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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專員條例(Cap. 397)

申訴專員條例(Cap. 397)

Cap. 397・共 23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委任一位專員就任何申訴或主動對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在行政上所採取的行動進行調查,並就專員的權力與職能以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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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員 (officer)包括僱員; 行政失當 (maladministration)指行政欠效率、拙劣或不妥善,並在無損此解釋的一般性的情況下,包括 —— (a) 不合理的行為,包括拖延、無禮及不為受行動影響的人着想的行為; (b) 濫用權力(包括酌情決定權)或權能,包括作出下述行動 —— (i) 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行動,或按照屬於或可能屬於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慣例而作出的行動;或 (ii) 完全或部分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而作出的行動;或 (c) 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程序; 行動 (action)包括不作為、建議或決定; 首長 (head) —— (a) 就政府總部以外的任何機構而言,指該機構的首長、署長、處長或職位相等的人員; (b) 就政府總部而言,指其轄下各組別的首長,而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正是向該首長負責的人員所作出的; 專員 (Ombudsman)指第3(1)條提述的申訴專員; 調查 (investigation)指專員根據本條例所作的調查; 機構 (organization)指附表1所指明的機構。 (2) 在本條例中,任何對某機構的提述,均包括對該機構的人員的提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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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員 (officer)包括僱員; 行政失當 (maladministration)指行政欠效率、拙劣或不妥善,並在無損此解釋的一般性的情況下,包括 —— (a) 不合理的行為,包括拖延、無禮及不為受行動影響的人着想的行為; (b) 濫用權力(包括酌情決定權)或權能,包括作出下述行動 —— (i) 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行動,或按照屬於或可能屬於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慣例而作出的行動;或 (ii) 完全或部分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而作出的行動;或 (c) 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程序; 行動 (action)包括不作為、建議或決定; 首長 (head) —— (a) 就政府總部以外的任何機構而言,指該機構的首長、署長、處長或職位相等的人員; (b) 就政府總部而言,指其轄下各組別的首長,而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正是向該首長負責的人員所作出的; 專員 (Ombudsman)指第3(1)條提述的申訴專員; 調查 (investigation)指專員根據本條例所作的調查; 機構 (organization)指附表1所指明的機構。

(a)

不合理的行為,包括拖延、無禮及不為受行動影響的人着想的行為;

(b)

濫用權力(包括酌情決定權)或權能,包括作出下述行動 —— (i) 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行動,或按照屬於或可能屬於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慣例而作出的行動;或 (ii) 完全或部分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而作出的行動;或

(i)

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行動,或按照屬於或可能屬於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慣例而作出的行動;或

(ii)

完全或部分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而作出的行動;或

(c)

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程序;

(a)

就政府總部以外的任何機構而言,指該機構的首長、署長、處長或職位相等的人員;

(b)

就政府總部而言,指其轄下各組別的首長,而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正是向該首長負責的人員所作出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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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任何對某機構的提述,均包括對該機構的人員的提述。

第II部 — 申訴專員的委任

委任及任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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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本條例的施行,須設一個名為“申訴專員”的單一法團。 (2) 專員屬永久延續,並 —— (a) 可以該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及 (b) 須備有正式印章。 (3) 行政長官須親自簽署文書委任一人為專員。 (3A)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獲委為專員的人的任期為5年,並有資格獲委連任。 (4) 獲委為專員的人 —— (a) 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b) 可以其無能力履行職能或行為不當為理由,經立法會以決議方式批准而由行政長官免職。 (5) 獲委為專員的人的薪酬、委任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6) 支付予獲委為專員的人的薪金或其他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7) 附表1A所載關於財務及報告的條文就專員具有效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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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屬永久延續,並 —— (a) 可以該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及 (b) 須備有正式印章。

(a)

可以該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及

(b)

須備有正式印章。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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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獲委為專員的人的任期為5年,並有資格獲委連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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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委為專員的人 —— (a) 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b) 可以其無能力履行職能或行為不當為理由,經立法會以決議方式批准而由行政長官免職。

(a)

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b)

可以其無能力履行職能或行為不當為理由,經立法會以決議方式批准而由行政長官免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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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委為專員的人的薪酬、委任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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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予獲委為專員的人的薪金或其他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專員不得擔任其他職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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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行政長官明確批准,獲委為專員的人不得擔任其專員職位以外的其他有收益職位,亦不得從事其專員職責以外的其他有報酬職業。

臨時空缺的填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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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委為專員的人 —— (a) 去世; (b) 辭職; (c) 遭免職; (d) 不在香港;或 (e) 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其職能, 則其職能須由獲委為署理專員的人承擔及執行,直至該獲委為專員的人恢復執行其職能,或直至根據第3條委任另一人為專員為止;署理專員須由行政長官親自簽署文書委任。 (2) 本條例中所有適用於獲委為專員的人的條文(第3(3)、(3A)及(4)條除外),均適用於獲委為署理專員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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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委為專員的人 —— (a) 去世; (b) 辭職; (c) 遭免職; (d) 不在香港;或 (e) 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其職能, 則其職能須由獲委為署理專員的人承擔及執行,直至該獲委為專員的人恢復執行其職能,或直至根據第3條委任另一人為專員為止;署理專員須由行政長官親自簽署文書委任。

(a)

去世;

(b)

辭職;

(c)

遭免職;

(d)

不在香港;或

(e)

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其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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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所有適用於獲委為專員的人的條文(第3(3)、(3A)及(4)條除外),均適用於獲委為署理專員的人。

