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計量單位、計量標準及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訂定條文,規管按重量或度量供應貨物(包括經預先包裝的貨物)的商業交易,訂定本條例的執行、罪行和若干違例事項中度量衡器具與貨物的沒收;以及訂定有關事項。
度量衡條例(Cap.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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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計量單位、計量標準及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訂定條文,規管按重量或度量供應貨物(包括經預先包裝的貨物)的商業交易,訂定本條例的執行、罪行和若干違例事項中度量衡器具與貨物的沒收;以及訂定有關事項。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度量衡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佔用人 (occupier),就攤檔、車輛或船隻而言,指當時掌管該攤檔、車輛或船隻的人;就使用建築物或場所作任何用途而言,指當時使用該建築物或場所作該用途的人; 作商業用途 (use for trade),就度量衡器具而言,具有第10條給予該語句的意義; 車輛 (vehicle)指在陸上使用的運輸工具,不論是否自行推進; 供應 (to supply)包括 —— (a) 出售,或同意出售; (b) 為出售而作出要約、宣傳、管有、展示、傳送、搬運、交付、整理、準備或預先包裝; (c) 租賃、交換或為任何約因而處置;或 (d) 為履行出售、租賃、任何交換,或為任何約因而處置時所作的傳送、搬運或交付; 度量衡器具 (weighing or measuring equipment)指以數量來計量的器具,不論該器具的構造是否使其顯示計量結果,或顯示依據該項計量而決定的其他資料; 計量單位 (unit of measurement)指長度、高度、闊度、面積、體積、容量、質量或重量的計量單位; 容器 (container)指貨物以單件供應時任何形式的包裝,包括包裝物或束帶; 參照標準 (reference standards)指根據第8條保存的度量衡參照標準; 處所 (premises)指任何建築物、場所、攤檔、車輛或船隻; 經預先包裝 (pre-packed)指經予裝載在容器內作零售方式供應,而預先包裝須據此解釋; 認可單位 (authorized unit)指附表2指明的計量單位; 數量 (quantity)包括質量或重量、長度、闊度、高度、面積、體積、容量及數目; 檢查 (inspection),用於度量衡器具時,包括由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對該器具進行的檢驗、測試、比較和調整;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經海關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關長 (Commissioner)指以下任何人士 —— (a) 海關關長; (b) 任何海關副關長; (c) 任何海關助理關長。
出售,或同意出售;
為出售而作出要約、宣傳、管有、展示、傳送、搬運、交付、整理、準備或預先包裝;
租賃、交換或為任何約因而處置;或
為履行出售、租賃、任何交換,或為任何約因而處置時所作的傳送、搬運或交付;
海關關長;
任何海關副關長;
任何海關助理關長。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以不妨礙《十進制條例》(第214章)及根據該條例發出的命令為限。 (2) 除非海關關長藉憲報命令訂定,否則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項目的供應或計量 —— (a) 非以容器盛載的水;或 (b) 非以質量、重量、長度、闊度、高度、面積、體積、容量或數目計量的貨物數量。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以不妨礙《十進制條例》(第214章)及根據該條例發出的命令為限。
除非海關關長藉憲報命令訂定,否則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項目的供應或計量 —— (a) 非以容器盛載的水;或 (b) 非以質量、重量、長度、闊度、高度、面積、體積、容量或數目計量的貨物數量。
非以容器盛載的水;或
非以質量、重量、長度、闊度、高度、面積、體積、容量或數目計量的貨物數量。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海關關長可授權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條文(第3、7、8及38條除外)所賦予或委予關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能。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一般或個別情況,對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的職能方面,發出他認為恰當的指示。 (2) 關長及各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的職能時,必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行政長官可就一般或個別情況,對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的職能方面,發出他認為恰當的指示。
關長及各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的職能時,必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計量單位
(1) 在香港凡計量長度,所依據的計量單位是米;凡計量質量或重量,所依據的計量單位是公斤。 (2) 附表1為在香港作計量之用而界定其中所指明計量單位的定義;凡在香港計量重量,可依據該附表第V部所列計量單位,以表達物品質量的同一方式表達其重量。 (3) 附表2指明的計量單位及其認許符號或縮寫,可合法在香港作商業用途。 (4) 附表3指明的度量衡,可合法在香港作商業用途。
在香港凡計量長度,所依據的計量單位是米;凡計量質量或重量,所依據的計量單位是公斤。
附表1為在香港作計量之用而界定其中所指明計量單位的定義;凡在香港計量重量,可依據該附表第V部所列計量單位,以表達物品質量的同一方式表達其重量。
附表2指明的計量單位及其認許符號或縮寫,可合法在香港作商業用途。
附表3指明的度量衡,可合法在香港作商業用途。
宣布等值的計量單位
海關關長為施行本條例,可決定任何計量單位以其他單位表達同一數量的等值,並在憲報刊登命令予以宣布,凡經在憲報作該宣布的等值,須當作為該有關計量單位的等值。
度量衡的參照標準
(1) 海關關長可促致並促使保存度量衡的參照標準,以作為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設的參照標準,從而得出在香港使用的所有其他計量標準的準確度;每項參照標準的數值在使用期間,須每隔一段時間加以確定,該時間按海關關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2) 參照標準由海關關長從附表3採用他認為適當及足夠的度量衡組成;計量長度、體積或容量的參照標準,可 —— (a) 以一項獨立的標準本位提供,或以較大計量標準本位分劃記號的方法提供;及 (b) 全部或局部再分劃記號,以表示任何較小的計量單位,或該單位的倍數、因數或分數,或不再分劃記號。 (3) 參照標準須由創新科技署署長或政府化驗師存放於政府化驗所,加以保管。
海關關長可促致並促使保存度量衡的參照標準,以作為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設的參照標準,從而得出在香港使用的所有其他計量標準的準確度;每項參照標準的數值在使用期間,須每隔一段時間加以確定,該時間按海關關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參照標準由海關關長從附表3採用他認為適當及足夠的度量衡組成;計量長度、體積或容量的參照標準,可 —— (a) 以一項獨立的標準本位提供,或以較大計量標準本位分劃記號的方法提供;及 (b) 全部或局部再分劃記號,以表示任何較小的計量單位,或該單位的倍數、因數或分數,或不再分劃記號。
以一項獨立的標準本位提供,或以較大計量標準本位分劃記號的方法提供;及
全部或局部再分劃記號,以表示任何較小的計量單位,或該單位的倍數、因數或分數,或不再分劃記號。
參照標準須由創新科技署署長或政府化驗師存放於政府化驗所,加以保管。
損壞或毀壞參照標準
任何人竄改或故意、惡意損壞或毀壞任何參照標準,即屬犯罪。
作商業用途的含義
就本條例而言,作商業用途 (use for trade)一詞,凡用於度量衡器具方面,指與交易有關而作以下用途 —— (a) 就按重量或度量供應的貨物而確定其重量或度量; (b) 按重量或度量而計算任何收費或稅項的付款額;或 (c) 收取費用而確定貨物的重量或度量。
就按重量或度量供應的貨物而確定其重量或度量;
按重量或度量而計算任何收費或稅項的付款額;或
收取費用而確定貨物的重量或度量。
可合法作商業用途的計量單位
