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使本條例的條文能更有效地執行,在不損害此規定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尤可訂定 —— (a) 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原則、設計、規格、標記、材料及構造方法; (b) 任何特別類型或類別的度量衡器具在作商業用途時的用處; (c) 度量衡器具方面可容許的誤差程度; (d) 作商業用途的度量衡器具的安放處的選定、設置或使用方式; (e) 任何一類或多類度量衡器具豁免受本條例或該等規例管制; (f) 任何貨物或任何類別的貨物豁免受本條例或該等規例管制; (g) 在營商過程中以淨重量或淨度量或容量以外的其他方式供應某些訂明的貨物; (h) 由訂明的日期起,凡以容器供應訂明的貨物,則即使容器上已有用其他認可單位,但仍須以十進制計量單位標記貨物的數量; (i) 按重量、度量或數目出售訂明的貨物; (j) 在經預先包裝的貨物上標記重量或度量的方法; (k) 規定訂明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須按訂明的數量及方式供應; (l) 規定訂明的經預先包裝貨物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時,其容器上須按訂明的方式,標記有關貨物數量和包裝人姓名地址的資料; (m) 在經預先包裝貨物的容器上,將有關貨物數量或包裝人的資料予以標記的方式; (n) 經預先包裝貨物的淨重量方面可容許的變動幅度; (o) 就按數量供應的貨物而發出的發票或送貨單上須指明的詳細資料; (p) 規定訂明的貨物或訂明類別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供應時,其價格須依據價格單位或計量單位而標記; (q) 規定輸入的貨物須符合本條例及該等規例的規定; (r) 任何訂明的貨物在營商過程中可按平均數量供應; (s) 任何類別貨物的抽樣統計方法及容差限度,不論該貨物是否在營商過程中按平均數量供應; (t) 裝載訂明的貨物所用容器的大小、尺度、容量、裝填量及其他規格; (u) 任何貨物或其樣本的檢查、檢驗、分析、測試及可採用的抽樣方式; (v) 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訂明的任何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