專員的職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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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員可委任所需人選,使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得以有效執行。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的薪金、委任條款及條件,須由專員決定。 (3) 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專員的開支,以及支付予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的薪金或利益,須由立法會為該用途而通過的撥款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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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可委任所需人選,使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得以有效執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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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的薪金、委任條款及條件,須由專員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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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專員的開支,以及支付予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的薪金或利益,須由立法會為該用途而通過的撥款支付。

顧問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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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可不時委任他認為有需要的技術或專業顧問,以協助他根據本條例執行他的職能。

不得視專員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第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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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專員不得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2) 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獲委為專員的人須當作為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公職人員。 (3) 為施行《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獲委為專員的人須當作為公職人員,並須根據該條例第12條被指定為管制專員的開支預算的管制人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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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專員不得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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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獲委為專員的人須當作為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公職人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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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獲委為專員的人須當作為公職人員,並須根據該條例第12條被指定為管制專員的開支預算的管制人員。

第III部 — 專員的職能及權力

專員的職能及權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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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 —— (a) 附表1第1部所列任何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或 (b) 附表1第2部所列任何機構在就政府所頒布的《公開資料守則》而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 (i) 有人提出申訴,聲稱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或 (ii) 儘管無人向專員提出申訴,但專員認為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可能已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 則專員在以下情況下可調查該行動 —— (1A) 專員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或連帶須作出的事情,亦可作出所有有助於更佳地執行其職能的事情,而在不損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專員尤可 —— (a) 取得和持有他認為為以下目的而需要的任何類別的財產 —— (i) 提供地方給專員或任何根據第6(1)條委任的人; (ii) 執行專員的任何職能, 並可在持有該財產所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處置該財產; (b) 訂立、履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2) 本條例所授予專員的權力,須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行使;儘管有任何法律條文規定某項決定屬最終決定,或規定不得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或規定不得反對、審核、推翻或質疑有關機構的處事程序或其所作的決定,專員仍可按照本條例行使權力。 (3)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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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附表1第1部所列任何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或 (b) 附表1第2部所列任何機構在就政府所頒布的《公開資料守則》而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 (i) 有人提出申訴,聲稱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或 (ii) 儘管無人向專員提出申訴,但專員認為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可能已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 則專員在以下情況下可調查該行動 ——

(a)

附表1第1部所列任何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或

(b)

附表1第2部所列任何機構在就政府所頒布的《公開資料守則》而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

(i)

有人提出申訴,聲稱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或

(ii)

儘管無人向專員提出申訴,但專員認為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可能已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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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或連帶須作出的事情,亦可作出所有有助於更佳地執行其職能的事情,而在不損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專員尤可 —— (a) 取得和持有他認為為以下目的而需要的任何類別的財產 —— (i) 提供地方給專員或任何根據第6(1)條委任的人; (ii) 執行專員的任何職能, 並可在持有該財產所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處置該財產; (b) 訂立、履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a)

取得和持有他認為為以下目的而需要的任何類別的財產 —— (i) 提供地方給專員或任何根據第6(1)條委任的人; (ii) 執行專員的任何職能, 並可在持有該財產所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處置該財產;

(i)

提供地方給專員或任何根據第6(1)條委任的人;

(ii)

執行專員的任何職能,

(b)

訂立、履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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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授予專員的權力,須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行使;儘管有任何法律條文規定某項決定屬最終決定,或規定不得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或規定不得反對、審核、推翻或質疑有關機構的處事程序或其所作的決定,專員仍可按照本條例行使權力。

不受調查的行動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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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不得展開或繼續與附表2所指明的行動或事項有關的調查。

有關專員權能問題的斷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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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斷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一項調查時,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專員須按照其本身的酌情決定權而行事;至於某一項申訴是否根據本條例妥當地提出,亦須由專員斷定。

費用

第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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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員可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向某人收取由專員決定的合理費用 —— (a) 經行政署長批准的;及 (b) 專員根據本條例向該人提供的(但依據本條例委予的義務而提供的除外)。 (2) 專員可將根據第(1)款須繳付的任何費用作為拖欠他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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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可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向某人收取由專員決定的合理費用 —— (a) 經行政署長批准的;及 (b) 專員根據本條例向該人提供的(但依據本條例委予的義務而提供的除外)。

(a)

經行政署長批准的;及

(b)

專員根據本條例向該人提供的(但依據本條例委予的義務而提供的除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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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可將根據第(1)款須繳付的任何費用作為拖欠他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第IV部 — 申訴

