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批予經營渡輪服務的專營權及牌照、規管該等服務的經營及維持,以及因之而附帶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渡輪服務條例(Cap.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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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批予經營渡輪服務的專營權及牌照、規管該等服務的經營及維持,以及因之而附帶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渡輪服務條例》。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批予牌照的人; 專營公司 (grantee)指獲批予專營權的公司; 專營服務 (franchised service)指享有有效專營權的渡輪服務; 專營期 (franchise period)指根據第7條就批予的專營權而訂定的期間,亦包括根據該條將該專營權延續的任何期間; 專營權 (franchise)指根據第6條批予的專營權; 渡輪 (ferry vessel)指用作渡輪服務的任何船隻; 渡輪服務 (ferry service)指在香港水域內2個或超過2個地點之間,以收取個別船費作為報酬,而藉船隻(全靠槳力推進的船隻除外)提供的運載乘客、行李、貨品或車輛的水上運載服務,不論該等地點是否不時更改,亦不論該項服務是否按固定時間表運作;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28條批予的牌照;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維多利亞港口 (Victoria port)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56條宣布為維多利亞港口的香港水域; 領牌服務 (licensed service)指領有有效牌照的渡輪服務; 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proper and efficient ferry service) —— (a) 就專營公司而言,具有第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持牌人而言,具有第3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凡根據本條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署長獲賦權批予專營權或牌照,以在任何2個或超過2個地點之間經營渡輪服務,該等地點可藉提述任何碼頭、泊位、臨海地或位置而予以訂定。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批予牌照的人; 專營公司 (grantee)指獲批予專營權的公司; 專營服務 (franchised service)指享有有效專營權的渡輪服務; 專營期 (franchise period)指根據第7條就批予的專營權而訂定的期間,亦包括根據該條將該專營權延續的任何期間; 專營權 (franchise)指根據第6條批予的專營權; 渡輪 (ferry vessel)指用作渡輪服務的任何船隻; 渡輪服務 (ferry service)指在香港水域內2個或超過2個地點之間,以收取個別船費作為報酬,而藉船隻(全靠槳力推進的船隻除外)提供的運載乘客、行李、貨品或車輛的水上運載服務,不論該等地點是否不時更改,亦不論該項服務是否按固定時間表運作;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28條批予的牌照;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維多利亞港口 (Victoria port)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56條宣布為維多利亞港口的香港水域; 領牌服務 (licensed service)指領有有效牌照的渡輪服務; 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proper and efficient ferry service) —— (a) 就專營公司而言,具有第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持牌人而言,具有第3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就專營公司而言,具有第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就持牌人而言,具有第3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凡根據本條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署長獲賦權批予專營權或牌照,以在任何2個或超過2個地點之間經營渡輪服務,該等地點可藉提述任何碼頭、泊位、臨海地或位置而予以訂定。
行政長官給予公職人員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按個別情況,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而向公職人員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按個別情況,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而向公職人員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除根據專營權或牌照外,禁止經營渡輪服務
(1) 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專營權或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操作或准許操作船隻作渡輪服務。 (2) 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渡輪服務,除非該服務是根據專營權或牌照經營的。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專營權或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操作或准許操作船隻作渡輪服務。
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渡輪服務,除非該服務是根據專營權或牌照經營的。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獲豁免的渡輪服務
(1) 本部不適用於遊覽服務、載貨服務、運載僱員服務或獲准許的服務。 (2) 在本條中 —— 載貨服務 (cargo service)指以駁船或貨船運載貨物的服務; 運載僱員服務 (employees’ service)指僱主純粹為運載其所僱用的人而提供的服務; 遊覽服務 (tour service)指符合以下條件的服務 —— (a) 為收取個別船費作為報酬而運載乘客; (b) 乘客由一個或超過一個登船地點一同乘搭船隻,而旅程終止於該登船地點或該等登船地點,或終止於某地方,而由該地方返回該登船地點或該等登船地點的陸上運輸是該項服務的一部分; (c) 在旅程中乘客並不離船登岸,或即使離船登岸亦純粹為進行作為是項服務的一部分而安排或推廣的活動;及 (d) 在旅程的大部分中運載所有乘客; 獲准許的服務 (permitted service)指 —— (a) 獲海事處處長書面准許,在碼頭與繫泊船舶之間提供的運載乘客服務,或為海事處處長所指定的特別目的提供的運載乘客服務;或 (b) 使用渡輪,在署長藉憲報公告批准的時間內,提供運載乘客橫渡維多利亞港口的服務。 (3)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付款如使人有權作為乘客而被渡輪運載的,均須視為個別船費,即使該項付款是除旅程外就其他事宜而作出的代價,和不論該項付款是由誰人作出或向誰人作出。
本部不適用於遊覽服務、載貨服務、運載僱員服務或獲准許的服務。
在本條中 —— 載貨服務 (cargo service)指以駁船或貨船運載貨物的服務; 運載僱員服務 (employees’ service)指僱主純粹為運載其所僱用的人而提供的服務; 遊覽服務 (tour service)指符合以下條件的服務 —— (a) 為收取個別船費作為報酬而運載乘客; (b) 乘客由一個或超過一個登船地點一同乘搭船隻,而旅程終止於該登船地點或該等登船地點,或終止於某地方,而由該地方返回該登船地點或該等登船地點的陸上運輸是該項服務的一部分; (c) 在旅程中乘客並不離船登岸,或即使離船登岸亦純粹為進行作為是項服務的一部分而安排或推廣的活動;及 (d) 在旅程的大部分中運載所有乘客; 獲准許的服務 (permitted service)指 —— (a) 獲海事處處長書面准許,在碼頭與繫泊船舶之間提供的運載乘客服務,或為海事處處長所指定的特別目的提供的運載乘客服務;或 (b) 使用渡輪,在署長藉憲報公告批准的時間內,提供運載乘客橫渡維多利亞港口的服務。
為收取個別船費作為報酬而運載乘客;
乘客由一個或超過一個登船地點一同乘搭船隻,而旅程終止於該登船地點或該等登船地點,或終止於某地方,而由該地方返回該登船地點或該等登船地點的陸上運輸是該項服務的一部分;
在旅程中乘客並不離船登岸,或即使離船登岸亦純粹為進行作為是項服務的一部分而安排或推廣的活動;及
在旅程的大部分中運載所有乘客;
獲海事處處長書面准許,在碼頭與繫泊船舶之間提供的運載乘客服務,或為海事處處長所指定的特別目的提供的運載乘客服務;或
使用渡輪,在署長藉憲報公告批准的時間內,提供運載乘客橫渡維多利亞港口的服務。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付款如使人有權作為乘客而被渡輪運載的,均須視為個別船費,即使該項付款是除旅程外就其他事宜而作出的代價,和不論該項付款是由誰人作出或向誰人作出。
專營權的批予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向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任何公司; (b) 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 (c) 根據該條例第17部註冊的公司;或 (d) 根據在該條例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IX部註冊的公司, 批予一項專營權,而該專營權授予權利,以經營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明的地點之間的渡輪服務。 (2) 專營權可授予專營公司專有權利,經營專營服務。 (3) 專營權 —— (a) 可在公開投標後批予,或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批予; (b) 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條件規限,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包括關於碼頭的管理及商業發展、碼頭的租金和概括地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的條件;及 (c) 須受經不時修訂的本條例文所規限。 (4)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專營權可在專營公司的書面同意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改。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向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任何公司; (b) 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 (c) 根據該條例第17部註冊的公司;或 (d) 根據在該條例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IX部註冊的公司, 批予一項專營權,而該專營權授予權利,以經營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明的地點之間的渡輪服務。
《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任何公司;
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
根據該條例第17部註冊的公司;或
根據在該條例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IX部註冊的公司,
專營權可授予專營公司專有權利,經營專營服務。
專營權 —— (a) 可在公開投標後批予,或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批予; (b) 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條件規限,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包括關於碼頭的管理及商業發展、碼頭的租金和概括地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的條件;及 (c) 須受經不時修訂的本條例文所規限。
