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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社(房產安全)條例(Cap. 376)

會社(房產安全)條例(Cap. 376)

Cap. 376・共 19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對會址的規管、管制和安全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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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15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14條而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 合格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指根據第5(2)(a)條發出或根據第9條續期的合格證明書; 會址 (club-house)指專供會社及其會員長久或暫時地使用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 會社 (club)指任何法團或社團,其組成目的是為會員提供社交或康樂設施,而且是 —— (a) 為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牟利);及 (b) 擁有只是其會員及會員帶同的賓客才有權使用的會址;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根據第5(2)(b)條發出或根據第6(2)條續期的豁免證明書。

(a)

為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牟利);及

(b)

擁有只是其會員及會員帶同的賓客才有權使用的會址;

藉命令使會址不受本條例規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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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 —— (a) 就任何會址,以關乎該會址的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或內部設備的理由;或 (b) 就任何種類的會址,以關乎該種類的理由, 藉命令豁免某一所或某一種類會址,使其不受本條例規限。 (2) 第(1)款下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並 —— (a) 可受其內所示的條件規限; (b) 可受其內所示的地域限制規限; (c) 可在其內所示的期間內有效;或 (d) 可按其內所示作局部性適用, 而命令亦可不顯示上述事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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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 —— (a) 就任何會址,以關乎該會址的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或內部設備的理由;或 (b) 就任何種類的會址,以關乎該種類的理由, 藉命令豁免某一所或某一種類會址,使其不受本條例規限。

(a)

就任何會址,以關乎該會址的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或內部設備的理由;或

(b)

就任何種類的會址,以關乎該種類的理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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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下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並 —— (a) 可受其內所示的條件規限; (b) 可受其內所示的地域限制規限; (c) 可在其內所示的期間內有效;或 (d) 可按其內所示作局部性適用, 而命令亦可不顯示上述事項。

(a)

可受其內所示的條件規限;

(b)

可受其內所示的地域限制規限;

(c)

可在其內所示的期間內有效;或

(d)

可按其內所示作局部性適用,

第II部 — 限制經營會址

限制在未獲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的情況下經營會址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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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會址,而就該會址來說,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符合,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2) 第(1)款所指的條件為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第5(2)(b)條就有關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或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第5(2)(a)條就有關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 (3) 被控觸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獲符合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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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會址,而就該會址來說,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符合,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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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條件為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第5(2)(b)條就有關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或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第5(2)(a)條就有關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第5(2)(b)條就有關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或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第5(2)(a)條就有關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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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觸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獲符合作為免責辯護。

第III部 — 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的申請

申請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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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就一所會址根據本條例申請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須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他提出。 (2)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合格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豁免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c) 拒絕應申請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予申請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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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就一所會址根據本條例申請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須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他提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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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合格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豁免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c) 拒絕應申請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予申請人。

(a)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合格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豁免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c)

拒絕應申請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予申請人。

第IV部 — 豁免證明書

發出豁免證明書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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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5(2)(b)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 (a) 須符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格式,有效期也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 (b) 如受根據第5(2)(b)條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註該等條件; (c)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方可生效;及 (d) 須批准獲發證明書的人在其內所述的期間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會址。 (2) 凡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把豁免證明書續期,並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第5(2)(b)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 (3)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用專人或以掛號郵遞,向根據第5(2)(b)條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證明書,通知書並須載有撤銷所持的根據。 (4)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豁免證明書或豁免證明書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5)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凡有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經或沒有就某一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則該核證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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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5(2)(b)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 (a) 須符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格式,有效期也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 (b) 如受根據第5(2)(b)條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註該等條件; (c)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方可生效;及 (d) 須批准獲發證明書的人在其內所述的期間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會址。

(a)

須符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格式,有效期也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

(b)

如受根據第5(2)(b)條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註該等條件;

(c)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方可生效;及

(d)