(1) 任何人不得 —— (a) 使用附表2沒有指明的 —— (i) 任何計量單位作商業用途;或 (ii) 計量單位符號或縮寫作商業用途,意圖欺騙; (b) 使用或管有附表3沒有指明的任何長度計量、平方計量、立方計量、容量計量、質量計量或重量計量以作商業用途。 (2) 任何人不得使用十進制克拉計量單位作商業用途,但在寶石或珍珠交易上使用,則屬例外。 (3) 任何人不得使用金衡制計量單位作商業用途,但在金、銀或其他貴重金屬的交易上使用,或在這些金屬製成品(包括金或銀的細線、鑲邊或繸飾)的交易上使用,則屬例外。 (4)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任何人不得 —— (a) 使用附表2沒有指明的 —— (i) 任何計量單位作商業用途;或 (ii) 計量單位符號或縮寫作商業用途,意圖欺騙; (b) 使用或管有附表3沒有指明的任何長度計量、平方計量、立方計量、容量計量、質量計量或重量計量以作商業用途。
使用附表2沒有指明的 —— (i) 任何計量單位作商業用途;或 (ii) 計量單位符號或縮寫作商業用途,意圖欺騙;
任何計量單位作商業用途;或
計量單位符號或縮寫作商業用途,意圖欺騙;
使用或管有附表3沒有指明的任何長度計量、平方計量、立方計量、容量計量、質量計量或重量計量以作商業用途。
任何人不得使用十進制克拉計量單位作商業用途,但在寶石或珍珠交易上使用,則屬例外。
任何人不得使用金衡制計量單位作商業用途,但在金、銀或其他貴重金屬的交易上使用,或在這些金屬製成品(包括金或銀的細線、鑲邊或繸飾)的交易上使用,則屬例外。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使用度量衡器具作商業用途時的欺詐行為
如使用度量衡器具作商業用途時有欺詐行為,作欺詐行為的人和任何參與欺詐的人,均屬犯罪。
管有非認可或偽誤的度量衡器具以作商業用途
(1) 除第(2)款及第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使用或管有 —— (a) 其構造或改裝顯示非認可計量單位的度量衡器具; (b) 任何偽誤或不完備的度量衡器具, 以作商業用途,即屬犯罪。 (2) 在無損於第28條有關物品可遭沒收的規定下,任何人使用度量衡器具作商業用途而被控犯了第(1)(b)款所訂罪行,如能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只是在受其他人僱用中使用該器具;及 (b) 他不知道,而在合理情況下亦無可能預期他會知道,該器具是偽誤或不完備的。
除第(2)款及第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使用或管有 —— (a) 其構造或改裝顯示非認可計量單位的度量衡器具; (b) 任何偽誤或不完備的度量衡器具, 以作商業用途,即屬犯罪。
其構造或改裝顯示非認可計量單位的度量衡器具;
任何偽誤或不完備的度量衡器具,
在無損於第28條有關物品可遭沒收的規定下,任何人使用度量衡器具作商業用途而被控犯了第(1)(b)款所訂罪行,如能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只是在受其他人僱用中使用該器具;及 (b) 他不知道,而在合理情況下亦無可能預期他會知道,該器具是偽誤或不完備的。
他只是在受其他人僱用中使用該器具;及
他不知道,而在合理情況下亦無可能預期他會知道,該器具是偽誤或不完備的。
對於製造或供應度量衡器具作商業用途的禁制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製造或供應 —— (a) 偽誤或不完備的度量衡器具;或 (b) 不符合附表2或3的度量衡器具, 以作商業用途,即屬犯罪。
偽誤或不完備的度量衡器具;或
不符合附表2或3的度量衡器具,
某些不適用的條文情況
凡貨物或度量衡器具是準備出口或再出口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而該地方使用的計量單位制度有別於本條例所訂明的,則第11、13(1)(a)及14(b)條不適用於該貨物或該度量衡器具。
貨物須按淨重量或淨度量供應
(1) 除本條例另有訂定外,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按重量或度量供應貨物時,必須按淨重量或淨度量供應。 (2) 任何人不得在營商過程中按重量或度量供應任何經預先包裝的貨物,除非在容器外面或在緊貼於容器的標籤上以認可單位清楚標記貨物的淨重量或淨度量;但本款不適用於 —— (a) 以包、袋或其他種類的容器供應的貨物,而這些容器是以認可單位訂明重量的;或 (b) 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豁免受本款管制的貨物。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除本條例另有訂定外,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按重量或度量供應貨物時,必須按淨重量或淨度量供應。
任何人不得在營商過程中按重量或度量供應任何經預先包裝的貨物,除非在容器外面或在緊貼於容器的標籤上以認可單位清楚標記貨物的淨重量或淨度量;但本款不適用於 —— (a) 以包、袋或其他種類的容器供應的貨物,而這些容器是以認可單位訂明重量的;或 (b) 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豁免受本款管制的貨物。
以包、袋或其他種類的容器供應的貨物,而這些容器是以認可單位訂明重量的;或
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豁免受本款管制的貨物。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秤量或計量所售貨物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秤量或計量出售的貨物時,如買者在場,須讓買者在視線無阻下清楚看見 —— (a) 有關秤量或計量貨物的一切操作; (b) 用作確定貨物重量或度量的度量衡器具;及 (c) 用作確定貨物重量或度量的度量衡器具所顯示的重量或度量。 (2)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按重量或度量出售經由他預先包裝的貨物時,如買者在場並提出要求,該人必須按照第(1)款秤量或計量該貨物。 (3)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按重量或度量出售非經預先包裝的貨物,而該貨物並非在買者面前秤量或計量,賣者須將說明貨物淨重量或淨度量的送貨單或發票,於交付貨物時送交買者或立即送交買者。 (4) 任何人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秤量或計量出售的貨物時,如買者在場,須讓買者在視線無阻下清楚看見 —— (a) 有關秤量或計量貨物的一切操作; (b) 用作確定貨物重量或度量的度量衡器具;及 (c) 用作確定貨物重量或度量的度量衡器具所顯示的重量或度量。
有關秤量或計量貨物的一切操作;
用作確定貨物重量或度量的度量衡器具;及
用作確定貨物重量或度量的度量衡器具所顯示的重量或度量。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按重量或度量出售經由他預先包裝的貨物時,如買者在場並提出要求,該人必須按照第(1)款秤量或計量該貨物。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按重量或度量出售非經預先包裝的貨物,而該貨物並非在買者面前秤量或計量,賣者須將說明貨物淨重量或淨度量的送貨單或發票,於交付貨物時送交買者或立即送交買者。
任何人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在貨物供應數量上的虛假陳述
(1)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供應貨物時,不得就所供應貨物的數量,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在要項上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誤導的陳述。 (2)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供應貨物時,不得就所供應貨物的數量,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在要項上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誤導的陳述。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
重量或度量不足等
(1)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或促使供應貨物予他人時,貨物的重量、度量或數目,不得少於所宣稱的供應數量,或少於符合就這些貨物所索價格的數量。 (2)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或促使供應貨物予他人時,貨物的重量、度量或數目,不得少於所宣稱的供應數量,或少於符合就這些貨物所索價格的數量。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
