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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醫註冊條例(Cap. 428)

脊醫註冊條例(Cap. 428)

Cap. 428・共 20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對脊醫(即在脊骨療法專業及其中所包括的藉矯正關節(尤指脊椎及周圍關節,亦包括骨盆)的方法對人體機能失調的病症加以預防並作出診斷治療的專業方面曾接受訓練並符合資格的人)的註冊、註冊脊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與該等註冊及紀律管制有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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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附表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名冊 (register)指根據第5(a)條設置及保存的註冊脊醫名冊; 法律顧問 (Legal Adviser)指根據第7(1)條委任的管理局法律顧問; 研訊委員會 (inquiry committee)指根據第17(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秘書 (Secretary)指根據第7(1)條委任的管理局秘書; 註冊事務委員會 (registr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13(1)條委出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脊醫 (registered chiropractor)指現時名列於名冊的人; 違反紀律罪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16(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 (Council)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脊醫管理局。

第II部 — 脊醫管理局

管理局的設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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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脊醫管理局”,該管理局具備經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的宗旨及授予的權力。 (2) 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公職人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非脊醫的人士4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及 (c) 脊醫5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 (3)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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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脊醫管理局”,該管理局具備經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的宗旨及授予的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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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公職人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非脊醫的人士4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及 (c) 脊醫5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

(a)

公職人員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非脊醫的人士4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及

(c)

脊醫5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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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適用於管理局及其成員。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3) 現聲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除其中與本條例條文有所抵觸的條文外,適用於管理局及委任該局成員的事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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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聲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除其中與本條例條文有所抵觸的條文外,適用於管理局及委任該局成員的事宜。

管理局的職能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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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 —— (a) 設置及保存一份註冊脊醫名冊; (b) 制訂及檢討註冊為註冊脊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的註冊事宜; (c)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 (d) 審查及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脊醫的人士的資格; (e)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脊醫的申請或註冊續期的申請; (f) 處理違反紀律罪; (g) 就管理局程序備存妥善的紀錄;及 (h) 履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a)

設置及保存一份註冊脊醫名冊;

(b)

制訂及檢討註冊為註冊脊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的註冊事宜;

(c)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

(d)

審查及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脊醫的人士的資格;

(e)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脊醫的申請或註冊續期的申請;

(f)

處理違反紀律罪;

(g)

就管理局程序備存妥善的紀錄;及

(h)

履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管理局的權力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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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 —— (a) 成立委員會及委任委員會委員,以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及履行職能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b) 發出一套實務守則,並就註冊脊醫的專業操守及紀律訂立規則; (c) 訂立按本條例的規定所需要或憑藉本條例的規定所需要的其他規則。

(a)

成立委員會及委任委員會委員,以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及履行職能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b)

發出一套實務守則,並就註冊脊醫的專業操守及紀律訂立規則;

(c)

訂立按本條例的規定所需要或憑藉本條例的規定所需要的其他規則。

第III部 — 名冊及證明書

秘書及法律顧問的委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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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設有秘書及法律顧問各一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2) 秘書須負責保管名冊,並且除擔任管理局的秘書外,亦須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及任何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3) 法律顧問須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出現的法律及程序問題,向有關研訊委員會提供意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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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負責保管名冊,並且除擔任管理局的秘書外,亦須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及任何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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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顧問須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出現的法律及程序問題,向有關研訊委員會提供意見。

名冊的格式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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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一份名冊,內載所有已獲註冊人士的姓名、地址及管理局指示的任何其他細節,以及該等人士獲註冊所依據的資格。 (2) 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名冊須在管理局不時指定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3) 名列於名冊的人,須在第(1)款所述的細節有所變更後28天內,就有關變更通知秘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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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一份名冊,內載所有已獲註冊人士的姓名、地址及管理局指示的任何其他細節,以及該等人士獲註冊所依據的資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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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名冊須在管理局不時指定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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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列於名冊的人,須在第(1)款所述的細節有所變更後28天內,就有關變更通知秘書。

