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第(1)款所指的物料,是 —— (a) 由被告,或由在任何時間曾經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交給公共機構人員的任何物料; (b) 由公共機構人員就被告或該人而造的任何物料;或 (c) 屬於公共機構人員和被告或該人之間的通信的任何物料, 而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可飭令提交有關機構所管有的該等物料的全部,或是該等物料中的某一類別。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3條
第(1)款所指的物料,是 —— (a) 由被告,或由在任何時間曾經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交給公共機構人員的任何物料; (b) 由公共機構人員就被告或該人而造的任何物料;或 (c) 屬於公共機構人員和被告或該人之間的通信的任何物料, 而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可飭令提交有關機構所管有的該等物料的全部,或是該等物料中的某一類別。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