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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租契條例(Cap. 40)

政府租契條例(Cap. 40)

Cap. 40・共 11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某些政府租契的續期,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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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分段 (section)指地段的任何部分,而藉或根據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某份文書,該地段部分 —— (a) 已予轉讓或讓與,年期為該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所設定的整段年期;或 (b) 已被宣布與該地段的餘下部分分割或劃分, 此外,亦指地段在該項轉讓或讓與後所保留的任何部分; 刊登 (published)指在憲報和在一份每日在香港行銷的英文報章和一份每日在香港行銷的中文報章刊登; 可續期政府租契 (renewable Government lease)指憑藉第3條而由本條例適用的政府租契; 地政總署署長 (Director)指地政總署署長; 地段 (lot)指根據政府租契而批租的任何一片或一幅土地; 有關日子 (relevant day)指1973年7月1日或緊接政府租契期滿之日的翌日,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物業單位 (tenement)指作為各別或獨立的租賃或持有單位而持有或佔用的土地(包括有水淹蓋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或其部分; 附表地段 (scheduled lot)指附表所指明的地段;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Commissioner)指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新地稅 (new Government rent)指根據第II部訂定的地稅; 新政府租契 (new Government lease)指當作根據第II部批出的租契。

(a)

已予轉讓或讓與,年期為該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所設定的整段年期;或

(b)

已被宣布與該地段的餘下部分分割或劃分,

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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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 ——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期滿的下述政府租契 —— (i) 凡將新九龍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75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及 (ii) 附表所指明的每一地段的政府租契;以及 (b)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期滿的下述政府租契 —— (i) 凡將香港(新界除外)的土地以99年的年期或75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及 (ii) 凡將新九龍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21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 (2) 本條例不適用於《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第152章)所適用的任何租契。 (3)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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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 ——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期滿的下述政府租契 —— (i) 凡將新九龍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75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及 (ii) 附表所指明的每一地段的政府租契;以及 (b)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期滿的下述政府租契 —— (i) 凡將香港(新界除外)的土地以99年的年期或75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及 (ii) 凡將新九龍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21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期滿的下述政府租契 —— (i) 凡將新九龍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75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及 (ii) 附表所指明的每一地段的政府租契;以及

(i)

凡將新九龍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75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及

(ii)

附表所指明的每一地段的政府租契;以及

(b)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期滿的下述政府租契 —— (i) 凡將香港(新界除外)的土地以99年的年期或75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及 (ii) 凡將新九龍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21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

(i)

凡將香港(新界除外)的土地以99年的年期或75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及

(ii)

凡將新九龍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21年的年期批租和載有再續一個年期的權利的政府租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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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適用於《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第152章)所適用的任何租契。

第II部 — 政府租契的續期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期滿的政府租契的續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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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期滿,而該地段在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並未分割為若干分段,則該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須當作已由在緊接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享有該權利的人或(如多於一人)所有人士行使,並且須當作已於該政府租契期滿之日的翌日,向該人或該等人士批予該地段的新政府租契。 (2) 凡任何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期滿,而該地段在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已分割為若干分段,則該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須當作已由該等在緊接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享有該權利的人士行使,並且須當作已於該政府租契期滿之日的翌日,向該等根據該政府租契各別持有該地段各分段的人士批予關於該地段各分段的獨立新政府租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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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期滿,而該地段在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並未分割為若干分段,則該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須當作已由在緊接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享有該權利的人或(如多於一人)所有人士行使,並且須當作已於該政府租契期滿之日的翌日,向該人或該等人士批予該地段的新政府租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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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期滿,而該地段在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已分割為若干分段,則該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須當作已由該等在緊接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享有該權利的人士行使,並且須當作已於該政府租契期滿之日的翌日,向該等根據該政府租契各別持有該地段各分段的人士批予關於該地段各分段的獨立新政府租契。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期滿的政府租契的續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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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期滿,而該地段在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並未分割為若干分段,則該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如該政府租契並未在期滿之前依據其所載有的續期權利續期,須當作已由在緊接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享有該權利的人或(如多於一人)所有人士行使,並且須當作已於該政府租契期滿之日的翌日向該人或該等人士批予該地段的新政府租契。 (2) 凡任何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期滿,而該地段在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已分割為若干分段,則該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如該政府租契並未在期滿之前依據其所載有的續期權利續期,須當作已由在緊接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享有該權利的所有人士行使,並且須當作已於該政府租契期滿之日的翌日,向該等根據該政府租契各別持有該地段各分段的人士批予關於該地段各分段的獨立新政府租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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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期滿,而該地段在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並未分割為若干分段,則該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如該政府租契並未在期滿之前依據其所載有的續期權利續期,須當作已由在緊接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享有該權利的人或(如多於一人)所有人士行使,並且須當作已於該政府租契期滿之日的翌日向該人或該等人士批予該地段的新政府租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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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期滿,而該地段在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已分割為若干分段,則該政府租契所載的續期權利如該政府租契並未在期滿之前依據其所載有的續期權利續期,須當作已由在緊接該政府租契期滿之前享有該權利的所有人士行使,並且須當作已於該政府租契期滿之日的翌日,向該等根據該政府租契各別持有該地段各分段的人士批予關於該地段各分段的獨立新政府租契。

