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 (a) 對由其他公職而轉為任職政府或由任職政府而轉任其他公職的人員,作出退休金利益批予; (b) 退休時用以計算退休金的因數,該因數可適用於1987年7月1日之前的服務; (c)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及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計算; (d) 可作為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而計及的服務期,而該服務期可包括1987年7月1日前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並就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在某些情況下當作有所增加一事作出規定; (e) 計算退休金利益時可計及的薪酬; (f)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釐定;及 (g) 更有效實現本條例的目的及施行本條例的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