註冊資格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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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士註冊為註冊脊醫 —— (a) 該人須已在脊骨療法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均為管理局在一般或有關個別情況下所接納的;及 (b) 該人不得為研訊委員會所進行的研訊的對象,亦不得為一名受第IV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及 (c) 該人須藉書面聲明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脊醫身分執業;及 (d) 該人須為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2) 在不影響第(1)(d)款的一般性原則下,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以下人士註冊為註冊脊醫 —— (a) 該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關罪名可能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或 (b) 該人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3) 凡申請人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從事脊骨療法專業,但其後管理局信納他並無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此事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將此事當作根據第17(1)條所作的投訴般處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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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士註冊為註冊脊醫 —— (a) 該人須已在脊骨療法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均為管理局在一般或有關個別情況下所接納的;及 (b) 該人不得為研訊委員會所進行的研訊的對象,亦不得為一名受第IV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及 (c) 該人須藉書面聲明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脊醫身分執業;及 (d) 該人須為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a)

該人須已在脊骨療法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均為管理局在一般或有關個別情況下所接納的;及

(b)

該人不得為研訊委員會所進行的研訊的對象,亦不得為一名受第IV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及

(c)

該人須藉書面聲明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脊醫身分執業;及

(d)

該人須為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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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d)款的一般性原則下,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以下人士註冊為註冊脊醫 —— (a) 該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關罪名可能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或 (b) 該人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a)

該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關罪名可能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或

(b)

該人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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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人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從事脊骨療法專業,但其後管理局信納他並無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此事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將此事當作根據第17(1)條所作的投訴般處理。

註冊申請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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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申請註冊為註冊脊醫,須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及方式提出申請。 (2) 申請人遞交申請時須繳付訂明的註冊申請費用。 (3) 管理局可規定申請人須接受第9(1)(a)條所指的筆試,考核他對脊骨療法的認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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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申請註冊為註冊脊醫,須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及方式提出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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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規定申請人須接受第9(1)(a)條所指的筆試,考核他對脊骨療法的認識。

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的有關規定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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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 (2) 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或接納或拒絕註冊續期申請,秘書須按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行事。 (3) 凡管理局拒絕註冊申請或拒絕註冊續期申請,該局須向申請人發出一份充分列出拒絕申請所據理由的說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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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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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或接納或拒絕註冊續期申請,秘書須按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行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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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拒絕註冊申請或拒絕註冊續期申請,該局須向申請人發出一份充分列出拒絕申請所據理由的說明。

執業證明書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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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註冊脊醫同時為有效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否則不得在香港從事脊骨療法專業。 (2) 秘書應註冊脊醫向他提出的申請,須在訂明費用繳妥後,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向該註冊脊醫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該註冊脊醫在符合證明書內指明的任何條件及規限下,有資格在香港從事脊骨療法專業。 (3) 凡任何人在某年提出申請,要求獲發給在該年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秘書應其申請所發出的執業證明書,除在第15(5)條所述的情況外,均自發出時間開始生效,直至該年完結為止。 (4) 凡任何人在某年提出申請,要求獲發給在來年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秘書應其申請所發出的執業證明書,除在第15(5)條所述的情況外,均自來年1月1日開始生效,為期12個月。 (5) 註冊脊醫在其執業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須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向秘書申請將該執業證明書續期。 (6) 註冊脊醫申請將其執業證明書續期時,須繳付訂明的續期申請費用。 (7) 如註冊脊醫不在其執業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將其執業證明書續期,秘書須在其執業證明書有效期屆滿時,在名冊內註明執業證明書未有續期。 (8) 凡註冊脊醫沒有依時將執業證明書續期,而他向管理局繳付訂明的延長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長。 (9) 如管理局根據第(8)款批准延長期限,有關批准對任何人因無依時續期而可能在其他條例下所犯的罪行,均無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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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註冊脊醫同時為有效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否則不得在香港從事脊骨療法專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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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應註冊脊醫向他提出的申請,須在訂明費用繳妥後,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向該註冊脊醫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該註冊脊醫在符合證明書內指明的任何條件及規限下,有資格在香港從事脊骨療法專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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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在某年提出申請,要求獲發給在該年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秘書應其申請所發出的執業證明書,除在第15(5)條所述的情況外,均自發出時間開始生效,直至該年完結為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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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在某年提出申請,要求獲發給在來年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則秘書應其申請所發出的執業證明書,除在第15(5)條所述的情況外,均自來年1月1日開始生效,為期12個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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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脊醫在其執業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須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向秘書申請將該執業證明書續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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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脊醫申請將其執業證明書續期時,須繳付訂明的續期申請費用。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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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註冊脊醫不在其執業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將其執業證明書續期,秘書須在其執業證明書有效期屆滿時,在名冊內註明執業證明書未有續期。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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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脊醫沒有依時將執業證明書續期,而他向管理局繳付訂明的延長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長。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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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根據第(8)款批准延長期限,有關批准對任何人因無依時續期而可能在其他條例下所犯的罪行,均無影響。