享有續期權利的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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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享有第4及5條所提述載於可續期政府租契內的續期權利的人,是指在政府租契期滿日期土地註冊處內註冊為該政府租契所涉地段的擁有人或擁有人之一的人。

新政府租契的條款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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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新政府租契 —— (a) 其年期均須當作為一如新政府租契所涉地段或分段中由可續期政府租契內續期但書所指明的相同年期; (b) 均須當作在其所涉地段或分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的年期期滿時緊接生效; (c) 均須當作向該等根據可續期政府租契享有續期權利的人士(如多於一人)授予在緊接該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之前根據該可續期政府租契由該等人士所各別享有的相同土地份數及權益。

(a)

其年期均須當作為一如新政府租契所涉地段或分段中由可續期政府租契內續期但書所指明的相同年期;

(b)

均須當作在其所涉地段或分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的年期期滿時緊接生效;

(c)

均須當作向該等根據可續期政府租契享有續期權利的人士(如多於一人)授予在緊接該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之前根據該可續期政府租契由該等人士所各別享有的相同土地份數及權益。

新政府租契的契諾等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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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新政府租契均須當作載有 —— (a) 就其所涉地段或分段而訂下的關於新地稅的一項新權益保留條款; (b) 承租人所訂的一項契諾,即承租人承諾按照由新政府租契所涉地段或分段的由可續期政府租契所指明的相同方式及日期繳交新地稅; (c) 在其所涉地段或分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內載有的相同(可作必要的變通)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包括重收權),但不包括 —— (i) 繳交地稅的契諾; (ii) 年期期滿時的續期但書; (iii) 任何明訂於可續期政府租契續期後不再繼續適用的契諾或但書; (d) 承租人所訂的一項契諾,即承租人承諾履行、遵守和遵從憑藉(c)段當作載於新政府租契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

(a)

就其所涉地段或分段而訂下的關於新地稅的一項新權益保留條款;

(b)

承租人所訂的一項契諾,即承租人承諾按照由新政府租契所涉地段或分段的由可續期政府租契所指明的相同方式及日期繳交新地稅;

(c)

在其所涉地段或分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內載有的相同(可作必要的變通)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包括重收權),但不包括 —— (i) 繳交地稅的契諾; (ii) 年期期滿時的續期但書; (iii) 任何明訂於可續期政府租契續期後不再繼續適用的契諾或但書;

(i)

繳交地稅的契諾;

(ii)

年期期滿時的續期但書;

(iii)

任何明訂於可續期政府租契續期後不再繼續適用的契諾或但書;

(d)

承租人所訂的一項契諾,即承租人承諾履行、遵守和遵從憑藉(c)段當作載於新政府租契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約定條件、但書及聲明。