調查申訴的限制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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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員雖獲本條例授予概括性的權力,但如有以下情形,專員不得對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 —— (a) 申訴人對他所申訴的行動已實際知悉超過24個月專員才接獲申訴;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對該逾期提出的申訴進行調查是恰當者,則屬例外; (b) 申訴由匿名者提出; (c) 申訴人無從識別或下落不明; (d) 申訴並非由感到受屈的個別人士親自提出,而在本可提出申訴的個別人士已去世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親自行事的情況下,申訴並非由該人士的遺產代理人或家庭成員或其他適宜代表該人士的個別人士提出; (da) 申訴是代任何法人團體作出,而專員並不信納該法人團體曾授權作出該項申訴; (db) 就有關申訴而言,以下條件無一符合 —— (i) 在採取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時,申訴人(如屬個別人士者)居住於香港或(如屬法人團體者)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 (ii) 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是就感到受屈的人在香港時所採取的;或 (iii) 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是就任何在香港產生或出現的權利或義務而採取;或 (e) 對於申訴所針對的行動,申訴人 —— (i) 根據任何條例有權利或曾經有權利按案情的是非曲直向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或委員會或其他權力機構提出上訴或反對,或申請審核;或 (ii) 有或曾經有以下補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核以外的法律程序,或向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提出法律程序, 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預期申訴人會使用或曾經會使用該權利或補救方法是不合理的,則屬例外。 (2) 專員在考慮申訴事件的所有情況後,如得出以下意見,則可酌情決定不對該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 —— (a) 以前曾調查該宗申訴或性質極為相近的申訴,而結果專員認為並無行政失當之處; (b) 申訴關乎微不足道的事; (c) 申訴事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非真誠作出;或 (d) 因其他理由而無須調查或進一步調查。 (3) 專員如決定不對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須將此決定及其理由通知申訴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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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雖獲本條例授予概括性的權力,但如有以下情形,專員不得對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 —— (a) 申訴人對他所申訴的行動已實際知悉超過24個月專員才接獲申訴;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對該逾期提出的申訴進行調查是恰當者,則屬例外; (b) 申訴由匿名者提出; (c) 申訴人無從識別或下落不明; (d) 申訴並非由感到受屈的個別人士親自提出,而在本可提出申訴的個別人士已去世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親自行事的情況下,申訴並非由該人士的遺產代理人或家庭成員或其他適宜代表該人士的個別人士提出; (da) 申訴是代任何法人團體作出,而專員並不信納該法人團體曾授權作出該項申訴; (db) 就有關申訴而言,以下條件無一符合 —— (i) 在採取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時,申訴人(如屬個別人士者)居住於香港或(如屬法人團體者)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 (ii) 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是就感到受屈的人在香港時所採取的;或 (iii) 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是就任何在香港產生或出現的權利或義務而採取;或 (e) 對於申訴所針對的行動,申訴人 —— (i) 根據任何條例有權利或曾經有權利按案情的是非曲直向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或委員會或其他權力機構提出上訴或反對,或申請審核;或 (ii) 有或曾經有以下補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核以外的法律程序,或向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提出法律程序, 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預期申訴人會使用或曾經會使用該權利或補救方法是不合理的,則屬例外。

(a)

申訴人對他所申訴的行動已實際知悉超過24個月專員才接獲申訴;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對該逾期提出的申訴進行調查是恰當者,則屬例外;

(b)

申訴由匿名者提出;

(c)

申訴人無從識別或下落不明;

(d)

申訴並非由感到受屈的個別人士親自提出,而在本可提出申訴的個別人士已去世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親自行事的情況下,申訴並非由該人士的遺產代理人或家庭成員或其他適宜代表該人士的個別人士提出;

(da)

申訴是代任何法人團體作出,而專員並不信納該法人團體曾授權作出該項申訴;

(db)

就有關申訴而言,以下條件無一符合 —— (i) 在採取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時,申訴人(如屬個別人士者)居住於香港或(如屬法人團體者)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 (ii) 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是就感到受屈的人在香港時所採取的;或 (iii) 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是就任何在香港產生或出現的權利或義務而採取;或

(i)

在採取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時,申訴人(如屬個別人士者)居住於香港或(如屬法人團體者)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

(ii)

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是就感到受屈的人在香港時所採取的;或

(iii)

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是就任何在香港產生或出現的權利或義務而採取;或

(e)

對於申訴所針對的行動,申訴人 —— (i) 根據任何條例有權利或曾經有權利按案情的是非曲直向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或委員會或其他權力機構提出上訴或反對,或申請審核;或 (ii) 有或曾經有以下補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核以外的法律程序,或向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提出法律程序, 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預期申訴人會使用或曾經會使用該權利或補救方法是不合理的,則屬例外。

(i)

根據任何條例有權利或曾經有權利按案情的是非曲直向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或委員會或其他權力機構提出上訴或反對,或申請審核;或

(ii)

有或曾經有以下補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核以外的法律程序,或向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組成的審裁處提出法律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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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在考慮申訴事件的所有情況後,如得出以下意見,則可酌情決定不對該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 —— (a) 以前曾調查該宗申訴或性質極為相近的申訴,而結果專員認為並無行政失當之處; (b) 申訴關乎微不足道的事; (c) 申訴事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非真誠作出;或 (d) 因其他理由而無須調查或進一步調查。

(a)

以前曾調查該宗申訴或性質極為相近的申訴,而結果專員認為並無行政失當之處;

(b)

申訴關乎微不足道的事;

(c)

申訴事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非真誠作出;或

(d)

因其他理由而無須調查或進一步調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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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如決定不對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須將此決定及其理由通知申訴人。

專員可展開或繼續調查已撤回的申訴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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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凡認為調查一項申訴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即使申訴人已撤回該申訴,他仍可對該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而在此情況下,本條例的條文須適用於該申訴及申訴人,猶如該申訴並未撤回一樣。

初步查訊

第1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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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可為斷定是否展開調查而進行他認為適當的初步查訊。

