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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

章號
Cap. 47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規管有關在香港運載核材料所引致的傷害及損毀的法律責任。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運載核材料,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在該核材料交付至其最終目的地之前因運載該材料而附帶作出的儲存。

(3) 根據本條例而引起的以下問題 —— (a) 某人是否為有關營運者;

(b) 某條法律是否關乎某事項的有關法律;或

(c) 某國家、地區或地方在當其時是否為有關地區,

(4) 在的定義中所提述的例外情況,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予以訂明。

第1條
第a條

供用於工業、商業、農業、醫學、科學或敎育目的而製備的同位素;

第b條

天然鈾;

第c條

含同位素235不超過0.72%的任何鈾;

第d條

由有關法律豁免而不在有關國際協議實施範圍內的其他類別的核材料(如有的話);

第a條

有關營運者;或

第b條

獲授權操作核反應堆的人,而該核反應堆屬運輸工具組成部分並且有核材料擬在其內使用;

第a條

以鈾金屬、鈾合金或鈾化合物(包括天然鈾)形式,或以鈈金屬、鈈合金或鈈化合物形式出現的任何裂變物質,及任何其他經訂明的裂變物質;及

第b條

在生產或使用上述裂變物質的過程中所產生的任何放射性物質,或因在該過程中受所附帶引起的輻射而變得具有放射性的任何放射性物質;

第2條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運載核材料,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在該核材料交付至其最終目的地之前因運載該材料而附帶作出的儲存。

第3條
第a條

某人是否為有關營運者;

第b條

某條法律是否關乎某事項的有關法律;或

第c條

某國家、地區或地方在當其時是否為有關地區,

第4條

在的定義中所提述的例外情況,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予以訂明。

第3條有關營運者的責任
第a條

有人正代有關營運者運載該核材料;

第b條

在有關營運者的書面同意下,有人正將該核材料由有關地區以外的地方運載往該營運者的有關裝置;或

第c條

該核材料已被置於有關營運者的有關裝置,或有人已代有關營運者運載該核材料,而其後該核材料並無被置於其他有關裝置,或並非在其他有關運載過程中,或並非在非有關地區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領地範圍內(在有關運載過程中的則除外),

第4條運載核材料或安排運載核材料的其他人的責任

如有人正代任何人(在本條中稱為)在香港運載任何並非列為例外材料的核材料,而該次運載亦非有關運載,則負責人有責任確保涉及該核材料的事故,不會對該負責人以外的任何人引致傷害或對該負責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財產引致損毀,而該傷害或損毀是在香港引致的,並且是因該核材料的放射性特性或該等特性與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的特性混合而引起或導致的。

第5條憑藉獲得補償的權利

(1) 凡在違反所施加的責任下引致任何傷害或損毀 —— (a) 除、、及另有規定外,無論該傷害或損毀是在何處遭受的,均須就該傷害或損毀支付補償;

(b) 除第(3)及(4)款及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無須就該傷害或損毀招致其他法律責任。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傷害或損毀雖然非因違反所施加的責任而引致的,若並不能合理地與因為此原因而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分開,則就第(1)款而言,須當作因為此原因而引致。

(3) 凡部分在違反所施加的責任下及部分因不構成違反上述責任的電離輻射的發散而引致任何傷害或損毀,則第(2)款並不影響任何人在若無本條例的情況下便須就該等發散而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但申索人無權同時根據本條例及在本條例以外就同一傷害或損毀追討補償。

(4) 除另有規定外,第款並不影響以下法律的實施 —— (a)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或

(b) 《航空運輸條例》()。

第1條
第a條

除、、及另有規定外,無論該傷害或損毀是在何處遭受的,均須就該傷害或損毀支付補償;

第b條

除第(3)及(4)款及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無須就該傷害或損毀招致其他法律責任。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傷害或損毀雖然非因違反所施加的責任而引致的,若並不能合理地與因為此原因而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分開,則就第(1)款而言,須當作因為此原因而引致。

第3條

凡部分在違反所施加的責任下及部分因不構成違反上述責任的電離輻射的發散而引致任何傷害或損毀,則第(2)款並不影響任何人在若無本條例的情況下便須就該等發散而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但申索人無權同時根據本條例及在本條例以外就同一傷害或損毀追討補償。

