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對一間公司來說,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已經發出,或該款所指的決議已經通過,則第10至13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不得行使於該公司所持有而清盤人可對其行使職能的任何可變現財產上 —— (a) 以限制清盤人行使他的職能,以期把公司持有的任何財產分發予公司的債權人;或 (b) 以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等財產正當支出的費用(包括清盤人或暫委清盤人的薪酬)。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2條
對一間公司來說,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已經發出,或該款所指的決議已經通過,則第10至13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不得行使於該公司所持有而清盤人可對其行使職能的任何可變現財產上 —— (a) 以限制清盤人行使他的職能,以期把公司持有的任何財產分發予公司的債權人;或 (b) 以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等財產正當支出的費用(包括清盤人或暫委清盤人的薪酬)。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