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或處置所檢取的易腐壞貨物的權力
第27條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關長可以他認為恰當的方法,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第24條檢取的易腐壞貨物。 (2) 凡根據第(1)款出售貨物,關長可從售賣得益中扣除任何為作有關檢取、扣留及出售而引致的合理開支或銷費。 (3) 售賣貨物的得益,根據第(2)款扣除開支或銷費後 —— (a) 如已知物主是誰,或在出售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前獲悉物主是誰,可付給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 (b) 在(a)段不適用的情況下,須在出售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4) 雖有第(1)款的規定,如本條所適用的貨物沒有足夠價值,或關長認為其價值微小,出售不切實際,關長可以他認為恰當的方法,促使貨物毀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5) 不論是否有人被控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而被定罪,關長均可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