憑保證書作為第19條下控罪的免責辯護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為經預先包裝的貨物而被控犯了第19條所訂罪行的人,如在該罪行的訴訟中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貨物由他向別人購入,而 —— (i) 所購數量正是被控人所宣稱供應的數量,或是載明於有關購入該經預先包裝貨物的發票或相類文件上的數量;或 (ii) 該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標記着該貨物所符合的陳述; (b) 他向別人購入該貨物時獲該人給予保證書,保證貨物足夠所購數量或符合標記着的陳述; (c) 他犯該罪行時,沒有理由相信保證書的陳述不確實,而他實際上亦相信該陳述為確實;如發出該保證書的人在發出保證書時並非居於香港,該被控人並且已採取合理步驟查核該項陳述是否確實;及 (d)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在其管有貨物期間,貨物的數量保持不變。 (2) 在第(1)款提述的訴訟中,只有按以下方式,方可憑保證書作為免責辯護,即是被控人最遲須於訴訟聆訊日期的3日前,將保證書副本連同通知書送交起訴人,而通知書內須說明他準備憑該保證書答辯,並指明發出該保證書的人的姓名地址,另須將同樣的通知書送交發出該保證書的人。 (3) 被控犯了第(1)款所提述罪行的人如是另一人的僱員,而該另一人如在被控時有權憑保證書作為本條下的免責辯護的話,則第(1)款同樣生效,猶如該款(a)至(d)段中凡提述被控人之處(不論如何表達),即是提述其僱主一樣。 (4) 凡在第(1)款提述的訴訟中,被控人因為所獲發給或其僱主所獲發給的保證書而獲裁定無罪,則發出該保證書的人,可因該保證書而根據第21條被起訴。 (5) 被指稱為發出保證書的人,有權在第(1)款提述的訴訟的聆訊中出庭及作供,而裁判官如認為恰當,可延期聆訊,以便該人能出庭作供。 (6) 就本條及第21條而言,保證書 (warranty)指任何形式的書面承諾,保證在發票或相類文件中有關所載經預先包裝貨物數量的陳述,或標記於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有關該貨物數量的陳述,屬確實無誤。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為經預先包裝的貨物而被控犯了第19條所訂罪行的人,如在該罪行的訴訟中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貨物由他向別人購入,而 —— (i) 所購數量正是被控人所宣稱供應的數量,或是載明於有關購入該經預先包裝貨物的發票或相類文件上的數量;或 (ii) 該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標記着該貨物所符合的陳述; (b) 他向別人購入該貨物時獲該人給予保證書,保證貨物足夠所購數量或符合標記着的陳述; (c) 他犯該罪行時,沒有理由相信保證書的陳述不確實,而他實際上亦相信該陳述為確實;如發出該保證書的人在發出保證書時並非居於香港,該被控人並且已採取合理步驟查核該項陳述是否確實;及 (d)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在其管有貨物期間,貨物的數量保持不變。
該貨物由他向別人購入,而 —— (i) 所購數量正是被控人所宣稱供應的數量,或是載明於有關購入該經預先包裝貨物的發票或相類文件上的數量;或 (ii) 該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標記着該貨物所符合的陳述;
所購數量正是被控人所宣稱供應的數量,或是載明於有關購入該經預先包裝貨物的發票或相類文件上的數量;或
該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標記着該貨物所符合的陳述;
他向別人購入該貨物時獲該人給予保證書,保證貨物足夠所購數量或符合標記着的陳述;
他犯該罪行時,沒有理由相信保證書的陳述不確實,而他實際上亦相信該陳述為確實;如發出該保證書的人在發出保證書時並非居於香港,該被控人並且已採取合理步驟查核該項陳述是否確實;及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在其管有貨物期間,貨物的數量保持不變。
在第(1)款提述的訴訟中,只有按以下方式,方可憑保證書作為免責辯護,即是被控人最遲須於訴訟聆訊日期的3日前,將保證書副本連同通知書送交起訴人,而通知書內須說明他準備憑該保證書答辯,並指明發出該保證書的人的姓名地址,另須將同樣的通知書送交發出該保證書的人。
被控犯了第(1)款所提述罪行的人如是另一人的僱員,而該另一人如在被控時有權憑保證書作為本條下的免責辯護的話,則第(1)款同樣生效,猶如該款(a)至(d)段中凡提述被控人之處(不論如何表達),即是提述其僱主一樣。
凡在第(1)款提述的訴訟中,被控人因為所獲發給或其僱主所獲發給的保證書而獲裁定無罪,則發出該保證書的人,可因該保證書而根據第21條被起訴。
被指稱為發出保證書的人,有權在第(1)款提述的訴訟的聆訊中出庭及作供,而裁判官如認為恰當,可延期聆訊,以便該人能出庭作供。
就本條及第21條而言,保證書 (warranty)指任何形式的書面承諾,保證在發票或相類文件中有關所載經預先包裝貨物數量的陳述,或標記於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有關該貨物數量的陳述,屬確實無誤。
對所售貨物數量作虛假保證書
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出售貨物,而該貨物的保證書屬於可根據第20條憑以答辯者,則凡發給買者虛假的保證書,即屬犯罪,除非他證明在發出保證書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其中所載的陳述,在當時及以後的一切有關時間上,均屬確實無誤。
憑氣候影響作為第19 條下控罪的免責辯護
凡為經預先包裝的貨物而被控犯了第19條所訂罪行的人,如在該罪行的訴訟中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貨物會因氣候影響而致數量上有變動;及 (b) 貨物在包裝時的淨量已標記於容器上,而在供應貨物時該項標記亦見於該容器上。
該貨物會因氣候影響而致數量上有變動;及
貨物在包裝時的淨量已標記於容器上,而在供應貨物時該項標記亦見於該容器上。
非認可計量單位的廣告
(1) 任何人為了在香港的營商過程中供應貨物而在廣告中發布非認可的計量單位,即屬犯罪。 (2) 被控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是經營發布廣告業務的人; (b) 他在日常業務過程中收到該廣告以供發布;及 (c)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發布該廣告會構成第(1)款所訂的罪行。
任何人為了在香港的營商過程中供應貨物而在廣告中發布非認可的計量單位,即屬犯罪。
被控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是經營發布廣告業務的人; (b) 他在日常業務過程中收到該廣告以供發布;及 (c)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發布該廣告會構成第(1)款所訂的罪行。
他是經營發布廣告業務的人;
他在日常業務過程中收到該廣告以供發布;及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發布該廣告會構成第(1)款所訂的罪行。
進入、搜查、拘捕等權力
(1) 凡有根據第25條發出的令狀,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有 —— (a) 度量衡器具或計量單位,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1、12、13(1)或14條所訂罪行有關; (b) 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或擬供應的貨物,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6、17或19條所訂罪行有關;或 (c) 廣告,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23(1)條所訂罪行有關, (i) 不是車輛或船隻,該人員可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ii) 是車輛或船隻,該人員可截停、登上、扣留、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而該處所 —— (2) 為施行第(1)款,獲授權人員可 —— (a) 檢查或促使檢查任何度量衡器具; (b) 檢驗任何貨物的數量,並在必要時破開任何容器以確定其中物品的數量; (c) 檢取、移走及扣留 —— (i) 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款提述的罪行有關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或 (ii) 他認為可能就是或具有該罪行證據的其他物品; (d) 按本條例施行上的合理需要,要求管有或控制任何度量衡器具或貨物的人,提供關於該器具或貨物的資料。 (3)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時,如合理地懷疑其內的人當時正犯或曾經犯了該款提述的罪行,可將他拘捕或扣留作進一步查詢。 (4)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3)款拘捕任何人後,須立即將他帶往警署,但若該獲授權人員認為需要作進一步查詢,則須立即將他先帶往香港海關辦事處,然後帶往警署,以便按照《警察條例》(第232章)處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將他控告及提交裁判官席前應訊。 (5) 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第(3)款進行的拘捕,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執行拘捕。