註冊事務委員會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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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於3人組成的註冊事務委員會,以考慮申請人的資格。 (2) 秘書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該名經秘書提名的人為該委員會委員。 (3) 凡任何申請人的資格按第9(1)(a)條規定須獲管理局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該等資格是否可予接納一事,向管理局提供建議。 (4)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供的建議所約束。 (5) 管理局可將其與註冊及註冊續期有關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第1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於3人組成的註冊事務委員會,以考慮申請人的資格。

第2條

開新分頁 ↗

秘書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該名經秘書提名的人為該委員會委員。

第3條

開新分頁 ↗

凡任何申請人的資格按第9(1)(a)條規定須獲管理局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該等資格是否可予接納一事,向管理局提供建議。

第4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供的建議所約束。

第5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可將其與註冊及註冊續期有關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證明書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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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脊醫繳付訂明費用後,秘書可向該註冊脊醫發出註冊證明書,證明書的格式由管理局決定。

自名冊內刪除姓名的規定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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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如信納任何註冊脊醫有以下情況,可自名冊內將其姓名刪除 —— (a) 該脊醫已去世; (b) 該脊醫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該脊醫在其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根據第12(3)或(4)條屆滿後的6個月內,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2)條發給執業證明書; (d) 該脊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e) 該脊醫沒有依照第8(3)條規定,將有所變更的細節通知秘書。 (2) 除第20(2)條另有規定外,秘書如接獲由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發出的命令,指令自名冊內將某姓名刪除,他便須自名冊內將該姓名刪除。 (3) 凡秘書擬根據第(1)(c)、(d)或(e)款自名冊內將任何註冊脊醫的姓名刪除,他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意向通知書寄往該註冊脊醫的註冊地址,而在寄出通知後的28天期間屆滿前,秘書不得將該註冊脊醫的姓名刪除。 (4) 如秘書已向註冊脊醫發出通知書 —— (a) 說明該註冊脊醫,在其根據第12(3)或(4)條獲發給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後的6個月內,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2)條獲發給執業證明書,但該註冊脊醫在秘書採取行動自名冊內刪除其姓名前,已妥善地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2)條發給執業證明書; (b) 說明該註冊脊醫已不再具備他獲註冊所依據的資格,但該註冊脊醫在秘書採取行動自名冊內刪除其姓名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具備該資格;或 (c) 說明該註冊脊醫沒有依照第8(3)條規定將有所變更的細節通知秘書,但該註冊脊醫在秘書採取行動自名冊內刪除其姓名前,已採取行動以糾正名冊內不妥善之處, 則秘書不得以第(3)款所指的通知書內所列理由,將該註冊脊醫的姓名刪除。 (5) 註冊脊醫的姓名如自名冊內刪除,其註冊及他根據第12(2)條獲發給並在當時本屬有效的任何執業證明書即被當作為已被取消,而他須將該等執業證明書及就其註冊發出的任何證明書交還秘書。 (6) 如有任何人的姓名自名冊內刪除或有任何人的執業證明書根據本條被取消,則管理局無須將任何已繳交的訂明費用全數或部分退還予該人。 (7) 秘書可更正名冊內的任何明顯錯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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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信納任何註冊脊醫有以下情況,可自名冊內將其姓名刪除 —— (a) 該脊醫已去世; (b) 該脊醫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該脊醫在其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根據第12(3)或(4)條屆滿後的6個月內,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2)條發給執業證明書; (d) 該脊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e) 該脊醫沒有依照第8(3)條規定,將有所變更的細節通知秘書。

(a)

該脊醫已去世;

(b)

該脊醫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該脊醫在其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根據第12(3)或(4)條屆滿後的6個月內,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2)條發給執業證明書;

(d)

該脊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e)