可在公開投標後批予,或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批予;
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條件規限,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包括關於碼頭的管理及商業發展、碼頭的租金和概括地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的條件;及
須受經不時修訂的本條例文所規限。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專營權可在專營公司的書面同意下,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改。
專營權的期間和專營權的延續
(1) 批予的專營權的首段期間不得超過15年,在計算專營期時,無須考慮對根據該專營權經營的專營服務所不時作出的任何更改。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專營公司以書面提出請求後,如信納該專營公司能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和信納延續其一項或多於一項專營服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延續該專營權一段或多於一段不超過15年的期間,由批予延續的日期起計。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請求 —— (a) 可在專營期內每5年期間內提出不多於一次,第一個5年期須視為由批予專營權的日期開始,而以後的5年期,則須視為由上一個5年期開始日期起計的五周年開始;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可在不少於專營期屆滿前2年提出。
批予的專營權的首段期間不得超過15年,在計算專營期時,無須考慮對根據該專營權經營的專營服務所不時作出的任何更改。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專營公司以書面提出請求後,如信納該專營公司能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和信納延續其一項或多於一項專營服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延續該專營權一段或多於一段不超過15年的期間,由批予延續的日期起計。
根據第(2)款提出的請求 —— (a) 可在專營期內每5年期間內提出不多於一次,第一個5年期須視為由批予專營權的日期開始,而以後的5年期,則須視為由上一個5年期開始日期起計的五周年開始;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可在不少於專營期屆滿前2年提出。
可在專營期內每5年期間內提出不多於一次,第一個5年期須視為由批予專營權的日期開始,而以後的5年期,則須視為由上一個5年期開始日期起計的五周年開始;及
在任何情況下可在不少於專營期屆滿前2年提出。
轉讓專營權的限制
未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專營公司不得轉讓其專營權或其專營權的任何部分。
專營公司的董事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予准許,否則專營權須有以下條件:專營公司的過半數董事須為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並須以董事身分積極參與專營公司的管理工作。
行政長官可委任額外董事
(1) 儘管《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或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文件另有任何條文,行政長官可委任不超過2人出任專營公司的額外董事,任期由行政長官指定;此外,儘管有任何如前述的條文,獲如此委任的人除非由行政長官免任,否則不可被免任專營公司額外董事。 (2) 獲如此委任為專營公司額外董事的人,須以代表政府的利益為主,而為此目的,他有權出席專營公司及專營公司董事局的會議,以及有權接觸任何其他董事可得到的關於該專營公司事務的一切資料,和要求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關於該專營公司事務的資料;在不損害前述規定的原則但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為所有目的,該人須被視為猶如是在該專營公司的全體大會上被委任為該專營公司董事一樣。 (3) 對於根據本條獲委任為專營公司額外董事的人,專營公司不得就該人以額外董事身分執行職能而向他支付任何費用、經濟酬賞或其他酬賞。
儘管《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或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文件另有任何條文,行政長官可委任不超過2人出任專營公司的額外董事,任期由行政長官指定;此外,儘管有任何如前述的條文,獲如此委任的人除非由行政長官免任,否則不可被免任專營公司額外董事。
獲如此委任為專營公司額外董事的人,須以代表政府的利益為主,而為此目的,他有權出席專營公司及專營公司董事局的會議,以及有權接觸任何其他董事可得到的關於該專營公司事務的一切資料,和要求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關於該專營公司事務的資料;在不損害前述規定的原則但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為所有目的,該人須被視為猶如是在該專營公司的全體大會上被委任為該專營公司董事一樣。
對於根據本條獲委任為專營公司額外董事的人,專營公司不得就該人以額外董事身分執行職能而向他支付任何費用、經濟酬賞或其他酬賞。
專營公司未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更改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
任何專營權須有以下條件:未得行政長官批准,專營公司不得准許更改其公司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
專營公司須維持適當服務
(1) 專營公司在專營期內任何時間,均須維持令署長滿意的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專營公司除非提供其專營權或本條例所批准的每項服務,以及按照其專營權、本條例和任何根據其專營權或根據本條例或關於專營公司未來經營的根據第22條有效的任何計劃所作的指示、說明或規定,維持和經營每項該等服務,否則不得為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被視為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專營公司在專營期內任何時間,均須維持令署長滿意的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專營公司除非提供其專營權或本條例所批准的每項服務,以及按照其專營權、本條例和任何根據其專營權或根據本條例或關於專營公司未來經營的根據第22條有效的任何計劃所作的指示、說明或規定,維持和經營每項該等服務,否則不得為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被視為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服務的更改和新服務的提供
(1) 在符合本條的規限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以書面通知專營公司,授權該公司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屆滿前 —— (a) 不論藉增加或減少停靠點的數目或藉其他方法,按該通知書指明的方式更改專營服務; (b) 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停靠點之間,根據專營權經營一項新的渡輪服務。 (2)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授權專營公司經營一項新的渡輪服務,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經營該項服務的專有權利授予該專營公司。 (3) 專營公司須按照根據本條的授權,經營該獲授權的一項新渡輪服務或經更改的專營服務。 (4) 第(1)款提述的期間 —— (a) 就根據該款(a)段發出的通知書而言,須不少於6個月;及 (b) 就根據該款(b)段發出的通知書而言,須不少於12個月。 (5) 除非專營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建議,否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授權。 (6) 專營公司可以書面透過署長作出申請,要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更改一項專營服務或經營一項新的渡輪服務。 (7)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指示,否則根據第(6)款作出的申請,須在建議中的更改或新的渡輪服務生效前不少於6個月作出。 (8) 署長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同意下,藉與專營公司達成的協議,准許該專營公司停止經營一項渡輪服務。
在符合本條的規限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以書面通知專營公司,授權該公司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屆滿前 —— (a) 不論藉增加或減少停靠點的數目或藉其他方法,按該通知書指明的方式更改專營服務; (b) 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停靠點之間,根據專營權經營一項新的渡輪服務。
不論藉增加或減少停靠點的數目或藉其他方法,按該通知書指明的方式更改專營服務;
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停靠點之間,根據專營權經營一項新的渡輪服務。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授權專營公司經營一項新的渡輪服務,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經營該項服務的專有權利授予該專營公司。
專營公司須按照根據本條的授權,經營該獲授權的一項新渡輪服務或經更改的專營服務。
第(1)款提述的期間 —— (a) 就根據該款(a)段發出的通知書而言,須不少於6個月;及 (b) 就根據該款(b)段發出的通知書而言,須不少於12個月。
就根據該款(a)段發出的通知書而言,須不少於6個月;及
就根據該款(b)段發出的通知書而言,須不少於12個月。
除非專營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建議,否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授權。
專營公司可以書面透過署長作出申請,要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更改一項專營服務或經營一項新的渡輪服務。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指示,否則根據第(6)款作出的申請,須在建議中的更改或新的渡輪服務生效前不少於6個月作出。
署長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同意下,藉與專營公司達成的協議,准許該專營公司停止經營一項渡輪服務。
暫時性更改服務和提供暫時性新服務
(1)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專營公司暫時更改一項專營服務。 (2)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專營公司根據專營權經營一項暫時性新渡輪服務。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在署長所指明並認為合理的期間屆滿前不得生效。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須在通知書所指明的首段期間有效,此首段期間不得超過由該指示生效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並且可由署長延續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12個月的後續期間。 (5) 在本條中,更改專營服務 (to alter a franchised service)包括變更一項專營服務所提供的停靠點數目。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專營公司暫時更改一項專營服務。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專營公司根據專營權經營一項暫時性新渡輪服務。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在署長所指明並認為合理的期間屆滿前不得生效。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須在通知書所指明的首段期間有效,此首段期間不得超過由該指示生效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並且可由署長延續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12個月的後續期間。
