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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章號
Cap. 17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1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公眾娛樂場所有關的法律。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任何臨時或永久性的場所、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中可容納公眾的地方;及

第b條

任何船隻,

第a條

任何鍋爐、引擎、發動機、發電機或屬裝置一部分的其他機器、儀器或東西;及

第b條

下列裝置,即屬(a)或(c)段所述任何東西(裝置除外)一部分的發熱、通風、空氣調節、照明、冷凍或氣體裝置;及

第c條

屬裝置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東西。

第3條權力的轉授

凡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而獲授予權力,該等權力可由該公職人員所屬的同一部門內任何為此獲該公職人員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行使。

第3A條豁免命令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命令,豁免指明級別或類別的公眾娛樂場所 —— (a) 使其免受本條例規限,或免受該命令所指明的本條例某些條文規限;

(b) 使其免受本條例所訂而經如此指明的規例規限,或免受此等規例中某些經如此指明的條文規限。

(2) 在本條所指的命令維持有效期間,本條例或(如屬適合)與該命令有關的任何規例或牌照,須在符合該命令的條款下予以解釋和具有效力。

第1條
第a條

使其免受本條例規限,或免受該命令所指明的本條例某些條文規限;

第b條

使其免受本條例所訂而經如此指明的規例規限,或免受此等規例中某些經如此指明的條文規限。

第2條

在本條所指的命令維持有效期間,本條例或(如屬適合)與該命令有關的任何規例或牌照,須在符合該命令的條款下予以解釋和具有效力。

第3B條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就牌照事宜授權公職人員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發出或取消任何牌照,或行使其他與牌照事宜有關的職能(所訂的訂立規例的權力除外)。

第4條公眾娛樂場所牌照

(1) 任何人如無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不得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第1條

任何人如無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不得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

第2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第4A條
第4B條
第5條
第6條對未獲授權而售賣門票的限制

(1) 如門票或門券是授權或看來是授權進入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的公眾娛樂場所,或進入根據《娛樂稅條例》*須在入場費上繳付稅項的場所的,則任何人 —— (a) 不得於公眾通道或上述場所的入口大堂或引道售賣或要約出售該等門票或門券,或展示或管有該等門票或門券以供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該等門票或門券,但於該場所的東主或管理人或該場所內所舉行的娛樂、展覽、表演、遊樂、遊戲或運動的籌辦人所指定的售票處、攤位、入閘機或櫃位進行則除外;或

(b) 不得以超過該東主、管理人或籌辦人就活動所定的款額(連須繳稅項(如有的話))的票價,售賣或要約出售該等門票或門券,或展示或管有該等門票或門券以供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該等門票或門券。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第a條

不得於公眾通道或上述場所的入口大堂或引道售賣或要約出售該等門票或門券,或展示或管有該等門票或門券以供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該等門票或門券,但於該場所的東主或管理人或該場所內所舉行的娛樂、展覽、表演、遊樂、遊戲或運動的籌辦人所指定的售票處、攤位、入閘機或櫃位進行則除外;或

第b條

不得以超過該東主、管理人或籌辦人就活動所定的款額(連須繳稅項(如有的話))的票價,售賣或要約出售該等門票或門券,或展示或管有該等門票或門券以供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該等門票或門券。

第2條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7條就公眾娛樂場所訂立規例的權力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下列各方面訂定條文 —— (a) 可供公眾娛樂場所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領牌的娛樂的種類;

(aa) 可批出該等牌照或批給任何級別或類別的該等牌照的發牌當局;

(ab) 該等牌照的申請方式,以及可獲批給該等牌照的級別或類別的人;

(ac) 可將該等牌照指明的條件取消、免去或更改,或以其他條件取代,或由進一步的該等條件增補的情況;

(ad) 可將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就牌照須繳付的費用免去或減少的情況;

(ae) 該等牌照的轉讓;

(b) 任何該等牌照的取消;

(ba) 就發牌當局獲賦權發出的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就牌照或牌照複本的發出,以及就牌照的續期或修訂而須繳付的費用;

