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條例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

章號
Cap. 438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使政府享有地役權及其他土地權益,以便建造、維修及使用污水隧道;以及規定有關事宜。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與污水隧道有關的圖則
第a條

顯示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及

第b條

指出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

第4條發布圖則

(1) 根據擬備的圖則完成後,局長須安排在憲報刊登中英文的圖則公告,刊載第(2)款所指明的詳情。

(2) 圖則公告須 —— (a) 連同有關圖則一併刊登,或說明可於何時及何處查閱該份圖則;

(b) 描述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

(c) 說明建議中該污水隧道所經過之處須最少深入地面以下多少;

(d) 聲明任何人如在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而證明該產業權或權益的文書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該人可在圖則公告指明的期限內(該期限自圖則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計(包括刊登當日)不少於2個月),根據向渠務署署長遞交反對通知書,反對有關建議;

(e) 指出如在為施行(d)段指明的期限屆滿前,無人遞交反對通知書,則在該期限屆滿時政府可在該等土地享有某些地役權及其他權利。

第1條

根據擬備的圖則完成後,局長須安排在憲報刊登中英文的圖則公告,刊載第(2)款所指明的詳情。

第2條
第a條

連同有關圖則一併刊登,或說明可於何時及何處查閱該份圖則;

第b條

描述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

第c條

說明建議中該污水隧道所經過之處須最少深入地面以下多少;

第d條

聲明任何人如在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而證明該產業權或權益的文書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該人可在圖則公告指明的期限內(該期限自圖則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計(包括刊登當日)不少於2個月),根據向渠務署署長遞交反對通知書,反對有關建議;

第e條

指出如在為施行(d)段指明的期限屆滿前,無人遞交反對通知書,則在該期限屆滿時政府可在該等土地享有某些地役權及其他權利。

第5條反對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人如在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而證明該產業權或權益的文書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該人可反對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及深度或其中一項。

(2) 任何人根據本條提出反對,須在擬建污水隧道的圖則公告刊登之日起,至為施行而在公告中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的任何時間,向渠務署署長送遞反對通知書。

(3) 反對通知書須 —— (a) 描述反對者在該土地所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及

(b) 述明其反對理由。

(4) 依據第(2)款送遞的反對通知書,可在有任何命令根據或作出前,藉書面予以修改或撤回;而就或而言,如反對通知書遭撤回,則須視為沒有送遞反對通知書。

第1條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人如在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而證明該產業權或權益的文書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該人可反對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及深度或其中一項。

第2條

任何人根據本條提出反對,須在擬建污水隧道的圖則公告刊登之日起,至為施行而在公告中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的任何時間,向渠務署署長送遞反對通知書。

第3條
第a條

描述反對者在該土地所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及

第b條

述明其反對理由。

第4條

依據第(2)款送遞的反對通知書,可在有任何命令根據或作出前,藉書面予以修改或撤回;而就或而言,如反對通知書遭撤回,則須視為沒有送遞反對通知書。

第6條在無人提出反對下的程序

(1) 凡在根據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仍無人向渠務署署長送遞反對通知書,則局長可藉命令指明,適用於為施行而擬備的圖則所指出的土地,並根據刊登的圖則公告所描述者。

(2) 局長如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所作出的命令,並須描述其命令所適用的土地。

第1條

凡在根據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仍無人向渠務署署長送遞反對通知書,則局長可藉命令指明,適用於為施行而擬備的圖則所指出的土地,並根據刊登的圖則公告所描述者。

第2條

局長如根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所作出的命令,並須描述其命令所適用的土地。

第7條在有人提出反對下的程序

(1) 凡在根據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已有人根據該條送遞反對通知書,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所提出的該等反對,而如認為適當,並可藉命令指明,適用於為施行而擬備的圖則所指出的土地,並根據刊登的圖則公告所描述者。

(2)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與擬建污水隧道有關的圖則,作出他認為適當的修改。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並須描述該命令所適用的土地。

(4)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據第(2)款修改圖則,以致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所經過的土地,並非原先圖則上被指為該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則及本條適用於該圖則的經修改部分。

第1條

凡在根據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已有人根據該條送遞反對通知書,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所提出的該等反對,而如認為適當,並可藉命令指明,適用於為施行而擬備的圖則所指出的土地,並根據刊登的圖則公告所描述者。