在本條中,更改專營服務 (to alter a franchised service)包括變更一項專營服務所提供的停靠點數目。
署長可指明服務的班次和船隻的載運量及類型
(1) 在任何專營服務方面,署長可就該專營服務須提供的班次,和就專營公司可供使用的船隊中用作渡輪的船隻的載運量及類型,藉書面通知給予專營公司指示。 (2) 除非署長及該專營公司另有協議,否則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在通知書發出後滿3個月之前不得生效。 (3) 在根據本條獲發出指示的任何專營服務方面,專營公司可將班次增加至較根據本條所指示經營的專營服務提供的班次為頻密的班次。 (4) 凡專營公司根據第(3)款增加一項專營服務的班次,如該項班次更改持續超過48小時,該專營公司須以書面將增加的班次通知署長。
在任何專營服務方面,署長可就該專營服務須提供的班次,和就專營公司可供使用的船隊中用作渡輪的船隻的載運量及類型,藉書面通知給予專營公司指示。
除非署長及該專營公司另有協議,否則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在通知書發出後滿3個月之前不得生效。
在根據本條獲發出指示的任何專營服務方面,專營公司可將班次增加至較根據本條所指示經營的專營服務提供的班次為頻密的班次。
凡專營公司根據第(3)款增加一項專營服務的班次,如該項班次更改持續超過48小時,該專營公司須以書面將增加的班次通知署長。
指示的條件等
(1) 署長不得根據第14或15條向專營公司發出指示,除非署長已 —— (a) 諮詢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及海事處處長; (b) 就該項指示給予專營公司合理通知; (c) 考慮專營公司所提出的任何意見書;及 (d) 顧及 —— (i) 在一段合理期間內對渡輪服務的預計需求; (ii) 所提供的或將提供的其他運輸服務及設施(不論是否由專營公司提供); (iii) 碼頭及渡輪的可供使用情況; (iv) 專營公司會受的財政影響; (v) 專營公司可能需要的任何額外資源;及 (vi) 署長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2) 專營公司如不同意署長所發出的指示,可在指示後14天內,或在署長許可的後續期間內,向署長送達書面通知,提出反對。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署長須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反對後28天內,就他是否接納或拒絕接納該項反對,或是否擬將該事情轉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知該專營公司。 (4) 凡根據第(2)款提出的反對是基於不利的財政影響而提出的,在署長將該項反對和將其對於該項反對的意見轉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之前,署長不得拒絕接納該項反對。 (5) 凡專營公司根據本條提出反對,該公司須提供該項反對的全部細節,包括提供賴以支持該項反對的一切文件、文牘、意見書及財政詳情的文本。
署長不得根據第14或15條向專營公司發出指示,除非署長已 —— (a) 諮詢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及海事處處長; (b) 就該項指示給予專營公司合理通知; (c) 考慮專營公司所提出的任何意見書;及 (d) 顧及 —— (i) 在一段合理期間內對渡輪服務的預計需求; (ii) 所提供的或將提供的其他運輸服務及設施(不論是否由專營公司提供); (iii) 碼頭及渡輪的可供使用情況; (iv) 專營公司會受的財政影響; (v) 專營公司可能需要的任何額外資源;及 (vi) 署長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諮詢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及海事處處長;
就該項指示給予專營公司合理通知;
考慮專營公司所提出的任何意見書;及
顧及 —— (i) 在一段合理期間內對渡輪服務的預計需求; (ii) 所提供的或將提供的其他運輸服務及設施(不論是否由專營公司提供); (iii) 碼頭及渡輪的可供使用情況; (iv) 專營公司會受的財政影響; (v) 專營公司可能需要的任何額外資源;及 (vi) 署長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在一段合理期間內對渡輪服務的預計需求;
所提供的或將提供的其他運輸服務及設施(不論是否由專營公司提供);
碼頭及渡輪的可供使用情況;
專營公司會受的財政影響;
專營公司可能需要的任何額外資源;及
署長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專營公司如不同意署長所發出的指示,可在指示後14天內,或在署長許可的後續期間內,向署長送達書面通知,提出反對。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署長須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反對後28天內,就他是否接納或拒絕接納該項反對,或是否擬將該事情轉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知該專營公司。
凡根據第(2)款提出的反對是基於不利的財政影響而提出的,在署長將該項反對和將其對於該項反對的意見轉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之前,署長不得拒絕接納該項反對。
凡專營公司根據本條提出反對,該公司須提供該項反對的全部細節,包括提供賴以支持該項反對的一切文件、文牘、意見書及財政詳情的文本。
專營公司就暫時更改服務作出的申請
(1) 專營公司可以書面向署長申請,要求署長就專營公司經營的一項專營服務行使根據第14或15條授予署長的權力。 (2) 除非署長同意另作其他安排,否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須於專營公司擬實施申請書所列的更改服務的日期不少於28天前,或擬開始經營申請書所列的新渡輪服務的日期不少於28天前,交付署長。
專營公司可以書面向署長申請,要求署長就專營公司經營的一項專營服務行使根據第14或15條授予署長的權力。
除非署長同意另作其他安排,否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須於專營公司擬實施申請書所列的更改服務的日期不少於28天前,或擬開始經營申請書所列的新渡輪服務的日期不少於28天前,交付署長。
在並非專營公司所能控制的情況下專營服務的暫停或更改
(1) 每當專營公司暫停或並非按照第15(3)條而更改一項專營服務超過48小時,或一項暫停或更改看來相當可能會持續超過48小時,該專營公司須於知悉該項暫停或更改相當可能持續超過48小時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署長。 (2) 署長可指示專營公司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並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暫停或更改的因由有關的,和與該專營公司就或建議就該項暫停或更改所採取的措施有關的資料。 (3) 每當專營公司暫停或更改一項服務少於48小時,署長可指示該專營公司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並與該項暫停或更改有關的資料。 (4) 凡專營公司暫停或並非按照第15(3)條而更改一項專營服務超過48小時,署長可 —— (a) 指示該專營公司申請變更該項專營服務; (b) 指示該專營公司恢復該項專營服務;或 (c) 根據本部採取署長所認為適當的其他行動。 (5) 凡專營公司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暫停或更改一項專營服務,只要該專營公司遵從本條的規定,和遵從署長就該項暫停或更改所作的所有規定及指示,該項暫停或更改即不得被視為違反該公司的專營權,或視為沒有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每當專營公司暫停或並非按照第15(3)條而更改一項專營服務超過48小時,或一項暫停或更改看來相當可能會持續超過48小時,該專營公司須於知悉該項暫停或更改相當可能持續超過48小時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署長。
署長可指示專營公司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並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暫停或更改的因由有關的,和與該專營公司就或建議就該項暫停或更改所採取的措施有關的資料。
每當專營公司暫停或更改一項服務少於48小時,署長可指示該專營公司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並與該項暫停或更改有關的資料。
凡專營公司暫停或並非按照第15(3)條而更改一項專營服務超過48小時,署長可 —— (a) 指示該專營公司申請變更該項專營服務; (b) 指示該專營公司恢復該項專營服務;或 (c) 根據本部採取署長所認為適當的其他行動。
指示該專營公司申請變更該項專營服務;
指示該專營公司恢復該項專營服務;或
根據本部採取署長所認為適當的其他行動。
凡專營公司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暫停或更改一項專營服務,只要該專營公司遵從本條的規定,和遵從署長就該項暫停或更改所作的所有規定及指示,該項暫停或更改即不得被視為違反該公司的專營權,或視為沒有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專營服務收取的船費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 —— (a) 釐定就任何專營服務中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可收取的最高船費,以及因應乘客的類別、專營服務的經營時間及渡輪艙室的水準,釐定船費;及 (b) 釐定署長根據第(3)款可准許的並在根據(a)段所釐定的最高船費的附表範圍內的最高增加率。 (2) 凡署長根據第14條指示專營公司藉行走不同航程距離而暫時更改一項專營服務,或指示該公司根據專營權經營暫時性新渡輪服務,署長須釐定就該項服務中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可收取的最高船費,而在計算該等船費時,須顧及到根據第(1)(a)款所釐定的適當最高船費、乘客的類別及渡輪艙室的水準。 (3) 凡署長信納有某些情況使到某項專營服務須如以下所述般經營 —— (a) 如已根據第15條發出指示,須以較該指示所指明的班次為密的班次經營; (b) 須於並非根據第15條所發指示指明的某段期間或某一天經營;或 (c) 須以並非根據第15條所發指示指明載運量或類型的渡輪經營,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專營公司在該項服務經營期間,就運載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收取增加後的船費,而在計算該項增加後的船費時,須顧及根據第(1)(a)款所釐定的適當最高船費,和顧及署長認為適當的不超過根據第(1)(b)款所釐定的最高增加率的額外金額。 (4) 專營公司可透過署長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書面申請,將適用於一項渡輪服務的最高船費調整。 (5) 如專營公司根據第(4)款申請將適用於一項渡輪服務的最高船費調整,並提供全部細節,包括提供關於其調整船費申請所根據的所有文件、文牘、意見書及財政詳情,則署長在收到該等細節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6個月)將該申請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 (6) 專營公司收取的船費 —— (a) 不得超過根據第(1)(a)或(2)款所釐定的或根據第(3)款所准許的最高船費;或 (b) 不得為並非根據本條所定或准許者,但獲署長事先准許的船費,則不在此限。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 —— (a) 釐定就任何專營服務中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可收取的最高船費,以及因應乘客的類別、專營服務的經營時間及渡輪艙室的水準,釐定船費;及 (b) 釐定署長根據第(3)款可准許的並在根據(a)段所釐定的最高船費的附表範圍內的最高增加率。