以調解方式處理申訴

第1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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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員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某宗申訴的標的事項不涉及行政失當,或只涉及輕微的行政失當,則可決定根據本條以調解方式處理該宗申訴。 (2) 專員可授權任何根據第6(1)條獲委任的人為進行調解的調解員。 (3) 據第3(3)條獲委為專員的人不得以調解員身分參與任何調解。 (4) 申訴人與申訴所涉機構參與調解屬於自願,任何一方可隨時退出。 (5) 調解員可隨時終止調解。 (6) 如根據本條以調解方式處理申訴的嘗試並不成功,則 —— (a) 該申訴須根據本部處理,猶如從未進行調解一樣;及 (b) 有關 調解員不得以調查人員身分參與隨後就該申訴而進行的任何調查。 (7) 在調解過程中所說出的任何話語或承認的任何事宜,以及為該調解而擬備的任何文件 —— (a) 不得在隨後就有關申訴而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獲接納為證據,除非說出有關話語或承認有關事宜的人,或有關文件所關乎的人,同意該等話語、事宜或文件獲接納為證據; (b) 不得在任何法庭、研訊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任何人的證據, 而任何關於該調解的證據,亦不得用以針對任何人。 (8) 本條的規定並不阻止以按照本條行事以外的方式處理申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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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某宗申訴的標的事項不涉及行政失當,或只涉及輕微的行政失當,則可決定根據本條以調解方式處理該宗申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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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可授權任何根據第6(1)條獲委任的人為進行調解的調解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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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與申訴所涉機構參與調解屬於自願,任何一方可隨時退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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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本條以調解方式處理申訴的嘗試並不成功,則 —— (a) 該申訴須根據本部處理,猶如從未進行調解一樣;及 (b) 有關 調解員不得以調查人員身分參與隨後就該申訴而進行的任何調查。

(a)

該申訴須根據本部處理,猶如從未進行調解一樣;及

(b)

有關 調解員不得以調查人員身分參與隨後就該申訴而進行的任何調查。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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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調解過程中所說出的任何話語或承認的任何事宜,以及為該調解而擬備的任何文件 —— (a) 不得在隨後就有關申訴而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獲接納為證據,除非說出有關話語或承認有關事宜的人,或有關文件所關乎的人,同意該等話語、事宜或文件獲接納為證據; (b) 不得在任何法庭、研訊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任何人的證據, 而任何關於該調解的證據,亦不得用以針對任何人。

(a)

不得在隨後就有關申訴而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獲接納為證據,除非說出有關話語或承認有關事宜的人,或有關文件所關乎的人,同意該等話語、事宜或文件獲接納為證據;

(b)

不得在任何法庭、研訊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任何人的證據,

第V部 — 處事程序

專員的處事程序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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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員在調查任何行動之前,須將其進行調查的意向通知所涉機構的首長,並可徵詢其意見。 (2) 專員如認為在某個案的特別情況下,不適宜遵照第(1)款辦理,則該款即不適用,而專員無須遵照該款辦理,但須改為將其進行調查的意向通知政務司司長。 (3)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專員可 —— (a) 向他認為適當的人獲取任何資料、文件或物件,並可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查詢;及 (b) 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4) 每項調查均須不公開進行,大律師及律師在專員席前並無發言權,但如專員認為適當則可在專員席前出席。 (5) 專員沒有必要召開聆訊,而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無權要求專員聆聽其陳述。 (6) 如在調查過程的任何時間,專員覺得可能有足夠理由提出報告或建議,而該報告或建議又可能對任何人員、機構或任何人作出批評或帶來不利影響,則專員須讓該人員、所涉機構的首長或該人有機會獲得聆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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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在調查任何行動之前,須將其進行調查的意向通知所涉機構的首長,並可徵詢其意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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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如認為在某個案的特別情況下,不適宜遵照第(1)款辦理,則該款即不適用,而專員無須遵照該款辦理,但須改為將其進行調查的意向通知政務司司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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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專員可 —— (a) 向他認為適當的人獲取任何資料、文件或物件,並可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查詢;及 (b) 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a)

向他認為適當的人獲取任何資料、文件或物件,並可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查詢;及

(b)

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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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項調查均須不公開進行,大律師及律師在專員席前並無發言權,但如專員認為適當則可在專員席前出席。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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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沒有必要召開聆訊,而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無權要求專員聆聽其陳述。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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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調查過程的任何時間,專員覺得可能有足夠理由提出報告或建議,而該報告或建議又可能對任何人員、機構或任何人作出批評或帶來不利影響,則專員須讓該人員、所涉機構的首長或該人有機會獲得聆聽。

證據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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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專員可傳召 —— (a) 他認為能夠就他正在調查的行動提供有關資料的人,不論該人是否任何機構的人員;及 (b) 申訴人, 到其席前,並可加以訊問;專員如認為該人或該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管有或控制與受調查行動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件,可要求他提供該資料及出示該文件或物件,不論該資料、文件或物件是否正由任何機構保管或控制。 (2) 專員如認為適當,可為根據第(1)款進行的訊問而監誓。 (3) 除非是與根據第14(3)條發出的證明書之標的有關,否則 —— (a) 關於機構管有或控制(或曾管有或控制)資料、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保密義務或由法律施加的披露限制,不適用於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而作的披露;及 (b) 專員要求任何人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而披露或出示(a)段所提述的資料、文件或物件,即為向專員披露該資料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的充足權力依據。 (4) 專員可支付申訴人及證人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過程中所招致的合理開支。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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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專員可傳召 —— (a) 他認為能夠就他正在調查的行動提供有關資料的人,不論該人是否任何機構的人員;及 (b) 申訴人, 到其席前,並可加以訊問;專員如認為該人或該申訴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管有或控制與受調查行動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件,可要求他提供該資料及出示該文件或物件,不論該資料、文件或物件是否正由任何機構保管或控制。