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稅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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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新政府租契而應繳付的新地稅,其款額須為相等於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款額。 (2)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乃為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上在有關日子所列的,並完全或部分包括於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或如多於一物業單位,則為所有完全或部分包括於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內的物業單位,在有關日子如此列明的應課差餉租值及臨時估價的總和。 (3) (a) 凡在1978年7月7日或在有關日子(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以後,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就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因重建後而完全或部分包括於該地段或分段內的物業單位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作出臨時估價,則由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該臨時估價生效後的下一月份的首日或由有關日子(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起,儘管第(2)款已有規定,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就本條而言須為下述第(i)及(ii)節的總和 —— (i) 最近一次根據本條確定的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ii) 臨時估價, 但如本款的效力,會使到任何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減少至較並無作出臨時估價時為低的應課差餉租值,則本款不適用於該地段或分段。 並在根據第(i)節所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中,減去歸因於由臨時估價所涉物業單位包括或取代的物業單位或其部分的該部分應課差餉租值(如有的話): (b) 為施行(a)段,重建 (redevelopment),就地段或分段而言,指在該地段或分段上興建一幢完全或部分位於其內的新建築物。 (3A) 就第(2)及(3)款而言,倘物業單位所在的建築物部分座落於地段或分段之內,則該物業單位須當作部分包括於該地段或分段內;凡物業單位被如此當作部分包括於地段或分段內,則在釐定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時,只須按該地段或分段的面積與建築物所座落的全部地段或分段的面積相比所得的比例,包括該物業單位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上所列的應課差餉租值中,或該物業單位在臨時估價中,屬於該比例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 (4) 本條例提述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中於有關日子所列的物業單位應課差餉租值,包括提述依據第(6)款就任何物業單位而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以及包括提述第(7)款所訂的應課差餉租值。 (5) 本條例提述由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物業單位而釐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在該應課差餉租值或該臨時估價因根據該條例第42條所提上訴而致更改的情況中,指提述經如此更改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 (6) 凡因豁免評估差餉或因其他理由而未有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如地政總署署長提出要求,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須確定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猶如該物業單位乃為根據該條例應予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一樣。 (7) 凡在有關日子無須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物業單位繳付差餉,而所據的理由並非為根據該條例第36條獲得的任何豁免者,則包括該物業單位在內的地段或分段,其應課差餉租值,就本條而言,須為 —— (a)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最近一次為評估差餉而確定的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而包括於該地段或分段內的土地,乃為該物業單位的一部分者;或 (b)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最近一次為評估差餉而確定的 —— (i) 該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或 (ii) 包括該土地任何權益在內的該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或 (iii) 第(i)節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和第(ii)節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相加的總和。 (8) 按照第(1)款釐定的新地稅,須加上使新地稅以元為單位的款額成為雙數所需的款額。 (9) 凡享有行使載於可續期政府租契的續期權利的人或(如多於一人)所有人士,其所繳付或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表示同意繳付的某一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稅,如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新地稅款額,則該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稅 —— (a) 由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之日起至1973年6月30日止的一段期間,須為已如此繳付或已如此同意繳付的地稅款額;及 (b) 由1973年7月1日起至新政府租契年期期滿時的一段期間,須為第(1)款所指明的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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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新政府租契而應繳付的新地稅,其款額須為相等於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款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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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乃為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上在有關日子所列的,並完全或部分包括於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或如多於一物業單位,則為所有完全或部分包括於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內的物業單位,在有關日子如此列明的應課差餉租值及臨時估價的總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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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凡在1978年7月7日或在有關日子(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以後,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就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因重建後而完全或部分包括於該地段或分段內的物業單位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作出臨時估價,則由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該臨時估價生效後的下一月份的首日或由有關日子(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起,儘管第(2)款已有規定,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就本條而言須為下述第(i)及(ii)節的總和 —— (i) 最近一次根據本條確定的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ii) 臨時估價, 但如本款的效力,會使到任何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減少至較並無作出臨時估價時為低的應課差餉租值,則本款不適用於該地段或分段。 並在根據第(i)節所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中,減去歸因於由臨時估價所涉物業單位包括或取代的物業單位或其部分的該部分應課差餉租值(如有的話): (b) 為施行(a)段,重建 (redevelopment),就地段或分段而言,指在該地段或分段上興建一幢完全或部分位於其內的新建築物。

(a)

凡在1978年7月7日或在有關日子(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以後,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就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因重建後而完全或部分包括於該地段或分段內的物業單位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作出臨時估價,則由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該臨時估價生效後的下一月份的首日或由有關日子(兩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起,儘管第(2)款已有規定,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就本條而言須為下述第(i)及(ii)節的總和 —— (i) 最近一次根據本條確定的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ii) 臨時估價, 但如本款的效力,會使到任何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減少至較並無作出臨時估價時為低的應課差餉租值,則本款不適用於該地段或分段。 並在根據第(i)節所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中,減去歸因於由臨時估價所涉物業單位包括或取代的物業單位或其部分的該部分應課差餉租值(如有的話):

