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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渡輪服務條例

章號
Cap. 104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8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批予經營渡輪服務的專營權及牌照、規管該等服務的經營及維持,以及因之而附帶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凡根據本條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署長獲賦權批予專營權或牌照,以在任何2個或超過2個地點之間經營渡輪服務,該等地點可藉提述任何碼頭、泊位、臨海地或位置而予以訂定。

第1條
第a條

就專營公司而言,具有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b條

就持牌人而言,具有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2條

凡根據本條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署長獲賦權批予專營權或牌照,以在任何2個或超過2個地點之間經營渡輪服務,該等地點可藉提述任何碼頭、泊位、臨海地或位置而予以訂定。

第3條行政長官給予公職人員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按個別情況,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而向公職人員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第1條

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按個別情況,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而向公職人員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第2條

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第2條管制渡輪服務
第4條除根據專營權或牌照外,禁止經營渡輪服務

(1) 除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專營權或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操作或准許操作船隻作渡輪服務。

(2) 除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渡輪服務,除非該服務是根據專營權或牌照經營的。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條

除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專營權或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操作或准許操作船隻作渡輪服務。

第2條

除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渡輪服務,除非該服務是根據專營權或牌照經營的。

第3條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5條獲豁免的渡輪服務

(1) 本部不適用於遊覽服務、載貨服務、運載僱員服務或獲准許的服務。

(2) 在本條中 ——

(3)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付款如使人有權作為乘客而被渡輪運載的,均須視為個別船費,即使該項付款是除旅程外就其他事宜而作出的代價,和不論該項付款是由誰人作出或向誰人作出。

第1條

本部不適用於遊覽服務、載貨服務、運載僱員服務或獲准許的服務。

第2條
第a條

為收取個別船費作為報酬而運載乘客;

第b條

乘客由一個或超過一個登船地點一同乘搭船隻,而旅程終止於該登船地點或該等登船地點,或終止於某地方,而由該地方返回該登船地點或該等登船地點的陸上運輸是該項服務的一部分;

第c條

在旅程中乘客並不離船登岸,或即使離船登岸亦純粹為進行作為是項服務的一部分而安排或推廣的活動;及

第d條

在旅程的大部分中運載所有乘客;

第a條

獲海事處處長書面准許,在碼頭與繫泊船舶之間提供的運載乘客服務,或為海事處處長所指定的特別目的提供的運載乘客服務;或

第b條

使用渡輪,在署長藉憲報公告批准的時間內,提供運載乘客橫渡維多利亞港口的服務。

第3條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付款如使人有權作為乘客而被渡輪運載的,均須視為個別船費,即使該項付款是除旅程外就其他事宜而作出的代價,和不論該項付款是由誰人作出或向誰人作出。

第3條渡輪服務專營權
第6條專營權的批予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向 —— (a) 《公司條例》()所指的任何公司;

(b) 該條例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

(c) 根據該條例註冊的公司;或

(d) 根據在該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IX部註冊的公司,

(2) 專營權可授予專營公司專有權利,經營專營服務。

(3) 專營權 —— (a) 可在公開投標後批予,或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批予;

(b) 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條件規限,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包括關於碼頭的管理及商業發展、碼頭的租金和概括地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的條件;及

(c) 須受經不時修訂的本條例文所規限。

(4)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專營權可在專營公司的書面同意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改。

第1條
第a條

《公司條例》()所指的任何公司;

第b條

該條例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

第c條

根據該條例註冊的公司;或

第d條

根據在該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IX部註冊的公司,

第2條

專營權可授予專營公司專有權利,經營專營服務。

第3條
第a條

可在公開投標後批予,或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批予;

第b條

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條件規限,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包括關於碼頭的管理及商業發展、碼頭的租金和概括地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的條件;及

第c條

須受經不時修訂的本條例文所規限。

第4條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專營權可在專營公司的書面同意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改。

第7條專營權的期間和專營權的延續

(1) 批予的專營權的首段期間不得超過15年,在計算專營期時,無須考慮對根據該專營權經營的專營服務所不時作出的任何更改。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專營公司以書面提出請求後,如信納該專營公司能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和信納延續其一項或多於一項專營服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延續該專營權一段或多於一段不超過15年的期間,由批予延續的日期起計。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請求 —— (a) 可在專營期內每5年期間內提出不多於一次,第一個5年期須視為由批予專營權的日期開始,而以後的5年期,則須視為由上一個5年期開始日期起計的五周年開始;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可在不少於專營期屆滿前2年提出。

第1條

批予的專營權的首段期間不得超過15年,在計算專營期時,無須考慮對根據該專營權經營的專營服務所不時作出的任何更改。

第2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專營公司以書面提出請求後,如信納該專營公司能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和信納延續其一項或多於一項專營服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延續該專營權一段或多於一段不超過15年的期間,由批予延續的日期起計。

第3條
第a條

可在專營期內每5年期間內提出不多於一次,第一個5年期須視為由批予專營權的日期開始,而以後的5年期,則須視為由上一個5年期開始日期起計的五周年開始;及

第b條

在任何情況下可在不少於專營期屆滿前2年提出。

第8條轉讓專營權的限制
第9條專營公司的董事
第10條行政長官可委任額外董事

(1) 儘管《公司條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文件另有任何條文,行政長官可委任不超過2人出任專營公司的額外董事,任期由行政長官指定;此外,儘管有任何如前述的條文,獲如此委任的人除非由行政長官免任,否則不可被免任專營公司額外董事。

(2) 獲如此委任為專營公司額外董事的人,須以代表政府的利益為主,而為此目的,他有權出席專營公司及專營公司董事局的會議,以及有權接觸任何其他董事可得到的關於該專營公司事務的一切資料,和要求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關於該專營公司事務的資料;在不損害前述規定的原則但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為所有目的,該人須被視為猶如是在該專營公司的全體大會上被委任為該專營公司董事一樣。

(3) 對於根據本條獲委任為專營公司額外董事的人,專營公司不得就該人以額外董事身分執行職能而向他支付任何費用、經濟酬賞或其他酬賞。

第1條

儘管《公司條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文件另有任何條文,行政長官可委任不超過2人出任專營公司的額外董事,任期由行政長官指定;此外,儘管有任何如前述的條文,獲如此委任的人除非由行政長官免任,否則不可被免任專營公司額外董事。

第2條

獲如此委任為專營公司額外董事的人,須以代表政府的利益為主,而為此目的,他有權出席專營公司及專營公司董事局的會議,以及有權接觸任何其他董事可得到的關於該專營公司事務的一切資料,和要求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關於該專營公司事務的資料;在不損害前述規定的原則但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為所有目的,該人須被視為猶如是在該專營公司的全體大會上被委任為該專營公司董事一樣。

288 條

引用此法例

《渡輪服務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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