釐定就任何專營服務中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可收取的最高船費,以及因應乘客的類別、專營服務的經營時間及渡輪艙室的水準,釐定船費;及
釐定署長根據第(3)款可准許的並在根據(a)段所釐定的最高船費的附表範圍內的最高增加率。
凡署長根據第14條指示專營公司藉行走不同航程距離而暫時更改一項專營服務,或指示該公司根據專營權經營暫時性新渡輪服務,署長須釐定就該項服務中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可收取的最高船費,而在計算該等船費時,須顧及到根據第(1)(a)款所釐定的適當最高船費、乘客的類別及渡輪艙室的水準。
凡署長信納有某些情況使到某項專營服務須如以下所述般經營 —— (a) 如已根據第15條發出指示,須以較該指示所指明的班次為密的班次經營; (b) 須於並非根據第15條所發指示指明的某段期間或某一天經營;或 (c) 須以並非根據第15條所發指示指明載運量或類型的渡輪經營,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專營公司在該項服務經營期間,就運載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收取增加後的船費,而在計算該項增加後的船費時,須顧及根據第(1)(a)款所釐定的適當最高船費,和顧及署長認為適當的不超過根據第(1)(b)款所釐定的最高增加率的額外金額。
如已根據第15條發出指示,須以較該指示所指明的班次為密的班次經營;
須於並非根據第15條所發指示指明的某段期間或某一天經營;或
須以並非根據第15條所發指示指明載運量或類型的渡輪經營,
專營公司可透過署長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書面申請,將適用於一項渡輪服務的最高船費調整。
如專營公司根據第(4)款申請將適用於一項渡輪服務的最高船費調整,並提供全部細節,包括提供關於其調整船費申請所根據的所有文件、文牘、意見書及財政詳情,則署長在收到該等細節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6個月)將該申請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
專營公司收取的船費 —— (a) 不得超過根據第(1)(a)或(2)款所釐定的或根據第(3)款所准許的最高船費;或 (b) 不得為並非根據本條所定或准許者,但獲署長事先准許的船費,則不在此限。
不得超過根據第(1)(a)或(2)款所釐定的或根據第(3)款所准許的最高船費;或
不得為並非根據本條所定或准許者,但獲署長事先准許的船費,則不在此限。
署長可指明碼頭及泊位
(1) 在任何專營服務方面,署長可在諮詢海事處處長、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及專營公司後,不時藉書面通知,就該專營公司為經營該專營服務的目的而使用的碼頭或泊位作出指明。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專營公司不得使用並非根據本條為任何專營服務的目的而指明的碼頭或泊位。
在任何專營服務方面,署長可在諮詢海事處處長、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及專營公司後,不時藉書面通知,就該專營公司為經營該專營服務的目的而使用的碼頭或泊位作出指明。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專營公司不得使用並非根據本條為任何專營服務的目的而指明的碼頭或泊位。
紀錄
(1) 對於任何專營權,署長均可藉書面通知,指示專營公司按署長所合理規定的格式,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備存紀錄 —— (a) 在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所使用的渡輪數目及載運量; (b) 在一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每艘渡輪行走的航程次數; (c) 在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每次渡輪航程所載乘客及車輛的數目及類別; (d) 在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所載乘客及車輛的數目及類別; (e) 每項專營服務的每日收入; (f) 為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或備有的渡輪的數目及規格,以及為該專營權的目的而在建造中或已訂購的渡輪的數目及規格; (g) 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所採用的渡輪、碼頭及任何其他設施的維修。 (2) 專營公司須按署長所合理指示的時間及格式,將依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指示該專營公司備存的任何紀錄的副本,向署長呈交。 (3) 財政司司長或由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備存的任何紀錄及帳目,並且可將任何該等紀錄或帳目複製成副本和將副本帶走。
對於任何專營權,署長均可藉書面通知,指示專營公司按署長所合理規定的格式,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備存紀錄 —— (a) 在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所使用的渡輪數目及載運量; (b) 在一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每艘渡輪行走的航程次數; (c) 在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每次渡輪航程所載乘客及車輛的數目及類別; (d) 在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所載乘客及車輛的數目及類別; (e) 每項專營服務的每日收入; (f) 為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或備有的渡輪的數目及規格,以及為該專營權的目的而在建造中或已訂購的渡輪的數目及規格; (g) 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所採用的渡輪、碼頭及任何其他設施的維修。
在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所使用的渡輪數目及載運量;
在一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每艘渡輪行走的航程次數;
在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每次渡輪航程所載乘客及車輛的數目及類別;
在每項專營服務中每日所載乘客及車輛的數目及類別;
每項專營服務的每日收入;
為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或備有的渡輪的數目及規格,以及為該專營權的目的而在建造中或已訂購的渡輪的數目及規格;
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所採用的渡輪、碼頭及任何其他設施的維修。
專營公司須按署長所合理指示的時間及格式,將依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指示該專營公司備存的任何紀錄的副本,向署長呈交。
財政司司長或由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與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備存的任何紀錄及帳目,並且可將任何該等紀錄或帳目複製成副本和將副本帶走。
遠期計劃
(1) 專營公司及署長須在不遲於每年的11月30日,就專營公司未來5年的經營計劃盡可能達成協議。 (2) 如專營公司及署長沒有就計劃中的某事項達成協議,則署長須將沒有達成協議的事項的細節,包括專營公司就該事項所擬的意見書,呈交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須在顧及專營公司及署長的意見書下,就該事項作出決定,而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就該事項所作出的決定須納入該計劃之內。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署長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時,須顧及根據本條有效的任何計劃。 (4) 凡專營公司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有效的計劃,此項不遵從行為不得被視為違反專營公司的專營權,或視為沒有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專營公司及署長須在不遲於每年的11月30日,就專營公司未來5年的經營計劃盡可能達成協議。
如專營公司及署長沒有就計劃中的某事項達成協議,則署長須將沒有達成協議的事項的細節,包括專營公司就該事項所擬的意見書,呈交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須在顧及專營公司及署長的意見書下,就該事項作出決定,而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就該事項所作出的決定須納入該計劃之內。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署長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時,須顧及根據本條有效的任何計劃。
凡專營公司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有效的計劃,此項不遵從行為不得被視為違反專營公司的專營權,或視為沒有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施加經濟罰則
(1) 如專營公司沒有遵從其專營權或本條例,或沒有遵從根據其專營權或本條例所作的任何指示或規定,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2條任何有效的計劃的任何規定,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該專營公司已有合理機會遵從其專營權、本條例、上述指示或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已有機會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施加罰則,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書面通知,就該不遵從行為而向該專營公司施加該通知書所指明的經濟罰則。 (2) 根據本條施加的經濟罰則 —— (a) 就任何一項或超過一項不遵從行為而言 —— (i) 如屬首次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10,000; (ii) 如屬第二次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20,000; (iii) 如屬第三次或以後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50,000;及 (b) 就任何屬於持續性的不遵從行為而言,就該不遵從行為持續期間的每天,不得超過$10,000。 (3) 根據本條施加的經濟罰則,得作為民事債項由政府追討。 (4)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正考慮根據本條向專營公司施加罰則,而一項罰則已於先前根據本條施加於該專營公司,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對該專營公司任何已於先前被考慮過而施加罰則的不遵從行為考慮,除非該專營公司沒有付清該先前罰則所規定的罰款,或沒有對導致該項不遵從行為的任何失責作出糾正。
如專營公司沒有遵從其專營權或本條例,或沒有遵從根據其專營權或本條例所作的任何指示或規定,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2條任何有效的計劃的任何規定,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該專營公司已有合理機會遵從其專營權、本條例、上述指示或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已有機會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施加罰則,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書面通知,就該不遵從行為而向該專營公司施加該通知書所指明的經濟罰則。