凡有根據第25條發出的令狀,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有 —— (a) 度量衡器具或計量單位,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1、12、13(1)或14條所訂罪行有關; (b) 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或擬供應的貨物,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6、17或19條所訂罪行有關;或 (c) 廣告,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23(1)條所訂罪行有關, (i) 不是車輛或船隻,該人員可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ii) 是車輛或船隻,該人員可截停、登上、扣留、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而該處所 ——
度量衡器具或計量單位,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1、12、13(1)或14條所訂罪行有關;
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或擬供應的貨物,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6、17或19條所訂罪行有關;或
廣告,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23(1)條所訂罪行有關,
不是車輛或船隻,該人員可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是車輛或船隻,該人員可截停、登上、扣留、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為施行第(1)款,獲授權人員可 —— (a) 檢查或促使檢查任何度量衡器具; (b) 檢驗任何貨物的數量,並在必要時破開任何容器以確定其中物品的數量; (c) 檢取、移走及扣留 —— (i) 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款提述的罪行有關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或 (ii) 他認為可能就是或具有該罪行證據的其他物品; (d) 按本條例施行上的合理需要,要求管有或控制任何度量衡器具或貨物的人,提供關於該器具或貨物的資料。
檢查或促使檢查任何度量衡器具;
檢驗任何貨物的數量,並在必要時破開任何容器以確定其中物品的數量;
檢取、移走及扣留 —— (i) 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款提述的罪行有關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或 (ii) 他認為可能就是或具有該罪行證據的其他物品;
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和當時發生的或曾經發生的第(1)款提述的罪行有關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或
他認為可能就是或具有該罪行證據的其他物品;
按本條例施行上的合理需要,要求管有或控制任何度量衡器具或貨物的人,提供關於該器具或貨物的資料。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時,如合理地懷疑其內的人當時正犯或曾經犯了該款提述的罪行,可將他拘捕或扣留作進一步查詢。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3)款拘捕任何人後,須立即將他帶往警署,但若該獲授權人員認為需要作進一步查詢,則須立即將他先帶往香港海關辦事處,然後帶往警署,以便按照《警察條例》(第232章)處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將他控告及提交裁判官席前應訊。
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第(3)款進行的拘捕,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執行拘捕。
對行使進入權及搜查權的限制
(1) 除第26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除非 —— (a)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發出令狀;及 (b) 是為了調查或阻止發生第24(1)條提述的罪行而必須採取該行動。 (2) 在符合第(1)(b)款的規定下,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處所內有根據第24條可予檢取的物品,則可向獲授權人員發出令狀,授權其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3) 根據第(2)款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可召請其他人協助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4) 凡未經關長同意,根據第24(1)條將總註冊噸位逾250噸的船隻扣留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關長可藉親自簽署的書面命令,延續該船隻的扣留期間,但每次延期以不超過12小時為限。 (5) 關長根據第(4)款發出的命令,必須列明命令開始生效的時間及有效的期間,並須由獲授權人員送達有關船隻的船東或船長。
除第26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除非 —— (a)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發出令狀;及 (b) 是為了調查或阻止發生第24(1)條提述的罪行而必須採取該行動。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發出令狀;及
是為了調查或阻止發生第24(1)條提述的罪行而必須採取該行動。
在符合第(1)(b)款的規定下,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處所內有根據第24條可予檢取的物品,則可向獲授權人員發出令狀,授權其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根據第(2)款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可召請其他人協助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凡未經關長同意,根據第24(1)條將總註冊噸位逾250噸的船隻扣留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關長可藉親自簽署的書面命令,延續該船隻的扣留期間,但每次延期以不超過12小時為限。
關長根據第(4)款發出的命令,必須列明命令開始生效的時間及有效的期間,並須由獲授權人員送達有關船隻的船東或船長。
檢查度量衡器具的權力等
(1) 獲授權人員可檢查或促使檢查在營商過程中用作零售貨物的度量衡器具,或在營商過程中他認為是用作或擬用作零售貨物的度量衡器具。 (2) 獲授權人員可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非住宅的處所,以根據第(1)款進行檢查;及 (b) 要求管有或控制受檢查的度量衡器具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 (3) 凡獲授權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並同樣相信根據第(1)款受檢查的度量衡器具可能需要在該罪行的訴訟中用作證據,則可將該器具檢取及扣留。
獲授權人員可檢查或促使檢查在營商過程中用作零售貨物的度量衡器具,或在營商過程中他認為是用作或擬用作零售貨物的度量衡器具。
獲授權人員可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非住宅的處所,以根據第(1)款進行檢查;及 (b) 要求管有或控制受檢查的度量衡器具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非住宅的處所,以根據第(1)款進行檢查;及
要求管有或控制受檢查的度量衡器具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
凡獲授權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並同樣相信根據第(1)款受檢查的度量衡器具可能需要在該罪行的訴訟中用作證據,則可將該器具檢取及扣留。
