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使政府享有地役權及其他土地權益,以便建造、維修及使用污水隧道;以及規定有關事宜。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Cap.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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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使政府享有地役權及其他土地權益,以便建造、維修及使用污水隧道;以及規定有關事宜。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指《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指的已批租土地或指按照該條例第II部佔用的未批租土地,亦包括被水掩蓋的土地; 土地註冊處 (Land Registry)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污水隧道(sewage tunnel, tunnel) 指用以輸送污水及污物的污水隧道及有關的地下構築物; 污水隧道工程 (tunnel works)指任何污水隧道或其任何部分的建造、使用、維修或更換,或對污水隧道或對其所需的土地所作的調查或檢驗;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與污水隧道有關的圖則
凡政府擬建造污水隧道,局長須安排擬備一份圖則,該圖則須 —— (a) 顯示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及 (b) 指出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
顯示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及
指出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
發布圖則
(1) 根據第3條擬備的圖則完成後,局長須安排在憲報刊登中英文的圖則公告,刊載第(2)款所指明的詳情。 (2) 圖則公告須 —— (a) 連同有關圖則一併刊登,或說明可於何時及何處查閱該份圖則; (b) 描述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 (c) 說明建議中該污水隧道所經過之處須最少深入地面以下多少; (d) 聲明任何人如在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而證明該產業權或權益的文書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該人可在圖則公告指明的期限內(該期限自圖則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計(包括刊登當日)不少於2個月),根據第5條向渠務署署長遞交反對通知書,反對有關建議; (e) 指出如在為施行(d)段指明的期限屆滿前,無人遞交反對通知書,則在該期限屆滿時政府可在該等土地享有某些地役權及其他權利。
根據第3條擬備的圖則完成後,局長須安排在憲報刊登中英文的圖則公告,刊載第(2)款所指明的詳情。
圖則公告須 —— (a) 連同有關圖則一併刊登,或說明可於何時及何處查閱該份圖則; (b) 描述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 (c) 說明建議中該污水隧道所經過之處須最少深入地面以下多少; (d) 聲明任何人如在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而證明該產業權或權益的文書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該人可在圖則公告指明的期限內(該期限自圖則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計(包括刊登當日)不少於2個月),根據第5條向渠務署署長遞交反對通知書,反對有關建議; (e) 指出如在為施行(d)段指明的期限屆滿前,無人遞交反對通知書,則在該期限屆滿時政府可在該等土地享有某些地役權及其他權利。
連同有關圖則一併刊登,或說明可於何時及何處查閱該份圖則;
描述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
說明建議中該污水隧道所經過之處須最少深入地面以下多少;
聲明任何人如在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而證明該產業權或權益的文書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該人可在圖則公告指明的期限內(該期限自圖則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計(包括刊登當日)不少於2個月),根據第5條向渠務署署長遞交反對通知書,反對有關建議;
指出如在為施行(d)段指明的期限屆滿前,無人遞交反對通知書,則在該期限屆滿時政府可在該等土地享有某些地役權及其他權利。
反對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人如在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而證明該產業權或權益的文書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該人可反對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及深度或其中一項。 (2) 任何人根據本條提出反對,須在擬建污水隧道的圖則公告刊登之日起,至為施行第4(2)(d)條而在公告中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的任何時間,向渠務署署長送遞反對通知書。 (3) 反對通知書須 —— (a) 描述反對者在該土地所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及 (b) 述明其反對理由。 (4) 依據第(2)款送遞的反對通知書,可在有任何命令根據第6或7條作出前,藉書面予以修改或撤回;而就第6或7條而言,如反對通知書遭撤回,則須視為沒有送遞反對通知書。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人如在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而證明該產業權或權益的文書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該人可反對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及深度或其中一項。
任何人根據本條提出反對,須在擬建污水隧道的圖則公告刊登之日起,至為施行第4(2)(d)條而在公告中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的任何時間,向渠務署署長送遞反對通知書。