該脊醫沒有依照第8(3)條規定,將有所變更的細節通知秘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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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0(2)條另有規定外,秘書如接獲由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發出的命令,指令自名冊內將某姓名刪除,他便須自名冊內將該姓名刪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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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秘書擬根據第(1)(c)、(d)或(e)款自名冊內將任何註冊脊醫的姓名刪除,他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意向通知書寄往該註冊脊醫的註冊地址,而在寄出通知後的28天期間屆滿前,秘書不得將該註冊脊醫的姓名刪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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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秘書已向註冊脊醫發出通知書 —— (a) 說明該註冊脊醫,在其根據第12(3)或(4)條獲發給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後的6個月內,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2)條獲發給執業證明書,但該註冊脊醫在秘書採取行動自名冊內刪除其姓名前,已妥善地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2)條發給執業證明書; (b) 說明該註冊脊醫已不再具備他獲註冊所依據的資格,但該註冊脊醫在秘書採取行動自名冊內刪除其姓名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具備該資格;或 (c) 說明該註冊脊醫沒有依照第8(3)條規定將有所變更的細節通知秘書,但該註冊脊醫在秘書採取行動自名冊內刪除其姓名前,已採取行動以糾正名冊內不妥善之處, 則秘書不得以第(3)款所指的通知書內所列理由,將該註冊脊醫的姓名刪除。

(a)

說明該註冊脊醫,在其根據第12(3)或(4)條獲發給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後的6個月內,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2)條獲發給執業證明書,但該註冊脊醫在秘書採取行動自名冊內刪除其姓名前,已妥善地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2)條發給執業證明書;

(b)

說明該註冊脊醫已不再具備他獲註冊所依據的資格,但該註冊脊醫在秘書採取行動自名冊內刪除其姓名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具備該資格;或

(c)

說明該註冊脊醫沒有依照第8(3)條規定將有所變更的細節通知秘書,但該註冊脊醫在秘書採取行動自名冊內刪除其姓名前,已採取行動以糾正名冊內不妥善之處,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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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脊醫的姓名如自名冊內刪除,其註冊及他根據第12(2)條獲發給並在當時本屬有效的任何執業證明書即被當作為已被取消,而他須將該等執業證明書及就其註冊發出的任何證明書交還秘書。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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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任何人的姓名自名冊內刪除或有任何人的執業證明書根據本條被取消,則管理局無須將任何已繳交的訂明費用全數或部分退還予該人。

第IV部 — 紀律程序

違反紀律罪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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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脊醫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違反紀律罪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 (d) 根據本條例獲註冊時,其實無資格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無合理解釋;或 (f)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關罪名可能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 (2) 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或曾根據本條例被定罪,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因一項可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的罪行被定罪,但他已在申請註冊或申請將註冊續期時將上述行為或定罪告知管理局,並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不得因所披露的行為或定罪而為註冊或註冊續期的目的,視該人犯有違反紀律罪。 (3) 凡秘書接獲指稱有違反紀律罪的投訴,秘書須向為該項投訴所委派的2名管理局成員(其中1名成員須為根據第3(2)(b)條所委任的人)呈交有關投訴,而該2名成員須決定應否將投訴交由管理局處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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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脊醫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違反紀律罪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 (d) 根據本條例獲註冊時,其實無資格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無合理解釋;或 (f)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關罪名可能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

(d)

根據本條例獲註冊時,其實無資格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無合理解釋;或

(f)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而有關罪名可能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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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或曾根據本條例被定罪,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因一項可損及脊骨療法專業的聲譽的罪行被定罪,但他已在申請註冊或申請將註冊續期時將上述行為或定罪告知管理局,並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不得因所披露的行為或定罪而為註冊或註冊續期的目的,視該人犯有違反紀律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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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秘書接獲指稱有違反紀律罪的投訴,秘書須向為該項投訴所委派的2名管理局成員(其中1名成員須為根據第3(2)(b)條所委任的人)呈交有關投訴,而該2名成員須決定應否將投訴交由管理局處理。