出售或處置所檢取的易腐壞貨物的權力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關長可以他認為恰當的方法,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第24條檢取的易腐壞貨物。 (2) 凡根據第(1)款出售貨物,關長可從售賣得益中扣除任何為作有關檢取、扣留及出售而引致的合理開支或銷費。 (3) 售賣貨物的得益,根據第(2)款扣除開支或銷費後 —— (a) 如已知物主是誰,或在出售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前獲悉物主是誰,可付給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 (b) 在(a)段不適用的情況下,須在出售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4) 雖有第(1)款的規定,如本條所適用的貨物沒有足夠價值,或關長認為其價值微小,出售不切實際,關長可以他認為恰當的方法,促使貨物毀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5) 不論是否有人被控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而被定罪,關長均可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關長可以他認為恰當的方法,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第24條檢取的易腐壞貨物。
凡根據第(1)款出售貨物,關長可從售賣得益中扣除任何為作有關檢取、扣留及出售而引致的合理開支或銷費。
售賣貨物的得益,根據第(2)款扣除開支或銷費後 —— (a) 如已知物主是誰,或在出售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前獲悉物主是誰,可付給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 (b) 在(a)段不適用的情況下,須在出售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如已知物主是誰,或在出售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前獲悉物主是誰,可付給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
在(a)段不適用的情況下,須在出售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雖有第(1)款的規定,如本條所適用的貨物沒有足夠價值,或關長認為其價值微小,出售不切實際,關長可以他認為恰當的方法,促使貨物毀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不論是否有人被控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而被定罪,關長均可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
某些器具及貨物的沒收及處置
(1) 根據本條例檢取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不論是否有人因該器具或貨物而被定罪,均可予以沒收。 (2) 凡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根據本條例遭扣留,關長可隨時將該器具或貨物發放予他認為是其物主的人或該人的指定代理人,但該等人士須受關長以書面指明的任何發放條件規限。 (3) 凡根據本條例扣留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未有根據第(2)款發放,關長可向裁判官申請沒收該器具或貨物,該申請可在檢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亦可在本條例下有關該器具或貨物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提出。 (4) 如裁判官在聆訊第(3)款的申請時,信納有關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可予沒收,可命令將該器具或貨物 —— (a) 沒收; (b) 毀掉;或 (c) 送交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規限條件,則在符合這些條件下送交。 (5) 凡根據第(3)款向裁判官申請沒收度量衡器具或貨物,而該申請並非在檢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關長須立即以書面通知該器具或貨物的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該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以書面向關長表示無須作該通知,則不必通知;如該器具或貨物有超過一名物主,則為施行本款,關長只須通知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又如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表示無須作該通知,則亦不必通知。
根據本條例檢取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不論是否有人因該器具或貨物而被定罪,均可予以沒收。
凡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根據本條例遭扣留,關長可隨時將該器具或貨物發放予他認為是其物主的人或該人的指定代理人,但該等人士須受關長以書面指明的任何發放條件規限。
凡根據本條例扣留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未有根據第(2)款發放,關長可向裁判官申請沒收該器具或貨物,該申請可在檢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亦可在本條例下有關該器具或貨物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提出。
如裁判官在聆訊第(3)款的申請時,信納有關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可予沒收,可命令將該器具或貨物 —— (a) 沒收; (b) 毀掉;或 (c) 送交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規限條件,則在符合這些條件下送交。
沒收;
毀掉;或
送交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規限條件,則在符合這些條件下送交。
凡根據第(3)款向裁判官申請沒收度量衡器具或貨物,而該申請並非在檢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關長須立即以書面通知該器具或貨物的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該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以書面向關長表示無須作該通知,則不必通知;如該器具或貨物有超過一名物主,則為施行本款,關長只須通知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又如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表示無須作該通知,則亦不必通知。
對關長的決定提出反對
(1) 任何人如因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職能時所作的決定而受屈,可在獲悉該項決定之日起計28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3) 對於關長或獲授權人員為遵照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或其他決定而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職能的情況,本條並不適用。
任何人如因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職能時所作的決定而受屈,可在獲悉該項決定之日起計28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對於關長或獲授權人員為遵照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或其他決定而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職能的情況,本條並不適用。
妨礙等
