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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專員條例 第1條

申訴專員條例 第1條

第1條

專員如就任何申訴而調查任何行動後,認為該調查顯露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情況 —— (a) 有證據顯示任何機構有人員行政失當; (b) 事件應轉介所涉機構的首長作進一步考慮; (c) 有一項不作為應予糾正; (d) 有關行動應予撤銷或變更; (e) 有關行動所依據的慣例應予更改; (f) 有關行動所依據的法律觀點應予重新考慮; (g) 採取有關行動的理由本應說明; (h) 有其他步驟應予採取, (i) 一項說明他認為應採用的補救辦法的陳述; (ii) 一項關於他認為適宜提出的建議的陳述; (iii) 由所涉機構的首長就專員的調查所得、意見或建議而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評論副本一份, 則專員如認為適宜,可就其意見及理由作出報告,連同以下文件(如有的話) —— 交予所涉機構的首長,如專員認為在某個案的特別情況下,不適宜向該機構的首長作出報告,則可向行政長官作出該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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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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