須批准獲發證明書的人在其內所述的期間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會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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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把豁免證明書續期,並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第5(2)(b)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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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用專人或以掛號郵遞,向根據第5(2)(b)條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證明書,通知書並須載有撤銷所持的根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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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反證成立,否則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豁免證明書或豁免證明書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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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反證成立,否則凡有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經或沒有就某一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則該核證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豁免證明書的轉讓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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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按本條規定外,豁免證明書不得轉讓。 (2) 凡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並提出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信納的理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批准該人把證明書轉讓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來的有效期屆滿為止,轉讓須批註於證明書上。 (3) 凡豁免證明書根據第(2)款由獲發該證明書的人轉讓予另一人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第5(2)(b)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及 (b) 就該證明書來說,第6(3)或21(2)條中對獲發證明書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承讓人的提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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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並提出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信納的理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批准該人把證明書轉讓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來的有效期屆滿為止,轉讓須批註於證明書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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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豁免證明書根據第(2)款由獲發該證明書的人轉讓予另一人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第5(2)(b)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及 (b) 就該證明書來說,第6(3)或21(2)條中對獲發證明書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承讓人的提述。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第5(2)(b)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及

(b)

就該證明書來說,第6(3)或21(2)條中對獲發證明書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承讓人的提述。

第V部 — 合格證明書

發出合格證明書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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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5(2)(a)條發出的合格證明書 —— (a) 須符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格式; (b) 如受根據第5(2)(a)條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註該等條件; (c)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方可生效;及 (d) 須批准獲發給證明書的人在其內所述的期間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會址。 (2)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有權以他認為有以下情況為根據,而以書面通知拒絕就有關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 —— (a) 將會用作會址的房產,因為關乎以下的理由,不適合用作會址 —— (i) 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設備或建築物種類;或 (ii) 在《消防條例》(第95章)下對生命及財產的保障; (b) 該等房產不符合《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列的關於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或 (c) 會址的經營、開設、管理及其他方式的控制,將不會在獲發合格證明書的人的持續親自督導下進行。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載有拒絕發出證明書所持的根據。 (4)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看來是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合格證明書或證明書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合格證明書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5)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凡有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一所會址已獲發合格證明書或未獲發合格證明書,則該核證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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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5(2)(a)條發出的合格證明書 —— (a) 須符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格式; (b) 如受根據第5(2)(a)條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註該等條件; (c)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方可生效;及 (d) 須批准獲發給證明書的人在其內所述的期間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會址。

(a)

須符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格式;

(b)

如受根據第5(2)(a)條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註該等條件;

(c)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方可生效;及

(d)

須批准獲發給證明書的人在其內所述的期間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會址。

第2條

開新分頁 ↗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有權以他認為有以下情況為根據,而以書面通知拒絕就有關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 —— (a) 將會用作會址的房產,因為關乎以下的理由,不適合用作會址 —— (i) 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設備或建築物種類;或 (ii) 在《消防條例》(第95章)下對生命及財產的保障; (b) 該等房產不符合《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列的關於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或 (c) 會址的經營、開設、管理及其他方式的控制,將不會在獲發合格證明書的人的持續親自督導下進行。

(a)

將會用作會址的房產,因為關乎以下的理由,不適合用作會址 —— (i) 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設備或建築物種類;或 (ii) 在《消防條例》(第95章)下對生命及財產的保障;

(i)

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設備或建築物種類;或

(ii)

在《消防條例》(第95章)下對生命及財產的保障;

(b)

該等房產不符合《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列的關於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或

(c)

