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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少年犯條例

章號
Cap. 226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70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少年法庭及少年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本條例凡提述有罪裁斷之處,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認罪及承認曾犯罪。

第1條
第2條

本條例凡提述有罪裁斷之處,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認罪及承認曾犯罪。

第3條刑事責任的年齡

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

第3A條少年法庭

(1) 任何法庭如按照本條組成,並為聆訊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而開庭,或為行使由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所授予少年法庭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權而開庭,均稱為少年法庭。

(2) 少年法庭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一名常任裁判官組成。

(3)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檢控,但殺人罪行除外。

(4) 少年法庭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裁判官條例》()適用於在少年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猶如該條例適用於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一樣。

第1條

任何法庭如按照本條組成,並為聆訊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而開庭,或為行使由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所授予少年法庭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權而開庭,均稱為少年法庭。

第2條

少年法庭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一名常任裁判官組成。

第3條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檢控,但殺人罪行除外。

第4條

少年法庭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裁判官條例》()適用於在少年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猶如該條例適用於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一樣。

第3B條少年法庭可接受關於處理少年方法的意見

(1) 少年法庭對被裁斷為有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處理方法作出決定時,可接受由該法庭從小組中選出的2名人士的意見。

(2) 為施行第(1)款,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徵詢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意見後,可委任一組人士,稱為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3) 委任任何人士加入小組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第1條

少年法庭對被裁斷為有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處理方法作出決定時,可接受由該法庭從小組中選出的2名人士的意見。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徵詢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意見後,可委任一組人士,稱為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第3條

委任任何人士加入小組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第3C條某些事宜須交由少年法庭處理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不得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針對一名兒童或少年人及一名年滿16歲的人而提出的共同檢控,仍須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aa)

(b) 凡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罪,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犯該罪行,則針對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仍可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及

(c) 凡在任何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情況顯示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人是兒童或少年人,而該法庭認為適宜繼續聆訊及就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該法庭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3) 任何規定須將檢控交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指示,不論載於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均不得解釋為限制任何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處理保釋申請或還押申請的權力,以及聆聽處理該等申請所需證據的權力。

第1條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不得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第2條
第a條

針對一名兒童或少年人及一名年滿16歲的人而提出的共同檢控,仍須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第aa條
第i條

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一項罪行發生,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該項罪行;或

第ii條

一項產生自情節與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的罪行的情節相同或有關的罪行;

第b條

凡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罪,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犯該罪行,則針對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仍可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及

第c條

凡在任何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情況顯示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人是兒童或少年人,而該法庭認為適宜繼續聆訊及就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該法庭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第3條

任何規定須將檢控交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指示,不論載於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均不得解釋為限制任何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處理保釋申請或還押申請的權力,以及聆聽處理該等申請所需證據的權力。

第3D條少年法庭的程序

(1) 凡為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少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而需要開庭,少年法庭即須開庭。

(2) 如有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於少年法庭開庭前一小時內曾經於某室內開庭,或將於少年法庭開庭後一小時內於某室內開庭,則少年法庭不得於該室內開庭。

(3) 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少年法庭開庭時出席 —— (a) 法庭人員;

(b) 在法庭席前處理的案件中的各方、其律師及大律師、證人及直接與該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士;

(c) 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

(d) 其他獲法庭特別授權出席的人士。

(4) 儘管有第款的規定,但少年法庭如認為為了案中兒童或少年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則可拒絕讓任何報社或新聞機構的代表出席少年法庭任何聆訊。

第1條

凡為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少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而需要開庭,少年法庭即須開庭。

第2條

如有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於少年法庭開庭前一小時內曾經於某室內開庭,或將於少年法庭開庭後一小時內於某室內開庭,則少年法庭不得於該室內開庭。

第3條
第a條

法庭人員;

第b條

在法庭席前處理的案件中的各方、其律師及大律師、證人及直接與該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士;

第c條

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

第d條

其他獲法庭特別授權出席的人士。

第4條

儘管有第款的規定,但少年法庭如認為為了案中兒童或少年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則可拒絕讓任何報社或新聞機構的代表出席少年法庭任何聆訊。

第3E條關於少年法庭權力的雜項條文

(1) 少年法庭如為聆訊針對一名相信是兒童或少年人的人的檢控而開庭,則即使發現該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人,仍可繼續對該項檢控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2) 任何人如 —— (a) 憑藉一項根據《罪犯感化條例》()作出的感化令而受到監管;或

(b) 於其個案中已獲頒有條件釋放令,

(i) 就該人違反任何感化令的規定或再犯另一罪行而強制其出庭和對其作出處理;或

(ii) 修訂或撤銷該感化令。

(3) 當少年法庭已將任何兒童或少年人還押,以取得有關其個人的資料時,任何少年法庭均可 —— (a) 在該兒童或少年人缺席的情況下,延長還押期間,但須令其每21天到法庭席前最少一次;及

(b) 待取得所需資料後,對該兒童或少年人作出最終的處理。

第1條

少年法庭如為聆訊針對一名相信是兒童或少年人的人的檢控而開庭,則即使發現該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人,仍可繼續對該項檢控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第2條
第a條

憑藉一項根據《罪犯感化條例》()作出的感化令而受到監管;或

第b條

於其個案中已獲頒有條件釋放令,

第i條

就該人違反任何感化令的規定或再犯另一罪行而強制其出庭和對其作出處理;或

第ii條

修訂或撤銷該感化令。

第3條
第a條

在該兒童或少年人缺席的情況下,延長還押期間,但須令其每21天到法庭席前最少一次;及

第b條

待取得所需資料後,對該兒童或少年人作出最終的處理。

第3F條其他法庭將少年犯移交少年法庭的權力

(1) 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如裁斷一名兒童或少年人犯殺人罪行以外的罪行,則除非該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須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凡有任何該等案件被如此移交,有關罪犯須據此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少年法庭並可將其當如已被少年法庭審訊及裁斷為有罪,而用任何可能採用的方法對其作出處理。

(2) 凡有任何案件被如此移交 —— (a) 有關罪犯對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有上訴權,猶如其已被該少年法庭裁斷為有罪一樣;但對有關的移交令則無上訴權;及

(b) 任何對有罪裁斷的上訴,須按照對原審法庭的裁斷提出上訴的規定辦理,而提出上訴的限期,須由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最後命令的日期起計。

(3)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的法庭,可作出為將罪犯羈押或保釋至可將其帶到少年法庭席前為止而看似是需要的指示,並須安排向有關少年法庭傳送一份證明書,列明罪行性質,並述明罪犯已被裁斷為有罪,以及有關案件已為根據本條處理而予以移交。

第1條

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如裁斷一名兒童或少年人犯殺人罪行以外的罪行,則除非該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須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凡有任何該等案件被如此移交,有關罪犯須據此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少年法庭並可將其當如已被少年法庭審訊及裁斷為有罪,而用任何可能採用的方法對其作出處理。

第2條
第a條

有關罪犯對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有上訴權,猶如其已被該少年法庭裁斷為有罪一樣;但對有關的移交令則無上訴權;及

第b條

任何對有罪裁斷的上訴,須按照對原審法庭的裁斷提出上訴的規定辦理,而提出上訴的限期,須由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最後命令的日期起計。

第3條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的法庭,可作出為將罪犯羈押或保釋至可將其帶到少年法庭席前為止而看似是需要的指示,並須安排向有關少年法庭傳送一份證明書,列明罪行性質,並述明罪犯已被裁斷為有罪,以及有關案件已為根據本條處理而予以移交。

170 條

引用此法例

《少年犯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6(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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