(a)

他認為能夠就他正在調查的行動提供有關資料的人,不論該人是否任何機構的人員;及

(b)

申訴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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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是與根據第14(3)條發出的證明書之標的有關,否則 —— (a) 關於機構管有或控制(或曾管有或控制)資料、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保密義務或由法律施加的披露限制,不適用於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而作的披露;及 (b) 專員要求任何人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而披露或出示(a)段所提述的資料、文件或物件,即為向專員披露該資料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的充足權力依據。

(a)

關於機構管有或控制(或曾管有或控制)資料、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保密義務或由法律施加的披露限制,不適用於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而作的披露;及

(b)

專員要求任何人為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而披露或出示(a)段所提述的資料、文件或物件,即為向專員披露該資料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的充足權力依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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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可支付申訴人及證人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過程中所招致的合理開支。

保護證人等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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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在提供資料、回答問題及出示文件及物件方面享有的特權,與高等法院民事訴訟中的證人所享有的特權相同;但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規則如以披露文件或物件或回答問題會危害公眾利益為理由而授權或規定不出示任何文件或物件或不回答問題,則該法律規則不適用於任何調查。 (2) 某人或任何其他人於調查過程中所作的陳述或回答,除了在就該某人經宣誓的證供而檢控的假證供罪或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可接納為證據外,不得在任何法庭、研訊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任何人的證據;而就任何調查提供的證據,亦不得用以針對任何人。 (3) 凡提供任何資料、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文件或物件 —— (a) 經行政長官以證明書說明可能有損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或 (b) 經政務司司長以證明書說明可能 —— (i) 有損刑事罪的調查或偵查;或 (ii) 牽涉未經行政長官同意而披露行政會議的審議內容, 則專員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該資料、給予該回答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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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在提供資料、回答問題及出示文件及物件方面享有的特權,與高等法院民事訴訟中的證人所享有的特權相同;但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規則如以披露文件或物件或回答問題會危害公眾利益為理由而授權或規定不出示任何文件或物件或不回答問題,則該法律規則不適用於任何調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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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或任何其他人於調查過程中所作的陳述或回答,除了在就該某人經宣誓的證供而檢控的假證供罪或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可接納為證據外,不得在任何法庭、研訊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任何人的證據;而就任何調查提供的證據,亦不得用以針對任何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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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提供任何資料、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文件或物件 —— (a) 經行政長官以證明書說明可能有損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或 (b) 經政務司司長以證明書說明可能 —— (i) 有損刑事罪的調查或偵查;或 (ii) 牽涉未經行政長官同意而披露行政會議的審議內容, 則專員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該資料、給予該回答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a)

經行政長官以證明書說明可能有損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或

(b)

經政務司司長以證明書說明可能 —— (i) 有損刑事罪的調查或偵查;或 (ii) 牽涉未經行政長官同意而披露行政會議的審議內容,

(i)

有損刑事罪的調查或偵查;或

(ii)

牽涉未經行政長官同意而披露行政會議的審議內容,

專員及其職員須保密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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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及每名根據第6或6A條獲委任的人,均須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一切事項保密 —— (a) 由任何調查或向專員作出的申訴所引起的;及 (b) 是專員或每名根據第6或6A條獲委任的人在行使其職能時所實際知悉的。 (2) 第(1)款不得用於阻止專員或根據第6或6A條獲委任的人 —— (a) 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過程中,披露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事項; (b) 向他認為適當的權力機構舉報任何刑事罪的證據; (c) 在認為第(1)款所提述的事項 —— (i) 是可作為任何人提出申訴的理由時;或 (ii) 是為調查一項申訴或決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一項調查而有需要向任何人披露時, 向該人披露該事項。 (3) 專員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告中,可披露他認為應予披露以支持其結論和建議的事項,但如行政長官證明披露該事項可能有損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或會在其他方面有違公眾利益,則不得披露該事項。 (4) 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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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及每名根據第6或6A條獲委任的人,均須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一切事項保密 —— (a) 由任何調查或向專員作出的申訴所引起的;及 (b) 是專員或每名根據第6或6A條獲委任的人在行使其職能時所實際知悉的。

(a)

由任何調查或向專員作出的申訴所引起的;及

(b)

是專員或每名根據第6或6A條獲委任的人在行使其職能時所實際知悉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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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不得用於阻止專員或根據第6或6A條獲委任的人 —— (a) 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過程中,披露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事項; (b) 向他認為適當的權力機構舉報任何刑事罪的證據; (c) 在認為第(1)款所提述的事項 —— (i) 是可作為任何人提出申訴的理由時;或 (ii) 是為調查一項申訴或決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一項調查而有需要向任何人披露時, 向該人披露該事項。

(a)

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過程中,披露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事項;

(b)

向他認為適當的權力機構舉報任何刑事罪的證據;

(c)

在認為第(1)款所提述的事項 —— (i) 是可作為任何人提出申訴的理由時;或 (ii) 是為調查一項申訴或決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一項調查而有需要向任何人披露時, 向該人披露該事項。

(i)

是可作為任何人提出申訴的理由時;或

(ii)