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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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將指稱有違反紀律罪的投訴,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作出裁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一個由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其中1名成員須為根據第3(2)(b)條所委任的人)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註冊脊醫有否犯違反紀律罪。 (2) 如管理局根據第(1)款將投訴交由研訊委員會作出裁定,秘書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將有關轉交投訴的通知書及充分列出投訴要旨的說明,寄往有關註冊脊醫的註冊地址。 (3)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事宜及與調查指稱的違反紀律罪有關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4) 法律顧問須在研訊委員會進行的各次研訊出席。 (5) 如有人提出與違反紀律罪有關的投訴,則除非研訊委員會信納第(2)款所述規定已獲遵從,而遭投訴的註冊脊醫亦已在事前28天獲得關於該投訴和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著手聽取有關該投訴的證供。 (6) 第(5)款所指的註冊脊醫,有權出席有關聆訊及旁聽聆訊時提出的所有證供,及獲知會法律顧問根據第7(3)條向研訊委員會提供的意見,並須獲提供本條例文本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各一份。 (7)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訂定條文。 (8) 凡註冊脊醫被指稱犯有第16(1)(b)或(f)條所訂的違反紀律罪,有關的研訊委員會 —— (a) 無須查究該註冊脊醫是否被適當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 可考慮有關定罪的案件紀錄,及該會認為可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其他有關證據。 (9) 研訊委員會在裁定任何人有否犯違反紀律罪時,可考慮由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專業操守規則或實務守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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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將指稱有違反紀律罪的投訴,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作出裁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一個由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其中1名成員須為根據第3(2)(b)條所委任的人)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註冊脊醫有否犯違反紀律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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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根據第(1)款將投訴交由研訊委員會作出裁定,秘書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將有關轉交投訴的通知書及充分列出投訴要旨的說明,寄往有關註冊脊醫的註冊地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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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事宜及與調查指稱的違反紀律罪有關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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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提出與違反紀律罪有關的投訴,則除非研訊委員會信納第(2)款所述規定已獲遵從,而遭投訴的註冊脊醫亦已在事前28天獲得關於該投訴和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著手聽取有關該投訴的證供。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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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款所指的註冊脊醫,有權出席有關聆訊及旁聽聆訊時提出的所有證供,及獲知會法律顧問根據第7(3)條向研訊委員會提供的意見,並須獲提供本條例文本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各一份。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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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脊醫被指稱犯有第16(1)(b)或(f)條所訂的違反紀律罪,有關的研訊委員會 —— (a) 無須查究該註冊脊醫是否被適當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 可考慮有關定罪的案件紀錄,及該會認為可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其他有關證據。

(a)

無須查究該註冊脊醫是否被適當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

可考慮有關定罪的案件紀錄,及該會認為可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其他有關證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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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在裁定任何人有否犯違反紀律罪時,可考慮由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專業操守規則或實務守則。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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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研訊委員會裁定任何註冊脊醫犯有違反紀律罪,研訊委員會可發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命令秘書自名冊內刪除該註冊脊醫的姓名; (b) 命令秘書將該註冊脊醫的姓名,自名冊內暫予刪除,為期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註冊脊醫,並命令秘書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一段為期不超逾2年的期間,並可定出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凡(a)或(b)段所述命令中針對的人提出申請要求獲註冊為註冊脊醫時,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人令管理局信納他應如此獲註冊前,不得接納其申請; (f) 任何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但該等命令不得較(a)至(e)段所列命令嚴厲。

(a)

命令秘書自名冊內刪除該註冊脊醫的姓名;

(b)

命令秘書將該註冊脊醫的姓名,自名冊內暫予刪除,為期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註冊脊醫,並命令秘書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一段為期不超逾2年的期間,並可定出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凡(a)或(b)段所述命令中針對的人提出申請要求獲註冊為註冊脊醫時,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人令管理局信納他應如此獲註冊前,不得接納其申請;

(f)

任何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但該等命令不得較(a)至(e)段所列命令嚴厲。

蒐集證據的權力及研訊的進行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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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訊委員會 —— (a) 有權聽取、接受及審查任何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有權傳召任何就其行為進行研訊的人士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士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規定該等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士以證人身分在宣誓後接受研訊委員會訊問,或規定該等人士出示任何由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c) 有權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有權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2) 秘書須簽署證人傳票。 (3) 如法律顧問認為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導致有關的人入罪,該人無須回答該等問題或出示該等文件或物件。 (4) 在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享有的特權,與他在法庭作供時所享有的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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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 —— (a) 有權聽取、接受及審查任何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有權傳召任何就其行為進行研訊的人士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士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規定該等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士以證人身分在宣誓後接受研訊委員會訊問,或規定該等人士出示任何由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c) 有權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有權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a)

有權聽取、接受及審查任何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有權傳召任何就其行為進行研訊的人士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士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規定該等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士以證人身分在宣誓後接受研訊委員會訊問,或規定該等人士出示任何由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c)

