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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申訴專員條例

章號
Cap. 39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3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委任一位專員就任何申訴或主動對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在行政上所採取的行動進行調查,並就專員的權力與職能以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條例中,任何對某機構的提述,均包括對該機構的人員的提述。

第1條
第a條

不合理的行為,包括拖延、無禮及不為受行動影響的人着想的行為;

第b條
第i條

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行動,或按照屬於或可能屬於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慣例而作出的行動;或

第ii條

完全或部分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而作出的行動;或

第c條

不合理、不公平、欺壓、歧視或不當地偏頗的程序;

第a條

就政府總部以外的任何機構而言,指該機構的首長、署長、處長或職位相等的人員;

第b條

就政府總部而言,指其轄下各組別的首長,而申訴所針對的行動,正是向該首長負責的人員所作出的;

第2條

在本條例中,任何對某機構的提述,均包括對該機構的人員的提述。

第2條申訴專員的委任
第3條委任及任期

(1) 為本條例的施行,須設一個名為“申訴專員”的單一法團。

(2) 專員屬永久延續,並 —— (a) 可以該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及

(b) 須備有正式印章。

(3) 行政長官須親自簽署文書委任一人為專員。

(3A)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獲委為專員的人的任期為5年,並有資格獲委連任。

(4) 獲委為專員的人 —— (a) 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b) 可以其無能力履行職能或行為不當為理由,經立法會以決議方式批准而由行政長官免職。

(5) 獲委為專員的人的薪酬、委任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6) 支付予獲委為專員的人的薪金或其他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7) 所載關於財務及報告的條文就專員具有效力。

第1條

為本條例的施行,須設一個名為“申訴專員”的單一法團。

第2條
第a條

可以該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及

第b條

須備有正式印章。

第3條

行政長官須親自簽署文書委任一人為專員。

第3A條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獲委為專員的人的任期為5年,並有資格獲委連任。

第4條
第a條

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第b條

可以其無能力履行職能或行為不當為理由,經立法會以決議方式批准而由行政長官免職。

第5條

獲委為專員的人的薪酬、委任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第6條

支付予獲委為專員的人的薪金或其他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7條

所載關於財務及報告的條文就專員具有效力。

第4條專員不得擔任其他職位

未經行政長官明確批准,獲委為專員的人不得擔任其專員職位以外的其他有收益職位,亦不得從事其專員職責以外的其他有報酬職業。

第5條臨時空缺的填補

(1) 如獲委為專員的人 —— (a) 去世;

(b) 辭職;

(c) 遭免職;

(d) 不在香港;或

(e) 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其職能,

(2) 本條例中所有適用於獲委為專員的人的條文(第3(3)、(3A)及(4)條除外),均適用於獲委為署理專員的人。

第1條
第a條

去世;

第b條

辭職;

第c條

遭免職;

第d條

不在香港;或

第e條

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其職能,

第2條

本條例中所有適用於獲委為專員的人的條文(第3(3)、(3A)及(4)條除外),均適用於獲委為署理專員的人。

第6條專員的職員

(1) 專員可委任所需人選,使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得以有效執行。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的薪金、委任條款及條件,須由專員決定。

(3) 除另有規定外,專員的開支,以及支付予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的薪金或利益,須由立法會為該用途而通過的撥款支付。

第1條

專員可委任所需人選,使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得以有效執行。

第2條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的薪金、委任條款及條件,須由專員決定。

第3條

除另有規定外,專員的開支,以及支付予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的薪金或利益,須由立法會為該用途而通過的撥款支付。

第6A條顧問

專員可不時委任他認為有需要的技術或專業顧問,以協助他根據本條例執行他的職能。

第6B條不得視專員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專員不得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2) 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獲委為專員的人須當作為該條例所指的公職人員。

(3) 為施行《公共財政條例》(),獲委為專員的人須當作為公職人員,並須根據該條例被指定為管制專員的開支預算的管制人員。

第1條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專員不得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2條

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獲委為專員的人須當作為該條例所指的公職人員。

第3條

為施行《公共財政條例》(),獲委為專員的人須當作為公職人員,並須根據該條例被指定為管制專員的開支預算的管制人員。

第3條專員的職能及權力
第7條專員的職能及權力

(1) 凡 —— (a) 所列任何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或

(b) 所列任何機構在就政府所頒布的《公開資料守則》而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

(i) 有人提出申訴,聲稱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或

(ii) 儘管無人向專員提出申訴,但專員認為因與該行動相關的行政失當,以致可能已有人遭受不公平待遇。

(1A) 專員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或連帶須作出的事情,亦可作出所有有助於更佳地執行其職能的事情,而在不損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專員尤可 —— (a)

(b) 訂立、履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

(2) 本條例所授予專員的權力,須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行使;儘管有任何法律條文規定某項決定屬最終決定,或規定不得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或規定不得反對、審核、推翻或質疑有關機構的處事程序或其所作的決定,專員仍可按照本條例行使權力。

(3)

第1條
第a條

所列任何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或

第b條

所列任何機構在就政府所頒布的《公開資料守則》而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任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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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此法例

《申訴專員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97(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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