(i)

最近一次根據本條確定的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ii)

臨時估價,

(b)

為施行(a)段,重建 (redevelopment),就地段或分段而言,指在該地段或分段上興建一幢完全或部分位於其內的新建築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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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及(3)款而言,倘物業單位所在的建築物部分座落於地段或分段之內,則該物業單位須當作部分包括於該地段或分段內;凡物業單位被如此當作部分包括於地段或分段內,則在釐定該地段或分段的應課差餉租值時,只須按該地段或分段的面積與建築物所座落的全部地段或分段的面積相比所得的比例,包括該物業單位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上所列的應課差餉租值中,或該物業單位在臨時估價中,屬於該比例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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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提述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中於有關日子所列的物業單位應課差餉租值,包括提述依據第(6)款就任何物業單位而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以及包括提述第(7)款所訂的應課差餉租值。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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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提述由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物業單位而釐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在該應課差餉租值或該臨時估價因根據該條例第42條所提上訴而致更改的情況中,指提述經如此更改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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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豁免評估差餉或因其他理由而未有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如地政總署署長提出要求,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須確定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猶如該物業單位乃為根據該條例應予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一樣。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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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有關日子無須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物業單位繳付差餉,而所據的理由並非為根據該條例第36條獲得的任何豁免者,則包括該物業單位在內的地段或分段,其應課差餉租值,就本條而言,須為 —— (a)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最近一次為評估差餉而確定的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而包括於該地段或分段內的土地,乃為該物業單位的一部分者;或 (b)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最近一次為評估差餉而確定的 —— (i) 該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或 (ii) 包括該土地任何權益在內的該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或 (iii) 第(i)節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和第(ii)節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相加的總和。

(a)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最近一次為評估差餉而確定的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而包括於該地段或分段內的土地,乃為該物業單位的一部分者;或

(b)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最近一次為評估差餉而確定的 —— (i) 該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或 (ii) 包括該土地任何權益在內的該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或 (iii) 第(i)節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和第(ii)節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相加的總和。

(i)

該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或

(ii)

包括該土地任何權益在內的該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或

(iii)

第(i)節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和第(ii)節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相加的總和。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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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1)款釐定的新地稅,須加上使新地稅以元為單位的款額成為雙數所需的款額。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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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享有行使載於可續期政府租契的續期權利的人或(如多於一人)所有人士,其所繳付或以書面向地政總署署長表示同意繳付的某一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稅,如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新地稅款額,則該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稅 —— (a) 由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之日起至1973年6月30日止的一段期間,須為已如此繳付或已如此同意繳付的地稅款額;及 (b) 由1973年7月1日起至新政府租契年期期滿時的一段期間,須為第(1)款所指明的款額。

(a)

由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之日起至1973年6月30日止的一段期間,須為已如此繳付或已如此同意繳付的地稅款額;及

(b)

由1973年7月1日起至新政府租契年期期滿時的一段期間,須為第(1)款所指明的款額。

新地稅須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記錄冊內註明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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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任何地段或分段的新政府租契被當作已根據本條例批出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 (a) 地政總署署長須盡快將該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款額,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及 (b)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盡快安排將該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款額,註明於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地段或分段的註冊紀錄冊內。 (2) 如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在有關日子之後就任何物業單位所作的臨時估價導致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有所增加,則在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作出該項臨時估價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 (a) 地政總署署長須盡快將增加的新地稅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及 (b)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盡快安排將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地段或分段的註冊紀錄冊內所註明的新地稅款額刪去,並安排將增加的新地稅於其內註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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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地段或分段的新政府租契被當作已根據本條例批出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 (a) 地政總署署長須盡快將該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款額,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及 (b)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盡快安排將該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款額,註明於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地段或分段的註冊紀錄冊內。

(a)

地政總署署長須盡快將該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款額,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及

(b)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盡快安排將該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款額,註明於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地段或分段的註冊紀錄冊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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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在有關日子之後就任何物業單位所作的臨時估價導致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有所增加,則在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作出該項臨時估價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 —— (a) 地政總署署長須盡快將增加的新地稅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及 (b)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盡快安排將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地段或分段的註冊紀錄冊內所註明的新地稅款額刪去,並安排將增加的新地稅於其內註明。