有權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有權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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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律顧問認為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導致有關的人入罪,該人無須回答該等問題或出示該等文件或物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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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享有的特權,與他在法庭作供時所享有的相同。

研訊委員會命令的送達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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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須將一份根據第18(a)至(f)條發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定有關註冊脊醫沒有犯違反紀律罪的通知書,以面交送達方式或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送達遭投訴的註冊脊醫,郵遞地址為該註冊脊醫的註冊地址。 (2) 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日期後的3個月期間內,秘書不得自名冊內刪除該註冊脊醫的姓名。而在根據第22條提出上訴前所需的上訴通知的發出期限屆滿前,或如該註冊脊醫根據第22條提出上訴,則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前,均不得自名冊內刪除該註冊脊醫的姓名。 (3) 凡秘書根據本條例自名冊內刪除任何人的姓名,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名冊內,而管理局在進行該局認為適當的調查後,可批准或拒絕該項申請,並可為此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4) 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准申請,須命令秘書在申請人繳交訂明費用後,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名冊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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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將一份根據第18(a)至(f)條發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定有關註冊脊醫沒有犯違反紀律罪的通知書,以面交送達方式或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送達遭投訴的註冊脊醫,郵遞地址為該註冊脊醫的註冊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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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日期後的3個月期間內,秘書不得自名冊內刪除該註冊脊醫的姓名。而在根據第22條提出上訴前所需的上訴通知的發出期限屆滿前,或如該註冊脊醫根據第22條提出上訴,則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前,均不得自名冊內刪除該註冊脊醫的姓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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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秘書根據本條例自名冊內刪除任何人的姓名,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名冊內,而管理局在進行該局認為適當的調查後,可批准或拒絕該項申請,並可為此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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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准申請,須命令秘書在申請人繳交訂明費用後,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名冊內。

公布紀律制裁命令的規定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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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研訊委員會根據第18(a)至(f)條發出命令,在可根據第22條就該命令發出上訴通知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確認或更改命令的判決作出後,或上訴人放棄上訴後,管理局 —— (a) 須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公布;及 (b) 可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內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公布。 (2) 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公布命令 —— (a) 須與此同時公布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事宜的性質;及 (b) 可與此同時公布有關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3) 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條規定公布或容許公布的命令或其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提出訴訟索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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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研訊委員會根據第18(a)至(f)條發出命令,在可根據第22條就該命令發出上訴通知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確認或更改命令的判決作出後,或上訴人放棄上訴後,管理局 —— (a) 須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公布;及 (b) 可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內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公布。

(a)

須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公布;及

(b)

可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內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公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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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公布命令 —— (a) 須與此同時公布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事宜的性質;及 (b) 可與此同時公布有關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a)

須與此同時公布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事宜的性質;及

(b)

可與此同時公布有關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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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條規定公布或容許公布的命令或其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提出訴訟索償。

第V部 — 上訴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有關規定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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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1(1)或18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發出的命令而感受委屈,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 (3) 凡任何人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所據理由,及考慮代表研訊各方當事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及法律的裁定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呈交在研訊委員會研訊時所錄取證供的紀錄正本及呈堂為證據的文件,及法律顧問根據第7(3)條向研訊委員會提供意見的有關紀錄。 (4) 如有特殊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該庭可考慮任何未經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出的其他證據。 (5) 上訴的常規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6) 任何人就根據第11(1)條作出的決定或就根據第18條發出的命令提出上訴,須在該決定作出後3個月內或有關命令根據第20條送達後3個月內發出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無權審理該宗上訴。 (7) 上訴法庭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訴訟費事宜發出上訴法庭認為合理的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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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1(1)或18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發出的命令而感受委屈,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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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所據理由,及考慮代表研訊各方當事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及法律的裁定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呈交在研訊委員會研訊時所錄取證供的紀錄正本及呈堂為證據的文件,及法律顧問根據第7(3)條向研訊委員會提供意見的有關紀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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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特殊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該庭可考慮任何未經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出的其他證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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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的常規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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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就根據第11(1)條作出的決定或就根據第18條發出的命令提出上訴,須在該決定作出後3個月內或有關命令根據第20條送達後3個月內發出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無權審理該宗上訴。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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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訴訟費事宜發出上訴法庭認為合理的命令。

