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督察可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他有理由相信正上映或擬上映影片或正發布或擬發布影片實物儲存媒體的地方; (b) 在任何時間進入他有理由相信正在發生或已經發生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地方;及 (c) 在根據(a)或(b)段進入的地方 —— (i) 檢取他覺得是本條例所訂罪行證據的影片、包裝物或宣傳資料; (ii) 要求被發現在該地方的人交出身分證明,或交出根據第15B(4)(b)或15K(5)條發出的證明書或看來是該證明書的副本,以供他查閱;及 (iii) 要求被發現在該地方的人向督察提供他的居住地址或辦公地址(如有的話)或同時提供該兩個地址;及提供其居所的電話號碼或其辦公地方的電話號碼(如有的話)或同時提供該兩個電話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