定的合理改道費用,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仲裁釐定的合理改道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d) 在完成達致改道所需的工程後 —— (i) 公司根據本附表就為達致改道而將工程設施移離或摧毀的地方所享有的權利,須當作終絕;及 (ii) 就為改道而在某地方建造任何工程設施,現將等同公司在該等工程設施已被移離或摧毀的地方原本管有的權益,以及在各方面類同公司憑藉本附表在該等工程設施已被移離或摧毀的地方曾擁有的權利(除行使權利的地方不同外),歸屬予公司,而就該等權利的行使而言,公司及政府須受相類責任所規限。 (2) 如 —— (a) 根據本段為達致改道而進行的工程包括更新或更換器具,而使公司因新器具較被更新或更換的器具更為耐用而獲得益處;或 (b) 由於該工程的進行,使公司藉鐵路的更有效率的營運,西北鐵路的列車或路軌或公司的任何其他部分器具的耗損減低,或藉任何其他方面,而獲得或將獲得任何其他利益, 則根據第(1)(c)節付予公司的款額中須扣除所獲利益的價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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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總署署長在給予公司事先通知,表示其擬根據本段行使其權力,並在考慮公司的任何申述後,可指示公司將依據第2段或本段所歸屬的權力而建造的西北鐵路軌道線的任何部分,由原有地方改道至該指示指明的任何其他地方;凡地政總署署長發出該項指示 —— (a) 該改道工程須在發出指示日期起計12個月內或署長容許的較長時間內完成; (b) 該指示可指明西北鐵路的任何月台或其他附帶工程須於何處重建; (c)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經公司及署長協定的合理改道費用,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仲裁釐定的合理改道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d) 在完成達致改道所需的工程後 —— (i) 公司根據本附表就為達致改道而將工程設施移離或摧毀的地方所享有的權利,須當作終絕;及 (ii) 就為改道而在某地方建造任何工程設施,現將等同公司在該等工程設施已被移離或摧毀的地方原本管有的權益,以及在各方面類同公司憑藉本附表在該等工程設施已被移離或摧毀的地方曾擁有的權利(除行使權利的地方不同外),歸屬予公司,而就該等權利的行使而言,公司及政府須受相類責任所規限。

(a)

該改道工程須在發出指示日期起計12個月內或署長容許的較長時間內完成;

(b)

該指示可指明西北鐵路的任何月台或其他附帶工程須於何處重建;

(c)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經公司及署長協定的合理改道費用,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仲裁釐定的合理改道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d)

在完成達致改道所需的工程後 —— (i) 公司根據本附表就為達致改道而將工程設施移離或摧毀的地方所享有的權利,須當作終絕;及 (ii) 就為改道而在某地方建造任何工程設施,現將等同公司在該等工程設施已被移離或摧毀的地方原本管有的權益,以及在各方面類同公司憑藉本附表在該等工程設施已被移離或摧毀的地方曾擁有的權利(除行使權利的地方不同外),歸屬予公司,而就該等權利的行使而言,公司及政府須受相類責任所規限。

(i)

公司根據本附表就為達致改道而將工程設施移離或摧毀的地方所享有的權利,須當作終絕;及

(ii)

就為改道而在某地方建造任何工程設施,現將等同公司在該等工程設施已被移離或摧毀的地方原本管有的權益,以及在各方面類同公司憑藉本附表在該等工程設施已被移離或摧毀的地方曾擁有的權利(除行使權利的地方不同外),歸屬予公司,而就該等權利的行使而言,公司及政府須受相類責任所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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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根據本段為達致改道而進行的工程包括更新或更換器具,而使公司因新器具較被更新或更換的器具更為耐用而獲得益處;或 (b) 由於該工程的進行,使公司藉鐵路的更有效率的營運,西北鐵路的列車或路軌或公司的任何其他部分器具的耗損減低,或藉任何其他方面,而獲得或將獲得任何其他利益,

(a)

根據本段為達致改道而進行的工程包括更新或更換器具,而使公司因新器具較被更新或更換的器具更為耐用而獲得益處;或

(b)

由於該工程的進行,使公司藉鐵路的更有效率的營運,西北鐵路的列車或路軌或公司的任何其他部分器具的耗損減低,或藉任何其他方面,而獲得或將獲得任何其他利益,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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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司沒有進行第9、10或11段規定進行的任何工程,路政署署長可安排進行該等工程,並可將該工程的合理費用作為公司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公司追討,款額由署長向公司核證。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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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保持軌道線及與西北鐵路相關而進行或豎設的其他工程設施及豎設物修葺良好堅固。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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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司依據第6段所授予的權利,在根據第2、3或4段所歸屬的土地以外的土地上,敷設任何排水管道或接駁由政府維修的任何排水渠,如該等排水渠或接駁裝置已按照對相類的排水渠及接駁裝置適用的政府工程標準建造,則政府須保持該等排水渠及接駁裝置狀況良好及妥為修葺。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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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地政總署署長的同意,或在沒有符合其在給予同意時施加的條款或條件(包括為取得同意而向政府支付地價)下,公司不得轉讓、轉租、放棄管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該土地或該部分的任何權益,亦不得訂立任何作出上述事宜的協議。

III

第III部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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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地政總署署長可協定更改或終絕藉第7(6)條及本附表歸屬予公司的任何權利;如終絕該權利的話,行政長官應授予公司新的權利,以代替該終絕的權利。如協議有更改任何根據第1段存放在土地註冊處的圖則的效果,則須將顯示該更改的圖則如此存放;圖則一經存放,所作更改自存放當日起即告生效,猶如已在根據該段首次存放的圖則內顯示一樣,而第7(7)條的條文亦據此適用。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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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第II部: 但該等修訂如對公司使用該等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方式施加任何新限制,或對本附表給予公司的權利有所局限,則須事先取得公司的同意。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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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附表中 —— (a) 凡提述仲裁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進行的仲裁,而就該條例而言,須當作藉仲裁協議(一如就該條例而界定者)提交予兩名仲裁人(一名由公司委任,另一名由地政總署署長委任)裁決; (b) 該等土地 (the land)及該等圖則 (the plans)具有第1段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2) 凡提述政府或公司之處,如與進入任何土地或在土地上作出任何事情的權利有關,亦須當作提述其受僱人或代理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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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a) 凡提述仲裁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進行的仲裁,而就該條例而言,須當作藉仲裁協議(一如就該條例而界定者)提交予兩名仲裁人(一名由公司委任,另一名由地政總署署長委任)裁決; (b) 該等土地 (the land)及該等圖則 (the plans)具有第1段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a)

凡提述仲裁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進行的仲裁,而就該條例而言,須當作藉仲裁協議(一如就該條例而界定者)提交予兩名仲裁人(一名由公司委任,另一名由地政總署署長委任)裁決;

(b)

該等土地 (the land)及該等圖則 (the plans)具有第1段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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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提述政府或公司之處,如與進入任何土地或在土地上作出任何事情的權利有關,亦須當作提述其受僱人或代理人。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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