第2條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與擬建污水隧道有關的圖則,作出他認為適當的修改。

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並須描述該命令所適用的土地。

第4條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據第(2)款修改圖則,以致擬建污水隧道的路線所經過的土地,並非原先圖則上被指為該擬建污水隧道的沿線土地,則及本條適用於該圖則的經修改部分。

第8條根據第6 或7 條作出的命令

(1) 根據或作出的命令的公告,在依據該等條文在憲報刊登時須包括一項聲明,指明如因根據本條例產生或行使權利而造成損失或損害,就該等損失或損害而根據提出的索償,可在該條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提出,而且指明如地政總署署長駁回整項索償或其中的一部分,則有關索償可交由土地審裁處作最後裁決。

(2) 根據或作出的命令,如已依據該等條文在憲報刊登公告,則該命令在該公告的刊登日期後14日屆滿時生效。

(3) 為施行《土地註冊條例》(),根據或作出並適用於任何土地的命令,須當作為可影響該等土地的文書,同時可如該等文書般在土地註冊處記載及註冊。

第1條

根據或作出的命令的公告,在依據該等條文在憲報刊登時須包括一項聲明,指明如因根據本條例產生或行使權利而造成損失或損害,就該等損失或損害而根據提出的索償,可在該條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提出,而且指明如地政總署署長駁回整項索償或其中的一部分,則有關索償可交由土地審裁處作最後裁決。

第2條

根據或作出的命令,如已依據該等條文在憲報刊登公告,則該命令在該公告的刊登日期後14日屆滿時生效。

第3條

為施行《土地註冊條例》(),根據或作出並適用於任何土地的命令,須當作為可影響該等土地的文書,同時可如該等文書般在土地註冊處記載及註冊。

第9條存放圖則及將命令註冊
第a條

將該命令所提述的圖則的一份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第b條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遲於該命令作出後14日)將該命令或該命令的經核證副本一份送遞土地註冊處,以便根據《土地註冊條例》()註冊。

第10條法定地役權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政府可不時就根據或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土地,行使所有或任何下列權利 —— (a) 在該等土地下放置污水隧道的權利,保存在該等土地下的污水隧道的權利及利用該污水隧道輸送污水及污物的權利;及

(b) 進行為施行(a)段而須進行的污水隧道工程的權利。

(2) 只可在有不少於30米基岩覆蓋着污水隧道或污水隧道工程(視屬何情況)之處,行使第(1)款的權利。

(3) 本條賦予政府的權利,可由為該目的而獲授權的任何政府僱員或代理人行使,亦可由為該目的而獲授權代表政府的任何其他人行使。

第1條
第a條

在該等土地下放置污水隧道的權利,保存在該等土地下的污水隧道的權利及利用該污水隧道輸送污水及污物的權利;及

第b條

進行為施行(a)段而須進行的污水隧道工程的權利。

第2條

只可在有不少於30米基岩覆蓋着污水隧道或污水隧道工程(視屬何情況)之處,行使第(1)款的權利。

第3條

本條賦予政府的權利,可由為該目的而獲授權的任何政府僱員或代理人行使,亦可由為該目的而獲授權代表政府的任何其他人行使。

第11條圖則的更正

(1) 行政長官可應局長的書面請求,指示將任何圖則(指在根據或作出的命令中提述的圖則)更正,以吻合已建成的污水隧道的路線,而該指示連同載有更正事項的任何文件或材料,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作為已根據存放的圖則的附件。

(2) 凡證明圖則的更正的任何文件或材料已根據第(1)款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凡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有提述圖則之處,均須解作包括提述經如此更正的圖則。

(3) 就送遞命令以供註冊的事宜,適用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猶如其適用於根據或作出的命令一樣。

(4)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更正任何圖則,指出已建成的污水隧道沿線土地,而該等土地是原先未有在所述的圖則中指出者,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根據或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土地,均須解作包括提述該指示所指的土地。

(5) 除在另有規定外,凡局長已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則就在命令作出前政府的作為,任何人均不得對政府進行訴訟,若政府的該等行為,其意是行使所賦予權利而作出的,且該等作為假如在命令作出後才作出會是合法及有效的。