(1) 任何人 —— (a) 妨礙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職能; (b)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照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或執行該職能時作出的要求、指示或限令;或 (c) 無合理解釋而不供給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4(2)(d)條可合理要求他提供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向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 —— (a) 明知而作出虛假報告,或 (b) 提供任何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人 —— (a) 妨礙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職能; (b)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照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或執行該職能時作出的要求、指示或限令;或 (c) 無合理解釋而不供給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4(2)(d)條可合理要求他提供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妨礙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職能;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照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或執行該職能時作出的要求、指示或限令;或
無合理解釋而不供給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4(2)(d)條可合理要求他提供的資料,
任何人向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 —— (a) 明知而作出虛假報告,或 (b) 提供任何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明知而作出虛假報告,或
提供任何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對投訴來源的披露加以限制等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提出以下投訴,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如未經投訴人同意,不得向正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以外的任何人披露該投訴人的姓名或身分 —— (a) 指稱有違反本條例的事項的投訴;或 (b) 導致關長、獲授權人員或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察覺有違反本條例事項的投訴。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如直接或間接因執行本條例而獲悉任何製造上或商業上的秘密或任何工作程序,無論何時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該秘密或程序,即使他已不再是公職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亦須受此規限。 (3)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認為基於正義所需,可命令披露 —— (a) 提出第(1)款提述的投訴的人的姓名或身分;或 (b) 第(2)款所提述的秘密或程序。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提出以下投訴,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如未經投訴人同意,不得向正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以外的任何人披露該投訴人的姓名或身分 —— (a) 指稱有違反本條例的事項的投訴;或 (b) 導致關長、獲授權人員或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察覺有違反本條例事項的投訴。
指稱有違反本條例的事項的投訴;或
導致關長、獲授權人員或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察覺有違反本條例事項的投訴。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如直接或間接因執行本條例而獲悉任何製造上或商業上的秘密或任何工作程序,無論何時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該秘密或程序,即使他已不再是公職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亦須受此規限。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認為基於正義所需,可命令披露 —— (a) 提出第(1)款提述的投訴的人的姓名或身分;或 (b) 第(2)款所提述的秘密或程序。
提出第(1)款提述的投訴的人的姓名或身分;或
第(2)款所提述的秘密或程序。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罰則
(1) 任何人犯了第12條所訂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犯了第9、13(1)、18或21條所訂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 (3) 任何人犯了第19或31條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 (4) 任何人犯了第11、14、16、17或23(1)條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
任何人犯了第12條所訂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人犯了第9、13(1)、18或21條所訂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
任何人犯了第19或31條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
任何人犯了第11、14、16、17或23(1)條所訂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
代理人或僱員所犯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以經理人、代理人或僱員身分,在營商過程中供應貨物時,或使用任何度量衡或度量衡器具作商業用途時違反本條例,則 —— (a) 該人;及 (b) 他的委託人或僱主, 均屬犯了同一罪行,可處以本條例對該罪行所定的刑罰。 (2) 在無損於第28條有關物品可遭沒收的規定下,被控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的委託人或僱主,如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違例事項是由其經理人、代理人或僱員所犯的,並未經委託人或僱主同意或縱容;及 (b) 委託人或僱主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預防發生該違例事項。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以經理人、代理人或僱員身分,在營商過程中供應貨物時,或使用任何度量衡或度量衡器具作商業用途時違反本條例,則 —— (a) 該人;及 (b) 他的委託人或僱主, 均屬犯了同一罪行,可處以本條例對該罪行所定的刑罰。
該人;及
他的委託人或僱主,
在無損於第28條有關物品可遭沒收的規定下,被控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的委託人或僱主,如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違例事項是由其經理人、代理人或僱員所犯的,並未經委託人或僱主同意或縱容;及 (b) 委託人或僱主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預防發生該違例事項。
該違例事項是由其經理人、代理人或僱員所犯的,並未經委託人或僱主同意或縱容;及
委託人或僱主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預防發生該違例事項。
提出訴訟時可用的名義
本條例所訂罪行,可以海關關長的名義提出檢控,但本條不損害其他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條例,亦不損害律政司司長有關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1) 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證明書如宣稱是 —— (a) 由獲授權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職人員簽署,證明其中載明的貨物曾在某日期由他秤量、計量或點算,並註明所得重量、度量或數目; (b) 由獲授權人員簽署,證明他在某日期所測試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準確程度; (c) 由主管政府化驗所的公職人員簽署,證明他在某日期於該化驗所內所測試的度量衡器具、操作標準及實地使用標準的準確程度, 則在任何裁判法院呈堂時,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凡證明書根據第(1)款呈堂 —— (a) 在未有相反證明之前,主審裁判官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其中指明的公職人員在所指明的時間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即為其中所載一切事項的表面證據。
