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在調解過程中所說出的任何話語或承認的任何事宜,以及為該調解而擬備的任何文件 —— (a) 不得在隨後就有關申訴而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獲接納為證據,除非說出有關話語或承認有關事宜的人,或有關文件所關乎的人,同意該等話語、事宜或文件獲接納為證據; (b) 不得在任何法庭、研訊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任何人的證據, 而任何關於該調解的證據,亦不得用以針對任何人。
申訴專員條例 第7條
在調解過程中所說出的任何話語或承認的任何事宜,以及為該調解而擬備的任何文件 —— (a) 不得在隨後就有關申訴而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獲接納為證據,除非說出有關話語或承認有關事宜的人,或有關文件所關乎的人,同意該等話語、事宜或文件獲接納為證據; (b) 不得在任何法庭、研訊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任何人的證據, 而任何關於該調解的證據,亦不得用以針對任何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