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器具及貨物的沒收及處置
第28條
(1) 根據本條例檢取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不論是否有人因該器具或貨物而被定罪,均可予以沒收。 (2) 凡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根據本條例遭扣留,關長可隨時將該器具或貨物發放予他認為是其物主的人或該人的指定代理人,但該等人士須受關長以書面指明的任何發放條件規限。 (3) 凡根據本條例扣留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未有根據第(2)款發放,關長可向裁判官申請沒收該器具或貨物,該申請可在檢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亦可在本條例下有關該器具或貨物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提出。 (4) 如裁判官在聆訊第(3)款的申請時,信納有關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可予沒收,可命令將該器具或貨物 —— (a) 沒收; (b) 毀掉;或 (c) 送交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規限條件,則在符合這些條件下送交。 (5) 凡根據第(3)款向裁判官申請沒收度量衡器具或貨物,而該申請並非在檢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關長須立即以書面通知該器具或貨物的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但如該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以書面向關長表示無須作該通知,則不必通知;如該器具或貨物有超過一名物主,則為施行本款,關長只須通知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又如其中一名物主或其指定代理人曾表示無須作該通知,則亦不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