反對通知書須 —— (a) 描述反對者在該土地所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及 (b) 述明其反對理由。
描述反對者在該土地所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及
述明其反對理由。
依據第(2)款送遞的反對通知書,可在有任何命令根據第6或7條作出前,藉書面予以修改或撤回;而就第6或7條而言,如反對通知書遭撤回,則須視為沒有送遞反對通知書。
在無人提出反對下的程序
(1) 凡在根據第5條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仍無人向渠務署署長送遞反對通知書,則局長可藉命令指明,第10條適用於為施行第3條而擬備的圖則所指出的土地,並根據第4條刊登的圖則公告所描述者。 (2) 局長如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所作出的命令,並須描述其命令所適用的土地。
凡在根據第5條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仍無人向渠務署署長送遞反對通知書,則局長可藉命令指明,第10條適用於為施行第3條而擬備的圖則所指出的土地,並根據第4條刊登的圖則公告所描述者。
局長如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所作出的命令,並須描述其命令所適用的土地。
在有人提出反對下的程序
(1) 凡在根據第5條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已有人根據該條送遞反對通知書,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所提出的該等反對,而如認為適當,並可藉命令指明,第10條適用於為施行第3條而擬備的圖則所指出的土地,並根據第4條刊登的圖則公告所描述者。 (2)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與擬建污水隧道有關的圖則,作出他認為適當的修改。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並須描述該命令所適用的土地。 (4)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據第(2)款修改圖則,以致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所經過的土地,並非原先圖則上被指為該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則第3至6條及本條適用於該圖則的經修改部分。
凡在根據第5條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已有人根據該條送遞反對通知書,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所提出的該等反對,而如認為適當,並可藉命令指明,第10條適用於為施行第3條而擬備的圖則所指出的土地,並根據第4條刊登的圖則公告所描述者。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與擬建污水隧道有關的圖則,作出他認為適當的修改。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並須描述該命令所適用的土地。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據第(2)款修改圖則,以致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所經過的土地,並非原先圖則上被指為該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則第3至6條及本條適用於該圖則的經修改部分。
根據第6 或7 條作出的命令
(1) 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的公告,在依據該等條文在憲報刊登時須包括一項聲明,指明如因根據本條例產生或行使權利而造成損失或損害,就該等損失或損害而根據第12條提出的索償,可在該條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提出,而且指明如地政總署署長駁回整項索償或其中的一部分,則有關索償可交由土地審裁處作最後裁決。 (2) 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如已依據該等條文在憲報刊登公告,則該命令在該公告的刊登日期後14日屆滿時生效。 (3) 為施行《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2條,根據第6或7條作出並適用於任何土地的命令,須當作為可影響該等土地的文書,同時可如該等文書般在土地註冊處記載及註冊。
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的公告,在依據該等條文在憲報刊登時須包括一項聲明,指明如因根據本條例產生或行使權利而造成損失或損害,就該等損失或損害而根據第12條提出的索償,可在該條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提出,而且指明如地政總署署長駁回整項索償或其中的一部分,則有關索償可交由土地審裁處作最後裁決。
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如已依據該等條文在憲報刊登公告,則該命令在該公告的刊登日期後14日屆滿時生效。
為施行《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2條,根據第6或7條作出並適用於任何土地的命令,須當作為可影響該等土地的文書,同時可如該等文書般在土地註冊處記載及註冊。
存放圖則及將命令註冊
局長須在有任何命令根據第6或7條作出後 —— (a) 將該命令所提述的圖則的一份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b)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遲於該命令作出後14日)將該命令或該命令的經核證副本一份送遞土地註冊處,以便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
將該命令所提述的圖則的一份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遲於該命令作出後14日)將該命令或該命令的經核證副本一份送遞土地註冊處,以便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