根據本條施加的經濟罰則 —— (a) 就任何一項或超過一項不遵從行為而言 —— (i) 如屬首次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10,000; (ii) 如屬第二次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20,000; (iii) 如屬第三次或以後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50,000;及 (b) 就任何屬於持續性的不遵從行為而言,就該不遵從行為持續期間的每天,不得超過$10,000。
就任何一項或超過一項不遵從行為而言 —— (i) 如屬首次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10,000; (ii) 如屬第二次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20,000; (iii) 如屬第三次或以後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50,000;及
如屬首次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10,000;
如屬第二次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20,000;
如屬第三次或以後施加該罰則,不得超過$50,000;及
就任何屬於持續性的不遵從行為而言,就該不遵從行為持續期間的每天,不得超過$10,000。
根據本條施加的經濟罰則,得作為民事債項由政府追討。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正考慮根據本條向專營公司施加罰則,而一項罰則已於先前根據本條施加於該專營公司,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對該專營公司任何已於先前被考慮過而施加罰則的不遵從行為考慮,除非該專營公司沒有付清該先前罰則所規定的罰款,或沒有對導致該項不遵從行為的任何失責作出糾正。
緊急情況或專營服務的中斷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a) 如認為存在或相當可能出現緊急情況;或 (b) 在諮詢專營公司及署長後,如認為一項專營服務的經營因任何原因而大規模停頓或因任何原因相當可能會大規模停頓,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該專營權全部暫時中止,或就根據該專營權而經營而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明的其中任何專營服務暫時中止;而該項暫時中止須具效力,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將之終止,或宣布導致是項暫時中止的情況已不再存在為止。 (2) 凡根據第(1)款專營權全部被暫時中止,或任何專營服務被暫時中止,政府可取去專營公司為其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或備存的任何財產的管有權;而政府或其代名人可將該財產用於經營署長認為適當的渡輪服務。 (3) 專營公司有權就根據第(2)款被取去的任何財產的使用、損失或損壞獲得補償,而除非專營權已根據第25條被撤銷,否則專營公司亦有權就根據第(1)款暫時中止專營權或暫時中止任何專營服務所引致的損失或損壞獲得補償。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a) 如認為存在或相當可能出現緊急情況;或 (b) 在諮詢專營公司及署長後,如認為一項專營服務的經營因任何原因而大規模停頓或因任何原因相當可能會大規模停頓,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該專營權全部暫時中止,或就根據該專營權而經營而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明的其中任何專營服務暫時中止;而該項暫時中止須具效力,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將之終止,或宣布導致是項暫時中止的情況已不再存在為止。
如認為存在或相當可能出現緊急情況;或
在諮詢專營公司及署長後,如認為一項專營服務的經營因任何原因而大規模停頓或因任何原因相當可能會大規模停頓,
凡根據第(1)款專營權全部被暫時中止,或任何專營服務被暫時中止,政府可取去專營公司為其專營權的目的或與其專營權相關而使用或備存的任何財產的管有權;而政府或其代名人可將該財產用於經營署長認為適當的渡輪服務。
專營公司有權就根據第(2)款被取去的任何財產的使用、損失或損壞獲得補償,而除非專營權已根據第25條被撤銷,否則專營公司亦有權就根據第(1)款暫時中止專營權或暫時中止任何專營服務所引致的損失或損壞獲得補償。
撤銷專營服務的經營權或撤銷專營權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專營公司無好的因由而沒有或會相當可能沒有概括地或在任何專營服務方面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署長向該專營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專營公司在該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以書面提出因由,解釋 —— (a) 為何不應將該通知書所列專營服務的經營權撤銷;或 (b) 為何不應將其專營權全部撤銷。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須指明撤銷該專營權或撤銷在該專營權下的任何經營權的理由,並且可涉及和包括任何專營服務,不論該專營公司有沒有就該項專營服務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3) 根據第(1)(a)款送達通知書後,如 —— (a) 該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該通知書所列專營服務的經營權撤銷;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的申述,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該項經營權,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該專營公司經營該通知所列的所有或任何專營服務的權利撤銷,撤銷自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4) 根據第(1)(b)款送達通知後,如 —— (a) 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專營權全部撤銷;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的申述後,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該專營權全部撤銷,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撤銷該專營權,撤銷自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 根據本條發出的撤銷通知,須送達專營公司,其後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6) 專營公司無權就根據本條作出的權利撤銷或專營權撤銷獲得補償。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專營公司無好的因由而沒有或會相當可能沒有概括地或在任何專營服務方面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服務,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署長向該專營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專營公司在該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以書面提出因由,解釋 —— (a) 為何不應將該通知書所列專營服務的經營權撤銷;或 (b) 為何不應將其專營權全部撤銷。
為何不應將該通知書所列專營服務的經營權撤銷;或
為何不應將其專營權全部撤銷。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須指明撤銷該專營權或撤銷在該專營權下的任何經營權的理由,並且可涉及和包括任何專營服務,不論該專營公司有沒有就該項專營服務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根據第(1)(a)款送達通知書後,如 —— (a) 該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該通知書所列專營服務的經營權撤銷;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的申述,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該項經營權,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該專營公司經營該通知所列的所有或任何專營服務的權利撤銷,撤銷自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該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該通知書所列專營服務的經營權撤銷;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的申述,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撤銷該項經營權,
根據第(1)(b)款送達通知後,如 —— (a) 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專營權全部撤銷;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的申述後,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該專營權全部撤銷,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撤銷該專營權,撤銷自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專營公司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專營權全部撤銷;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該專營公司所作的申述後,認為該專營公司並沒有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該專營權全部撤銷,
根據本條發出的撤銷通知,須送達專營公司,其後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專營公司無權就根據本條作出的權利撤銷或專營權撤銷獲得補償。
專營權被撤銷時財產由政府暫時取去
(1) 凡專營權根據第25條被撤銷,政府可將任何根據該撤銷的專營權為經營任何渡輪服務的目的或與經營該渡輪服務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或備存的財產的管有權取去;而該財產可由政府或由其代名人用於經營署長認為適當的渡輪服務。 (2) 根據第(1)款被取去管有權的財產,可由政府保留,保留的首段期間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示的不超過2年期間為限,該期間可由立法會藉決議給予多次連接延續,但每次延續的期間均不得超過6個月。 (3) 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或屆滿時,包括該段期間的任何延續期間,根據第(1)款被取去管有權的任何財產,可歸還被撤銷專營權的專營公司,或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方式及條款作其他處置;凡財產並非以歸還的方式處置,其擁有人有權獲得補償,但所獲得的補償,以該財產沒有獲得替換或以沒有獲得其他方式的補償為限。 (4) 凡財產根據第(1)款被取去管有權,其擁有人有權就該財產的使用、損失或損壞獲得補償。 (5) 在計算根據第(4)款須付的補償金額時,任何根據第24(3)條須付的補償金額,須從該金額中扣除。 (6) 在本條中,為經營任何渡輪服務的目的或與經營任何渡輪服務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或備存的財產 (property used or kept by a grantee for the purposes of or in connexion with the operation of any ferry service)包括如此使用或備存的財產而該財產亦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或備存。
凡專營權根據第25條被撤銷,政府可將任何根據該撤銷的專營權為經營任何渡輪服務的目的或與經營該渡輪服務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或備存的財產的管有權取去;而該財產可由政府或由其代名人用於經營署長認為適當的渡輪服務。