(a)

地政總署署長須盡快將增加的新地稅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及

(b)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盡快安排將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地段或分段的註冊紀錄冊內所註明的新地稅款額刪去,並安排將增加的新地稅於其內註明。

文書或算術上錯誤的改正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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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政總署署長可隨時對在根據第9條釐定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時犯下的文書或算術上錯誤作出改正;如地政總署署長作出此等改正,地政總署署長須將所作的改正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2) 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接獲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改正通知後,須據此而對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地段或分段的註冊紀錄冊內所載的新地稅款額作出更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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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總署署長可隨時對在根據第9條釐定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時犯下的文書或算術上錯誤作出改正;如地政總署署長作出此等改正,地政總署署長須將所作的改正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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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接獲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改正通知後,須據此而對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地段或分段的註冊紀錄冊內所載的新地稅款額作出更正。

續期的證據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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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其時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內列明的關於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款額,須作為批出該地段或分段的新政府租契和作為該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稅的確證。

新地稅的徵收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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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第8(b)條的原則下,政府可在徵收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時,向任何就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包括於土地內的任何物業單位繳付差餉的人,不論其為擁有人、代理人或佔用人,要求繳付相等於下述數目的款額 —— (a) 該物業單位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在有關日子所列載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以及使該款額以元為單位成為雙數所需的款額;或 (b)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該物業單位所作的臨時估價的百分之三之數,以及使該款額以元為單位成為雙數所需的款額。 (2) 凡根據第(1)款被要求繳付款額的人,須在要求付款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按要求繳付款額。 (3) 凡根據本條繳付的任何款額是由並非物業單位(已就該物業單位而根據第(2)款繳付款額者)擁有人的人繳付的,則如此繳付的款額,即成為物業單位擁有人欠下該人的債項,並且須從該人當其時欠下擁有人的租金或其他款項中作為債項般扣除。 (4) 在本條中,擁有人 (owner),就物業單位而言,指其姓名或名稱已於土地註冊處註冊作為該物業單位或該物業單位任何不分割份數的擁有人的人,以及任何憑藉分租或其他方式而從該人獲得業權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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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8(b)條的原則下,政府可在徵收地段或分段的應繳新地稅時,向任何就根據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包括於土地內的任何物業單位繳付差餉的人,不論其為擁有人、代理人或佔用人,要求繳付相等於下述數目的款額 —— (a) 該物業單位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在有關日子所列載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以及使該款額以元為單位成為雙數所需的款額;或 (b)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該物業單位所作的臨時估價的百分之三之數,以及使該款額以元為單位成為雙數所需的款額。

(a)

該物業單位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聲明的表冊在有關日子所列載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以及使該款額以元為單位成為雙數所需的款額;或

(b)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該物業單位所作的臨時估價的百分之三之數,以及使該款額以元為單位成為雙數所需的款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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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款被要求繳付款額的人,須在要求付款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按要求繳付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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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繳付的任何款額是由並非物業單位(已就該物業單位而根據第(2)款繳付款額者)擁有人的人繳付的,則如此繳付的款額,即成為物業單位擁有人欠下該人的債項,並且須從該人當其時欠下擁有人的租金或其他款項中作為債項般扣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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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擁有人 (owner),就物業單位而言,指其姓名或名稱已於土地註冊處註冊作為該物業單位或該物業單位任何不分割份數的擁有人的人,以及任何憑藉分租或其他方式而從該人獲得業權的人。