是為調查一項申訴或決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一項調查而有需要向任何人披露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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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告中,可披露他認為應予披露以支持其結論和建議的事項,但如行政長官證明披露該事項可能有損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或會在其他方面有違公眾利益,則不得披露該事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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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專員的報告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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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員如就任何申訴而調查任何行動後,認為該調查顯露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情況 —— (a) 有證據顯示任何機構有人員行政失當; (b) 事件應轉介所涉機構的首長作進一步考慮; (c) 有一項不作為應予糾正; (d) 有關行動應予撤銷或變更; (e) 有關行動所依據的慣例應予更改; (f) 有關行動所依據的法律觀點應予重新考慮; (g) 採取有關行動的理由本應說明; (h) 有其他步驟應予採取, (i) 一項說明他認為應採用的補救辦法的陳述; (ii) 一項關於他認為適宜提出的建議的陳述; (iii) 由所涉機構的首長就專員的調查所得、意見或建議而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評論副本一份, 則專員如認為適宜,可就其意見及理由作出報告,連同以下文件(如有的話) —— 交予所涉機構的首長,如專員認為在某個案的特別情況下,不適宜向該機構的首長作出報告,則可向行政長官作出該報告。 (2) 專員在根據第(1)款向任何機構的首長提交的報告中,可指明他認為在所有情況下就該報告採取行動的合理期間。 (3) 專員如認為根據第(1)款向任何機構的首長提交的報告 —— (a) 在報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未獲充分採取行動;或 (b) (如該報告並無指明期間)在他認為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合理的期間內,未獲充分採取行動, 則專員可將該報告及建議,連同他認為適宜提出的其他觀點,向行政長官呈交。 (4) 專員根據第(3) 款向行政長官呈交的每份報告,須連同所涉機構的首長就該報告而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任何評論的副本一份,一併呈交。 (5) 除根據第(1)或(3)款提交報告外,專員如認為曾有嚴重的不當或不公平事件發生,可向行政長官提交另一份報告,述明其意見及理由。 (6) 在專員根據第(5)款提交的報告接獲後1個月內,或行政長官釐定的更長期間內,須將該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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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如就任何申訴而調查任何行動後,認為該調查顯露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情況 —— (a) 有證據顯示任何機構有人員行政失當; (b) 事件應轉介所涉機構的首長作進一步考慮; (c) 有一項不作為應予糾正; (d) 有關行動應予撤銷或變更; (e) 有關行動所依據的慣例應予更改; (f) 有關行動所依據的法律觀點應予重新考慮; (g) 採取有關行動的理由本應說明; (h) 有其他步驟應予採取, (i) 一項說明他認為應採用的補救辦法的陳述; (ii) 一項關於他認為適宜提出的建議的陳述; (iii) 由所涉機構的首長就專員的調查所得、意見或建議而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評論副本一份, 則專員如認為適宜,可就其意見及理由作出報告,連同以下文件(如有的話) —— 交予所涉機構的首長,如專員認為在某個案的特別情況下,不適宜向該機構的首長作出報告,則可向行政長官作出該報告。

(a)

有證據顯示任何機構有人員行政失當;

(b)

事件應轉介所涉機構的首長作進一步考慮;

(c)

有一項不作為應予糾正;

(d)

有關行動應予撤銷或變更;

(e)

有關行動所依據的慣例應予更改;

(f)

有關行動所依據的法律觀點應予重新考慮;

(g)

採取有關行動的理由本應說明;

(h)

有其他步驟應予採取,

(i)

一項說明他認為應採用的補救辦法的陳述;

(ii)

一項關於他認為適宜提出的建議的陳述;

(iii)

由所涉機構的首長就專員的調查所得、意見或建議而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評論副本一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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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在根據第(1)款向任何機構的首長提交的報告中,可指明他認為在所有情況下就該報告採取行動的合理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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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如認為根據第(1)款向任何機構的首長提交的報告 —— (a) 在報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未獲充分採取行動;或 (b) (如該報告並無指明期間)在他認為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合理的期間內,未獲充分採取行動, 則專員可將該報告及建議,連同他認為適宜提出的其他觀點,向行政長官呈交。

(a)

在報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未獲充分採取行動;或

(b)

(如該報告並無指明期間)在他認為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合理的期間內,未獲充分採取行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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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根據第(3) 款向行政長官呈交的每份報告,須連同所涉機構的首長就該報告而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任何評論的副本一份,一併呈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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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根據第(1)或(3)款提交報告外,專員如認為曾有嚴重的不當或不公平事件發生,可向行政長官提交另一份報告,述明其意見及理由。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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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專員根據第(5)款提交的報告接獲後1個月內,或行政長官釐定的更長期間內,須將該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

公布報告

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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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調查任何行動後,專員如認為將報告公布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調查報告公布。 (2) 根據第(1)款公布的報告不得披露以下人士的身分 —— (a) 感到受屈的人; (b) 申訴人;或 (c) 有關機構的人員,而其行動正是有關的調查所針對者,或他本人在其他方面受該項調查涉及者。 (3) 第(2)款不得解釋為阻止專員披露根據第(1)款公布的報告中所述機構的名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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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調查任何行動後,專員如認為將報告公布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調查報告公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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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公布的報告不得披露以下人士的身分 —— (a) 感到受屈的人; (b) 申訴人;或 (c) 有關機構的人員,而其行動正是有關的調查所針對者,或他本人在其他方面受該項調查涉及者。

(a)

感到受屈的人;

(b)

申訴人;或

(c)

有關機構的人員,而其行動正是有關的調查所針對者,或他本人在其他方面受該項調查涉及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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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不得解釋為阻止專員披露根據第(1)款公布的報告中所述機構的名稱。

