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投訴來源的披露加以限制等
第31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提出以下投訴,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如未經投訴人同意,不得向正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以外的任何人披露該投訴人的姓名或身分 —— (a) 指稱有違反本條例的事項的投訴;或 (b) 導致關長、獲授權人員或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察覺有違反本條例事項的投訴。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如直接或間接因執行本條例而獲悉任何製造上或商業上的秘密或任何工作程序,無論何時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該秘密或程序,即使他已不再是公職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亦須受此規限。 (3)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認為基於正義所需,可命令披露 —— (a) 提出第(1)款提述的投訴的人的姓名或身分;或 (b) 第(2)款所提述的秘密或程序。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