會址的經營、開設、管理及其他方式的控制,將不會在獲發合格證明書的人的持續親自督導下進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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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載有拒絕發出證明書所持的根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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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反證成立,否則看來是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合格證明書或證明書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合格證明書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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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反證成立,否則凡有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一所會址已獲發合格證明書或未獲發合格證明書,則該核證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合格證明書續期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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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址合格證明書持有人可在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以前,申請把證明書續期不超過12個月。 (2) 合格證明書續期的申請須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 (3) 根據本條續期的合格證明書須在訂明費用繳清後方可生效,而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就獲續期的合格證明書施加替代先前根據第5(2)(a)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 (4) 凡合格證明書在原來有效期結束前根據本條續期,續期在原來有效期屆滿日的翌日生效。 (5) 如在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續期申請作出決定前,有關合格證明書的有效期已告屆滿,除非續期申請被撤回,或該合格證明書根據第10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該合格證明書在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出決定前繼續有效。 (6) 合格證明書如沒有第(5)款規定便會在某日期滿,批准該合格證明書續期須在期滿日的翌日生效,續期後的有效期為12個月或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續期時指定的較短期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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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址合格證明書持有人可在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以前,申請把證明書續期不超過12個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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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證明書續期的申請須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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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續期的合格證明書須在訂明費用繳清後方可生效,而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就獲續期的合格證明書施加替代先前根據第5(2)(a)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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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合格證明書在原來有效期結束前根據本條續期,續期在原來有效期屆滿日的翌日生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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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續期申請作出決定前,有關合格證明書的有效期已告屆滿,除非續期申請被撤回,或該合格證明書根據第10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該合格證明書在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出決定前繼續有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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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證明書如沒有第(5)款規定便會在某日期滿,批准該合格證明書續期須在期滿日的翌日生效,續期後的有效期為12個月或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續期時指定的較短期間。

撤銷及暫時吊銷合格證明書、拒絕將合格證明書續期、修訂或更改合格證明書條件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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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隨時向就某會址的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以下列根據撤銷或暫時吊銷該合格證明書,或拒絕將該合格證明書續期,或修訂或更改該合格證明書的條件 —— (a) 第8(2)(a)、(b)或(c)條所指本可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有權拒絕就該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的情況; (b) 該人被裁定觸犯本條例或被裁定就該會址觸犯任何可公訴罪行; (c) 就該會址或其內的人 —— (i) 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規定;或 (ii) 就該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曾不遵守根據本條例提出或發出的要求、命令或指示; (d) 就該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有關合格證明書指明的條件; (e)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 —— (i) 該會址已停止以會址形式經營或已不再存在;或 (ii) 就該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已停止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會址。

(a)

第8(2)(a)、(b)或(c)條所指本可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有權拒絕就該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的情況;

(b)

該人被裁定觸犯本條例或被裁定就該會址觸犯任何可公訴罪行;

(c)

就該會址或其內的人 —— (i) 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規定;或 (ii) 就該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曾不遵守根據本條例提出或發出的要求、命令或指示;

(i)

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規定;或

(ii)

就該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曾不遵守根據本條例提出或發出的要求、命令或指示;

(d)

就該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有關合格證明書指明的條件;

(e)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 —— (i) 該會址已停止以會址形式經營或已不再存在;或 (ii) 就該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已停止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會址。

(i)

該會址已停止以會址形式經營或已不再存在;或

(ii)

就該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已停止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會址。

拒絕將合格證明書續期的通知及撤銷或暫時吊銷合格證明書的通知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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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書之前,須先將其意向通知有關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通知內須說明他打算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書的根據,並須告知該人可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出書面申述。 (2) 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決定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他須將決定寫成書面命令和簽署及加上恰當的日期,然後將命令一份以掛號郵遞寄予有關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命令須寄往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所知的該人的最新地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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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書之前,須先將其意向通知有關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通知內須說明他打算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書的根據,並須告知該人可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出書面申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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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決定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他須將決定寫成書面命令和簽署及加上恰當的日期,然後將命令一份以掛號郵遞寄予有關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命令須寄往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所知的該人的最新地址。

合格證明書的轉讓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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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按本條規定外,合格證明書不得轉讓。 (2) 凡獲發合格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並提出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滿意的理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批准該人把證明書轉讓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來的有效期屆滿為止,轉讓須批註於合格證明書上。 (3) 凡合格證明書根據第(2)款由獲發合格證明書的人轉讓予另一人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第5(2)(a)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及 (b) 就該證明書來說,第9、10、11或21(2)條中對獲發證明書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承讓人的提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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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發合格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並提出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滿意的理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批准該人把證明書轉讓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來的有效期屆滿為止,轉讓須批註於合格證明書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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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合格證明書根據第(2)款由獲發合格證明書的人轉讓予另一人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第5(2)(a)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及 (b) 就該證明書來說,第9、10、11或21(2)條中對獲發證明書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承讓人的提述。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第5(2)(a)條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及

(b)

就該證明書來說,第9、10、11或21(2)條中對獲發證明書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承讓人的提述。