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證明書如宣稱是 —— (a) 由獲授權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職人員簽署,證明其中載明的貨物曾在某日期由他秤量、計量或點算,並註明所得重量、度量或數目; (b) 由獲授權人員簽署,證明他在某日期所測試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準確程度; (c) 由主管政府化驗所的公職人員簽署,證明他在某日期於該化驗所內所測試的度量衡器具、操作標準及實地使用標準的準確程度, 則在任何裁判法院呈堂時,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由獲授權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職人員簽署,證明其中載明的貨物曾在某日期由他秤量、計量或點算,並註明所得重量、度量或數目;
由獲授權人員簽署,證明他在某日期所測試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準確程度;
由主管政府化驗所的公職人員簽署,證明他在某日期於該化驗所內所測試的度量衡器具、操作標準及實地使用標準的準確程度,
凡證明書根據第(1)款呈堂 —— (a) 在未有相反證明之前,主審裁判官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其中指明的公職人員在所指明的時間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即為其中所載一切事項的表面證據。
在未有相反證明之前,主審裁判官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其中指明的公職人員在所指明的時間簽署的;及
該證明書即為其中所載一切事項的表面證據。
管有器具或貨物的證據等
(1) 凡發現從事商業的人管有度量衡器具,或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發現度量衡器具,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人或該處所的佔用人須推定為管有該器具作商業用途。 (2) 凡發現從事商業的人管有任何貨物,或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發現任何貨物,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人或該處所的佔用人須推定為管有該貨物以供在營商過程中作貨物供應用途。 (3) 凡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將任何形式的貨物經過預先裝載在任何種類的容器內,準備以零售方式供應,或經該裝載程序後予以保存或貯存以作供應,則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所發現裝載在同一種類的容器內該形式的貨物,須推定為經預先包裝,除非有相反證明並非如此;而容器未有按照第16(2)條的規定加以標記,並不足以作為相反的證明。
凡發現從事商業的人管有度量衡器具,或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發現度量衡器具,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人或該處所的佔用人須推定為管有該器具作商業用途。
凡發現從事商業的人管有任何貨物,或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發現任何貨物,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人或該處所的佔用人須推定為管有該貨物以供在營商過程中作貨物供應用途。
凡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將任何形式的貨物經過預先裝載在任何種類的容器內,準備以零售方式供應,或經該裝載程序後予以保存或貯存以作供應,則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所發現裝載在同一種類的容器內該形式的貨物,須推定為經預先包裝,除非有相反證明並非如此;而容器未有按照第16(2)條的規定加以標記,並不足以作為相反的證明。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使本條例的條文能更有效地執行,在不損害此規定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尤可訂定 —— (a) 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原則、設計、規格、標記、材料及構造方法; (b) 任何特別類型或類別的度量衡器具在作商業用途時的用處; (c) 度量衡器具方面可容許的誤差程度; (d) 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安放處的選定、設置或使用方式; (e) 任何一類或多類度量衡器具豁免受本條例或該等規例管制; (f) 任何貨物或任何類別的貨物豁免受本條例或該等規例管制; (g) 在營商過程中以淨重量或淨度量或容量以外的其他方式供應某些訂明的貨物; (h) 由訂明的日期起,凡以容器供應訂明的貨物,則即使容器上已有用其他認可單位,但仍須以十進制計量單位標記貨物的數量; (i) 按重量、度量或數目出售訂明的貨物; (j) 在經預先包裝的貨物上標記重量或度量的方法; (k) 規定訂明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須按訂明的數量及方式供應; (l) 規定訂明的經預先包裝貨物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時,其容器上須按訂明的方式,標記有關貨物數量和包裝人姓名地址的資料; (m) 在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將有關貨物數量或包裝人的資料予以標記的方式; (n) 經預先包裝貨物的淨重量方面可容許的變動幅度; (o) 就按數量供應的貨物而發出的發票或送貨單上須指明的詳細資料; (p) 規定訂明的貨物或訂明類別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時,其價格須依據價格單位或計量單位而標記; (q) 規定輸入的貨物須符合本條例及該等規例的規定; (r) 任何訂明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可按平均數量供應; (s) 任何類別貨物的抽樣統計方法及容差限度,不論該貨物是否在營商過程中按平均數量供應; (t) 裝載訂明的貨物所用容器的大小、尺度、容量、裝填量及其他規格; (u) 任何貨物或其樣本的檢查、檢驗、分析、測試及可採用的抽樣方式; (v) 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訂明的任何事項。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項訂定不同的條文 —— (a) 不同類別或形式的貨物; (b) 不同數量、等級或質素的貨物; (c) 不同種類的交易。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不得在該規例於憲報刊登後3個月期滿前實施。 (4)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罪行的罰則,但以罰款不超過第2級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為限。 (5) 在第(1)款內,訂明 (prescribed)指在根據該款所訂立的規例內訂明。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使本條例的條文能更有效地執行,在不損害此規定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尤可訂定 —— (a) 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原則、設計、規格、標記、材料及構造方法; (b) 任何特別類型或類別的度量衡器具在作商業用途時的用處; (c) 度量衡器具方面可容許的誤差程度; (d) 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安放處的選定、設置或使用方式; (e) 任何一類或多類度量衡器具豁免受本條例或該等規例管制; (f) 任何貨物或任何類別的貨物豁免受本條例或該等規例管制; (g) 在營商過程中以淨重量或淨度量或容量以外的其他方式供應某些訂明的貨物; (h) 由訂明的日期起,凡以容器供應訂明的貨物,則即使容器上已有用其他認可單位,但仍須以十進制計量單位標記貨物的數量; (i) 按重量、度量或數目出售訂明的貨物; (j) 在經預先包裝的貨物上標記重量或度量的方法; (k) 規定訂明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須按訂明的數量及方式供應; (l) 規定訂明的經預先包裝貨物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時,其容器上須按訂明的方式,標記有關貨物數量和包裝人姓名地址的資料; (m) 在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將有關貨物數量或包裝人的資料予以標記的方式; (n) 經預先包裝貨物的淨重量方面可容許的變動幅度; (o) 就按數量供應的貨物而發出的發票或送貨單上須指明的詳細資料; (p) 規定訂明的貨物或訂明類別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時,其價格須依據價格單位或計量單位而標記; (q) 規定輸入的貨物須符合本條例及該等規例的規定; (r) 任何訂明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可按平均數量供應; (s) 任何類別貨物的抽樣統計方法及容差限度,不論該貨物是否在營商過程中按平均數量供應; (t) 裝載訂明的貨物所用容器的大小、尺度、容量、裝填量及其他規格; (u) 任何貨物或其樣本的檢查、檢驗、分析、測試及可採用的抽樣方式; (v) 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訂明的任何事項。