法定地役權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政府可不時就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土地,行使所有或任何下列權利 —— (a) 在該等土地下放置污水隧道的權利,保存在該等土地下的污水隧道的權利及利用該污水隧道輸送污水及污物的權利;及 (b) 進行為施行(a)段而須進行的污水隧道工程的權利。 (2) 只可在有不少於30米基岩覆蓋着污水隧道或污水隧道工程(視屬何情況)之處,行使第(1)款的權利。 (3) 本條賦予政府的權利,可由為該目的而獲授權的任何政府僱員或代理人行使,亦可由為該目的而獲授權代表政府的任何其他人行使。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政府可不時就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土地,行使所有或任何下列權利 —— (a) 在該等土地下放置污水隧道的權利,保存在該等土地下的污水隧道的權利及利用該污水隧道輸送污水及污物的權利;及 (b) 進行為施行(a)段而須進行的污水隧道工程的權利。
在該等土地下放置污水隧道的權利,保存在該等土地下的污水隧道的權利及利用該污水隧道輸送污水及污物的權利;及
進行為施行(a)段而須進行的污水隧道工程的權利。
只可在有不少於30米基岩覆蓋着污水隧道或污水隧道工程(視屬何情況)之處,行使第(1)款的權利。
本條賦予政府的權利,可由為該目的而獲授權的任何政府僱員或代理人行使,亦可由為該目的而獲授權代表政府的任何其他人行使。
圖則的更正
(1) 行政長官可應局長的書面請求,指示將任何圖則(指在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中提述的圖則)更正,以吻合已建成的污水隧道的路線,而該指示連同載有更正事項的任何文件或材料,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作為已根據第9條存放的圖則的附件。 (2) 凡證明圖則的更正的任何文件或材料已根據第(1)款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凡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有提述圖則之處,均須解作包括提述經如此更正的圖則。 (3) 就送遞命令以供註冊的事宜,第9條適用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猶如其適用於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一樣。 (4)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更正任何圖則,指出已建成的污水隧道沿線土地,而該等土地是原先未有在第3條所述的圖則中指出者,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土地,均須解作包括提述該指示所指的土地。 (5) 除在第12條另有規定外,凡局長已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則就在命令作出前政府的作為,任何人均不得對政府進行訴訟,若政府的該等行為,其意是行使第10條所賦予權利而作出的,且該等作為假如在命令作出後才作出會是合法及有效的。
行政長官可應局長的書面請求,指示將任何圖則(指在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中提述的圖則)更正,以吻合已建成的污水隧道的路線,而該指示連同載有更正事項的任何文件或材料,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作為已根據第9條存放的圖則的附件。
凡證明圖則的更正的任何文件或材料已根據第(1)款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凡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有提述圖則之處,均須解作包括提述經如此更正的圖則。
就送遞命令以供註冊的事宜,第9條適用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猶如其適用於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一樣。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更正任何圖則,指出已建成的污水隧道沿線土地,而該等土地是原先未有在第3條所述的圖則中指出者,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土地,均須解作包括提述該指示所指的土地。
除在第12條另有規定外,凡局長已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則就在命令作出前政府的作為,任何人均不得對政府進行訴訟,若政府的該等行為,其意是行使第10條所賦予權利而作出的,且該等作為假如在命令作出後才作出會是合法及有效的。
補償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對因有權利根據本條例產生或根據本條例行使該等權利而蒙受土地或其上任何財產的損失或損害(包括土地的減值)的人,政府有法律責任予以補償。 (2) 為免生疑點,第(1)款中的因有權利根據本條例產生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包括在該等權利已產生的情況下,因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7A條作出決定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3) 根據本條提出的索償,須在下列期間內,藉向地政總署署長送遞索償通知書而提出 —— (a) 凡因地役權或權利的產生引致的土地減值而提出索償,須在該地役權或權利產生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b) 凡因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7A條作出任何決定以致蒙受損失而提出索償,而該損失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屆滿時是不能預知及理應不能預知者,須在作出該決定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c) 在其他情況下,須在有關損失或損害被發現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4) 如屬以下情形,則不得對第(3)(b)款所提述的就任何土地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 —— (a) 先前已根據本條對第(3)(b)款所提述的就該土地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或 (b) 該土地下面的一段污水隧道已建成滿10年。 (5) 根據本條送遞的索償通知書,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b) 索償金額;及 (c) 索償金額如何計算。 (6) 地政總署署長可要求根據本條提出索償的人提交進一步的詳情,以支持該項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項目;如自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或地政總署署長以書面批准的更長期間內,該等詳情仍未提交地政總署署長,則與所要求的詳情有關的索償或其中的項目,須當作已遭駁回,而第(7)款則不適用於該項索償或其中的項目。 (7) 地政總署署長在有關索償送達他後的3個月內,或如他根據第(6)款要求進一步的詳情,則在按照該款提交詳情後的3個月內,須以書面通知索償人 —— (a) 他接納整項索償;或 (b) 他駁回整項索償;或 (c) 他接納該項索償的某一指明部分而駁回其餘的部分, 並須扼要地指出他駁回的理由。 (8) 如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7)款駁回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或如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被當作已根據第(6)款駁回,則地政總署署長可 —— (a) 藉書面通知向索償人提出政府願意支付的補償款項(包括經協定的訟費),作為完全解決該項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b) 在土地審裁處提起訴訟,以便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就政府並無提出補償款項的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或 (c) 在土地審裁處提起上述訴訟,如根據(a)段提出的補償款項在提出日期後的1個月內並不獲索償人接受。 (9) 如自地政總署署長接獲有關索償起計的6個月屆滿後,該項索償仍未能藉協議解決,則索償人或地政總署署長可在土地審裁處提起訴訟,以便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索償或其中仍有爭議的部分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 (10) 如索償人對地政總署署長將整項索償或其中的一部分駁回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在署長將決定告知他後1個月內,將該項索償呈交予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作出裁決。 (11) 根據本條例就第(3)(b)或(c)款所提述的損失或損害而支付的任何補償款項,均附帶利息,而須付的利息 —— (a) 自根據本條例提出索償的日期起,計算至支付補償款項的日期為止; (b) 利率則為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對經法院裁定的債項所支付的利率。 (12) 根據本條例協定或裁定的補償金,以及須支付的任何利息,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13) 凡有權利根據本條例產生或由於該等權利根據本條例而行使,因而對土地或其上的任何財產造成損失或損壞,任何人均不得因此而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進行任何訴訟、索償或其他程序,以就該等損失或損壞追討損害賠償或補償,但依據本條訂明的索償權利而進行者,則不在此限。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對因有權利根據本條例產生或根據本條例行使該等權利而蒙受土地或其上任何財產的損失或損害(包括土地的減值)的人,政府有法律責任予以補償。
為免生疑點,第(1)款中的因有權利根據本條例產生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包括在該等權利已產生的情況下,因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7A條作出決定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根據本條提出的索償,須在下列期間內,藉向地政總署署長送遞索償通知書而提出 —— (a) 凡因地役權或權利的產生引致的土地減值而提出索償,須在該地役權或權利產生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b) 凡因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7A條作出任何決定以致蒙受損失而提出索償,而該損失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屆滿時是不能預知及理應不能預知者,須在作出該決定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c) 在其他情況下,須在有關損失或損害被發現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凡因地役權或權利的產生引致的土地減值而提出索償,須在該地役權或權利產生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凡因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7A條作出任何決定以致蒙受損失而提出索償,而該損失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屆滿時是不能預知及理應不能預知者,須在作出該決定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在其他情況下,須在有關損失或損害被發現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如屬以下情形,則不得對第(3)(b)款所提述的就任何土地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 —— (a) 先前已根據本條對第(3)(b)款所提述的就該土地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或 (b) 該土地下面的一段污水隧道已建成滿10年。
先前已根據本條對第(3)(b)款所提述的就該土地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或
該土地下面的一段污水隧道已建成滿10年。
根據本條送遞的索償通知書,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b) 索償金額;及 (c) 索償金額如何計算。
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索償金額;及
索償金額如何計算。
地政總署署長可要求根據本條提出索償的人提交進一步的詳情,以支持該項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項目;如自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或地政總署署長以書面批准的更長期間內,該等詳情仍未提交地政總署署長,則與所要求的詳情有關的索償或其中的項目,須當作已遭駁回,而第(7)款則不適用於該項索償或其中的項目。
地政總署署長在有關索償送達他後的3個月內,或如他根據第(6)款要求進一步的詳情,則在按照該款提交詳情後的3個月內,須以書面通知索償人 —— (a) 他接納整項索償;或 (b) 他駁回整項索償;或 (c) 他接納該項索償的某一指明部分而駁回其餘的部分, 並須扼要地指出他駁回的理由。