第VI部 — 上訴

上訴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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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6、8、9或10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10條作出的決定,該決定須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上訴被撤銷或放棄,或審理完畢,但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決定暫緩生效會損及公眾利益並已在決定通知中作此聲明,則該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3) 擬根據本條上訴的人,須在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以訂明方式遞交符合訂明格式的上訴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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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6、8、9或10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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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10條作出的決定,該決定須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上訴被撤銷或放棄,或審理完畢,但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決定暫緩生效會損及公眾利益並已在決定通知中作此聲明,則該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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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根據本條上訴的人,須在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以訂明方式遞交符合訂明格式的上訴通知。

上訴委員會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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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宗上訴均須由根據第15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出任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2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他認為適合根據第15條獲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上訴的人士,組成一個小組。 (5) 根據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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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出任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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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委任他認為適合根據第15條獲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上訴的人士,組成一個小組。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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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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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以及若干名第14(4)條所指的小組的成員組成,該等成員由主席在不違反第(4)款的規定下為聆訊上訴的目的而委任,人數由主席決定,但不得少於2人。 (2)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在與上訴有關的事情上,及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行使本條例所賦予或委予他並與上訴有關的職能,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發出指示,而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須遵從該等指示。 (3)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委員的多數意見為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無論何時,上訴委員會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多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在法庭上是否會被接納為證據;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並出示文件或作證; (d)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亦可代之以該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或作出該會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及 (e) 在衡量案件所有情況後,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訴訟費判任何一方獲付委員會認為公正的款項。 (6)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賦予原訟法庭者相同。 (7) 如任何人 —— (a) 被上訴委員會依章傳召出席聆訊作證人,而沒有出席聆訊;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如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便會令該委員會判該人犯藐視法庭罪的其他事情, 主席可用書面向原訟法庭簽署證明該人藐視法庭;原訟法庭隨即可就該藐視法庭的指稱進行聆訊,並可在聽取任何指控或維護該人的證供和在任何為答辯而作的陳述後,處罰或採取行動以處罰該人,一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原訟法庭罪一樣。 (8)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所享有的豁免權及特權,與原訟法庭民事訴訟證人所享有的相同。 (9) 根據第(5)(e)款定給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金額是拖欠政府的債項,可在區域法院追討,而任何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就該項定給而支付的款額,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10) 凡本條例未有對表格、格式或關於實務或程序的事宜作出規定,主席可予指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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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由主席以及若干名第14(4)條所指的小組的成員組成,該等成員由主席在不違反第(4)款的規定下為聆訊上訴的目的而委任,人數由主席決定,但不得少於2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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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在與上訴有關的事情上,及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行使本條例所賦予或委予他並與上訴有關的職能,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發出指示,而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須遵從該等指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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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委員的多數意見為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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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在法庭上是否會被接納為證據;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並出示文件或作證; (d)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亦可代之以該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或作出該會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及 (e) 在衡量案件所有情況後,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訴訟費判任何一方獲付委員會認為公正的款項。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在法庭上是否會被接納為證據;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並出示文件或作證;

(d)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亦可代之以該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或作出該會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及

(e)

在衡量案件所有情況後,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訴訟費判任何一方獲付委員會認為公正的款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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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賦予原訟法庭者相同。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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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 —— (a) 被上訴委員會依章傳召出席聆訊作證人,而沒有出席聆訊;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如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便會令該委員會判該人犯藐視法庭罪的其他事情, 主席可用書面向原訟法庭簽署證明該人藐視法庭;原訟法庭隨即可就該藐視法庭的指稱進行聆訊,並可在聽取任何指控或維護該人的證供和在任何為答辯而作的陳述後,處罰或採取行動以處罰該人,一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原訟法庭罪一樣。

(a)