(c) 對公眾娛樂場所所處位置的一般規定或對其在任何地方、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之上或之內所處位置的規定,以及准其處於該等位置所根據或所施加的情況、條件及限制;

(d) 公眾娛樂場所採用的建造材料,以及規管該場所的建造和規管屬該場所的、在該場所內的或附屬於該場所的樓梯、走廊、過道、門廳、座位、入口、出口、門戶及扣件的建造及佈置,並規管與此有關的所有其他事宜(包括任何舞台、電力線路、照明平台,或電力或其他裝置,不論該舞台、線路、平台或裝置屬臨時或永久性質,以及包括任何其他裝置和任何電力或其他系統或安排);

(e) 執行規例所訂明的一切藉以防止公眾娛樂場所內出現過分擠迫情況,和藉以控制和預防場內的火警,以及藉以保持場內衞生狀況的措施;

(f) 維持公眾娛樂場所的安寧及良好秩序;

(g) 由警務處處長、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建築事務監督、消防處處長及海事處處長,以及由為採取下述行動而獲他們授權的公職人員和獲行政長官授權的其他人員,為確保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獲遵從,而隨時進入和視察公眾娛樂場所或建議中的公眾娛樂場所;

(h)

(i)

(ia)

(j)

(ja) 授予他人權能以監理或接受與規例所訂事項有關的法定聲明;

(k) 任何前述條文的附帶事宜,或為施行本條例條文的事宜,此等事宜包括上訴和訴訟因由的時效或禁制。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條文,可規定凡違反該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而訂明罰則,但以不超過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為限。

(3) 根據第款訂立的規則,其一般性目的為 —— (a) 確保在公眾娛樂場所的任何人在該場所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時的安全;及

(b) 避免該等場所出現混亂。

(4)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藉規例修訂。

第1條
第a條

可供公眾娛樂場所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領牌的娛樂的種類;

第aa條

可批出該等牌照或批給任何級別或類別的該等牌照的發牌當局;

第ab條

該等牌照的申請方式,以及可獲批給該等牌照的級別或類別的人;

第ac條

可將該等牌照指明的條件取消、免去或更改,或以其他條件取代,或由進一步的該等條件增補的情況;

第ad條

可將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就牌照須繳付的費用免去或減少的情況;

第ae條

該等牌照的轉讓;

第b條

任何該等牌照的取消;

第ba條

就發牌當局獲賦權發出的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就牌照或牌照複本的發出,以及就牌照的續期或修訂而須繳付的費用;

第c條

對公眾娛樂場所所處位置的一般規定或對其在任何地方、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之上或之內所處位置的規定,以及准其處於該等位置所根據或所施加的情況、條件及限制;

第d條

公眾娛樂場所採用的建造材料,以及規管該場所的建造和規管屬該場所的、在該場所內的或附屬於該場所的樓梯、走廊、過道、門廳、座位、入口、出口、門戶及扣件的建造及佈置,並規管與此有關的所有其他事宜(包括任何舞台、電力線路、照明平台,或電力或其他裝置,不論該舞台、線路、平台或裝置屬臨時或永久性質,以及包括任何其他裝置和任何電力或其他系統或安排);

第e條

執行規例所訂明的一切藉以防止公眾娛樂場所內出現過分擠迫情況,和藉以控制和預防場內的火警,以及藉以保持場內衞生狀況的措施;

第f條

維持公眾娛樂場所的安寧及良好秩序;

第g條

由警務處處長、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建築事務監督、消防處處長及海事處處長,以及由為採取下述行動而獲他們授權的公職人員和獲行政長官授權的其他人員,為確保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獲遵從,而隨時進入和視察公眾娛樂場所或建議中的公眾娛樂場所;

第h條
第1條
第1a條
第j條
第ja條

授予他人權能以監理或接受與規例所訂事項有關的法定聲明;

第k條

任何前述條文的附帶事宜,或為施行本條例條文的事宜,此等事宜包括上訴和訴訟因由的時效或禁制。

第2條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條文,可規定凡違反該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而訂明罰則,但以不超過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為限。

第3條
第a條

確保在公眾娛樂場所的任何人在該場所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時的安全;及

111 條

引用此法例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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