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經扣押的財產如是輸入香港的財產,其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而如是自香港輸出的財產,則其扣留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但如在該期限屆滿前,有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批准繼續扣留該財產,則屬例外。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1條
經扣押的財產如是輸入香港的財產,其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而如是自香港輸出的財產,則其扣留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但如在該期限屆滿前,有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批准繼續扣留該財產,則屬例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