根據第(1)款被取去管有權的財產,可由政府保留,保留的首段期間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示的不超過2年期間為限,該期間可由立法會藉決議給予多次連接延續,但每次延續的期間均不得超過6個月。
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或屆滿時,包括該段期間的任何延續期間,根據第(1)款被取去管有權的任何財產,可歸還被撤銷專營權的專營公司,或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方式及條款作其他處置;凡財產並非以歸還的方式處置,其擁有人有權獲得補償,但所獲得的補償,以該財產沒有獲得替換或以沒有獲得其他方式的補償為限。
凡財產根據第(1)款被取去管有權,其擁有人有權就該財產的使用、損失或損壞獲得補償。
在計算根據第(4)款須付的補償金額時,任何根據第24(3)條須付的補償金額,須從該金額中扣除。
在本條中,為經營任何渡輪服務的目的或與經營任何渡輪服務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或備存的財產 (property used or kept by a grantee for the purposes of or in connexion with the operation of any ferry service)包括如此使用或備存的財產而該財產亦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或備存。
仲裁
(1) 如政府及擁有人未能就根據本部須付的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將該事宜轉介仲裁。 (2) 在釐定須付的補償金額時,仲裁人須在符合本條例的規限下和在任何用作經營渡輪服務而被接收的資產的價值的規限下,顧及他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
如政府及擁有人未能就根據本部須付的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將該事宜轉介仲裁。
在釐定須付的補償金額時,仲裁人須在符合本條例的規限下和在任何用作經營渡輪服務而被接收的資產的價值的規限下,顧及他認為有關的任何事宜。
牌照的批予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署長如認為適當,可向任何人批予牌照,以在該牌照指明的地點之間經營一項渡輪服務。 (2) 牌照 —— (a) 可按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批予; (b) 須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c) 可由署長在諮詢持牌人後予以修訂。 (3) 署長在諮詢持牌人並顧及該持牌人的財政狀況後,可以郵遞方式向該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指明一項領牌服務的最少班次。 (4) 在根據第(1)款批予牌照之前,署長須就建議中的牌照批予和牌照條件,諮詢海事處處長及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 (5) 署長可要求牌照申請人按署長所合理要求的方式,提供署長所合理要求的資料,以決定是否將牌照批予該申請人。 (6) 凡有2人或超過2人(或署長覺得相當可能有2人或超過2人)分別申請牌照以在相同地點之間經營在相當程度上相同的渡輪服務,署長須在不損害本條規定的原則下,安排該等申請按署長所決定的方式及期間內以公開投標方式作出;但署長並無責任必須批准如此作出的任何申請,而任何有關該項渡輪服務的申請,在上述安排有效時如不按上述安排作出,均不得予以考慮。 (7) 任何牌照申請人不獲署長批予牌照 —— (a) 可在自署長作出該決定之日起計的28天內,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提出書面上訴,反對該項決定,而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在考慮上訴人及署長就該項決定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提交的書面申述後,可確定或推翻該項決定;及 (b) 如因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作出該決定之日起計的28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書面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該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署長如認為適當,可向任何人批予牌照,以在該牌照指明的地點之間經營一項渡輪服務。
牌照 —— (a) 可按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批予; (b) 須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c) 可由署長在諮詢持牌人後予以修訂。
可按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批予;
須受署長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可由署長在諮詢持牌人後予以修訂。
署長在諮詢持牌人並顧及該持牌人的財政狀況後,可以郵遞方式向該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指明一項領牌服務的最少班次。
在根據第(1)款批予牌照之前,署長須就建議中的牌照批予和牌照條件,諮詢海事處處長及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
署長可要求牌照申請人按署長所合理要求的方式,提供署長所合理要求的資料,以決定是否將牌照批予該申請人。
凡有2人或超過2人(或署長覺得相當可能有2人或超過2人)分別申請牌照以在相同地點之間經營在相當程度上相同的渡輪服務,署長須在不損害本條規定的原則下,安排該等申請按署長所決定的方式及期間內以公開投標方式作出;但署長並無責任必須批准如此作出的任何申請,而任何有關該項渡輪服務的申請,在上述安排有效時如不按上述安排作出,均不得予以考慮。
任何牌照申請人不獲署長批予牌照 —— (a) 可在自署長作出該決定之日起計的28天內,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提出書面上訴,反對該項決定,而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在考慮上訴人及署長就該項決定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提交的書面申述後,可確定或推翻該項決定;及 (b) 如因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作出該決定之日起計的28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書面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該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可在自署長作出該決定之日起計的28天內,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提出書面上訴,反對該項決定,而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在考慮上訴人及署長就該項決定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提交的書面申述後,可確定或推翻該項決定;及
如因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作出該決定之日起計的28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書面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該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批予牌照期
(1) 在批予任何牌照期時,可以批予任何不超過5年的期間。 (2) 署長可在牌照有效的任何期間,應持牌人的請求,將該牌照期延續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但每段延續期間不得超過5年,使到該牌照獲批予的期間,連同其所有延續期間,無論如何總計不得超過10年。
在批予任何牌照期時,可以批予任何不超過5年的期間。
署長可在牌照有效的任何期間,應持牌人的請求,將該牌照期延續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但每段延續期間不得超過5年,使到該牌照獲批予的期間,連同其所有延續期間,無論如何總計不得超過10年。
牌照轉讓的限制
未經署長批准,持牌人不得轉讓其牌照。
持牌人須維持適當服務
(1) 持牌人須於牌照期內,維持令署長滿意的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除非持牌人按照牌照、本條例和按照根據該牌照或本條例所作的指示、說明或規定,維持和經營渡輪服務,否則持牌人不得為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被視為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持牌人須於牌照期內,維持令署長滿意的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除非持牌人按照牌照、本條例和按照根據該牌照或本條例所作的指示、說明或規定,維持和經營渡輪服務,否則持牌人不得為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被視為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
領牌服務的暫停或更改
(1) 每當持牌人暫停或更改領牌服務,以致 —— (a) (如屬每天一班或更頻密的服務)暫停或更改服務超過48小時;或 (b) (如屬其他服務)在不少於5天的期間內,暫停或更改服務的事件連續發生2次或超過2次, 該持牌人須於知悉該項暫停或更改相當可能會如此持續於該期間或如此發生於該期間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署長。 (2) 署長可要求持牌人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並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暫停或更改的因由有關的,和與該持牌人就或建議就該項暫停或更改所採取的措施有關的資料。 (3) 每當持牌人暫停或更改領牌服務,但無須根據第(1)款通知署長者,署長可要求該持牌人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並與該項暫停或更改有關的資料。 (4) 在暫停或更改任何領牌服務方面,署長可 —— (a) 批准暫停或更改該項服務,但該項批准得受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規限;或 (b) 指示持牌人將如此更改或暫停的服務恢復。 (5) 凡持牌人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暫停或更改領牌服務,只要他遵從本條的所有規定,和遵從署長就該項暫停或更改所作的所有規定及指示,該項暫停或更改不得被視為違反持牌人的牌照。
每當持牌人暫停或更改領牌服務,以致 —— (a) (如屬每天一班或更頻密的服務)暫停或更改服務超過48小時;或 (b) (如屬其他服務)在不少於5天的期間內,暫停或更改服務的事件連續發生2次或超過2次, 該持牌人須於知悉該項暫停或更改相當可能會如此持續於該期間或如此發生於該期間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署長。
(如屬每天一班或更頻密的服務)暫停或更改服務超過48小時;或
(如屬其他服務)在不少於5天的期間內,暫停或更改服務的事件連續發生2次或超過2次,
署長可要求持牌人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並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暫停或更改的因由有關的,和與該持牌人就或建議就該項暫停或更改所採取的措施有關的資料。
每當持牌人暫停或更改領牌服務,但無須根據第(1)款通知署長者,署長可要求該持牌人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並與該項暫停或更改有關的資料。
在暫停或更改任何領牌服務方面,署長可 —— (a) 批准暫停或更改該項服務,但該項批准得受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規限;或 (b) 指示持牌人將如此更改或暫停的服務恢復。
批准暫停或更改該項服務,但該項批准得受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規限;或
指示持牌人將如此更改或暫停的服務恢復。
凡持牌人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暫停或更改領牌服務,只要他遵從本條的所有規定,和遵從署長就該項暫停或更改所作的所有規定及指示,該項暫停或更改不得被視為違反持牌人的牌照。
