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原訟法庭可命令任何管有可變現財產的人,把可變現財產交予上述任何接管人。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4條
原訟法庭可命令任何管有可變現財產的人,把可變現財產交予上述任何接管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