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10或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項,即 —— (a) 因執行根據第11條施加的任何抵押權而獲得的得益; (b) 因根據第10或12條把任何財產變現而獲得的得益(因執行抵押權而獲得的得益除外);及 (c) 屬於被告所持有的財產的任何其他款項, (i) 交付與司法常務官;並 (ii) 依照第(3)款規定的方式,為被告繳付根據沒收令所須付的款項。 須首先用以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引致,而根據第18(2)條須支付的開支,然後須在依照原訟法庭的指示扣除任何支出之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