他接納整項索償;或
他駁回整項索償;或
他接納該項索償的某一指明部分而駁回其餘的部分,
如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7)款駁回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或如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被當作已根據第(6)款駁回,則地政總署署長可 —— (a) 藉書面通知向索償人提出政府願意支付的補償款項(包括經協定的訟費),作為完全解決該項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b) 在土地審裁處提起訴訟,以便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就政府並無提出補償款項的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或 (c) 在土地審裁處提起上述訴訟,如根據(a)段提出的補償款項在提出日期後的1個月內並不獲索償人接受。
藉書面通知向索償人提出政府願意支付的補償款項(包括經協定的訟費),作為完全解決該項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在土地審裁處提起訴訟,以便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就政府並無提出補償款項的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或
在土地審裁處提起上述訴訟,如根據(a)段提出的補償款項在提出日期後的1個月內並不獲索償人接受。
如自地政總署署長接獲有關索償起計的6個月屆滿後,該項索償仍未能藉協議解決,則索償人或地政總署署長可在土地審裁處提起訴訟,以便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索償或其中仍有爭議的部分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
如索償人對地政總署署長將整項索償或其中的一部分駁回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在署長將決定告知他後1個月內,將該項索償呈交予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作出裁決。
根據本條例就第(3)(b)或(c)款所提述的損失或損害而支付的任何補償款項,均附帶利息,而須付的利息 —— (a) 自根據本條例提出索償的日期起,計算至支付補償款項的日期為止; (b) 利率則為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對經法院裁定的債項所支付的利率。
自根據本條例提出索償的日期起,計算至支付補償款項的日期為止;
利率則為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對經法院裁定的債項所支付的利率。
根據本條例協定或裁定的補償金,以及須支付的任何利息,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凡有權利根據本條例產生或由於該等權利根據本條例而行使,因而對土地或其上的任何財產造成損失或損壞,任何人均不得因此而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進行任何訴訟、索償或其他程序,以就該等損失或損壞追討損害賠償或補償,但依據本條訂明的索償權利而進行者,則不在此限。
過遲的索償
(1) 除在第(2)款另有規定外,若任何索償通知書沒有在第12(3)條就有關事項指明的期限內送遞地政總署署長,有關事項的索償權利即被禁制行使。 (2) 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可於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藉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而按照本條得到延長。 (3) 申請人須將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通知地政總署署長。 (4) 土地審裁處可延長向地政總署署長送遞索償通知書的期限,若它認為送遞索償通知書的延誤是由某項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但不包括第12(3)條的有關條文)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延誤不會嚴重不利於政府或其案件的進行。 (5) 土地審裁處可根據第(4)款批准有條件延期或無條件延期,將期限延長至它認為合適的時間,但在任何情況下延期不得超逾第(1)款提述的期間屆滿後5年。
除在第(2)款另有規定外,若任何索償通知書沒有在第12(3)條就有關事項指明的期限內送遞地政總署署長,有關事項的索償權利即被禁制行使。
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可於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藉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而按照本條得到延長。
申請人須將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通知地政總署署長。
土地審裁處可延長向地政總署署長送遞索償通知書的期限,若它認為送遞索償通知書的延誤是由某項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但不包括第12(3)條的有關條文)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延誤不會嚴重不利於政府或其案件的進行。
土地審裁處可根據第(4)款批准有條件延期或無條件延期,將期限延長至它認為合適的時間,但在任何情況下延期不得超逾第(1)款提述的期間屆滿後5年。
妨礙政府行使權利屬犯罪
(1) 任何人如事先已獲通知說政府有意就任何土地行使根據第10條所產生的權利,而在通知所指明的任何時間故意妨礙或干擾該等權利的合法行使,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 (notice)須 —— (a) 在不少於通知上所指明的最早時間1日前發出; (b) 向被告人本人發出。 (3) 本條不得解釋為使政府負有責任在行使任何根據第10條產生的權利前必須根據本條發出通知。
任何人如事先已獲通知說政府有意就任何土地行使根據第10條所產生的權利,而在通知所指明的任何時間故意妨礙或干擾該等權利的合法行使,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款所指的通知 (notice)須 —— (a) 在不少於通知上所指明的最早時間1日前發出; (b) 向被告人本人發出。
在不少於通知上所指明的最早時間1日前發出;
向被告人本人發出。
本條不得解釋為使政府負有責任在行使任何根據第10條產生的權利前必須根據本條發出通知。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