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凡 —— (a) 任何人依照第25A(2)條就任何財產作出披露; (b) 由於該項披露,及為了對販毒罪行作出偵查或提起檢控的目的,就該財產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及 (c) 沒有就該販毒罪行起訴任何人,原訟法庭亦沒有根據第10或11條就該財產發出命令, 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該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4條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凡 —— (a) 任何人依照第25A(2)條就任何財產作出披露; (b) 由於該項披露,及為了對販毒罪行作出偵查或提起檢控的目的,就該財產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及 (c) 沒有就該販毒罪行起訴任何人,原訟法庭亦沒有根據第10或11條就該財產發出命令, 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該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