被上訴委員會依章傳召出席聆訊作證人,而沒有出席聆訊;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如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便會令該委員會判該人犯藐視法庭罪的其他事情,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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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所享有的豁免權及特權,與原訟法庭民事訴訟證人所享有的相同。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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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5)(e)款定給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金額是拖欠政府的債項,可在區域法院追討,而任何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就該項定給而支付的款額,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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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條例未有對表格、格式或關於實務或程序的事宜作出規定,主席可予指定。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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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出任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暫代主席,在任期內以此身分行使及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2) 如獲主席根據第15(1)條委任聆訊上訴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能,主席可從第14(4)條所指的小組中,委任其他成員暫代該人席位。 (3)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縱有變動,上訴聆訊仍可繼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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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出任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暫代主席,在任期內以此身分行使及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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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主席根據第15(1)條委任聆訊上訴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能,主席可從第14(4)條所指的小組中,委任其他成員暫代該人席位。

可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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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可在對上訴作出決定之前,以提交案件呈述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決定。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後,可將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將其發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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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可在對上訴作出決定之前,以提交案件呈述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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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後,可將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將其發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第VII部 — 會址的監管

視察會址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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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本條的目的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無須令狀而 —— (a) 在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會址,或任何他有理由懷疑被用作會址或為會址的目的而使用的房產; (b) 要求任何參與經營或管理會址的人,出示與會址的經營、管理或其他活動有關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與上述經營、管理或活動有關的資料; (c) 帶走他有理由懷疑是觸犯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構成撤銷就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的理由的證據)的簿冊、文件、儀器、設備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審閱;及 (d) 辦理為視察會址,或檢查或測試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而需要辦理的事情,上述有關設備或系統指為用於會址的經營、開設、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設備、工程或系統, 但上述公職人員如遇到要求,須先行出示有關的授權文件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他的身分證,方可行使上述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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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本條的目的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無須令狀而 —— (a) 在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會址,或任何他有理由懷疑被用作會址或為會址的目的而使用的房產; (b) 要求任何參與經營或管理會址的人,出示與會址的經營、管理或其他活動有關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與上述經營、管理或活動有關的資料; (c) 帶走他有理由懷疑是觸犯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構成撤銷就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的理由的證據)的簿冊、文件、儀器、設備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審閱;及 (d) 辦理為視察會址,或檢查或測試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而需要辦理的事情,上述有關設備或系統指為用於會址的經營、開設、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設備、工程或系統, 但上述公職人員如遇到要求,須先行出示有關的授權文件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他的身分證,方可行使上述權力。

(a)

在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會址,或任何他有理由懷疑被用作會址或為會址的目的而使用的房產;

(b)

要求任何參與經營或管理會址的人,出示與會址的經營、管理或其他活動有關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與上述經營、管理或活動有關的資料;

(c)

帶走他有理由懷疑是觸犯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構成撤銷就會址發出的合格證明書的理由的證據)的簿冊、文件、儀器、設備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審閱;及

(d)

辦理為視察會址,或檢查或測試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而需要辦理的事情,上述有關設備或系統指為用於會址的經營、開設、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設備、工程或系統,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指示糾正措施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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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就任何會址藉書面通知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以確保 —— (a) 在使用該房產作會址時,有恰當方式促進會址內的人的安全; (b) 該會址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或其他災患;及 (c)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 (a) 須以掛號郵遞送達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及 (b) 須指定遵從指示的期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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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就任何會址藉書面通知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以確保 —— (a) 在使用該房產作會址時,有恰當方式促進會址內的人的安全; (b) 該會址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或其他災患;及 (c)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

(a)

在使用該房產作會址時,有恰當方式促進會址內的人的安全;

(b)

該會址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或其他災患;及

(c)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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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 (a) 須以掛號郵遞送達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及 (b) 須指定遵從指示的期限。

(a)

須以掛號郵遞送達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及

(b)

