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授權生死登記官備存特設死亡登記冊,用以登記以前在指明的遺失登記冊內登記的死亡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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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死亡登記 (特設登記冊) 條例》。
第I部及第II部指明的所有死亡登記冊,現當作由1941年12月25日起永久遺失。
(1) 登記官須備存以下登記冊 —— (a) 採用表格1的第1號登記冊(1896年);
(b) 採用表格2的第2號登記冊(1896年);
(c) 採用表格1的第1號登記冊(1934年);及
(d) 採用表格2的第2號登記冊(1934年)。
(2) 登記冊須以數碼影像形式備存並存放於登記總處。
(3) 在《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生效 *時,特設死亡登記簿即成為登記官根據本條備存的登記冊的一部分,並須由登記官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4) 登記官須安排將特設死亡登記簿所載有的記項的詳情以描述的方式儲存。
採用表格1的第1號登記冊(1896年);
採用表格2的第2號登記冊(1896年);
採用表格1的第1號登記冊(1934年);及
採用表格2的第2號登記冊(1934年)。
登記冊須以數碼影像形式備存並存放於登記總處。
在《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生效 *時,特設死亡登記簿即成為登記官根據本條備存的登記冊的一部分,並須由登記官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登記官須安排將特設死亡登記簿所載有的記項的詳情以描述的方式儲存。
特設死亡登記簿或其任何部分已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該登記簿或該部分所載有的記項的詳情已以描述的方式儲存,
(1) 任何管有死亡證明書(1896年)的人,可要求登記官將該證明書所關乎的死亡個案登記在第1號登記冊(1896年)內;而該死亡個案須免費據此登記。
(2) 任何管有死亡證明書(1934年)的人,可要求登記官將該證明書所關乎的死亡個案登記在第1號登記冊(1934年)內;而該死亡個案須免費據此登記。
任何管有死亡證明書(1896年)的人,可要求登記官將該證明書所關乎的死亡個案登記在第1號登記冊(1896年)內;而該死亡個案須免費據此登記。
任何管有死亡證明書(1934年)的人,可要求登記官將該證明書所關乎的死亡個案登記在第1號登記冊(1934年)內;而該死亡個案須免費據此登記。
(1) 任何未能出示死亡證明書(1896年)的人,如能提供其他證據,使登記官信納該等證據所關乎的死亡個案已登記在遺失登記冊(1896年)內,可要求登記官將該死亡個案登記在第2號登記冊(1896年)內;而該死亡個案須免費據此登記。
(2) 任何未能出示死亡證明書(1934年)的人,如能提供其他證據,使登記官信納該等證據所關乎的死亡個案已登記在遺失登記冊(1934年)內,可要求登記官將該死亡個案登記在第2號登記冊(1934年)內;而該死亡個案須免費據此登記。
(3) 除非登記官同意,否則任何死亡個案均不得登記在第2號登記冊(1896年)或第2號登記冊(1934年)內;如登記官表示同意,則其同意一事須記入此等登記冊內。
任何未能出示死亡證明書(1896年)的人,如能提供其他證據,使登記官信納該等證據所關乎的死亡個案已登記在遺失登記冊(1896年)內,可要求登記官將該死亡個案登記在第2號登記冊(1896年)內;而該死亡個案須免費據此登記。
任何未能出示死亡證明書(1934年)的人,如能提供其他證據,使登記官信納該等證據所關乎的死亡個案已登記在遺失登記冊(1934年)內,可要求登記官將該死亡個案登記在第2號登記冊(1934年)內;而該死亡個案須免費據此登記。
除非登記官同意,否則任何死亡個案均不得登記在第2號登記冊(1896年)或第2號登記冊(1934年)內;如登記官表示同意,則其同意一事須記入此等登記冊內。
(1) 登記官在根據或登記死亡個案前,須安排 —— (a) 填寫一份登記表格;及
(b) 要求作出該項登記的人簽署該表格。
(2) 有關登記表格須 —— (a) (如屬根據作出登記的情況)載有表格1內列出的詳情;
(b) (如屬根據作出登記的情況)載有表格1內列出的詳情;
(c) (如屬根據作出登記的情況)載有表格2內列出的詳情;
(d) (如屬根據作出登記的情況)載有表格2內列出的詳情。