第4條
第a條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或

第b條

《航空運輸條例》()。

第6條在若干情況下免除補償責任、擴大補償權或減少補償額

(1) 就或所施加的責任而言 —— (a) 如有任何構成違反該責任的事故,或因該事故而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可歸因於在任何武裝衝突(包括在香港發生的武裝衝突)中的敵對行動,則該責任不得就該事故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對負有該責任的人施加任何法律責任;但

(b) 除另有規定外,如該事故或因該事故而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可歸因於自然災害,則即使該災害性質特殊以致未能合理地預見其發生,該責任仍須施加上述的法律責任。

(2) 就構成違反所施加的責任的事故而言,凡由非負有該責任的人就該事故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支付任何款項,而 —— (a)

(b) 該傷害或損毀是在非有關地區的國家、地區或地方遭受的,及該付款是憑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作出,同時付款者是其本人在有關地區設有主要營業地點的人或代其行事的人,

(3) 如任何人因其過失而違反所施加的責任,並引致任何傷害或損毀,而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可歸因於該人所作出的蓄意要對任何人或財產造成損害或罔顧後果的作為,則只有在此情況下,根據本條例所須支付予該人或就該人而須支付的補償額可按該人所犯過失的程度予以減少。

第1條
第a條

如有任何構成違反該責任的事故,或因該事故而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可歸因於在任何武裝衝突(包括在香港發生的武裝衝突)中的敵對行動,則該責任不得就該事故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對負有該責任的人施加任何法律責任;但

第b條

除另有規定外,如該事故或因該事故而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可歸因於自然災害,則即使該災害性質特殊以致未能合理地預見其發生,該責任仍須施加上述的法律責任。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於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締結簽署的《統一若干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則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第ii條

於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締結的《統一若干有關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則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第iii條

於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締結的、修訂於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署的《統一若干有關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則國際公約》的議定書;及

第iv條

於1961年9月18日在瓜達拉哈拉締結的《為統一若干有關由非合約承運人所執行的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則而訂立的華沙公約補充公約》(Convention

supplementary to the Warsaw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performed by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Contracting Carrier);或

第b條

該傷害或損毀是在非有關地區的國家、地區或地方遭受的,及該付款是憑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作出,同時付款者是其本人在有關地區設有主要營業地點的人或代其行事的人,

第3條

如任何人因其過失而違反所施加的責任,並引致任何傷害或損毀,而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可歸因於該人所作出的蓄意要對任何人或財產造成損害或罔顧後果的作為,則只有在此情況下,根據本條例所須支付予該人或就該人而須支付的補償額可按該人所犯過失的程度予以減少。

第7條對船舶及飛機的保障
第a條

此項申索不得產生對任何船舶或飛機有留置權或關於任何船舶或飛機的其他權利;及

第b條

《高等法院條例》()第12B(3)及(4)條及《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不適用於此項申索。

第8條根據及提出申索的時限

(1)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對提出申索的時限另有規定,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憑藉或提出的申索,可在自導致該申索的事故發生日期起計的10年內提出,或(如屬持續的事故)在自該申索所關乎的事故的過程中最後事件發生日期起計的10年內提出,但在該10年期屆滿後提出的申索須不予受理。

(2)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就涉及核材料被盜竊、遺失、被投棄或被棄置的事故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而提出的,並因被盜竊、遺失、投棄或棄置該核材料的人違反所施加的責任而導致的申索,在自該核材料被盜竊、遺失、被投棄或被棄置當日起計的20年期屆滿後,不予受理。

第1條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對提出申索的時限另有規定,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憑藉或提出的申索,可在自導致該申索的事故發生日期起計的10年內提出,或(如屬持續的事故)在自該申索所關乎的事故的過程中最後事件發生日期起計的10年內提出,但在該10年期屆滿後提出的申索須不予受理。

第2條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就涉及核材料被盜竊、遺失、被投棄或被棄置的事故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而提出的,並因被盜竊、遺失、投棄或棄置該核材料的人違反所施加的責任而導致的申索,在自該核材料被盜竊、遺失、被投棄或被棄置當日起計的20年期屆滿後,不予受理。

97 條

引用此法例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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