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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租契條例 第2條

政府租契條例 第2條

第2條

儘管《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另有規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地政總署署長為被告人,而法院可主動或因應向其提出的申請,將其覺得任何可能會受該項作出修訂圖則的指示的命令影響的人,安排加入為共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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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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