領牌服務的船費
(1)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釐定就領牌服務中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可收取的最高船費。 (2) 持牌人不得收取較根據第(1)款釐定的最高船費為高的船費。 (3) 本條不得阻止持牌人收取較根據第(1)款釐定的最高船費為低的船費。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釐定就領牌服務中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可收取的最高船費。
持牌人不得收取較根據第(1)款釐定的最高船費為高的船費。
本條不得阻止持牌人收取較根據第(1)款釐定的最高船費為低的船費。
牌照的撤銷
(1) 如署長覺得持牌人無好的因由而沒有或相當可能沒有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署長可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持牌人在該通知送達後14天內,以書面提出因由,解釋為何其牌照不應被撤銷,而該通知書須指明撤銷該牌照的理由。 (2) 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書後,如 —— (a) 該持牌人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其牌照撤銷;或 (b) 署長經考慮持牌人所作的申述後,認為該持牌人並沒有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其牌照撤銷, 則署長可藉送達該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撤銷該牌照,撤銷由署長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如署長覺得持牌人無好的因由而沒有或相當可能沒有維持適當而有效率的渡輪服務,署長可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持牌人在該通知送達後14天內,以書面提出因由,解釋為何其牌照不應被撤銷,而該通知書須指明撤銷該牌照的理由。
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書後,如 —— (a) 該持牌人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其牌照撤銷;或 (b) 署長經考慮持牌人所作的申述後,認為該持牌人並沒有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其牌照撤銷, 則署長可藉送達該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撤銷該牌照,撤銷由署長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該持牌人並無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其牌照撤銷;或
署長經考慮持牌人所作的申述後,認為該持牌人並沒有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將其牌照撤銷,
署長作出報告
署長須於每年不遲於3月31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他於上一年內根據本部所採取的一切行動。
利潤管制計劃
(1) 財政司司長及專營公司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可訂立協議,就專營公司根據專營權進行的經營、依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協議,和在該協議內指明的專營公司的任何其他經營所帶來的利潤的水平及分配,作出管制。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協議,可指明在那些情況下,可行使權利以管制利潤水平及分配。 (3) 在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中指明的關於專營公司的經營,可包括該專營公司的任何經營,並且不限於根據或依據本條例,或根據或依據專營權而進行的經營。 (4)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協議的條款,須由財政司司長及專營公司每3年檢討一次。 (5) 任何由財政司司長及專營公司同意作出的修訂,須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 (6) 財政司司長可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與專營權相關或與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指明的任何經營相關而由專營公司備存的任何紀錄或帳目;財政司司長並可將任何該等紀錄或帳目複製成副本和將副本帶走。 (7) 專營公司須應財政司司長的書面要求,就根據專營權進行的經營提供任何有關的財政資料。
財政司司長及專營公司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可訂立協議,就專營公司根據專營權進行的經營、依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協議,和在該協議內指明的專營公司的任何其他經營所帶來的利潤的水平及分配,作出管制。
根據第(1)款訂立的協議,可指明在那些情況下,可行使權利以管制利潤水平及分配。
在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中指明的關於專營公司的經營,可包括該專營公司的任何經營,並且不限於根據或依據本條例,或根據或依據專營權而進行的經營。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協議的條款,須由財政司司長及專營公司每3年檢討一次。
任何由財政司司長及專營公司同意作出的修訂,須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
財政司司長可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與專營權相關或與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指明的任何經營相關而由專營公司備存的任何紀錄或帳目;財政司司長並可將任何該等紀錄或帳目複製成副本和將副本帶走。
專營公司須應財政司司長的書面要求,就根據專營權進行的經營提供任何有關的財政資料。
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對處所的檢查
(1) 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或其所授權的任何人,可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 —— (i) 檢查與專營權或牌照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使用的任何處所,以及檢查專營公司或持牌人為安全操作、保養及修理被如此使用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碼頭、機電裝置及設備而提供的一切設施; (ii) 檢查與專營權或牌照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全部或部分維持的碼頭; (b) 規定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在他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和就所有上述碼頭或其中他指明的碼頭,進行任何檢查或勘查、修理、設備供應、保養或其他工程; (c) 規定由他認可的合資格的人,在他合理指明的相隔時間,對任何他合理指明的上述裝置、設備或碼頭,進行獨立檢查或勘查。 (2) 專營公司或持牌人須為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提供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所要求的方便,以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檢查。 (3) 根據第(1)(b)或(c)款規定作出的任何檢查、獨立檢查或勘查、修理、設備、保養或其他工程,其費用須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承擔。 (4) 本條須作如下解釋:本條授予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授予或歸屬(不論是如何授予或歸屬)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的任何其他權力。
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或其所授權的任何人,可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 —— (i) 檢查與專營權或牌照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使用的任何處所,以及檢查專營公司或持牌人為安全操作、保養及修理被如此使用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碼頭、機電裝置及設備而提供的一切設施; (ii) 檢查與專營權或牌照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全部或部分維持的碼頭; (b) 規定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在他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和就所有上述碼頭或其中他指明的碼頭,進行任何檢查或勘查、修理、設備供應、保養或其他工程; (c) 規定由他認可的合資格的人,在他合理指明的相隔時間,對任何他合理指明的上述裝置、設備或碼頭,進行獨立檢查或勘查。
於任何合理時間 —— (i) 檢查與專營權或牌照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使用的任何處所,以及檢查專營公司或持牌人為安全操作、保養及修理被如此使用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碼頭、機電裝置及設備而提供的一切設施; (ii) 檢查與專營權或牌照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全部或部分維持的碼頭;
檢查與專營權或牌照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使用的任何處所,以及檢查專營公司或持牌人為安全操作、保養及修理被如此使用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碼頭、機電裝置及設備而提供的一切設施;
檢查與專營權或牌照相關而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全部或部分維持的碼頭;
規定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在他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和就所有上述碼頭或其中他指明的碼頭,進行任何檢查或勘查、修理、設備供應、保養或其他工程;
規定由他認可的合資格的人,在他合理指明的相隔時間,對任何他合理指明的上述裝置、設備或碼頭,進行獨立檢查或勘查。
專營公司或持牌人須為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提供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所要求的方便,以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檢查。
根據第(1)(b)或(c)款規定作出的任何檢查、獨立檢查或勘查、修理、設備、保養或其他工程,其費用須由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承擔。
本條須作如下解釋:本條授予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授予或歸屬(不論是如何授予或歸屬)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的任何其他權力。
海事處處長對渡輪的檢查
(1) 海事處處長或其所授權的任何人,可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檢查與專營公司的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的任何渡輪及任何處所或碼頭;及 (b) 規定專營公司在他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就所有上述渡輪或其中他指明的渡輪,進行任何修理、設備供應、保養或其他工程。 (2) 專營公司須為海事處處長提供海事處處長所要求的方便,以進行第(1)(a)款所提述的檢查。 (3) 本條須作如下解釋:本條授予海事處處長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授予或歸屬(不論是如何授予或歸屬)海事處處長的任何其他權力。