須獲通知調查結果的人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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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員如就任何申訴進行調查,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及在他認為適當的時間,將以下事項通知申訴人 —— (a) 調查的結果; (b) 根據第16條作出的任何報告或建議,以及所涉機構的首長就該報告或建議而提出或別人代其提出的評論; (c) 他認為適宜就該事件提出的評論;及 (d) 行政長官要求專員轉告申訴人的任何評論。 (2) 專員如就任何個案進行調查,除非他已根據第16(1)條向所涉機構的首長作出報告,否則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及在他認為適當的時間,將調查結果通知該首長。 (3)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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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如就任何申訴進行調查,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及在他認為適當的時間,將以下事項通知申訴人 —— (a) 調查的結果; (b) 根據第16條作出的任何報告或建議,以及所涉機構的首長就該報告或建議而提出或別人代其提出的評論; (c) 他認為適宜就該事件提出的評論;及 (d) 行政長官要求專員轉告申訴人的任何評論。

(a)

調查的結果;

(b)

根據第16條作出的任何報告或建議,以及所涉機構的首長就該報告或建議而提出或別人代其提出的評論;

(c)

他認為適宜就該事件提出的評論;及

(d)

行政長官要求專員轉告申訴人的任何評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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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如就任何個案進行調查,除非他已根據第16(1)條向所涉機構的首長作出報告,否則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及在他認為適當的時間,將調查結果通知該首長。

第VI部 — 補充條文

特權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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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誹謗法而言,在以下情況公布任何事項均享有絕對特權 —— (a) 專員或其職員為根據本條例進行任何調查,或為施行第16、16A或17條或附表1A第3(4)(a)條而作出報告、公布或發出通知。 (b)

(a)

專員或其職員為根據本條例進行任何調查,或為施行第16、16A或17條或附表1A第3(4)(a)條而作出報告、公布或發出通知。

(b)

豁免權

第1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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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該人無須就該等作為負上個人民事法律責任,亦無須就該等作為而對任何民事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機構的首長的職責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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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機構的首長已採取的任何行動,或該首長就有關調查所針對的任何決定而採取進一步行動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均不受該項調查影響。

進入處所的權力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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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並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專員可隨時 —— (a) 進入任何機構所佔用、管理或控制的任何處所; (b) 視察該處所;及 (c) 在符合第13及14條的規定下,在該處所內進行屬其職權範圍內的調查。 (2) 專員進入任何該等處所前,須通知佔用、管理或控制該處所的有關機構的首長。 (3) 行政長官如信納,將指明的某處所或某類處所列入第(1)款的適用範圍內,可能導致有損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則可不時向專員發出通知,將指明的某處所或某類處所豁除,使其不屬該款的適用範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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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並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專員可隨時 —— (a) 進入任何機構所佔用、管理或控制的任何處所; (b) 視察該處所;及 (c) 在符合第13及14條的規定下,在該處所內進行屬其職權範圍內的調查。

(a)

進入任何機構所佔用、管理或控制的任何處所;

(b)

視察該處所;及

(c)

在符合第13及14條的規定下,在該處所內進行屬其職權範圍內的調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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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進入任何該等處所前,須通知佔用、管理或控制該處所的有關機構的首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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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信納,將指明的某處所或某類處所列入第(1)款的適用範圍內,可能導致有損香港的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則可不時向專員發出通知,將指明的某處所或某類處所豁除,使其不屬該款的適用範圍。

專員權力及職責的轉授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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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可藉憲報公告,將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轉授予任何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人,但本條所授予的轉授權除外;專員凡覺得他本身與根據第7條進行的調查有或可能有利害關係,則須按本條轉授其權力,而不得親自展開或繼續該項調查,亦不得就該項調查作出報告。 (2) 除非專員在第(1)款的規定下,須將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轉授他人,否則他根據本條例作出報告的權力或職責,均不得轉授;但如專員因上述規定而須轉授權力,則本條例委予專員的任何職責,須改為委予獲轉授專員在第(1)款下的權力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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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可藉憲報公告,將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轉授予任何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人,但本條所授予的轉授權除外;專員凡覺得他本身與根據第7條進行的調查有或可能有利害關係,則須按本條轉授其權力,而不得親自展開或繼續該項調查,亦不得就該項調查作出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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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專員在第(1)款的規定下,須將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轉授他人,否則他根據本條例作出報告的權力或職責,均不得轉授;但如專員因上述規定而須轉授權力,則本條例委予專員的任何職責,須改為委予獲轉授專員在第(1)款下的權力的人。

罪行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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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無合法辯解而妨礙、阻撓或抗拒專員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 (b) 無合法辯解而不遵從專員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合法要求;或 (c) 於專員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時,向其作出明知為虛假或不信為真的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明知而誤導專員或該人,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無合法辯解而妨礙、阻撓或抗拒專員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

(b)

無合法辯解而不遵從專員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合法要求;或

(c)

於專員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時,向其作出明知為虛假或不信為真的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明知而誤導專員或該人,

修訂附表的權力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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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1及1A修訂。

過渡性條文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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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事項,可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訴;而就第10(1)(a)條而言,本條例的制定日期與生效日期之間相距的時間,不得計算在內,但在制定日期前的任何時間則須計算在內。

