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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會社(房產安全)條例

章號
Cap. 376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9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對會址的規管、管制和安全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為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牟利);及

第b條

擁有只是其會員及會員帶同的賓客才有權使用的會址;

第3條藉命令使會址不受本條例規限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 —— (a) 就任何會址,以關乎該會址的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或內部設備的理由;或

(b) 就任何種類的會址,以關乎該種類的理由,

(2) 第(1)款下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並 —— (a) 可受其內所示的條件規限;

(b) 可受其內所示的地域限制規限;

(c) 可在其內所示的期間內有效;或

(d) 可按其內所示作局部性適用,

第1條
第a條

就任何會址,以關乎該會址的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或內部設備的理由;或

第b條

就任何種類的會址,以關乎該種類的理由,

第2條
第a條

可受其內所示的條件規限;

第b條

可受其內所示的地域限制規限;

第c條

可在其內所示的期間內有效;或

第d條

可按其內所示作局部性適用,

第2條限制經營會址
第4條限制在未獲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的情況下經營會址

(1) 任何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會址,而就該會址來說,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符合,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2) 第(1)款所指的條件為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就有關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或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就有關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

(3) 被控觸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獲符合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任何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會址,而就該會址來說,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符合,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第2條
第a條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就有關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或

第b條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根據就有關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時有效。

第3條

被控觸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條件均不獲符合作為免責辯護。

第3條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的申請
第5條申請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

(1) 任何人就一所會址根據本條例申請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須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他提出。

(2)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合格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

(b)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豁免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c) 拒絕應申請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予申請人。

第1條

任何人就一所會址根據本條例申請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須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他提出。

第2條
第a條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合格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

第b條

就有關會址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有人的豁免證明書,並施加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第c條

拒絕應申請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合格證明書予申請人。

第4條豁免證明書
第6條發出豁免證明書

(1) 根據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 (a) 須符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格式,有效期也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

(b) 如受根據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註該等條件;

(c)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方可生效;及

(d) 須批准獲發證明書的人在其內所述的期間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會址。

(2) 凡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把豁免證明書續期,並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

(3)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用專人或以掛號郵遞,向根據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證明書,通知書並須載有撤銷所持的根據。

(4)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豁免證明書或豁免證明書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5)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凡有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經或沒有就某一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則該核證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1條
第a條

須符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格式,有效期也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

第b條

如受根據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註該等條件;

第c條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方可生效;及

第d條

須批准獲發證明書的人在其內所述的期間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會址。

第2條

凡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把豁免證明書續期,並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

第3條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用專人或以掛號郵遞,向根據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證明書,通知書並須載有撤銷所持的根據。

第4條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豁免證明書或豁免證明書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5條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凡有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已經或沒有就某一會址發出豁免證明書,則該核證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7條豁免證明書的轉讓

(1) 除按本條規定外,豁免證明書不得轉讓。

(2) 凡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並提出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信納的理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批准該人把證明書轉讓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來的有效期屆滿為止,轉讓須批註於證明書上。

(3) 凡豁免證明書根據第(2)款由獲發該證明書的人轉讓予另一人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及

(b) 就該證明書來說,或中對獲發證明書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承讓人的提述。

第1條

除按本條規定外,豁免證明書不得轉讓。

第2條

凡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以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並提出令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信納的理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批准該人把證明書轉讓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來的有效期屆滿為止,轉讓須批註於證明書上。

第3條
第a條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據施加的條件或任何另外的條件;及

第b條

就該證明書來說,或中對獲發證明書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承讓人的提述。

第5條合格證明書
第8條發出合格證明書

(1) 根據發出的合格證明書 —— (a) 須符合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指定的格式;

(b) 如受根據施加的條件規限,則須在其上批註該等條件;

(c) 在訂明費用清繳後方可生效;及

(d) 須批准獲發給證明書的人在其內所述的期間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會址。

(2)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有權以他認為有以下情況為根據,而以書面通知拒絕就有關會址發出合格證明書 —— (a)

(b) 該等房產不符合《建築物條例》()所列的關於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或

(c) 會址的經營、開設、管理及其他方式的控制,將不會在獲發合格證明書的人的持續親自督導下進行。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載有拒絕發出證明書所持的根據。

(4)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看來是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合格證明書或證明書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合格證明書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5) 除非反證成立,否則凡有看來是經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一所會址已獲發合格證明書或未獲發合格證明書,則該核證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196 條

引用此法例

《會社(房產安全)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7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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