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對脊醫(即在脊骨療法專業及其中所包括的藉矯正關節(尤指脊椎及周圍關節,亦包括骨盆)的方法對人體機能失調的病症加以預防並作出診斷治療的專業方面曾接受訓練並符合資格的人)的註冊、註冊脊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與該等註冊及紀律管制有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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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醫註冊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現設立一個“脊醫管理局”,該管理局具備經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的宗旨及授予的權力。
(2) 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公職人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非脊醫的人士4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及
(c) 脊醫5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
(3)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現設立一個“脊醫管理局”,該管理局具備經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的宗旨及授予的權力。
公職人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非脊醫的人士4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及
脊醫5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1) 適用於管理局及其成員。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
(3) 現聲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I部除其中與本條例條文有所抵觸的條文外,適用於管理局及委任該局成員的事宜。
適用於管理局及其成員。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
現聲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I部除其中與本條例條文有所抵觸的條文外,適用於管理局及委任該局成員的事宜。
設置及保存一份註冊脊醫名冊;
制訂及檢討註冊為註冊脊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的註冊事宜;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
審查及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脊醫的人士的資格;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脊醫的申請或註冊續期的申請;
處理違反紀律罪;
就管理局程序備存妥善的紀錄;及
履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成立委員會及委任委員會委員,以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及履行職能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發出一套實務守則,並就註冊脊醫的專業操守及紀律訂立規則;
訂立按本條例的規定所需要或憑藉本條例的規定所需要的其他規則。
(1) 管理局設有秘書及法律顧問各一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2) 秘書須負責保管名冊,並且除擔任管理局的秘書外,亦須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及任何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3) 法律顧問須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出現的法律及程序問題,向有關研訊委員會提供意見。
管理局設有秘書及法律顧問各一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秘書須負責保管名冊,並且除擔任管理局的秘書外,亦須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及任何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法律顧問須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出現的法律及程序問題,向有關研訊委員會提供意見。
(1) 秘書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一份名冊,內載所有已獲註冊人士的姓名、地址及管理局指示的任何其他細節,以及該等人士獲註冊所依據的資格。
(2) 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名冊須在管理局不時指定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3) 名列於名冊的人,須在第(1)款所述的細節有所變更後28天內,就有關變更通知秘書。
秘書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一份名冊,內載所有已獲註冊人士的姓名、地址及管理局指示的任何其他細節,以及該等人士獲註冊所依據的資格。
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名冊須在管理局不時指定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名列於名冊的人,須在第(1)款所述的細節有所變更後28天內,就有關變更通知秘書。
(1) 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士註冊為註冊脊醫 —— (a) 該人須已在脊骨療法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均為管理局在一般或有關個別情況下所接納的;及
(b) 該人不得為研訊委員會所進行的研訊的對象,亦不得為一名受第IV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及
(c) 該人須藉書面聲明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脊醫身分執業;及
(d) 該人須為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2) 在不影響第款的一般性原則下,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以下人士註冊為註冊脊醫 —— (a) 該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關罪名可能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或
(b) 該人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3) 凡申請人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從事脊骨療法專業,但其後管理局信納他並無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此事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將此事當作根據所作的投訴般處理。
該人須已在脊骨療法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均為管理局在一般或有關個別情況下所接納的;及
該人不得為研訊委員會所進行的研訊的對象,亦不得為一名受第IV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及
該人須藉書面聲明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脊醫身分執業;及
該人須為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該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關罪名可能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或
該人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凡申請人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從事脊骨療法專業,但其後管理局信納他並無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此事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將此事當作根據所作的投訴般處理。
引用此法例
《脊醫註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28(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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