追討新地稅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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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政府就欠繳新地稅而採取任何其他補救措施的原則下,任何沒有按照根據第13條所發要求付款通知書繳付的款項,須作為欠下政府的債項而追討。 (2) 無論何時任何人欠繳任何根據第13條被要求繳付的款項,政府可向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追討,即使其所欠下的款額超逾$20,000亦然。 (3) 在為追討任何根據第13條被要求繳付的款項而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一張由地政總署署長所簽署的和述明負有法律責任繳付該款項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最後所知該人的通信地址以及應繳款額詳情的證明書,即為該款額的充分證據和區域法院具有就該法律程序作出判決的足夠權限。 (4) 在根據本條於區域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地政總署署長可親自出庭,亦可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一名律政人員或由一名獲地政總署署長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代為出庭。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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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政府就欠繳新地稅而採取任何其他補救措施的原則下,任何沒有按照根據第13條所發要求付款通知書繳付的款項,須作為欠下政府的債項而追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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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何時任何人欠繳任何根據第13條被要求繳付的款項,政府可向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追討,即使其所欠下的款額超逾$20,000亦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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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為追討任何根據第13條被要求繳付的款項而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一張由地政總署署長所簽署的和述明負有法律責任繳付該款項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最後所知該人的通信地址以及應繳款額詳情的證明書,即為該款額的充分證據和區域法院具有就該法律程序作出判決的足夠權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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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條於區域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地政總署署長可親自出庭,亦可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一名律政人員或由一名獲地政總署署長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代為出庭。

第III部 — 雜項規定

新政府租契須受產權負擔及權益規限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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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新政府租契和當作藉該政府租契而批租的土地,須當作猶如該土地及與該土地有關的可續期政府租契,在緊接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前是受以下的產權負擔及權益所規限一樣 —— (a) 任何按揭或押記,不論是法律上的或是衡平法上的,亦不論是否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b) 任何公眾權利; (c) 任何其他權利、地役權、租賃或任何種類或性質的其他負擔,但有下述情況者則屬例外 —— (i) 如屬契諾,其內已明訂相反意願者;及 (ii) 如屬文書所設定的其他權利、地役權、租賃或負擔,該文書並無明訂在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日期以後將繼續存在者。

(a)

任何按揭或押記,不論是法律上的或是衡平法上的,亦不論是否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b)

任何公眾權利;

(c)

任何其他權利、地役權、租賃或任何種類或性質的其他負擔,但有下述情況者則屬例外 —— (i) 如屬契諾,其內已明訂相反意願者;及 (ii) 如屬文書所設定的其他權利、地役權、租賃或負擔,該文書並無明訂在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日期以後將繼續存在者。

(i)

如屬契諾,其內已明訂相反意願者;及

(ii)

如屬文書所設定的其他權利、地役權、租賃或負擔,該文書並無明訂在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日期以後將繼續存在者。

政府租契圖則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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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根據可續期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的圖則沒有附連於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政府租契的對應本內,或如所附連的圖則,被地政總署署長認為在確定該地段的地點、位置或尺寸方面有不準確或不足之處,地政總署署長可安排對該地段進行測量和繪製圖則。 (2) 如根據可續期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分段的圖則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如該已註冊的圖則,被地政總署署長認為在確定該分段的地點、位置或尺寸方面有不準確或不足之處,地政總署署長可安排對該分段進行測量和繪製圖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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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可續期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的圖則沒有附連於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該政府租契的對應本內,或如所附連的圖則,被地政總署署長認為在確定該地段的地點、位置或尺寸方面有不準確或不足之處,地政總署署長可安排對該地段進行測量和繪製圖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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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可續期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分段的圖則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如該已註冊的圖則,被地政總署署長認為在確定該分段的地點、位置或尺寸方面有不準確或不足之處,地政總署署長可安排對該分段進行測量和繪製圖則。

擬定的圖則須供公開查閱和對圖則提出反對的方法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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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段或分段的圖則根據第16條擬定後,地政總署署長須安排刊登公告,宣布 —— (a) 該圖則已經擬備,可供公眾查閱; (b) 可查閱該圖則的場所和時間;及 (c) 任何人如聲稱對該圖則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權益,並認為該圖則有任何損及該權益的錯誤之處,可於該公告在憲報刊登日期之後的60天內,向地政總署署長送達書面申請,指明該權益的性質和其認為是該圖則的錯誤之處(連同足以顯示其達致如此認信的理由),以及要求就該圖則據此作出改正。

(a)

該圖則已經擬備,可供公眾查閱;

(b)

可查閱該圖則的場所和時間;及

(c)

任何人如聲稱對該圖則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權益,並認為該圖則有任何損及該權益的錯誤之處,可於該公告在憲報刊登日期之後的60天內,向地政總署署長送達書面申請,指明該權益的性質和其認為是該圖則的錯誤之處(連同足以顯示其達致如此認信的理由),以及要求就該圖則據此作出改正。