第1條

行政長官可應局長的書面請求,指示將任何圖則(指在根據或作出的命令中提述的圖則)更正,以吻合已建成的污水隧道的路線,而該指示連同載有更正事項的任何文件或材料,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作為已根據存放的圖則的附件。

第2條

凡證明圖則的更正的任何文件或材料已根據第(1)款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凡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有提述圖則之處,均須解作包括提述經如此更正的圖則。

第3條

就送遞命令以供註冊的事宜,適用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猶如其適用於根據或作出的命令一樣。

第4條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更正任何圖則,指出已建成的污水隧道沿線土地,而該等土地是原先未有在所述的圖則中指出者,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作出命令,指明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根據或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土地,均須解作包括提述該指示所指的土地。

第5條

除在另有規定外,凡局長已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則就在命令作出前政府的作為,任何人均不得對政府進行訴訟,若政府的該等行為,其意是行使所賦予權利而作出的,且該等作為假如在命令作出後才作出會是合法及有效的。

第12條補償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對因有權利根據本條例產生或根據本條例行使該等權利而蒙受土地或其上任何財產的損失或損害(包括土地的減值)的人,政府有法律責任予以補償。

(2)

(3) 根據本條提出的索償,須在下列期間內,藉向地政總署署長送遞索償通知書而提出 —— (a) 凡因地役權或權利的產生引致的土地減值而提出索償,須在該地役權或權利產生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b) 凡因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作出任何決定以致蒙受損失而提出索償,而該損失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屆滿時是不能預知及理應不能預知者,須在作出該決定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c) 在其他情況下,須在有關損失或損害被發現當日後12個月內提出。

(4) 如屬以下情形,則不得對第款所提述的就任何土地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 —— (a) 先前已根據本條對第款所提述的就該土地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或

(b) 該土地下面的一段污水隧道已建成滿10年。

(5) 根據本條送遞的索償通知書,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b) 索償金額;及

(c) 索償金額如何計算。

(6) 地政總署署長可要求根據本條提出索償的人提交進一步的詳情,以支持該項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項目;如自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或地政總署署長以書面批准的更長期間內,該等詳情仍未提交地政總署署長,則與所要求的詳情有關的索償或其中的項目,須當作已遭駁回,而第(7)款則不適用於該項索償或其中的項目。

(7) 地政總署署長在有關索償送達他後的3個月內,或如他根據第(6)款要求進一步的詳情,則在按照該款提交詳情後的3個月內,須以書面通知索償人 —— (a) 他接納整項索償;或

(b) 他駁回整項索償;或

(c) 他接納該項索償的某一指明部分而駁回其餘的部分,

(8) 如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7)款駁回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或如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被當作已根據第(6)款駁回,則地政總署署長可 —— (a) 藉書面通知向索償人提出政府願意支付的補償款項(包括經協定的訟費),作為完全解決該項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b) 在土地審裁處提起訴訟,以便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就政府並無提出補償款項的有關索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或

(c) 在土地審裁處提起上述訴訟,如根據(a)段提出的補償款項在提出日期後的1個月內並不獲索償人接受。

(9) 如自地政總署署長接獲有關索償起計的6個月屆滿後,該項索償仍未能藉協議解決,則索償人或地政總署署長可在土地審裁處提起訴訟,以便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索償或其中仍有爭議的部分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

(10) 如索償人對地政總署署長將整項索償或其中的一部分駁回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在署長將決定告知他後1個月內,將該項索償呈交予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作出裁決。

(11) 根據本條例就第或(c)款所提述的損失或損害而支付的任何補償款項,均附帶利息,而須付的利息 —— (a) 自根據本條例提出索償的日期起,計算至支付補償款項的日期為止;

(b) 利率則為依據《高等法院條例》()對經法院裁定的債項所支付的利率。

(12) 根據本條例協定或裁定的補償金,以及須支付的任何利息,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13) 凡有權利根據本條例產生或由於該等權利根據本條例而行使,因而對土地或其上的任何財產造成損失或損壞,任何人均不得因此而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進行任何訴訟、索償或其他程序,以就該等損失或損壞追討損害賠償或補償,但依據本條訂明的索償權利而進行者,則不在此限。

第1條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對因有權利根據本條例產生或根據本條例行使該等權利而蒙受土地或其上任何財產的損失或損害(包括土地的減值)的人,政府有法律責任予以補償。

92 條

引用此法例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38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