須指定遵從指示的期限。

封閉會址及停止將房產用作會址的命令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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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區域法院在考慮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出的起誓告發後,信納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出上述告發的意向的書面通知,已在宣誓前24小時或以前以專人或掛號郵遞送達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及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 —— (i) 在使用該房產作會址時,會址內的人遇到危險或可能遇到危險;或 (ii)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19(1)條就任何會址發出指示,但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內的規定,在該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未獲遵從, 法院須藉書面命令,指示該會址須予封閉及在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之前,停止用作會址。 (2) 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後 —— (a) 任何警務人員或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本條的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把在有關會址內發現的人或在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在其內逗留的人逐離該會址;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為執行根據第(1)款而作出的命令,進行或安排進行為執行命令而必須進行的工程,因工程而承擔的支出,可作為拖欠政府的債項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區域法院向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追討。 (3) 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間內,進入有關會址或在其內逗留 —— (a) 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 (b) 任何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書面授權的人。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持續生效,直至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藉書面通知,並 —— (a) 由專人或掛號郵遞送達其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或 (b) 把通知書張貼於有關會址當眼處, 宣布有關會址可重新開放及可用作會址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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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區域法院在考慮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出的起誓告發後,信納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出上述告發的意向的書面通知,已在宣誓前24小時或以前以專人或掛號郵遞送達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及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 —— (i) 在使用該房產作會址時,會址內的人遇到危險或可能遇到危險;或 (ii)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19(1)條就任何會址發出指示,但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內的規定,在該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未獲遵從, 法院須藉書面命令,指示該會址須予封閉及在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之前,停止用作會址。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作出上述告發的意向的書面通知,已在宣誓前24小時或以前以專人或掛號郵遞送達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及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 —— (i) 在使用該房產作會址時,會址內的人遇到危險或可能遇到危險;或 (ii)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19(1)條就任何會址發出指示,但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內的規定,在該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未獲遵從,

(i)

在使用該房產作會址時,會址內的人遇到危險或可能遇到危險;或

(ii)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第19(1)條就任何會址發出指示,但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內的規定,在該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未獲遵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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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後 —— (a) 任何警務人員或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本條的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把在有關會址內發現的人或在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在其內逗留的人逐離該會址;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為執行根據第(1)款而作出的命令,進行或安排進行為執行命令而必須進行的工程,因工程而承擔的支出,可作為拖欠政府的債項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區域法院向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追討。

(a)

任何警務人員或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本條的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把在有關會址內發現的人或在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在其內逗留的人逐離該會址;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為執行根據第(1)款而作出的命令,進行或安排進行為執行命令而必須進行的工程,因工程而承擔的支出,可作為拖欠政府的債項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區域法院向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追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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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間內,進入有關會址或在其內逗留 —— (a) 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 (b) 任何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書面授權的人。

(a)

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

(b)

任何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書面授權的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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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持續生效,直至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藉書面通知,並 —— (a) 由專人或掛號郵遞送達其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或 (b) 把通知書張貼於有關會址當眼處, 宣布有關會址可重新開放及可用作會址為止。

(a)

由專人或掛號郵遞送達其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會址的人;或

(b)

把通知書張貼於有關會址當眼處,

第VIII部 — 雜項

關於豁免證明書及合格證明書的罪行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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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就一所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任何人 —— (a) 在違反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下; (b) 在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顯示的房產以外的房產內;或 (c) 以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顯示的該會址名稱以外的名稱, 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會址,即屬犯罪。 (2) 凡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的任何條件遭違反,除非有關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以下情況,否則他亦屬犯罪 ——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導致有關違反條件行為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督導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3) 凡有人被控觸犯第(1)款,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作出與一所會址有關連的作為,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會址的證明。 (4) 任何人有任何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知道或理應知道陳述(不論是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失實,仍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過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或提交該等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資料; (b) 妨礙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權力; (c) 根據第18條被要求出示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但拒絕這樣做;或知道或理應知道資料在要項上失實,而仍提交該等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d) 接獲根據第19條送達的通知,但沒有在通知所示的期限內遵從根據該條作出的指示的規定; (e) 既不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亦不是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書面授權的人,而在根據第20(1)條作出的命令有效期間,進入有關會址或在其內逗留。 (5) 任何人犯本條下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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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就一所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任何人 —— (a) 在違反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下; (b) 在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顯示的房產以外的房產內;或 (c) 以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顯示的該會址名稱以外的名稱, 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會址,即屬犯罪。

(a)

在違反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下;

(b)

在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顯示的房產以外的房產內;或

(c)