由地政總署署長批准圖則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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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根據第17條指明的期限屆滿後,地政總署署長須考慮其依據該條而接獲的申請書。 (2) 地政總署署長經考慮該等申請書後,又或地政總署署長如沒有接獲申請書,他可容許該圖則不作任何修訂,或以其認為適合的形式將該圖則修訂。其後,地政總署署長須安排刊登關於批准該圖則的公告,而其所批准的圖則可如根據第17條公開予公眾查閱者,或如按照本款修訂並指明修訂之處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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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7條指明的期限屆滿後,地政總署署長須考慮其依據該條而接獲的申請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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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總署署長經考慮該等申請書後,又或地政總署署長如沒有接獲申請書,他可容許該圖則不作任何修訂,或以其認為適合的形式將該圖則修訂。其後,地政總署署長須安排刊登關於批准該圖則的公告,而其所批准的圖則可如根據第17條公開予公眾查閱者,或如按照本款修訂並指明修訂之處者。

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修訂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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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聲稱對根據第18(2)條批准的圖則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權益,並認為該圖則有任何損及該權益的錯誤之處,可於公告根據該款在憲報刊登後的30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指示地政總署署長以申請書所指明的形式,或以法院認為公正的其他形式,修訂該圖則。 (2) 儘管《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另有規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地政總署署長為被告人,而法院可主動或因應向其提出的申請,將其覺得任何可能會受該項作出修訂圖則的指示的命令影響的人,安排加入為共同被告人。 (3) 根據本條向區域法院提起的申請,須以原訴傳票提起,並就所有關於訟費及費用的目的而言,當作為一宗申索額超逾$500但不超逾$2,000的訴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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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聲稱對根據第18(2)條批准的圖則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權益,並認為該圖則有任何損及該權益的錯誤之處,可於公告根據該款在憲報刊登後的30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指示地政總署署長以申請書所指明的形式,或以法院認為公正的其他形式,修訂該圖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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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另有規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地政總署署長為被告人,而法院可主動或因應向其提出的申請,將其覺得任何可能會受該項作出修訂圖則的指示的命令影響的人,安排加入為共同被告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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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向區域法院提起的申請,須以原訴傳票提起,並就所有關於訟費及費用的目的而言,當作為一宗申索額超逾$500但不超逾$2,000的訴訟。

區域法院可命令修訂圖則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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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申請根據第19條提出,區域法院在聆訊各方的申述和其所援引的任何證據後,如認為適合,可命令地政總署署長以法院認為公正的形式,對根據第18(2)條批准的圖則作出修訂。

向法官上訴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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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9條所提出的申請涉及的任何一方,如因區域法院根據第20條所作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該決定作出後14天內,就該決定向法官上訴。法官可確認、推翻或更改區域法院的決定,而法官對該宗上訴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遞交經批准或修訂的圖則予土地註冊處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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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根據第18(2)條批准的圖則,或如圖則已藉區域法院或法官的命令而修訂,則為在所有申請及上訴均分別根據第20及21條予以最終處理後經如此修訂的圖則,須由地政總署署長遞交予土地註冊處處長,後者並須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屬地段,須安排將該圖則附連於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屬於該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的對應本內,並安排將原先的圖則(如有的話)取消; (b) 如屬分段,須安排將與可續期政府租契所涉地段的分段有關的圖則註冊於土地註冊處,並安排將原先的圖則(如有的話)取消。

(a)

如屬地段,須安排將該圖則附連於土地註冊處所備存的屬於該地段的可續期政府租契的對應本內,並安排將原先的圖則(如有的話)取消;

(b)