(3) 登記官在根據或登記死亡個案時,須安排 —— (a) 將關乎該死亡個案的經簽署登記表格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b) 將該表格所載有的詳情,以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和重現的數據形式,儲存在登記電腦的數據庫內。
(4) 按照第款記錄的影像須成為有關死亡個案須於其內登記的有關登記冊的一部分。
填寫一份登記表格;及
要求作出該項登記的人簽署該表格。
(如屬根據作出登記的情況)載有表格1內列出的詳情;
(如屬根據作出登記的情況)載有表格1內列出的詳情;
(如屬根據作出登記的情況)載有表格2內列出的詳情;
(如屬根據作出登記的情況)載有表格2內列出的詳情。
將關乎該死亡個案的經簽署登記表格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將該表格所載有的詳情,以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和重現的數據形式,儲存在登記電腦的數據庫內。
按照第款記錄的影像須成為有關死亡個案須於其內登記的有關登記冊的一部分。
(1) 登記官須安排為特設死亡登記冊編製索引,而任何人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均有權要求登記官安排翻查此等索引及登記冊,以及領取登記冊內記項的副本;此等副本經登記官簽署核證,並蓋上登記總處的印章或戳印。
(2) 凡記項的詳情已以描述的方式儲存,登記官可安排藉使用該等詳情印備該記項的副本;而如此印備的副本如按照第(1)款核證及蓋章(或蓋印),則須當作為在特設死亡登記冊內的該記項的核證副本。
登記官須安排為特設死亡登記冊編製索引,而任何人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均有權要求登記官安排翻查此等索引及登記冊,以及領取登記冊內記項的副本;此等副本經登記官簽署核證,並蓋上登記總處的印章或戳印。
凡記項的詳情已以描述的方式儲存,登記官可安排藉使用該等詳情印備該記項的副本;而如此印備的副本如按照第(1)款核證及蓋章(或蓋印),則須當作為在特設死亡登記冊內的該記項的核證副本。
(1) 登記官須安排在所有由登記總處發出的記項核證副本上,蓋上登記總處的印章或戳印。
(2) 第1號登記冊(1896年)的每項記項及每份記項核證副本,須予收取作為有關死亡個案的證據,而無須該記項的其他或進一步證明。
(3) 第1號登記冊(1934年)的每項記項及每份記項核證副本的證據價值,與主體條例授予死亡證明書(1934年)的證據價值相等。
(4) 第2號登記冊(1896年)或第2號登記冊(1934年)內的每項記項及每份記項核證副本,須予收取作為以下事項的證明︰有人已提供令登記官信納的證據(死亡記項的核證蓋印副本除外),證明與該記項或核證副本有關的死亡個案已在適當的遺失登記冊內登記。
登記官須安排在所有由登記總處發出的記項核證副本上,蓋上登記總處的印章或戳印。
第1號登記冊(1896年)的每項記項及每份記項核證副本,須予收取作為有關死亡個案的證據,而無須該記項的其他或進一步證明。
第1號登記冊(1934年)的每項記項及每份記項核證副本的證據價值,與主體條例授予死亡證明書(1934年)的證據價值相等。
第2號登記冊(1896年)或第2號登記冊(1934年)內的每項記項及每份記項核證副本,須予收取作為以下事項的證明︰有人已提供令登記官信納的證據(死亡記項的核證蓋印副本除外),證明與該記項或核證副本有關的死亡個案已在適當的遺失登記冊內登記。
如根據本條例訂明須就某事項繳費,則須繳付第I部指明的費用。
(1) 任何人如保管或可取得特設死亡登記冊或其核證副本或其任何部分,而在保管或管有期間不小心地將之遺失或損毀,或不小心地容許其遭受損毀,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2) 任何人如保管或可進入所提述的數據庫,而 —— (a) 在並非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的情況下,更改該數據庫內的任何數據,或容許該等數據在並非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的情況下被更改;
(b) 不小心地遺失或損毀該數據庫內的任何數據,或不小心地容許該等數據被遺失或損毀;或
(c) 以其他方式干擾該數據庫,以致它所載有的數據或該等數據的任何部分不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或重現,
任何人如保管或可取得特設死亡登記冊或其核證副本或其任何部分,而在保管或管有期間不小心地將之遺失或損毀,或不小心地容許其遭受損毀,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引用此法例
《死亡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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