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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2條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第20及21條內 —— 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指 —— (a)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與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有關的通訊; (b)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或該等顧問、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和任何其他人之間,就有關法律訴訟或在預期進行訴訟的情況下及為該等訴訟的目的而作出的通訊;及 (c) 該等通訊中所附有或提及的品目,而該等品目又是 —— (i) 與提供法律意見有關而作出;或 (ii) 就有關法律訴訟或在預期進行法律訴訟的情況下及為該等訴訟的目的而作出, 且正由有權管有它們的人所管有,但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包括為意圖助長犯罪目的而持有的品目或作出的通訊; 房產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 —— (a) 任何車輛、船隻、飛行器、汽墊船或離岸結構;及 (b) 任何帳幕或可移動的結構; 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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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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