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原則、設計、規格、標記、材料及構造方法;
任何特別類型或類別的度量衡器具在作商業用途時的用處;
度量衡器具方面可容許的誤差程度;
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安放處的選定、設置或使用方式;
任何一類或多類度量衡器具豁免受本條例或該等規例管制;
任何貨物或任何類別的貨物豁免受本條例或該等規例管制;
在營商過程中以淨重量或淨度量或容量以外的其他方式供應某些訂明的貨物;
由訂明的日期起,凡以容器供應訂明的貨物,則即使容器上已有用其他認可單位,但仍須以十進制計量單位標記貨物的數量;
按重量、度量或數目出售訂明的貨物;
在經預先包裝的貨物上標記重量或度量的方法;
規定訂明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須按訂明的數量及方式供應;
規定訂明的經預先包裝貨物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時,其容器上須按訂明的方式,標記有關貨物數量和包裝人姓名地址的資料;
在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將有關貨物數量或包裝人的資料予以標記的方式;
經預先包裝貨物的淨重量方面可容許的變動幅度;
就按數量供應的貨物而發出的發票或送貨單上須指明的詳細資料;
規定訂明的貨物或訂明類別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時,其價格須依據價格單位或計量單位而標記;
規定輸入的貨物須符合本條例及該等規例的規定;
任何訂明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可按平均數量供應;
任何類別貨物的抽樣統計方法及容差限度,不論該貨物是否在營商過程中按平均數量供應;
裝載訂明的貨物所用容器的大小、尺度、容量、裝填量及其他規格;
任何貨物或其樣本的檢查、檢驗、分析、測試及可採用的抽樣方式;
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訂明的任何事項。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項訂定不同的條文 —— (a) 不同類別或形式的貨物; (b) 不同數量、等級或質素的貨物; (c) 不同種類的交易。
不同類別或形式的貨物;
不同數量、等級或質素的貨物;
不同種類的交易。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不得在該規例於憲報刊登後3個月期滿前實施。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罪行的罰則,但以罰款不超過第2級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為限。
在第(1)款內,訂明 (prescribed)指在根據該款所訂立的規例內訂明。
關長修訂附表的權力
海關關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附表。
長度的計量
(a)十進制單位1公里=1 000米1米=光於1/299 792 458秒的時間內在真空中所經路程的長度1分米=0.1米1厘米=0.01米1毫米=0.001米(b)英制單位1哩=1 760碼1浪=220碼1鏈=22碼1碼=0.914 4米(準確值)1呎=1/3碼1吋=1/36碼(c)中國制單位1尺=0.371 475米1寸=0.1尺1分=0.1寸
面積的計量
(a)十進制單位1公頃=100公畝1公畝=100平方米1平方米=相等於每邊長1米的正方形的面積1平方分米=0.01平方米1平方厘米=0.01平方分米1平方毫米=0.01平方厘米(b)英制單位1平方哩=640𠺖1𠺖=4 840平方碼1路得=1 210平方碼1平方碼=相等於每邊長1碼的正方形的面積1平方呎=1/9平方碼1平方吋=1/144平方呎
體積的計量
(a)十進制單位1立方米=相等於每邊長1米的立方體的體積1立方分米=0.001立方米1立方厘米=0.001立方分米1升=相等於1立方分米的體積1分升=0.1升1厘升=0.01升1毫升=0.001升(b)英制單位1立方碼=相等於每邊長1碼的立方體的體積1立方呎=1/27立方碼1立方吋=1/1 728立方呎
容量的計量
(a)十進制單位1百升=100升1升=相等於1立方分米的體積1分升=0.1升1厘升=0.01升1毫升=0.001升(b)英制單位1加侖=4.546 09立方分米1夸脫=1/4加侖1品脫=1/2夸脫1及耳=1/4品脫1液安士=1/20品脫
質量或重量的計量
(a)十進制單位1公噸=1 000公斤1公斤=相等於國際計量局保存的國際公斤原器的質量單位1克=0.001公斤1十進制克拉=1/5克1毫克=0.001克(b)英制單位1噸=2 240磅1𠵆=112磅1夸特=28磅1𠰴=14磅1磅=0.453 592 37公斤(準確值)1安士=1/16磅1打蘭=1/256磅1格令=1/7 000磅1金衡安士=12/175磅(c)中國制單位1担=100斤1斤=0.604 789 82公斤1兩=1/16斤1錢=1/160斤1分=1/1 600斤1金衡兩=37.429克1金衡錢=1/10金衡兩1金衡分=1/10金衡錢
長度的計量
十進制單位英制單位中國制單位公里km哩尺米m鏈寸厘米cm碼yd分毫米mm呎ft吋in
面積的計量
十進制單位英制單位公頃ha平方哩𠺖公畝a平方碼yd2平方米m2平方呎ft2平方分米dm2平方吋in2平方厘米 cm2平方毫米mm2
體積的計量
十進制單位英制單位立方米m3立方碼yd3立方分米dm3立方呎ft3立方厘米cm3立方吋in3升L
容量的計量
十進制單位英制單位立方米m3加侖gal百升hL夸脫qt升L品脫pt毫升mL及耳液安士fl. oz
質量或重量的計量
十進制單位英制單位中國制單位公噸t噸担公斤kg𠵆cwt斤克g夸特qr兩克拉(十進制)CM𠰴錢毫克mg磅lb分安士oz金衡兩打蘭dr金衡錢格令gr金衡分金衡安士oz tr
長度計量
(a)十進制5米的任何倍數5米500毫米3米300毫米2米200毫米1.5米100毫米1米50毫米(b)英制100呎的任何倍數100呎6呎66呎5呎50呎4呎33呎1碼20呎2呎10呎1呎8呎6吋(c)中國制1尺或其任何倍數
平方計量
(a)十進制1平方分米或其任何倍數。(b)英制1平方呎或其任何倍數。
立方計量
(a)十進制0.1立方米或其任何倍數。10升的任何倍數10升5升2升1升(b)英制1/4立方碼及1立方呎或其任何倍數。
容量計量
(a)十進制10升的任何倍數10升200毫升5升100毫升2升50毫升1升20毫升500毫升10毫升5毫升(b)英制5加侖的任何倍數5加侖8液安士4加侖6液安士2加侖1及耳1加侖4液安士1/2加侖1/2及耳1夸脫2液安士1品脫1/4及耳1/2品脫1液安士
質量或重量計量
(a)十進制20公斤的任何倍數20公斤2克10公斤1克5公斤500毫克2公斤200毫克1公斤100毫克500克50毫克200克20毫克100克10毫克50克5毫克20克2毫克10克1毫克5克500克拉(十進制)1克拉(十進制)200克拉(十進制)0.5克拉(十進制)100克拉(十進制)0.2克拉(十進制)50克拉(十進制)0.1克拉(十進制)20克拉(十進制)0.05克拉(十進制)10克拉(十進制)0.02克拉(十進制) 5克拉(十進制)0.01克拉(十進制)2克拉(十進制)(b)英制56磅的任何倍數56磅1/2打蘭50磅100格令28磅50格令20磅30格令14磅20格令10磅10格令7磅6格令5磅5格令4磅4格令2磅3格令1磅2格令8安士1格令4安士0.5格令2安士0.3格令1安士0.2格令8打蘭0.1格令4打蘭0.05格令2打蘭0.03格令1打蘭0.02格令0.01格令500金衡安士0.4金衡安士400金衡安士0.3金衡安士300金衡安士0.2金衡安士200金衡安士0.1金衡安士100金衡安士0.05金衡安士50金衡安士0.04金衡安士40金衡安士0.03金衡安士30金衡安士0.02金衡安士20金衡安士0.01金衡安士10金衡安士0.005金衡安士5金衡安士0.004金衡安士4金衡安士0.003金衡安士3金衡安士0.002金衡安士2金衡安士0.001金衡安士1金衡安士0.5金衡安士(c)中國制10斤的任何倍數1担40兩1/2担30兩10斤20兩5斤10兩3斤8兩2斤5兩1斤4兩1/2斤3兩1/4斤2兩700兩1兩500兩5錢400兩3錢300兩2錢200兩1錢100兩1分50兩100金衡兩的任何倍數100金衡兩2金衡兩50金衡兩1金衡兩40金衡兩5金衡錢30金衡兩3金衡錢20金衡兩2金衡錢10金衡兩1金衡錢8金衡兩5金衡分5金衡兩3金衡分4金衡兩2金衡分3金衡兩1金衡分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