如屬分段,須安排將與可續期政府租契所涉地段的分段有關的圖則註冊於土地註冊處,並安排將原先的圖則(如有的話)取消。

違反可續期政府租契契諾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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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政府對其就可續期政府租契契諾的任何違反而享有的權利,予以放棄。 (2) 任何對可續期政府租契契諾的違反而在緊接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之前存在者,須當作為對新政府租契契諾的違反;政府可就新政府租契行使政府權利(包括重收權),方式及程度與在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之前政府本可就可續期政府租契行使或強制執行的政府權利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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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政府對其就可續期政府租契契諾的任何違反而享有的權利,予以放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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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對可續期政府租契契諾的違反而在緊接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之前存在者,須當作為對新政府租契契諾的違反;政府可就新政府租契行使政府權利(包括重收權),方式及程度與在可續期政府租契期滿之前政府本可就可續期政府租契行使或強制執行的政府權利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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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段編號分段/小分段政府租契期滿日期九龍內地段3794餘段7. 7.1959九龍內地段3796餘段九龍內地段171614. 7.1968九龍內地段638231.12.1968九龍內地段6385九龍內地段951A分段8. 4.1972九龍內地段952A分段九龍內地段952B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2B分段第2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2B分段第3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2B分段第4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2B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3A分段第1小分段A段九龍內地段953A分段第1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3A分段第2小分段A段九龍內地段953A分段第2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3A分段第3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3A分段第4小分段8. 4.1972九龍內地段953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3B分段第1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3B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第1小分段A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第1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第2小分段A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第2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第3小分段A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第3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第4小分段A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第4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第5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4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5九龍內地段956A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6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6B分段九龍內地段956餘段九龍內地段957A分段第1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A分段第2小分段餘段8. 4.1972九龍內地段957A分段第3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A分段第4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B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7B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C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7C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D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7D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E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F分段九龍內地段957G分段第1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G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7餘段九龍內地段958A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8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8B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8B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8C分段九龍內地段958D分段8. 4.1972九龍內地段958E分段九龍內地段958餘段九龍內地段959A分段第1小分段A段九龍內地段959A分段第1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9A分段第2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9A分段第3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9A分段第4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59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9B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59餘段九龍內地段960A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60A分段第2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60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60A分段第3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60A分段第4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60B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60C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60餘段九龍內地段961餘段九龍內地段962A分段餘段8. 4.1972九龍內地段962餘段九龍內地段963A分段九龍內地段963餘段九龍內地段964A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64A分段第2小分段A段九龍內地段964A分段第2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64A分段第3小分段九龍內地段964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64餘段九龍內地段966餘段九龍內地段967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967餘段九龍內地段968餘段九龍內地段970餘段九龍內地段973A分段九龍內地段973餘段九龍內地段975A分段九龍內地段975餘段九龍內地段1165B分段九龍內地段1165C分段8. 4.1972九龍內地段1165D分段九龍內地段1165E分段九龍內地段1165G分段九龍內地段1165H分段九龍內地段1165I分段九龍內地段1165J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1165K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1165餘段九龍內地段1166A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1166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1166B分段九龍內地段1166餘段九龍內地段1167九龍內地段1168B分段第1小分段A段九龍內地段1168B分段第1小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1168B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1168C分段九龍內地段1168D分段九龍內地段1168餘段九龍內地段1169A分段餘段8. 4.1972九龍內地段1169B分段九龍內地段1169餘段九龍內地段1356餘段九龍內地段1908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1908B分段九龍內地段1908C分段九龍內地段1908D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1908E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1908餘段九龍內地段1929九龍內地段1930A分段九龍內地段1930B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1930B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1930餘段九龍內地段2106餘段九龍內地段2106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2425A分段九龍內地段2425B分段九龍內地段2425C分段九龍內地段2425D分段8. 4.1972九龍內地段2425E分段九龍內地段2425餘段九龍內地段2426九龍內地段2427九龍內地段2428九龍內地段2429九龍內地段2430九龍內地段3088餘段九龍內地段3089九龍內地段3090九龍內地段3091九龍內地段3092九龍內地段3093九龍內地段3094九龍內地段3095餘段九龍內地段3096餘段九龍內地段3097A分段九龍內地段3097餘段九龍內地段3098九龍內地段3099A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內地段3099A分段第2小分段8. 4.1972九龍內地段3099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3099B分段九龍內地段3099餘段九龍內地段3137A分段餘段九龍內地段3137餘段九龍內地段9454九龍內地段9476九龍海旁地段40A分段及延展部分14. 9.1972九龍海旁地段40B分段九龍海旁地段40C分段九龍海旁地段40D分段九龍海旁地段40E分段九龍海旁地段40F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海旁地段40F分段餘段九龍海旁地段40G分段第1小分段九龍海旁地段40G分段餘段九龍海旁地段40H分段九龍海旁地段40I分段九龍海旁地段40J分段九龍海旁地段40餘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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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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