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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租契條例 第4條

政府租契條例 第4條

第4條

就第(2)及(3)款而言,倘物業單位所在的建築物部分座落於地段或分段之內,則該物業單位須當作部分包括於該地段或分段內;凡物業單位被如此當作部分包括於地段或分段內,則在釐定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時,只須按該地段或分段的面積與建築物所座落的全部地段或分段的面積相比所得的比例,包括該物業單位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上所列的應課差餉租值中,或該物業單位在臨時估價中,屬於該比例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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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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