第VI部 — 名銜的使用

名銜的使用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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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並非名列於名冊的人士,不得自稱為“註冊脊醫”。 (2) 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並非名列於名冊的人自稱為“註冊脊醫”。 (3) 任何人如並非在經營脊骨療法業務的同時進行多界別學科業務,在該人經營脊骨療法業務的各地點,有關業務必須在一名註冊脊醫的督導下進行,而該註冊脊醫亦不得同時以相同身分為他人辦事,該人方可使用“註冊脊醫”的稱謂。 (4) 任何人如經營多界別學科業務,而其中部分為脊骨療法業務,其所有關於脊骨療法的業務必須由一名註冊脊醫全職管理及執掌,而該註冊脊醫亦不得同時以相同身分為他人辦事,該人方可使用“註冊脊醫”的稱謂。 (5) 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請頒令 —— (a) 禁止任何不遵從第(3)或(4)款的人使用“註冊脊醫”的稱謂;或 (b) 禁止任何並非名列於名冊的人以某方式從事脊骨療法專業,而在合理情況下,他人可能因該人如此從事脊骨療法專業的方式而相信該人是一名註冊脊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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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並非名列於名冊的人自稱為“註冊脊醫”。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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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並非在經營脊骨療法業務的同時進行多界別學科業務,在該人經營脊骨療法業務的各地點,有關業務必須在一名註冊脊醫的督導下進行,而該註冊脊醫亦不得同時以相同身分為他人辦事,該人方可使用“註冊脊醫”的稱謂。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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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經營多界別學科業務,而其中部分為脊骨療法業務,其所有關於脊骨療法的業務必須由一名註冊脊醫全職管理及執掌,而該註冊脊醫亦不得同時以相同身分為他人辦事,該人方可使用“註冊脊醫”的稱謂。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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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請頒令 —— (a) 禁止任何不遵從第(3)或(4)款的人使用“註冊脊醫”的稱謂;或 (b) 禁止任何並非名列於名冊的人以某方式從事脊骨療法專業,而在合理情況下,他人可能因該人如此從事脊骨療法專業的方式而相信該人是一名註冊脊醫。

(a)

禁止任何不遵從第(3)或(4)款的人使用“註冊脊醫”的稱謂;或

(b)

禁止任何並非名列於名冊的人以某方式從事脊骨療法專業,而在合理情況下,他人可能因該人如此從事脊骨療法專業的方式而相信該人是一名註冊脊醫。

第VII部 — 罪行及證據

罪行及罰則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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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 (a) 根據第19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絕或沒有如此做而又無合理解釋; (b) 在研訊委員會席前作證,但無合法解釋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脊醫; (d) 藉虛假、有誤導性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申述或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脊醫; (e) 偽造或竄改或促使他人偽造或促使他人竄改名冊內容; (f) 如因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而有任何證明書或文件呈交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該人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該證明書或文件內所指的人; (g)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卻接受或使用任何虛假地暗示其名列於名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卻從事脊骨療法專業; (i) 並非有效執業證明書持有人,但卻從事脊骨療法專業; (j)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在與其業務或專業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明知而容許他人在該情況下使用 —— (i) “註冊脊醫”的稱謂;或 (ii) 一些英文縮寫字樣、字句縮寫或文字,目的在使他人相信或在合理情況下可能使他人相信使用的人是一名註冊脊醫的;或 (k)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卻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註冊脊醫,或明知而容許他人宣傳或表示他是註冊脊醫。

(a)

根據第19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絕或沒有如此做而又無合理解釋;

(b)

在研訊委員會席前作證,但無合法解釋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脊醫;

(d)

藉虛假、有誤導性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申述或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脊醫;

(e)

偽造或竄改或促使他人偽造或促使他人竄改名冊內容;

(f)

如因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而有任何證明書或文件呈交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該人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該證明書或文件內所指的人;

(g)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卻接受或使用任何虛假地暗示其名列於名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卻從事脊骨療法專業;

(i)

並非有效執業證明書持有人,但卻從事脊骨療法專業;

(j)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在與其業務或專業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明知而容許他人在該情況下使用 —— (i) “註冊脊醫”的稱謂;或 (ii) 一些英文縮寫字樣、字句縮寫或文字,目的在使他人相信或在合理情況下可能使他人相信使用的人是一名註冊脊醫的;或

(i)

