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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3條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3條

第3條

為第10及11條的目的,如在提起訴訟前的任何時間行使該等權力 —— (a) 本條例內凡提述被告,須解釋為第(2)(a)款所指的人; (b) 本條例內凡提述檢控官,須解釋為原訟法庭信納為將會負責進行檢控的人;及 (c) 本條例內凡提述可變現財產,須當作於緊接該時間之前已對第(2)(a)款所指的人就販毒罪行提起訴訟而予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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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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