海事處處長或其所授權的任何人,可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檢查與專營公司的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的任何渡輪及任何處所或碼頭;及 (b) 規定專營公司在他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就所有上述渡輪或其中他指明的渡輪,進行任何修理、設備供應、保養或其他工程。
於任何合理時間,檢查與專營公司的專營權相關而由專營公司使用的任何渡輪及任何處所或碼頭;及
規定專營公司在他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就所有上述渡輪或其中他指明的渡輪,進行任何修理、設備供應、保養或其他工程。
專營公司須為海事處處長提供海事處處長所要求的方便,以進行第(1)(a)款所提述的檢查。
本條須作如下解釋:本條授予海事處處長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授予或歸屬(不論是如何授予或歸屬)海事處處長的任何其他權力。
署長可來到碼頭或渡輪
署長或由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來到與任何渡輪服務相關而使用的任何碼頭或渡輪,並可進入該等碼頭或登上該等渡輪。
專營公司或持牌人的上訴
(1) 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如因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署長、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或海事處處長或由他們之中任何一位所授權的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或專營權或牌照所作的任何決定、指示或規定感到受屈,可在該決定、指示或規定給予或作出後28天內,藉呈請書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任何該等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2) 凡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上述的決定、指示或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宗上訴被裁定之前,不得生效,但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指示,則不在此限。
專營公司或持牌人,如因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署長、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或海事處處長或由他們之中任何一位所授權的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或專營權或牌照所作的任何決定、指示或規定感到受屈,可在該決定、指示或規定給予或作出後28天內,藉呈請書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任何該等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凡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上述的決定、指示或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宗上訴被裁定之前,不得生效,但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指示,則不在此限。
妨礙公職人員
任何人妨礙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專營服務及領牌服務的刊登
署長如認為需要,須不時安排一份列載所有專營服務及領牌服務的名單在憲報刊登。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在渡輪使用的碼頭設置足夠的標誌及目的地指示牌; (b) 規管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所僱用的人在受僱時的行為; (c) 規管在渡輪上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 (d) 由渡輪所運載的乘客繳費的方法及為渡輪所運載的車輛繳費的方法; (e) 規管渡輪使用的碼頭的使用; (f) 渡輪服務的安全而有效率運作; (g) 任何渡輪、碼頭或鄰近道路之上或附近的乘客及車輛交通的管制及調度; (h) 任何牌照繳付的費用、租金、碼頭租金或額外費用; (i) 專營公司及持牌人就渡輪服務的時間表及船費公布足夠資料; (j) 藉限制或准許在渡輪、碼頭和鄰近或附屬建築物的界定範圍進行某些訂明活動,以規管此等界定範圍的用途; (k) 准許訂明人士對被合理懷疑違反本條例的人索取有關其身分的訂明的資料; (l) 概括地施行本條例的規定。 (2) 任何上述規例均可規定違反其中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且可為此而訂定不超過6個月監禁及第2級罰款的罰則。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在渡輪使用的碼頭設置足夠的標誌及目的地指示牌; (b) 規管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所僱用的人在受僱時的行為; (c) 規管在渡輪上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 (d) 由渡輪所運載的乘客繳費的方法及為渡輪所運載的車輛繳費的方法; (e) 規管渡輪使用的碼頭的使用; (f) 渡輪服務的安全而有效率運作; (g) 任何渡輪、碼頭或鄰近道路之上或附近的乘客及車輛交通的管制及調度; (h) 任何牌照繳付的費用、租金、碼頭租金或額外費用; (i) 專營公司及持牌人就渡輪服務的時間表及船費公布足夠資料; (j) 藉限制或准許在渡輪、碼頭和鄰近或附屬建築物的界定範圍進行某些訂明活動,以規管此等界定範圍的用途; (k) 准許訂明人士對被合理懷疑違反本條例的人索取有關其身分的訂明的資料; (l) 概括地施行本條例的規定。
在渡輪使用的碼頭設置足夠的標誌及目的地指示牌;
規管專營公司或持牌人所僱用的人在受僱時的行為;
規管在渡輪上乘客、行李、貨品及車輛的運載;
由渡輪所運載的乘客繳費的方法及為渡輪所運載的車輛繳費的方法;
規管渡輪使用的碼頭的使用;
渡輪服務的安全而有效率運作;
任何渡輪、碼頭或鄰近道路之上或附近的乘客及車輛交通的管制及調度;
任何牌照繳付的費用、租金、碼頭租金或額外費用;
專營公司及持牌人就渡輪服務的時間表及船費公布足夠資料;
藉限制或准許在渡輪、碼頭和鄰近或附屬建築物的界定範圍進行某些訂明活動,以規管此等界定範圍的用途;
准許訂明人士對被合理懷疑違反本條例的人索取有關其身分的訂明的資料;
概括地施行本條例的規定。
任何上述規例均可規定違反其中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且可為此而訂定不超過6個月監禁及第2級罰款的罰則。
附例
(1) 在符合本條例和專營公司的專營權的條款的規定下,專營公司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附例 —— (a) 保護專營公司所擁有或控制的財產; (b) 防止乘客或公眾人士對專營公司作出欺詐行為; (c) 專營公司的渡輪服務的安全而有效率運作; (d) 發生涉及渡輪的意外時須依循的處事程序; (e) 概括地關於使用碼頭及專營公司渡輪的人的行為的事宜,並尤其關於以下事宜(但以不損害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為原則) —— (i) 授權專營公司的僱員,或授權應僱員請求而行事的警務人員,將違反附例的人移離渡輪或碼頭; (ii) 規定在渡輪上或碼頭上被合理懷疑違反附例的任何人應要求提供姓名地址; (iii) 規定乘客於被提出要求時,表明其擬乘搭或已乘搭渡輪的旅程,並繳付該全部旅程的船費,以及接受為此而發給的任何船票; (iv) 規定乘客應由專營公司授權的人的要求,在旅程中出示和在旅程結束時交回所發給的任何船票; (v) 規定乘客於被提出要求時,在其已繳付船費的旅程完成後,離開渡輪; (vi) 規定乘客在所發給該乘客的船票期滿時,將船票交回。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3) 任何該等附例均可規定違反其中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且可為此而訂定不超過第1級罰款的罰則。 (4) 專營公司須安排將根據本條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備存於其註冊辦事處內,並以合理價錢售予任何索取該印本的人。
在符合本條例和專營公司的專營權的條款的規定下,專營公司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附例 —— (a) 保護專營公司所擁有或控制的財產; (b) 防止乘客或公眾人士對專營公司作出欺詐行為; (c) 專營公司的渡輪服務的安全而有效率運作; (d) 發生涉及渡輪的意外時須依循的處事程序; (e) 概括地關於使用碼頭及專營公司渡輪的人的行為的事宜,並尤其關於以下事宜(但以不損害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為原則) —— (i) 授權專營公司的僱員,或授權應僱員請求而行事的警務人員,將違反附例的人移離渡輪或碼頭; (ii) 規定在渡輪上或碼頭上被合理懷疑違反附例的任何人應要求提供姓名地址; (iii) 規定乘客於被提出要求時,表明其擬乘搭或已乘搭渡輪的旅程,並繳付該全部旅程的船費,以及接受為此而發給的任何船票; (iv) 規定乘客應由專營公司授權的人的要求,在旅程中出示和在旅程結束時交回所發給的任何船票; (v) 規定乘客於被提出要求時,在其已繳付船費的旅程完成後,離開渡輪; (vi) 規定乘客在所發給該乘客的船票期滿時,將船票交回。
保護專營公司所擁有或控制的財產;
防止乘客或公眾人士對專營公司作出欺詐行為;
專營公司的渡輪服務的安全而有效率運作;
發生涉及渡輪的意外時須依循的處事程序;
概括地關於使用碼頭及專營公司渡輪的人的行為的事宜,並尤其關於以下事宜(但以不損害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為原則) —— (i) 授權專營公司的僱員,或授權應僱員請求而行事的警務人員,將違反附例的人移離渡輪或碼頭; (ii) 規定在渡輪上或碼頭上被合理懷疑違反附例的任何人應要求提供姓名地址; (iii) 規定乘客於被提出要求時,表明其擬乘搭或已乘搭渡輪的旅程,並繳付該全部旅程的船費,以及接受為此而發給的任何船票; (iv) 規定乘客應由專營公司授權的人的要求,在旅程中出示和在旅程結束時交回所發給的任何船票; (v) 規定乘客於被提出要求時,在其已繳付船費的旅程完成後,離開渡輪; (vi) 規定乘客在所發給該乘客的船票期滿時,將船票交回。
授權專營公司的僱員,或授權應僱員請求而行事的警務人員,將違反附例的人移離渡輪或碼頭;
規定在渡輪上或碼頭上被合理懷疑違反附例的任何人應要求提供姓名地址;
規定乘客於被提出要求時,表明其擬乘搭或已乘搭渡輪的旅程,並繳付該全部旅程的船費,以及接受為此而發給的任何船票;
規定乘客應由專營公司授權的人的要求,在旅程中出示和在旅程結束時交回所發給的任何船票;
規定乘客於被提出要求時,在其已繳付船費的旅程完成後,離開渡輪;
規定乘客在所發給該乘客的船票期滿時,將船票交回。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任何該等附例均可規定違反其中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且可為此而訂定不超過第1級罰款的罰則。
專營公司須安排將根據本條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備存於其註冊辦事處內,並以合理價錢售予任何索取該印本的人。
廢除及保留條文
(1)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儘管《香港油蔴地小輪公司(渡輪服務)條例》#(第266章,1979年版)及《“天星”小輪公司(渡輪服務)條例》*(第274章,1977年版)已被廢除,《香港油蔴地小輪船公司附例》‡及《“天星”小輪有限公司附例》@除在與本條例任何條文抵觸的範圍外,仍須繼續實施,直至該等附例被根據第45條訂立的並明確指出會取代該等附例的附例代替時為止。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儘管《香港油蔴地小輪公司(渡輪服務)條例》#(第266章,1979年版)及《“天星”小輪公司(渡輪服務)條例》*(第274章,1977年版)已被廢除,《香港油蔴地小輪船公司附例》‡及《“天星”小輪有限公司附例》@除在與本條例任何條文抵觸的範圍外,仍須繼續實施,直至該等附例被根據第45條訂立的並明確指出會取代該等附例的附例代替時為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