附表1 — 本條例適用的機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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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廣鐵路公司。 入境事務處。 土木工程拓展署。 土地註冊處。 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秘書處。 工業貿易署。 公司註冊處。 公務及司法人員薪俸及服務條件諮詢委員會聯合秘書處。 水務署。 司法機構政務長轄下所有法院與審裁處的登記處及行政辦事處。 市區重建局。 平等機會委員會。 民政事務總署。 民航處。 +民眾安全服務處(政府部門)。 民眾安全服務隊(根據《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第3條招募和維持者)。 立法會秘書處。地政總署。 地產代理監管局。 在職家庭及學生資助事務處。 行政長官辦公室總務室。 西九文化區管理局。 投資推廣署。 社會福利署。 房屋署。 法律援助署。 知識產權署。 保險業監管局。 屋宇署。 建築署。 律政司。 政府化驗所。 政府物流服務署。 政府飛行服務隊。 政府產業署。 政府統計處。 政府新聞處。 政府總部。 食物環境衞生署。 香港天文台。 香港考試及評核局。 香港房屋協會。 香港房屋委員會。 香港金融管理局。 香港海關。 香港電台。 香港藝術發展局。 香港體育學院有限公司。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差餉物業估價署。 庫務署。 旅遊業監管局。 消防處。 物業管理業監管局。消費者委員會。 海事處。 破產管理署。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規劃署。 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 勞工處。 渠務署。 稅務局。 郵政署。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路政署。 運輸署。 僱員再培訓局。 漁農自然護理署。 審計署。 機場管理局。 機電工程署。 衞生署。 選舉事務處。 環境保護署。 職業訓練局。 醫院管理局。 *醫療輔助隊(政府部門)。 醫療輔助隊(根據《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第3條招募和維持者)。 懲教署。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競爭事務委員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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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秘書處。 香港輔助警察隊。 香港警隊。 廉政公署。

附表1A — 專員的財務事宜等

專員的資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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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的資源計有—— (a) 經立法會根據本條例第6(3)條通過的所有撥款;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專員所收的費用、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a)

經立法會根據本條例第6(3)條通過的所有撥款;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專員所收的費用、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盈餘資金的投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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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專員可將他非即時需支用的資金投資。 (2) 專員依據第(1)款將資金投資的方式,必須得到行政署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給予的批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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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專員可將他非即時需支用的資金投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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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依據第(1)款將資金投資的方式,必須得到行政署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給予的批准。

專員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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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員須安排就其所有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 (2) 在財政年度完結後,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專員的帳目的報表,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專員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而在財政年度完結後,該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向專員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完結後,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任何情況下須在財政年度完結後的6個月內)將以下文件提交行政長官,而行政長官須安排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 (a) 一份專員的工作的報告,報告須全面概述在專員職能範圍內的事務在該年度內的發展; (b) 第(2)款規定的帳目報表的文本;及 (c) 核數師就該報表所作的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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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政年度完結後,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專員的帳目的報表,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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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而在財政年度完結後,該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向專員提交報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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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政年度完結後,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任何情況下須在財政年度完結後的6個月內)將以下文件提交行政長官,而行政長官須安排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 (a) 一份專員的工作的報告,報告須全面概述在專員職能範圍內的事務在該年度內的發展; (b) 第(2)款規定的帳目報表的文本;及 (c) 核數師就該報表所作的報告。

(a)

一份專員的工作的報告,報告須全面概述在專員職能範圍內的事務在該年度內的發展;

(b)

第(2)款規定的帳目報表的文本;及

(c)

核數師就該報表所作的報告。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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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專員在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他為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並有權要求持有該等文件的人或對該等文件負責的人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第(2)款只適用於專員所保管和控制的文件。 (4) 審計署署長可向立法會主席報告關於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 (5) 第(1)款的施行不得令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專員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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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專員在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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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他為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並有權要求持有該等文件的人或對該等文件負責的人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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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署長可向立法會主席報告關於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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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的施行不得令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專員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豁免繳稅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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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員獲豁免繳付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徵收的稅項。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款不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提述的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的薪金或其他利益,亦不就該等薪金或其他利益而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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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款不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提述的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的薪金或其他利益,亦不就該等薪金或其他利益而適用。

附表2 — 不受調查的行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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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長官證明會影響香港保安、防衞或國際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的事情上所作的行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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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任何法庭或審裁處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展開或進行,包括是否為任何罪行檢控任何人的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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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權力,赦免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的人或改判這些人的刑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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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約或其他商業交易上所作的行動,但不包括招標、確定投標人資格及挑選中標人時採取的程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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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以下項目有關的任免、薪酬、服務條件、紀律、退休金、離職金或其他人事問題上所作出的行動 —— (a) 政府或任何機構的職位或受僱工作中服務,或 (b) 在任何職位或根據任何服務合約而提供服務,而就該項服務作出與上述各問題有關的行動的權力,或決定採取或批准採取該行動的權力,是賦予行政長官或任何機構者。

(a)

政府或任何機構的職位或受僱工作中服務,或

(b)

在任何職位或根據任何服務合約而提供服務,而就該項服務作出與上述各問題有關的行動的權力,或決定採取或批准採取該行動的權力,是賦予行政長官或任何機構者。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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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政府土地權益的批出、延期或續期條件的施加或更改的決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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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所印發的《香港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有關的任何行動。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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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香港輔助警察隊或香港警隊就防止、偵查或調查任何刑事罪或罪行而作出的行動,不論該行動是否由其中任何一個機構單獨作出,或是由其中多於一個的機構共同作出或由其中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機構與任何其他機構或人士共同作出。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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