以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顯示的該會址名稱以外的名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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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的任何條件遭違反,除非有關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上所述的持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以下情況,否則他亦屬犯罪 ——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導致有關違反條件行為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督導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導致有關違反條件行為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督導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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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被控觸犯第(1)款,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作出與一所會址有關連的作為,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會址的證明。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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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有任何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知道或理應知道陳述(不論是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失實,仍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過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或提交該等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資料; (b) 妨礙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權力; (c) 根據第18條被要求出示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但拒絕這樣做;或知道或理應知道資料在要項上失實,而仍提交該等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d) 接獲根據第19條送達的通知,但沒有在通知所示的期限內遵從根據該條作出的指示的規定; (e) 既不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亦不是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書面授權的人,而在根據第20(1)條作出的命令有效期間,進入有關會址或在其內逗留。

(a)

知道或理應知道陳述(不論是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失實,仍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過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或提交該等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資料;

(b)

妨礙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權力;

(c)

根據第18條被要求出示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但拒絕這樣做;或知道或理應知道資料在要項上失實,而仍提交該等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d)

接獲根據第19條送達的通知,但沒有在通知所示的期限內遵從根據該條作出的指示的規定;

(e)

既不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亦不是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書面授權的人,而在根據第20(1)條作出的命令有效期間,進入有關會址或在其內逗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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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本條下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

規例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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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對以下事項及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 (a) 會址的儀器或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b) 就會址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c) 會址的設計、結構及衞生情況; (d) 針對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使用該房產作為會址的人的性命的災患,採取的預防措施; (e) 就本條例訂明或容許的任何關乎會址的事項收取費用; (f) 根據第13條提出上訴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 (g) 施行本條例規定的一般事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禁止在未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同意下作出某些作為; (b) 授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規定或禁止作出若干作為;及 (c) 要求作出某些作為並須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滿意。 (3) 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信納使用會址的人的安全不會受到影響,可給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某會址的人書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條件地放棄就該會址施行任何規例的規定,並可修訂或撤銷該等通知。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屬於犯罪,並可規定犯者可被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和不超過2年的監禁,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不超過$10,000。 (5) 根據第(1)(e)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視乎以下因素而須繳付的不劃一收費 —— (i) 會址屬於甚麼種類; (ii) 會址所能容納的會員及其帶同賓客的數目; (iii) 會址的總樓面面積;及 (b) 任何費用的減免或退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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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對以下事項及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 (a) 會址的儀器或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b) 就會址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c) 會址的設計、結構及衞生情況; (d) 針對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使用該房產作為會址的人的性命的災患,採取的預防措施; (e) 就本條例訂明或容許的任何關乎會址的事項收取費用; (f) 根據第13條提出上訴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 (g) 施行本條例規定的一般事情。

(a)

會址的儀器或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b)

就會址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c)

會址的設計、結構及衞生情況;

(d)

針對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使用該房產作為會址的人的性命的災患,採取的預防措施;

(e)

就本條例訂明或容許的任何關乎會址的事項收取費用;

(f)

根據第13條提出上訴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

(g)

施行本條例規定的一般事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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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禁止在未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同意下作出某些作為; (b) 授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規定或禁止作出若干作為;及 (c) 要求作出某些作為並須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滿意。

(a)

禁止在未獲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同意下作出某些作為;

(b)

授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規定或禁止作出若干作為;及

(c)

要求作出某些作為並須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滿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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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信納使用會址的人的安全不會受到影響,可給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某會址的人書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條件地放棄就該會址施行任何規例的規定,並可修訂或撤銷該等通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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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屬於犯罪,並可規定犯者可被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和不超過2年的監禁,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不超過$10,000。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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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e)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視乎以下因素而須繳付的不劃一收費 —— (i) 會址屬於甚麼種類; (ii) 會址所能容納的會員及其帶同賓客的數目; (iii) 會址的總樓面面積;及 (b) 任何費用的減免或退還。

(a)

視乎以下因素而須繳付的不劃一收費 —— (i) 會址屬於甚麼種類; (ii) 會址所能容納的會員及其帶同賓客的數目; (iii) 會址的總樓面面積;及

(i)

會址屬於甚麼種類;

(ii)

會址所能容納的會員及其帶同賓客的數目;

(iii)

會址的總樓面面積;及

(b)

任何費用的減免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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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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