“註冊脊醫”的稱謂;或

(ii)

一些英文縮寫字樣、字句縮寫或文字,目的在使他人相信或在合理情況下可能使他人相信使用的人是一名註冊脊醫的;或

(k)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卻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註冊脊醫,或明知而容許他人宣傳或表示他是註冊脊醫。

證明書作為證據的規定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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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一份宣稱是由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任何人的姓名已否列入名冊內,或證明任何人的姓名已自名冊內刪除或已被頒令刪除,該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無需進一步證明。 (2) 如有一份宣稱是由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任何人在證明書指明日期並非有效執業證明書持有人,該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無需進一步證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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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一份宣稱是由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任何人的姓名已否列入名冊內,或證明任何人的姓名已自名冊內刪除或已被頒令刪除,該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無需進一步證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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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一份宣稱是由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任何人在證明書指明日期並非有效執業證明書持有人,該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無需進一步證明。

對管理局成員及其屬下委員會委員的保障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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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成員或僱員或管理局屬下各委員會委員或僱員,在行使經由或憑藉本條例賦予管理局的權力時,或在用意是行使該等權力時,如真誠地行事,則無須因 —— (a) 管理局;或 (b) 管理局屬下任何委員會 的作為或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賦予管理局成員及僱員或其屬下各委員會委員及僱員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管理局因該作為或錯失所負的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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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成員或僱員或管理局屬下各委員會委員或僱員,在行使經由或憑藉本條例賦予管理局的權力時,或在用意是行使該等權力時,如真誠地行事,則無須因 —— (a) 管理局;或 (b) 管理局屬下任何委員會 的作為或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a)

管理局;或

(b)

管理局屬下任何委員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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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賦予管理局成員及僱員或其屬下各委員會委員及僱員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管理局因該作為或錯失所負的法律責任。

規例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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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就本條例範圍內的事宜所須繳付的費用; (b) 任何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情; (c) 為施行本條例條文而須予規定的一般事宜。

(a)

就本條例範圍內的事宜所須繳付的費用;

(b)

任何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情;

(c)

為施行本條例條文而須予規定的一般事宜。

附表 —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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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 (2) 根據本條例第3(2)(b)或(c)條獲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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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3(2)(b)或(c)條獲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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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信納根據本條例第3(2)(b)或(c)條獲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員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任何安排;或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辦事能力;或 (c) 在其他情況下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成員的職能, 可宣布該管理局成員的職位懸空,並須就該事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而一經此項宣布後,有關職位即告懸空。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任何安排;或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辦事能力;或

(c)

在其他情況下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成員的職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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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成員須每年自根據本條例第3(2)條獲委任的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一名,而某次選舉與下一次選舉相隔期間不得超逾15個月︰但為管理局會議的目的,在本條例第2至4條生效*後,凡未選出管理局主席,則衞生署署長須履行主席的職能,直至選出主席為止。 (2)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可隨時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職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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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成員須每年自根據本條例第3(2)條獲委任的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一名,而某次選舉與下一次選舉相隔期間不得超逾15個月︰但為管理局會議的目的,在本條例第2至4條生效*後,凡未選出管理局主席,則衞生署署長須履行主席的職能,直至選出主席為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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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可隨時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職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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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席可指定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2) 在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秘書須發出通知,召開管理局會議,而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員亦可同樣發出通知;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必須在接獲有關書面要求後7至28天期間內,在發出通知的人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管理局須按處理其事務所需而不時舉行會議,而每12個月須最少舉行會議一次。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其成員人數的三分之一。除非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否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決定將會議押後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時所須遵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一份呈交醫務衞生局局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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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秘書須發出通知,召開管理局會議,而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員亦可同樣發出通知;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必須在接獲有關書面要求後7至28天期間內,在發出通知的人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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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按處理其事務所需而不時舉行會議,而每12個月須最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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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其成員人數的三分之一。除非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否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決定將會議押後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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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時所須遵循的程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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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將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一份呈交醫務衞生局局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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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管理局成員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管理局均可藉在成員間的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經多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經管理局會議通過的決議一樣。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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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由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任何宣稱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發出的管理局文件,是經如此作出或發出的,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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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文件宣稱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發出,並且宣稱是由管理局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或秘書簽署或簽立,該等文件均須接受為證據,亦須當作為如此作出或發出,無需進一步證明。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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